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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 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該裁定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卷第29 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 訛,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 文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陳政勇與林朔彬間101年2月22日股 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 所有」等文字係包含系爭已獨立存在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之49萬7,514股股份在內者,其認定實有諸多不當而當然違 法。當時按再審原告所應有再審被告公司股份不只價值新台 幣(下同)810萬元;正確應依再審被告於96年需改建廠房 ,辦理現金增資案所寄給股東之表,95年決算止再審原告之 每股實際價值45.6765元,股份即有價值1,370萬2945元,減 900萬元,等於至少尚有高達470萬2,945多元保留累積盈餘 未分配;再審原告尚實存有股東權益比率0.68對照所明確統 計尚有高達價值612萬元保留累積盈餘未配得,加上900萬等 於有1,512萬元之多。兩造股份買賣簽訂契約成交價,係依 上開872萬7,736元為議價基礎,經雙方討價還價議和以848 萬7,000元成交所訂,證人等包括林朔彬之不實證詞,實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顯然理由矛盾而當然違法。 ㈡再審原告49萬7,514股股份,所屬再審原告尚有保留實存累 積盈餘未配得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切、全部股 東權益義務;如出席股東會權(公司法第172條)、表決權(同 法第174條等)、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權(同法第173條)、報 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權(同法第173條)、訴請法 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同法第189條)、請求董事會停止違法 行為(同法第194條)、查閱各項表冊權(同法第229條)、聲請 法院派員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權(同法第245條)、聲請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起訴權(同法第227條)、得充任重整人 權(同法第290條)、出席公司重整關係人會議權(同法第300 條)、決議或請求解任清算人(同法第323條)、聲請特別清算 權(同法第335條)、尚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而附屬於股 份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同法第330條)、收買股份請求權( 同法第186條及第317條)等附屬於該等股份之附屬性權能。 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之攻擊方法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暨第226條第2項及3項規定 ,不但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更未於其事實 項下記載再審原告之重要攻擊方法之要旨,即遽為不利再審 原告認定,均將再審原告提出諸多有利真實證據(包括97、 98年股東常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解析、正確統計、事實釋 論等並未予詳查,是其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甚多未經斟酌之 證物,自有再審之理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聲明:1.前程序一、二、三審判決 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頂吉公司)股票49萬7,514股交予再審原告;如不能交付 上開股份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7萬7,5 14元整,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形式上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 之再審理由,惟細繹其所述,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股 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文意解釋及相關證人蘇寶鈞、徐 婉綺、林朔彬、楊朝欽等人證詞取捨,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仍以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 序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作為本 件再審之訴法律依據;惟所指97年錄音光碟等,已於鈞院原 確定判決中提出,自非新證據,附此敘明(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參照)。再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已無任何股東權利:「…五、上 訴人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 轉讓予林朔彬,並為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 任何股東權利。㈠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伊 原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股東,雖於101年3月 16日將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出售予林朔彬,簽立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但仍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 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得請求發行、交付36萬×1.5=54萬股 )並未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已出 售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林朔彬,已喪失所有股東權益等語 。㈡經查:1.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書,以848萬7000元出售其所有被上訴人股票40萬2 ,486股,再於101年3月16日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 約定101年5月7日為股票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 買受人林朔彬所有,上訴人並於該日將股票過戶登記給林朔 彬。又上訴人與林朔彬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前,雙方均持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於原審卷第63頁,約於98年9月間作 成(作成時間之認定見後述)之文件即附表二,作為雙方議 定前述買賣標的及價金之依據,雙方終於101年2月22日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以848萬7,000 元出售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0萬2,486股予林 朔彬。附表二係約於98年9月間作成,當然未將上訴人所有9 8年9月以後,即附表一第三行以下所載之『100-NE-…』 、『100-ND-…』、『100-NC-…』、『100-NB-…』 、『100-NA-…』字號股票之股份共4萬2486股,每股以10 元計,合計42萬4,860元計入,而附表二估計上訴人持股為8 10萬元,加上前述『100-1…』字號股票股份之價值42萬4,8 60元,為852萬4,860元,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848萬7,000元相近,可以證明附表二確實為系爭股份買 賣雙方之議價基礎。從而,上訴人與林朔彬所簽定之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 始股東盈餘轉增資等權利在內,亦可由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加 以推論而得知。…6.綜上,兩造因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 盈餘轉增資案(即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1.5股),其股 東之原始持股(原本所有)是否包括將94年之盈餘於96年加 發之20%股份(即為附表一第二行所載字號股份6萬股,亦 為附表二第二行所載之股票股利20%60萬元)計算在內,兩 造迭有爭執,並進而衍生前述97年盈餘轉增資案能否執行等 爭議,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之林朔彬,乃思買受 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部,以解決爭議,並於98年9 月間請被上訴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傳真給上訴人,做 為雙方買賣系爭股份之議價基礎,且雙方實際議價時,亦確 實提出附表二,尤其針對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4 ,500,000』之記載,所謂『原始』,是僅指第一行原始持股 而言,而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包括97 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810萬元?或包括附 表二第1、2行所載,而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股 份(包括97年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在內)總價值為900萬元 ?買賣雙方於此有充分之討論,此由林朔彬、徐婉綺、蘇寶 鈞、楊朝欽前述關於附表二總價值為810萬元或900萬元等之 證述,及證人楊朝欽前述作證時所提出之上有上訴人附記整 面文字之附表二影本之記載可以得知,足見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其標的包含附表二第四行『原始乘以1.5倍…』記載之 部分,亦即包括因系爭97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 案等權利在內,均一併出賣予林朔彬,只不過雙方在此一部 分之議價過程,關於其價值之計算,互有前述不同之主張, 而最終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股權即買賣標的物之賣價達 成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再者,被上訴人股份 ,如將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份亦視為具體股 份,而將其應發股數加在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之價 值,即為每股10至11元間,如因系爭9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 增加之股份實際未發行,僅以原有股數來計算被上訴人股份 之價值,即為每股20幾元,此由附表二之記載,係將系爭97 年之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第四行原始×1.5倍)加 在原有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而估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股數81萬股為810萬元,亦與蘇寶鈞證述:『…因上訴人所 提出報表數據淨值以20幾元計算,如果不計算加發之1.5倍 ,其淨值應在10元至11元左右…』等語,及楊朝欽證述:『 …上訴人當時有說股份要比他原先的加倍,上訴人說他應不 止810萬元,應是900萬元以上才對。…』等語相符;復由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林朔彬係以848萬餘元買受被上訴人股票4 0萬餘股,以身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請被上訴 人會計徐婉綺製作附表二,當無不知被上訴人股份價值之林 朔彬而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載之42萬餘股,如不含系爭 97年盈餘轉增資案應增加之股數,斷無以高於被上訴人股份 價值一倍以上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被上訴人股份之理。 更何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有『一切股東 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所有』及『全部股東權歸買受人』之記載 ,既已載明『一切、全部』等文字,則無論文義解釋或契約 解釋,均應認係上訴人已出售『一切、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 』予林朔彬,上訴人辯稱:『既未明文記載包含盈餘分派請 求權,上訴人自仍保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並無可 採。楊朝欽雖證述:『上訴人有提到他賣的是母股,不包含 股利分配,差不多40萬股左右,…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 股兩字,所以雖然聽到上訴人說他只是賣母股,我幫他看契 約時,才沒有特別把僅賣母股寫進去或寫其他持股保留。』 云云,惟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與前述之推論不符,40萬股如 不包含股利分配,斷無可能賣約等於其價值2倍之848萬餘元 ,且既然有特別言明只賣母股,卻未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楊 朝欽亦未幫上訴人注意,顯與常情不符,此種情形已非『一 般情形』,故以『一般的契約沒有刻意寫母股兩字』之說詞 ,即無法加以說明解釋,楊朝欽此部分之證述,無法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 林朔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已將系爭股權包括系爭盈餘轉增 資在內之股東權利全部轉讓予林朔彬,並於101年5月7日為 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上訴 人主張其尚保留其原始股份30萬股及因94年盈餘轉增資所發 之6萬股共36萬股,對於96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9 7年之盈餘轉增資案等權利)並未出售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上訴人目前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復已將其於上訴人之股 東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林朔彬,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97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 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轉 讓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依100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432 萬8,500股,並將其中49萬7,514股交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 人公司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上訴人497萬 5,14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有該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㈡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在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林 朔彬間101年2月22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自即日起一切股 東權益義務均歸林朔彬所有」等文字係包含系爭已獨立存在 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49萬7,514股股份在內者,其認定 事實有諸多不當而當然違法;再審原告享有49萬7,514股股 份,所屬累積盈餘未配得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 切、全部股東權益義務(如出席股東會權之公司法第172條 等附屬於該等股份之權能),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用,違 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見解,適用法則顯有 錯誤云云。然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所述之 多位證人證實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應適用而未適用情形;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之情形,再審原告之爭 執如何計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尚有保留累積盈餘未配得 之股東權益,暨附屬於該等股份之一切、全部股東權益義務 云云,僅係其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 ,主觀上泛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爭執法院依職權 認定之事實,洵有未合,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有據。 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再審被告95 、96年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證人楊朝欽於104年6 月22日之證言及其當庭提出再審原告引為交易協議依據之文 件、再審被告寄發95年12月31日止各股東持股明細、97年6 月25日股東會錄音譯文、99年6 月17日再審原告寄給林朔彬 之存證信函、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2日再審原告寄 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98年6 月17日股東會錄音 譯文、證人徐婉綺104 年5 月18日證詞、證人蘇寶鈞於104 年6 月22日之證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對照比照 表、101 年2 月22日再審原告與林朔彬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 書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各項證物,於前程序時原已存在,縱經斟 酌並無可以推論導出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出售之系爭 股權,按當時再審原告所應有再審被告公司股份價值不只81 0萬元;正確應依再審被告於96年需改建廠房,辦理現金增 資案所寄給股東之表,95年決算止再審原告之每股實際價值 45.6765元,股份即有價值1,370萬2,945元,減900萬元,等 於至少尚有高達470萬2,945元保留累積盈餘未分配」情形; 再審原告上開計算其當時再審原告所應有股權方法,僅係其 個人主觀臆測想法,其泛以上揭各項證物未經審酌,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非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上開證據皆非再審理由之新 證據等語,即非無由。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 再審被告公司得以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甲頂吉公司股票49 萬7,514股交予再審原告;如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再審原告 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7萬7,514元整,暨自102年1 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依上開法條暨實務見解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各項證物 ,不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縱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者,惟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難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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