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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 訴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 1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林李素珠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12月23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 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96年 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 市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38570號函所附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下稱林傳欣等三人)為清算 人,並由其三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就 任,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陳報,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被上訴人 起訴係主張「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 林傳欣等人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原審 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林傳欣等三人為清算人准予 備查在案,亦不得認定其三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是否已合 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本判決認定,且上訴人 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 林胡白、黃上峰等三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 7日死亡,應由現存之董事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仍應以謝廷亮、黃上峰二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可認定。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謝廷亮對外自有代表上訴 人之權,因此謝廷亮於103年6月20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確認股 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自林胡白處受讓股權而對上訴 人有股權存在之爭執所為判斷結果,就本訴訟有爭點效 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 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林李素珠配偶林秋雄之母林胡白為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其 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於84年7 月前,林胡白各轉讓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及被上訴人林 李素珠,其本人僅留20股,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身故 ,上開20股股權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傳欣、林傳義、林秋 雄均已拋棄繼承,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 、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下合稱林培烜等人)、林家 弘、林家緯、林志豪即林昭融(下稱林家弘以次三人)等 七人繼承,上開七人並協議各繼承七分之一,是林家弘以 次三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即20/7股(20股之1/7) 之股權,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對上訴人 有出資額80,000元之股權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以 次三人對上訴人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備位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林家弘以次三人對上訴人各有出資額37 ,143元(260/7股)股權存在。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自林胡白處受讓股權,因而對上訴人無 股權存在在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 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自林胡白處受讓股權而對上訴人有股 權存在之爭執,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 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被上 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林傳欣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該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 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 、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 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 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然並未認 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林傳欣偽造,則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 ,林李素珠徒以上開股權讓渡書係林傳欣偽造云云,並無 足取。上開股權讓渡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者,則觀其上 之受讓人並無林李素珠之名字,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 曾將系爭80股股份轉讓予伊云云,並無可採,且林傳欣所 持有之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載日期,是被上訴 人以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僅記載年、月,漏未記載日 期為無效股票云云,並無可採;以及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 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 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0 ,000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20股股權遺產,林 家弘以次三人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各有出資 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在案,有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03-220頁)。 ⒊次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 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0 8頁),而不受系爭前案之拘束云云,然經核屬系爭前案 訴訟程序中即存在之證據或資料,均非屬足以推翻上開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非屬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是否自林胡白處受讓股權 而對上訴人有股權存在此一爭執,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爭執 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 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 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 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 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一、二審均主張具備上訴人股東之身分,就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具法律上利益,其中,有關上訴人於84 年間之股東有林胡白持有股數20股,林李素珠持有股數80股 ,以及林胡白於93年間去世後,林家弘以次三人為林胡白之 繼承人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為不爭執之事項(見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㈣),因此,被上訴人於一審業已 提出其等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攻擊方法;然上訴人上訴第 二審後,始主張撤銷前揭自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等 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此一攻擊方法,再行提出:被上訴人 林家弘以次三人就被繼承人胡石訓所遺之60股股權,可各分 得10/7股(即10股之1/7,詳後述)股權之主張,經核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首開說明及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 之列,上訴人抗辯林家弘以次三人提出該攻防方法,於法不 合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在卷之股東名冊記載,其編號18號 股東「胡石訓」持有股數60股(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又 因胡石訓已經死亡,其股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繼承,而林胡白為胡石訓之次女,為胡石訓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林胡白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可分得10股,有胡石訓之 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3 5-206頁);又林胡白過世之後,林胡白之第一順位親等最 近直系血親均拋棄繼承,由林培烜等人及林家弘以次三人之 孫輩共七人代位繼承,該七位繼承人間協議各繼承遺產七分 之一,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函、林胡白繼承 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26頁), 是林家弘以次三人就被繼承人胡石訓所遺之60股股權,可各 分得10/7股股權,應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胡石訓之股權已 由其子女協議由胡清利一人單獨繼承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明確表示「台南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補字 卷第14-16頁)非上訴人所寄發,亦非由公司有權製作之人 所為(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13頁),則該開會通知上之記載 即不足憑採。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胡石訓之股權經其 子女協議由胡清利一人單獨繼承,自應認林家弘以次三人亦 為股東胡石訓(60股)之繼承人,則其等自可各繼承胡石訓 所遺之60股股權,而可各分得10/7股股權。又上訴人並非胡 石訓之繼承人,且本件並無胡石訓其他繼承人侵害林家弘以 次三人之繼承權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林家弘以次三人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 無據。是林家弘以次三人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利益,亦認 定。上訴人抗辯林家弘以次三人並非公司股東,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主張: 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 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 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 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準用同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所指乃公同共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之行為應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乃係認定「公 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是否可主張其具有股東身 分而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由林傳欣等人於101年 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林傳欣等三人為清算 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 屬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林家弘以次三人具上 訴人股東身分,亦經認定如上,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或無效,將影響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誰屬,間接 影響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使 林家弘以次三人之股東權益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至林李素珠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即非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事項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訴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胡白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26萬 元,即股數260股。林胡白育有三子,即訴外人林傳欣、林 傳義、林秋雄,其於84年7月前即將所持有上訴人之股權各 轉讓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及林李素珠,本人僅餘20股。林 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培烜等人與被上訴人林家弘以 次三人繼承,各繼承七分之一,林家弘以次三人各取得林胡 白所有上訴人股權20/7股(即20股之1/7,以下同),且林 家弘以次三人並因繼承另取得原始股東胡石訓之10/7股股權 。伊均為上訴人合法股東。林傳欣明知無召集權,竟以自己 名義召集於101年12月2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先後為系爭股 東會決議等情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伊等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由林胡白之父胡石訓任監察人,林胡白之 配偶林永棟任經理。胡石訓於74年間過世,公司無領導人, 乃由訴外人即監察人謝碧綢找其兄弟謝廷亮任掛名董事長, 公司實際業務由謝碧綢及其子胡瑞峰管理。伊另名董事黃上 峰亦自85年間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未再管事。伊於85年間, 董事會成員僅剩林胡白行使董事職權,然林胡白身體欠佳, 董事會形同虛設,且伊遭廢止登記,改選董事會已無實益, 方經林胡白授意召開股東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及謝廷芳 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嗣謝廷芳因生病失明,無 法執行職務,林傳欣取得胡松得同意後,於101年2月28日以 林傳欣名義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選出林傳欣、胡松得擔任 新任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權限,該二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自74年9月12日起登記之董事長為謝廷亮、董事為林 胡白、黃上峰、監察人為謝碧綢、郭松榕,嗣85年9月4日停 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號函 廢止登記,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註記「公司已廢止,董 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董監事資料列 監察人謝碧綢及郭松榕二人。 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101年12月23日,主席林傳欣, 案由:選任清算人一案,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決 議選任由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三人為本公司清算人」、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原 審補字卷第9至10頁),當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冊所列 股東22人中,並無被上訴人4人(原審訴字卷第33頁)。林傳 欣等三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 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 ㈢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等人及林家弘以次三人等七人概 括繼承其遺產。 ㈣林李素珠曾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傳欣,表示林 傳欣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負責公司資產出租收益之管理分配 ,卻於98年進行年度收益分配時,故意不通知林李素珠出席 領取應受分配之收益,而將該款項逕行佔為己有,請林傳欣 於收函5日內與林李素珠理清應分配予其之款項。林傳欣已 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27頁)。 ㈤謝廷亮、黃上峰曾於102年9月2日,分別寄發佳里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及善化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予林傳欣、胡松得 、胡文和,表示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副本寄送予 林李素珠,收件人均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25至 28頁)。謝廷亮寄出之佳里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林傳欣 、胡文和、胡松得於102年9月3日收受、林李素珠於102年9 月4日收受(本院更㈠卷一第275至281頁)。謝廷亮、黃上 峰復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寄發佳里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善化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予林李素珠,表示 其等於102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有誤,其等僅為上訴人 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李素珠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 第43至44頁)。謝廷亮寄出之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 林傳欣、胡文和、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10日收受(本院更㈠ 卷一第283至28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林傳欣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股權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南簡 字第29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146至152頁),該判決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8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簡易之訴確定(本院 更㈠卷一第203至220頁),經林李素珠等四人提起再審,現 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 ㈦被上訴人與林傳義以林傳欣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①如本院卷一第239頁之「股份讓 渡書」,②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背面之林胡白印文,分別係 林傳欣所偽造、盜用印章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林傳 欣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系爭股東會因係非由有召集權人之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 決議應為無效: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 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 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 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2年 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林傳欣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23日召集 股東會係以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股東來召集,選任清算 人,伊不知道股東是否可以召集,伊係以101年2月28日選任 管理人的身分來召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是系爭 股東會乃係由林傳欣等三人以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名義所召集 ,非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傳欣另證稱:101年2月28日股東會也是伊召集的,那 時董事於96年間被經濟部註銷,公司已經沒有董事會存在, 故86、87年間有選出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為管理人,後 來謝廷芳雙眼失明,幾乎不管公司的事情,故101年2月28日 選任胡松得、胡文和為管理人,因為董事都不管事,但參加 的股東都同意由伊來召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 查,上訴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 6353936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 字第10133542930號函、台南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 字第102056805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 原審補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18-20頁),又上訴人亦未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且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載 明上訴人曾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堪認證人林傳欣所證關 於「上訴人公司於86、87年間曾選出管理人林傳欣、胡松得 、謝廷芳為管理人」乙節,縱或屬實,惟仍非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股東林傳欣等三人並不 得代表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惟股東林傳欣等三人亦非公司監察人,仍無召 集股東會之權限。 ㈣依上所述,林傳欣等三人僅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亦非公司監 察人,均經認定如上,經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 會之人,其等既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其等於101年12月2 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 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無效, 上訴人辯稱該公司於101年2月28日以林傳欣名義召開股東會 ,該次會議選出林傳欣、胡松得擔任新任管理人,代行董事 會權限,該二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 係由無召集權之股東林傳欣等三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既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 決議依法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林家弘以次三人基於股東 身分,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林傳欣、胡文和、胡 松得等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決議均無效, 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林李素珠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其起訴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林家弘以次三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准許林李 素珠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關於林家弘以次三人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林李素珠部分,則無不合。爰就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上訴人 公司名稱及系爭股東會之日期記載為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及101年12月20日,均顯係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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