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姿
劉俊奭
劉毅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
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廖淑姿於民國(下同)86年2月4
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甲壽險契約),甲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
附約(下稱甲附約)並約定:被保險人廖淑姿之配偶劉信成
因意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
受益人則為廖淑姿;又甲壽險契約
嗣已於90年10月24日
變更
要保人為劉信成。另劉信成亦於86年2月4日向上訴人投
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乙壽險契約),乙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下稱乙
附約)並約定:被保險人劉信成因意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
付保險金50萬元,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等。
詎於100年6月29
日中午,劉信成騎乘H5U-765號重型機車購買午餐後返家途
中,行經臺南市○○區○○里○○○路302公里28公尺處涵
洞下北側產業道路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摔車,直到當日14時
8分始為訴外人胡凱琪發現,並於同日14時16分送至臺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院區(下稱新樓醫院)急救時,
已呈現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自發性呼吸及雙側瞳
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緊急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後,延至同
日16點20分死亡,
堪認劉信成確係因意外死亡,則上訴人自
應依甲附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廖淑姿保險金180萬元,並應
依乙附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50萬元。又因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以劉信成
非意外死亡為
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甲、乙
附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保險給付,另應加給自被
上訴人提出申請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據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身故」,須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始足當之,非僅只於
非由疾病所引起。(二)被保險人劉信成並非健康無虞者,
其遽然死亡,為意外所致者
乃變態事實,理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三)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不足以推翻法
醫之鑑定結果,自無從認定被保險人劉信成之死亡係「死因
不明」。(四)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被保險人劉信成之死亡
,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請求
本件
保險給付,從而,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即無遲
延責任可言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姿18
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等5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
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
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77頁、第219~222
頁),應
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廖淑姿於86年2月4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美
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甲
壽險契約)。甲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即甲附約)
約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廖淑姿之配偶因意外死亡時
,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受益
人則為被上訴人廖淑姿。另甲壽險契約於90年10月24日
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廖淑姿之配偶劉信成。
(二)劉信成於86年2月4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
2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乙壽險契約
)。乙壽險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即乙附約)約定:被
保險人即劉信成因意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
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等三人。
(三)甲、乙附約有如下約定:
1.第2條第5項(名詞定義):本附約
所稱「傷害」,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
2.第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
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
3.第13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
傷害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
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
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
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4.第19條(身故保險金的申請文件):受益人申請「身
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死亡診斷書或相
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購買午餐後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
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倒臥在路旁,被其所騎乘之機車壓
住雙腳(OHCA),其被發現時之現場狀況如原審卷一第
87~103頁現場相片所示(下稱系爭死亡事件)。嗣於
當日14時8分為訴外人胡凱琪發現,救護人員到達時,
發現劉信成已無心跳、脈搏,並於同日14時16分送至新
樓醫院急救時,已呈現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
自發性呼吸及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緊急急救施
行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16點20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
。
(五)新樓醫院10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欄有如下
記載:「病人於100年6月29日14點16分送至本院急診室
時,病人呈現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自發性呼
吸及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緊急急救(施行心肺
復甦術)後,於當日16點20分宣布急救無效。」
(六)依系爭死亡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顯示,
道路現場無刮地痕、煞車痕或車輛踫撞碎片等車禍擦撞
跡證。另摩托車雖側倒於地面,但摩托車車體未有受損
跡象。
(七)系爭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死者劉信成(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因擴張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
11月3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信成病情
鑑定:「就解剖數據判斷,心臟外觀並無擴大,
惟顯微
鏡切片有心肌肥大產生的擴張性心肌病變,且有傳導系
統纖維化之證據。由於心臟外觀光滑,應不傾向於心肌
梗塞之診斷,亦無證據顯示曾有冠狀動脈疾患的現象。
由此推斷病患「自然性猝死」的可能性較高,是否有心
衰竭則臨床上不明顯,腦部雖有骨折但無內出血,因此
死亡方式不明,但自然死的可能性較高。」
(九)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保檢給付後,上
訴人曾於100年7月19日請被上訴人補提同意查詢證明書
、新樓醫院專用同意查詢聲明書、警察局名稱、報案日
期及承辦員警姓名、電話等資料,被上訴人業於100年7
月間補正,但無法確定確切補正之期間,依上訴人之補
件
記錄查詢,補全輸入日為100年7月18日,補全銷件日
為100年7月19日。
(十)100年8月18日上訴人以「依所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因尚在解剖鑑定中,故目前無法審理被保人身故的事由
是否為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獨直接原因的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而拒絕理賠之申請。
(十一)系爭死亡事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
函覆原審,其函覆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78~179頁所示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廖淑姿18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等50萬元,並加
給自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劉信成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
非由老化、疾病、細菌感染)」而死亡?廖淑姿請求給付因
劉信成意外身故之180萬元保險給付;及被上訴人等三人請
求因劉信成意外身故之保險給付5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逾期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廖淑姿於86年2月4日向上訴人投保甲壽險
契約,該契約之平安保險附約(即甲附約)約定:被保
險人廖淑姿之配偶劉信成因意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180萬元,受益人則為廖淑姿,且甲壽險契約嗣
已於90年10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劉信成;另劉信成亦於
86年2月4日向上訴人投保乙壽險契約,該契約之平安保
險附約(即乙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劉信成因意外死亡
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
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系爭甲、乙附約第2條第5
項,既均明白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等語;系爭甲、乙附約第3條,復均明白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保
險人劉信成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甲、乙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系爭死亡事件而身故,被上訴人欲據以請求
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劉
信成於上開時地,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故」。
(三)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
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裁
判
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已據其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劉信成(52年8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因擴張
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2.再依系爭死亡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顯
示,該道路現場並無刮地痕、煞車痕或車輛踫撞碎片
等車禍擦撞跡證,另摩托車雖側倒於地面,但摩托車
車體未有受損跡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六)。
3.雖被上訴人質疑劉信成之死亡原因,並經原審再次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劉信成之死亡原因,惟
業據該
所函覆原審稱:「……(五)經查原卷;頭部於左眉
尾端有一擦挫傷,於報告中漏植,其因傷害較為表淺
,可能於跌倒過程中形成,對於死亡沒有影響。(六
)死者抵達新樓醫院之狀況為OHCA即所謂之DOA(抵
院前死亡)其血色素略低(12.2)並非急性大量出血
所致,未達造成死亡之情況。(七)一般人之心臟重
約300公克左右,死者之心臟重360公克略重於正常值
,且其心臟外觀較其手握拳稍大,心室腔擴大,故於
外觀診斷為心臟肥大。(八)擴張性心肌病變在臨床
主要以心律不整來表現,在情況嚴重時會因代償不全
而猝死,有可能因外力引起心臟壓力上升導致心律不
整,
本案無證據支持此一說法。(九)解剖所見死者
傷害分佈,與機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之傷害部相吻合
,機車外觀(由檔案照片)亦未見有碰撞痕跡,故傾
向於因發病後導致機車倒地。(十)自然死即因疾病
或疾病之併發症所造成之死亡,沒有非預期之「外力
」介入存在,不存在意外死亡之意」等語
綦詳,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9日覆函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8~179頁)。
4.綜上事證,應堪信本件被保險人劉信成乃因擴張性心
肌病變導致心臟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沒有非預
期之外力介入」而導致死亡。是自應認劉信成並非「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而致身故」甚明。
(四)被上訴人雖引用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主張本件被保險
人劉信成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云云。
惟查:
1.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就被保險人劉信成之病情進行鑑
定,該院係以103年11月3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稱:「就病患解剖數據判斷,心臟外觀並
無擴大,惟顯微鏡切片有心肌肥大產生的擴張性心肌
病變,且有傳導系統纖維化之證據。由於心臟外觀光
滑,應不傾向心肌梗塞之診斷,亦無證據顯示曾有冠
狀動脈疾患的現象。由此推斷病患『自然性猝死』的
可能性較高,是否有心衰竭則臨床上不明顯,腦部雖
有骨折但無內出血,因此死亡方式不明,但自然死的
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覆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58~59頁)。
2.經本院復就該院上開鑑定意見,再次去函詢問,該院
則以104年5月12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
步闡釋稱:「1.自然性猝死應為猝死可能性之一。2.
由解剖判斷並無證據顯示為冠狀動脈疾病,亦無大片
心肌梗塞之壞死面積證據,或許病患先前有心肌肥厚
及擴張心肌病變,但還不足以支持心因性猝死之可能
性。若整體判斷,因為心臟因素引起(或身體因素)
的可能性較低。吾等就目前證據無法證實與判斷是否
為『外在因素』引起,所以確實死因無法直接判斷…
…」等語,亦有該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
3.綜合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
堪認該院乃推斷:劉信
成係因『自然性猝死』的可能性較高,因心臟因素引
起(或身體因素)的可能性較低,就目前證據,尚無
法證實與判斷是否為『外在因素』引起死亡。準此,
縱使成大醫院未敢斷定劉信成是否係因『外在因素』
引起死亡,仍堪認該院亦係認定劉信成乃因『自然性
猝死』的可能性較高。則該院之鑑定意見,顯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一致,均認為劉信成係因
「沒有非預期之外力介入」而導致死亡。
4.準此,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非但不足以動搖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結果;反依成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益
足證明劉信成並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故」甚
明。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劉信成係因意外車禍
跌倒觸發「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故該車禍意外自屬
劉信成死亡之「主力近因」,仍屬系爭甲、乙附約第2
條第5項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上訴人
仍應給付本件保險金云云。惟查:
1.依據系爭死亡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
片,該道路現場既無刮地痕、煞車痕或車輛踫撞碎片
等車禍擦撞跡證,且劉信成騎乘之摩托車雖側倒於地
面,但摩托車車體既未有受損跡象,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應堪信系爭死亡事件並非
因車禍意外所引起。
2.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意見,詳細載明:「
……(八)擴張性心肌病變在臨床主要以心律不整來
表現……有可能因外力引起心臟壓力上升導致心律不
整,本案無證據支持此一說法。(九)解剖所見死者
傷害分佈,與機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之傷害部相吻合
,機車外觀(由檔案照片)亦未見有碰撞痕跡,故傾
向於因發病後導致機車倒地……」,
益徵系爭死亡事
件並非因車禍意外所引起,而係因劉信成發生擴張性
心肌病變,發病後人車倒地,而在「沒有非預期外力
介入」之情形下導致死亡。
3.再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該院既認:劉信成係因
『自然性猝死』的可能性較高,就目前證據,尚無法
證實與判斷是否為『外在因素』引起死亡,已如前述
,亦堪信系爭死亡事件顯非因車禍意外所引起,而係
因劉信成發生『自然性猝死』之情事,在「沒有非預
期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導致死亡。
4.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與現場跡證
相符,自難採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既始終未能就被保險人劉信成之死亡,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盡
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
從對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給付。從而,上訴人未給付保
險金予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據
甲、乙附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件保險給付
,另應加給自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姿18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均
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兩造之
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
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