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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正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2萬3,716元本息、提撥退 休金至個人專戶及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838元本息、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如後述)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7日 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敗訴其中236,837元及本息 部分如後貳、一㈡所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被上訴人於103年01月01 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雲林 縣○○鄉○○村○○道路與台17線交叉路口時,遭訴外人江 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撞擊(下稱本 件事故)。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遵守「行至交叉路口前 50公尺降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致發生本件事故,以被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 處分」之情形,於103年0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免職,於翌 日(28日)生效。然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並無前揭工作規則所指「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 形,且此一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並不符合該工作 規則所定「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處分要件。再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有超速紀錄,卻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進行任 何警告或懲處,可見被上訴人超速之情節並非重大,是上訴 人逕對被上訴人免職,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相當性 。是上訴人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03年02月、03 月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自103年04月01日起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遭違法解僱前10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之薪資 中,其中:⒈年終獎金;⒉特休未休之代金;⒊國定假日、 颱風出勤獎金(原審另請求⒋節油獎金;⒌點心代金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此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同意不列入工資, 見不爭執事項第項),均應屬工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8,463元。爰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 目:㈠工資146,054元(原審原請求15萬8,330元,依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3年01月28日 起至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㈡資遣費63萬6,158元(原審 原請求691,019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舊 制年資4年11個月、新制年資8年又274天計算)。㈢預告期 間30日之工資6萬8,463元(原審原請求7萬4,367元)。㈣提 繳勞工退休金6,9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倘認被 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但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違法解僱被上 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備位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三、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3,716 元,及其中69萬1,019元自103年05月01日起、其中23萬2,69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⒊上訴人應發給被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已確定,如後述)。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3年01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工 作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4,367元。 四、【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838元,及其中114 ,615元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99,223元自民 國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知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另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部分如前㈡所述】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36,837元,及其中9 9,902元自103年4月24日起、其中136,935元自103年5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方面則以: 一、上訴人以經營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減少所屬大貨車之肇事 率,並確保行車安全,因而訂立系爭規定,如有違反者,即 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章之相關規定議處,是上訴人關於路口 速限30公里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為38公里,行經事故路 口時並未為減速,以致無充分時間煞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倘遵守系爭規定,自足以注意右方江勳駕駛之來車,並有 充足之時間與距離採取迴避動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 見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之行為,嚴重違反上訴人依行業特性所 設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明知載運物品之危險性高,於載運 過程中竟無視系爭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人員重傷、 車輛毀損,江勳因此已喪失工作能力,可見被上訴人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屬重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 、825號判決關於判斷勞工關於勞基法「情節重大」之詮釋 為:「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存在程度上核屬相 當者,始足稱之」等語,且相同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合法。 二、再上訴人已多次宣達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仍超 速駕駛數次,且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程度輕微,顯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無遵守系爭規定之意願,難以確保日後不再違 犯;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未遵守工作規則超速,經上訴人 查獲後多次口頭告誡,並於每月座談會中宣導相關安全規定 ,但被上訴人仍未積極改善,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基 於行車安全與公眾安全考量,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解僱有其必要性,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 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超速駕駛致肇事」之免職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就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縱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既 於103年03月31日起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同意,且被上訴人自103 年01月28日起,即未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至遲應於103年04月0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 起既未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其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即無理由 。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所受領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本薪 、效率獎金、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 、伙食津貼外,均非固定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蓋:⒈年終 獎金係獎勵員工,並考慮公司盈餘狀況、個人考績獎懲等事 項核算,年終獎金之多寡取決於上訴人之經營、盈餘狀況, 並考量員工應受獎勵之程度,並非提出勞務即可領取固定金 額,顯非屬勞務對價,非屬工資;⒉特別休假獎金僅係補償 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特別休假獎金未必 每年相同,並非經常性給與,也非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工 資,自不計入工資;⒊國定假日、颱風出勤獎金係獎勵員工 於特殊工作日同意配合出勤,其性質當屬恩惠性、獎勵性給 與,與勞務對價無關,亦不具經常性,非工資;是依此計算 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2,1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外,其餘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 駛員乙職,至103年01月01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 ㈡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 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㈢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之「超速」,係指駕駛上訴人公 司之車輛經交叉路口前50公尺,未將車速降至時速30公里 (即系爭規定)。 ㈣上訴人於103年01月20日以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依工作規 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者」規定,予以免 職處分,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㈤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曾以 38公里之時速行駛,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雲林縣○ ○鄉○○村○○道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而違反系爭規 定,有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速駕駛」 之情形。 ㈥江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公尺。 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為空 車,並未載運物品。 ㈧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修理費為15萬 2,410元,遭被上訴人撞壞之路燈修理費為2萬2,575元, 上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其餘是由江勳負擔。另上訴 人亦有負擔江勳車輛修復費用之20%。 ㈨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肋骨及右 側1-2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 張永彬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 蕭有呈受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蔡 政瑋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 ㈩上訴人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支付江勳7萬3 ,063元、蔡政瑋6萬6,622元。 被上訴人與江勳、蔡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 立調解,被上訴人賠償每人1,200元,合計4,800元。 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年27 4天。 節油獎金、點心代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則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68,463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136,935元、工資31,43 9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68,46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規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 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年終獎金 、特休未休代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工資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得請求 之工資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時 速30公里以下」規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 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訂定 「運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 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 ……」之規定,有上開工作規則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6頁);又上訴人有於90年04月30日台貨北經字第042號 函公告:「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以下 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 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 、及於95年12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67號函公告:「…… 特重申車輛於各種交岔路口、轉彎處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 速降至30公里以下,以確保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速者視 同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 定議處……」等情,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1頁、第66頁);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 悉上訴人訂有前揭工作規則及系爭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工作規則、 系爭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面),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工作 規則、系爭規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定,而 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 事者,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之免職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反面),以認定。而觀諸本件工作規則第45條「違 規及肇事異常懲處」第1項第1款規定:「一、運務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 『超速駕駛致肇事者』……」(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 ,可見上訴人要依上開工作規則解僱被上訴人,除被上訴 人有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外,尚需該次超速駕駛致肇事 具有實證情形重大。查: ⑴被上訴人有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超 速駕駛致肇事者」: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01月01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聯結車,沿聯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臺17線交岔路口時 ,適有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臺 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江勳駕駛之上開 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江勳及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5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係以38公里 之時速行駛,以逾系爭規定之速限(時速30公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15 2至154頁、第186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正面),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確有工 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超速駕駛」情形。 ②被上訴人駕車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至與江勳所駕車 輛發生撞擊時(即行車紀錄器所示05:17:19至05:17 :22之時間),時速均維持在38公里,未有明顯降低等 情,有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衡諸一般駕駛情形 ,通常係接近路口、行經路口時會減速,而由被上訴人 在行經路口時,時速仍有38公里,可推認被上訴人在距 離路口50公尺處時,時速應也有38公里。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可推知被 上訴人駕駛前揭聯結車自其行向停等線至本件事故發生 點約為18公尺。再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可行走8.33 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33,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行車時速38公里,每秒約可行 走10.56公尺(計算式:38000公尺÷3600秒=10.5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聯 結車自該交岔路口前50公尺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約須6. 44秒(計算式:【50公尺+18公尺】÷10.56=6.4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被上訴人有遵守系爭 規定,自距離該交岔路口50公尺處,即將行車時速降至 30公里,則被上訴人在江勳駕駛之車輛經過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時,才行駛約53.65公尺(計算式:6.44秒×8.3 3公尺=53.6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僅會行 駛至距離其行向停等線約3.65公尺處(計算式:53.65 公尺-50公尺=3.65公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 有14.35公尺(計算式:18公尺-3.65公尺=14.35公尺 ),復參酌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公尺( 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在被上訴人行駛至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時,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整台車早已通過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足認被 上訴人超速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超速駕駛 致肇事」情形。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江勳闖紅燈所致,被上訴 人並無肇事責任,又從被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前擋風玻 璃出現江勳駕駛之車輛頭燈至發生撞擊,時間僅0.24秒 ,距離僅2.53公尺,根本來不及反應,縱使當時時速30 公里,同樣不能即時煞停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發生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並無前揭工作 規則所指「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云云?然如前述, 依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至與江勳所駕 車輛發生撞擊時之行車速度與行車距離可知,如被上訴 人遵守行車速限30公里在被上訴人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時,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整台車早已通過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 認「宋正文(即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01月0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正面) ,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通常駕駛狀態肇事責任歸屬 之問題,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自難以 該鑑定結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無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指「超速駕駛致肇 事者」之情形乙節,委無足取。 ⑵查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肋骨 及右側1-2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 載之乘客張永彬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 搭載之乘客蕭有呈受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 搭載之乘客蔡政瑋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及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前揭聯結車、江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本件事 故地點之路燈受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修理 費為15萬2,410元,路燈修理費為2萬2,575元,江勳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以8萬元計算損害,上開修理費及 自小貨車損害由上訴人負擔20%(即上訴人負擔5萬0,9 97元);另被上訴人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 故支付江勳7萬3,063元、蔡政瑋6萬6,622元;又被上訴 人與江勳、蔡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立調 解,並賠償4人共4,800元等情,有材料工資清單、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01月22、23日診 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1158至1160號、第1162號 、103年刑調字第1067號調解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3年0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0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 、第58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 72頁、第8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5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時速為38公里, 較系爭規定之時速30公里速限,僅超過8公里,超速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上訴人當時所駕車輛係屬空車,並未 載運任何物品(見不爭執事項㈦),發生事故後並不會 產生油氣或化學藥劑逸散之危害;再上訴人應負擔之修 理費為5萬0,997元,誠如前述,以上訴人資本總額觀之 ,上開修理費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重大負擔或影響公司 營運;另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之金 額合計為13萬9,685元(詳如⑵所述),亦非甚鉅;復 參酌本件事故雖造成江勳、張永彬、蕭有呈、蔡政瑋受 有前揭傷害,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等 達成和解,誠如前述,且依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江勳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 當,為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 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江勳闖紅 燈所致。是尚難認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超速駕駛致 肇事行為,情節重大,具有前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 所指「實證情形重大」之情形。 ⑷雖上訴人另辯稱與本案相同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云云,查,該案之駕駛人員有高達 二十餘次之超速行為,且發生事故時除超速外尚有違規 左轉之行為,可知該案之情形,與本案之情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可認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有 「實證情形重大」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⑸據上,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未發生「實 證情形重大」之情形,當不符合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 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依該條款解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懲處過重,違 反比列原則,難謂合法。 ⒉況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 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 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是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須具備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外,仍需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情節重大」情形。經查: ⑴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 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原審卷 二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05日、07日、08日、19日、22日有超速3至8公里 不等,及於102年12月19日、22日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未 遵守系爭規定等情,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超速行為均未「 肇事」,且上訴人並未給予任何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前 揭超速之情節尚非屬重大。復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2 月31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及101年10月30日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正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雖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有未依SOP 執行卸油作業,導致油管接頭彈開之情形,及於102年1 2月31日駕駛車輛時有同時使用手機之危害行車安全行 為,然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上訴人規定之行為,並非超速 駕駛。再審酌被上訴人自89年08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至103年01月01日止,工作 年資有13年之久(見不爭執事項㈠),除100、101年外 ,其餘均為良等、甲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正面 之人事任用及薪資計發電腦作業)。並衡諸被上訴人發 生本件事故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非情形重大,已 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就其駕駛人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 或駕駛疏失者,可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3項(見原 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分別依據上訴人之損失金額 對於駕駛人員酌定申誡、小過或大過之處分,然上訴人 逕將被上訴人解僱,而未先給予較輕微之懲戒,對於駕 駛人員之處遇顯然輕重有所失衡,目的與手段間亦不符 比例原則。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之行為尚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上訴人並非不可採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以收警惕遏止違反工作規則之效果,而繼 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應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06月27日、09月14日、102 年02月22日、10月08日有因超速行駛,遭上訴人口頭告 誡乙節(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基上,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 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 駛致肇事者,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然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 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 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誠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日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7日起所提供之勞務。另 被上訴人於解僱前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向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 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記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以準 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後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即有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至遲於上 訴人解僱之人事通知生效時即103年01月28日(見原審卷 一第13頁之上訴人人事通知單),已知悉上訴人有違法解 僱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03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距103年01月28日遭上 訴人解僱之時,業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兩造已合意以103年04月01日作為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04月01日即已終止。 二、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符 合上開「工資」之要件者,始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判 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 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 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 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 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 04月09日(83)臺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再按憑 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 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 應以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 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擇以102年07月至12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 乙節(見原審卷一第6頁正面、第9頁正面),上訴人並未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72頁正面),復酌以10 2年07月至12月被上訴人受領薪資,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前之常態工作所得,是本件以102年07月至12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又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計算 (已將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列入)於102年07月領取 之薪資5萬3,101元,102年08月領取之薪資6萬5,298元,1 02年09月領取之薪資5萬6,166元,102年10月領取之薪資4 萬9,551元,102年11月領取之薪資4萬8,551元,102年12 月領取之薪資4萬9,689元,及所領取之102年度年終獎金 79,314元,及特休未休代金9,110元均屬於工資,依此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68,4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為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領除本薪、效率獎金、 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伙食津貼 等項屬於工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代金、國定假 日或颱風出勤獎金、節油獎金、點心代金等均不屬於工資 ,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 第72頁正面)。經查: ⑴年終獎金部分: ①依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第一章1.1規定 :「為獎勵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惠精神, 以求公平合理,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訂定本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知上訴人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 為獎勵員工之用,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又參前 揭辦法第三章計發方式3.1規定:「全年在職者:當年度 在職者,其年終獎金……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 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見原審卷一第15 8頁反面)、第四章4.2規定:「懲處之減發標準:從業人 員在年度中曾受懲處者,依下列標準減發其年終獎金…… ⑴申誡一次:減發三日份薪額。⑵記小過一次:減發十日 份薪額。⑶記大過一次:減發三十日份薪額」(見原審卷 一第159頁正面)、及上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從業 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獎 勵標準最低為一個月(年度有獎懲紀錄者不在此限),超 過一個月部分依個人當年度考績及出勤情形計發。」(見 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若員工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離職 ,即不予發放年終獎金,若員工有遭懲處,年終獎金亦會 遭扣減,則年終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 時是否在職為要件,會因懲處而扣減,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對價,此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 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具勞務 對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再觀諸前揭辦法第二章獎勵標準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可知 係先就台塑關係企業旗下公司之稅前盈餘高低,決定獎勵 標準月數後,再依員工個人之考績及出勤情形換算獎勵比 率,據此計發年終獎金,顯見年終獎金之數額與員工提供 勞務並無關連,益徵年終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 非屬工資。 ②被上訴人雖以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年終獎金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然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除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外,尚須視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而定,尚難以年終獎金係固定性發放,遽謂其屬工資。 ③從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應不計入平 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應計 入平均工資乙節,難認可採。 ⑵特休未休之代金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 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 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諸卷附之被上訴人100至102年度年終獎金及 紅利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被上訴人除102 年度有受領特休未休代金外,於100年、101年之年終結算 時均未受領,可徵特休未休代金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領取102年度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礙難採憑。 ⑶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部分: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均係針 對勞工出勤狀況而為給付,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國定假 日或颱風天出勤所服勞務之評價,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有關,堪認此部分應屬於被上訴人因於國定假日或 颱風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質上為勞務之對價,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不會因身為雇主之上訴人主 觀認定該出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即認其非為工資。是上 訴人抗辯該出勤獎金為獎勵性質,非屬工資乙節,自難採 憑。 ⑷準此,本件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之代金均不屬於工資之一 部;而國定假日或颱風假出勤獎金,則屬於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㈢綜上,被上訴人102年07月至12月之工資應分別為5萬3,10 1元、6萬5,298元、5萬6,166元、4萬9,551元、4萬8,551 元、4萬9,689元,則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7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 間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勞退舊 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年又274天(見不爭 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適用勞工退休金之 新舊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查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 年又274天,被上訴人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726元,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於舊制應為26萬4,153元(計算式:53,726×【4+11/ 12】=26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新制應為23萬5,07 0元(計算式:53,726×1/2×【8+274/365】=235,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 遣費為49萬9,223元(計算式:264,153+235,070=499,223 】。職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49萬9, 223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之工資為若干? ㈠上訴人於103年01月28日解僱被上訴人非屬合法,而被上 訴人於同年04月0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經被上訴人提出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 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外,並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作報酬,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 (共計2個月又4日)之工資,即屬有據。 ㈡審酌被上訴人每月所受領薪資,除本薪、交通津貼、品質 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均屬固定之金額外,其餘薪資項 目均非固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所得明細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至23頁);及參以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平均工 資為5萬3,726元,顯見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 年03月31日止倘有實際工作,所能受領之薪資應接近於月 平均工資,是以月平均工資5萬3,726元核算上訴人所積欠 薪資自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 間之工資為11萬4,615元(計算式:53,726×(2+4/30) =11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之工資於11萬4,6 15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得請求之 工資為若干?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預告者,始有須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查本件並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誠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萬4,367元,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提繳6,9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係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此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01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 2,9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2、3月則均未提繳等情 ,有上訴人103年01月份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3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間仍有效存在,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該段期間之金額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段期間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㈡依被上訴人之所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可 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而上訴人自103 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之積欠工資,每月係以5萬3,7 26元計算,依斯時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係落於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之級距 ,按百分之六計算之提繳金額即為3,324元,此與上訴人 自102年09月至12月間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均相符,有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2年12月份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卷二第38頁),足認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03年 01月至0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各為每月3,324元。因此,上 訴人於103年01月份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即不足332元 (計算式:3,324元-2,992元=332元),103年02、03月 份則各未繳3,324元,合計為6,980元【計算式:332+3,32 4+3,324=6,980】,上訴人對此計算之數額6,980元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提繳6,98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兩造勞動 契約既於103年04月01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 在103年04月01日向被上訴人結清所積欠之103年01月28日至 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3 年05月01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3年04 月02日、103年05月02日就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起算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請求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04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起 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款為由將其解僱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49萬9,223元,及自103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1萬4,6 15元,及自103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經核並無違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提起上訴,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判決敗訴其中236,737元及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 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 薪資項目 │102 年12│102 年11│102 年10│102 年09│102 年08月│102 年07│ │(新臺幣) │月 │月 │月 │月 │ │月 │ ├──────┼────┼────┼────┼────┼─────┼────┤ │本薪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 ├──────┼────┼────┼────┼────┼─────┼────┤ │效率獎金 │25,461 │22,168 │25,284 │27,736 │30,044 │26,233 │ ├──────┼────┼────┼────┼────┼─────┼────┤ │交通津貼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 ├──────┼────┼────┼────┼────┼─────┼────┤ │輪班津貼 │3,668 │4,043 │3,600 │3,908 │4,421 │5,333 │ ├──────┼────┼────┼────┼────┼─────┼────┤ │國定假日出勤│無 │1,780 │812 │無 │無 │無 │ │獎金 │ │ │ │ │ │ │ ├──────┼────┼────┼────┼────┼─────┼────┤ │颱風出勤獎勵│無 │無 │無 │1,088 │無 │1,738 │ │金 │ │ │ │ │ │ │ ├──────┼────┼────┼────┼────┼─────┼────┤ │品質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假日加班費 │無 │無 │無 │3,589 │11,005 │無 │ │ │ │ │ │ │ │ │ ├──────┼────┼────┼────┼────┼─────┼────┤ │伙食津貼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 │ │ │ │ │ │ │ │ ├──────┼────┼────┼────┼────┼─────┼────┤ │缺勤減發薪資│無 │無 │-645 │-655 │-672 │-703 │ │ │ │ │ │ │ │ │ ├──────┼────┼────┼────┼────┼─────┼────┤ │缺勤扣減伙食│無 │無 │-60 │-60 │-60 │-60 │ │津貼 │ │ │ │ │ │ │ ├──────┼────┼────┼────┼────┼─────┼────┤ │總計 │49,689 │48,551 │49,551 │56,166 │65,298 │53,101 │ ├──────┴────┴────┴────┴────┴─────┴────┤ │6 個月平均工資:53,726 元。 │ │計算式:(49,689+48,551+49,551+56,166+65,298+53,101)÷6 =53,72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