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正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
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2萬3,716元本息、提撥退
休金至個人專戶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838元本息、提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經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如後述)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7日
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敗訴其中236,837元及本息
部分如後貳、一㈡所述),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被上訴人於103年01月01
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雲林
縣○○鄉○○村○○道路與台17線交叉路口時,遭訴外人江
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撞擊(下稱
本
件事故)。
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遵守「行至交叉路口前
50公尺降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
致發生本件事故,以被上訴人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
處分」之情形,於103年0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免職,於
翌
日(28日)生效。然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並無
前揭工作規則所指「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
形,且此一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並不符合該工作
規則所定「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處分要件。再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有超速紀錄,卻未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進行任
何警告或懲處,可見被上訴人超速之情節並非重大,是上訴
人逕對被上訴人免職,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相當性
。是上訴人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03年02月、03
月之工資,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以
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自103年04月01日起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遭違法解僱前10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之薪資
中,其中:⒈年終獎金;⒉特休未休之代金;⒊國定假日、
颱風出勤獎金(原審另請求⒋節油獎金;⒌點心代金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此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同意不列入工資,
見不爭執事項第項),均應屬工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8,463元。爰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
目:㈠工資146,054元(原審原請求15萬8,330元,依
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3年01月28日
起至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㈡資遣費63萬6,158元(原審
原請求691,019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舊
制年資4年11個月、新制年資8年又274天計算)。㈢預告期
間30日之工資6萬8,463元(原審原請求7萬4,367元)。㈣提
繳勞工退休金6,9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倘認被
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但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違法解僱被上
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備位請求確認兩
造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三、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3,716
元,及其中69萬1,019元自103年05月01日起、其中23萬2,69
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⒊上訴人應發給被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已確定,如後述)。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3年01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工
作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4,367元。
四、【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838元,及其中114
,615元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99,223元自民
國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另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部分如前㈡所述】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36,837元,及其中9
9,902元自103年4月24日起、其中136,935元自103年5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方面則以:
一、上訴人以經營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減少所屬大貨車之肇事
率,並確保行車安全,因而訂立系爭規定,如有違反者,即
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章之相關規定議處,是上訴人關於路口
速限30公里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為38公里,行經事故路
口時並未為減速,以致無充分時間煞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倘遵守系爭規定,自足以注意右方江勳駕駛之來車,並有
充足之時間與距離採取迴避動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
見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之行為,嚴重違反上訴人依行業特性所
設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明知載運物品之危險性高,於載運
過程中竟無視系爭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人員重傷、
車輛毀損,江勳因此已喪失工作能力,可見被上訴人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
洵屬重大。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
、825號判決關於判斷勞工關於勞基法「情節重大」之詮釋
為:「該條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存在程度上
核屬相
當者,始足稱之」等語,且相同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合法。
二、再上訴人已多次宣達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仍超
速駕駛數次,且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程度輕微,顯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無遵守系爭規定之意願,難以確保日後不再違
犯;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未遵守工作規則超速,經上訴人
查獲後多次口頭告誡,並於每月座談會中宣導相關安全規定
,但被上訴人仍未積極改善,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基
於行車安全與公眾安全考量,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予以解僱有其必要性,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
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超速駕駛致肇事」之免職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就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縱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既
於103年03月31日起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同意,且被上訴人自103
年01月28日起,即未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至遲應於103年04月01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
起既未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其請求給付薪資
報酬即無理由
。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所受領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本薪
、效率獎金、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
、伙食津貼外,均非固定性給與,
而非屬工資,蓋:⒈年終
獎金係獎勵員工,並考慮公司盈餘狀況、個人考績獎懲等事
項核算,年終獎金之多寡取決於上訴人之經營、盈餘狀況,
並考量員工應受獎勵之程度,並非提出勞務即可領取固定金
額,顯非屬勞務
對價,非屬工資;⒉特別休假獎金僅係補償
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特別休假獎金未必
每年相同,並非經常性給與,也非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工
資,自不計入工資;⒊國定假日、颱風出勤獎金係獎勵員工
於特殊工作日同意配合出勤,其性質當屬恩惠性、獎勵性給
與,與勞務對價無關,亦不具經常性,非工資;是依此計算
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2,15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外,其餘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
駛員乙職,至103年01月01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
㈡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
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
㈢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之「超速」,係指駕駛上訴人公
司之車輛經交叉路口前50公尺,未將車速降至時速30公里
(即系爭規定)。
㈣上訴人於103年01月20日以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依工作規
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者」規定,予以免
職處分,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㈤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曾以
38公里之時速行駛,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雲林縣○
○鄉○○村○○道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而違反系爭規
定,有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速駕駛」
之情形。
㈥江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公尺。
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為空
車,並未載運物品。
㈧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修理費為15萬
2,410元,遭被上訴人撞壞之路燈修理費為2萬2,575元,
上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其餘是由江勳負擔。另上訴
人亦有負擔江勳車輛修復費用之20%。
㈨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肋骨及右
側1-2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
張永彬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
蕭有呈受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蔡
政瑋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
㈩上訴人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支付江勳7萬3
,063元、蔡政瑋6萬6,622元。
被上訴人與江勳、蔡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
立調解,被上訴人賠償每人1,200元,合計4,800元。
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年27
4天。
節油獎金、點心代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則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68,463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136,935元、工資31,43
9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68,46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規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
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年終獎金
、特休未休代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工資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得請求
之工資為若干?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時
速30公里以下」規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
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訂定
「運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
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
……」之規定,有上開工作規則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6頁);又上訴人有於90年04月30日台貨北經字第042號
函公告:「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以下
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
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
、及於95年12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67號函公告:「……
特重申車輛於各種交岔路口、轉彎處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
速降至30公里以下,以確保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速者視
同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
定議處……」
等情,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1頁、第66頁);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知
悉上訴人訂有前揭工作規則及系爭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工作規則、
系爭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面),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工作
規則、系爭規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定,而
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
事者,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之免職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反面),
堪以認定。而
觀諸本件工作規則第45條「違
規及肇事異常懲處」第1項第1款規定:「一、運務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
『超速駕駛致肇事者』……」(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
,可見上訴人要依上開工作規則解僱被上訴人,除被上訴
人有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外,尚需該次超速駕駛致肇事
具有實證情形重大。查:
⑴被上訴人有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超
速駕駛致肇事者」: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01月01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聯結車,沿聯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臺17線交岔路口時
,適有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臺
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江勳駕駛之上開
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江勳及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25頁),
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係以38公里
之時速行駛,以逾系爭規定之速限(時速30公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15
2至154頁、第186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正面),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確有工
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超速駕駛」情形。
②被上訴人駕車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至與江勳所駕車
輛發生撞擊時(即行車紀錄器所示05:17:19至05:17
:22之時間),時速均維持在38公里,未有明顯降低等
情,有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衡諸一般駕駛情形
,通常係接近路口、行經路口時會減速,而由被上訴人
在行經路口時,時速仍有38公里,可推認被上訴人在距
離路口50公尺處時,時速應也有38公里。又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可推知被
上訴人駕駛前揭聯結車自其行向停等線至本件事故發生
點約為18公尺。再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可行走8.33
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33,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行車時速38公里,每秒約可行
走10.56公尺(計算式:38000公尺÷3600秒=10.5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聯
結車自該交岔路口前50公尺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約須6.
44秒(計算式:【50公尺+18公尺】÷10.56=6.4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被上訴人有遵守系爭
規定,自距離該交岔路口50公尺處,即將行車時速降至
30公里,則被上訴人在江勳駕駛之車輛經過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時,才行駛約53.65公尺(計算式:6.44秒×8.3
3公尺=53.6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僅會行
駛至距離其行向停等線約3.65公尺處(計算式:53.65
公尺-50公尺=3.65公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
有14.35公尺(計算式:18公尺-3.65公尺=14.35公尺
),復參酌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公尺(
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在被上訴人行駛至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時,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整台車早已通過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足認被
上訴人超速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超速駕駛
致肇事」情形。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江勳闖紅燈所致,被上訴
人並無肇事責任,又從被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前擋風玻
璃出現江勳駕駛之車輛頭燈至發生撞擊,時間僅0.24秒
,距離僅2.53公尺,根本來不及反應,縱使當時時速30
公里,同樣不能即時煞停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發生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並無前揭工作
規則所指「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
云云?然如前述,
依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至與江勳所駕
車輛發生撞擊時之行車速度與行車距離可知,如被上訴
人遵守行車速限30公里在被上訴人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時,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整台車早已通過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
認「宋正文(即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01月0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正面)
,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通常駕駛狀態肇事責任歸屬
之問題,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自難以
該鑑定結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無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指「超速駕駛致肇
事者」之情形乙節,委無足取。
⑵查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肋骨
及右側1-2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
載之乘客張永彬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
搭載之乘客蕭有呈受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
搭載之乘客蔡政瑋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及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前揭聯結車、江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本件事
故地點之路燈受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修理
費為15萬2,410元,路燈修理費為2萬2,575元,江勳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以8萬元計算損害,上開修理費及
自小貨車損害由上訴人負擔20%(即上訴人負擔5萬0,9
97元);另被上訴人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
故支付江勳7萬3,063元、蔡政瑋6萬6,622元;又被上訴
人與江勳、蔡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立調
解,並賠償4人共4,800元等情,有材料工資清單、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01月22、23日診
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太平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1158至1160號、第1162號
、103年刑調字第1067號調解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3年0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0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
、第58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
72頁、第8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5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時速為38公里,
較系爭規定之時速30公里速限,僅超過8公里,超速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上訴人當時所駕車輛係屬空車,並未
載運任何物品(見不爭執事項㈦),發生事故後並不會
產生油氣或化學藥劑逸散之危害;再上訴人應負擔之修
理費為5萬0,997元,誠如前述,以上訴人資本總額觀之
,上開修理費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重大負擔或影響公司
營運;另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之金
額合計為13萬9,685元(詳如⑵所述),亦非甚鉅;復
參酌本件事故雖造成江勳、張永彬、蕭有呈、蔡政瑋受
有前揭傷害,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
渠等
達成和解,誠如前述,且依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江勳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
當,為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
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江勳闖紅
燈所致。是尚
難認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超速駕駛致
肇事行為,情節重大,具有前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
所指「實證情形重大」之情形。
⑷雖上訴人另辯稱與
本案相同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云云,
惟查,該案之駕駛人員有高達
二十餘次之超速行為,且發生事故時除超速外尚有違規
左轉之行為,可知該案之情形,與本案之情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可認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有
「實證情形重大」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⑸據上,被上訴人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未發生「實
證情形重大」之情形,當不符合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
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依該條款解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懲處過重,違
反比列原則,
難謂合法。
⒉況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
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
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是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須具備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外,仍需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情節重大」情形。
經查:
⑴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
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
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
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原審卷
二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05日、07日、08日、19日、22日有超速3至8公里
不等,及於102年12月19日、22日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未
遵守系爭規定等情,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超速行為均未「
肇事」,且上訴人並未給予任何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前
揭超速之情節
尚非屬重大。復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2
月31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及101年10月30日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正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雖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有未依SOP
執行卸油作業,導致油管接頭彈開之情形,及於102年1
2月31日駕駛車輛時有同時使用手機之危害行車安全行
為,然被上訴人上開違反上訴人規定之行為,並非超速
駕駛。再審酌被上訴人自89年08月28日起即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至103年01月01日止,工作
年資有13年之久(見不爭執事項㈠),除100、101年外
,其餘均為良等、甲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正面
之人事任用及薪資計發電腦作業)。並衡諸被上訴人發
生本件事故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非情形重大,已
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就其駕駛人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
或駕駛疏失者,可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3項(見原
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分別依據上訴人之損失金額
對於駕駛人員酌定申誡、小過或大過之處分,然上訴人
逕將被上訴人解僱,而未先給予較輕微之懲戒,對於駕
駛人員之處遇顯然輕重有所失衡,目的與手段間亦不符
比例原則。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之行為尚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上訴人並非不可採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以收警惕遏止違反工作規則之效果,而繼
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應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06月27日、09月14日、102
年02月22日、10月08日有因超速行駛,遭上訴人口頭告
誡乙節(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為被上訴人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面),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基上,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
定,而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超速駕
駛致肇事者,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然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
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01月27日係
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誠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日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7日起所提供之勞務。另
被上訴人於解僱前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向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
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
記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以準
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後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即有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至遲於上
訴人解僱之人事通知生效時即103年01月28日(見原審卷
一第13頁之上訴人人事通知單),已知悉上訴人有違法解
僱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3年03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距103年01月28日遭上
訴人解僱之時,業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兩造已
合意以103年04月01日作為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04月01日即已終止。
二、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符
合上開「工資」之要件者,始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判
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
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
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就日平均
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
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
04月09日(83)臺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再按憑
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
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故
應以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
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擇以102年07月至12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
乙節(見原審卷一第6頁正面、第9頁正面),上訴人並未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72頁正面),復酌以10
2年07月至12月被上訴人受領薪資,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前之常態工作所得,是本件以102年07月至12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又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計算
(已將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列入)於102年07月領取
之薪資5萬3,101元,102年08月領取之薪資6萬5,298元,1
02年09月領取之薪資5萬6,166元,102年10月領取之薪資4
萬9,551元,102年11月領取之薪資4萬8,551元,102年12
月領取之薪資4萬9,689元,及所領取之102年度年終獎金
79,314元,及特休未休代金9,110元均屬於工資,依此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68,4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為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領除本薪、效率獎金、
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伙食津貼
等項屬於工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代金、國定假
日或颱風出勤獎金、節油獎金、點心代金等均不屬於工資
,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
第72頁正面)。經查:
⑴年終獎金部分:
①依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第一章1.1規定
:「為獎勵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惠精神,
以求公平合理,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訂定本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知上訴人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
為獎勵員工之用,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又參前
揭辦法第三章計發方式3.1規定:「全年在職者:當年度
在職者,其年終獎金……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
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見原審卷一第15
8頁反面)、第四章4.2規定:「懲處之減發標準:從業人
員在年度中曾受懲處者,依下列標準減發其年終獎金……
⑴申誡一次:減發三日份薪額。⑵記小過一次:減發十日
份薪額。⑶記大過一次:減發三十日份薪額」(見原審卷
一第159頁正面)、及上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從業
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獎
勵標準最低為一個月(年度有獎懲紀錄者不在此限),超
過一個月部分依個人當年度考績及出勤情形計發。」(見
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若員工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離職
,即不予發放年終獎金,若員工有遭懲處,年終獎金亦會
遭扣減,則年終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年終獎金發放
時是否在職為要件,會因懲處而扣減,非以員工提供勞務
為對價,此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
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具勞務
對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再觀諸前揭辦法第二章獎勵標準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可知
係先就台塑關係企業旗下公司之稅前盈餘高低,決定獎勵
標準月數後,再依員工個人之考績及出勤情形換算獎勵比
率,據此計發年終獎金,顯見年終獎金之數額與員工提供
勞務並無關連,
益徵年終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
非屬工資。
②被上訴人雖以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年終獎金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然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除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外,尚須視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而定,尚難以年終獎金係固定性發放,遽謂其屬工資。
③從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應不計入平
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102年度年終獎金,應計
入平均工資乙節,難認可採。
⑵特休未休之代金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
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
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
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參諸卷附之被上訴人100至102年度年終獎金及
紅利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被上訴人除102
年度有受領特休未休代金外,於100年、101年之年終結算
時均未受領,
可徵特休未休代金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領取102年度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礙難採憑。
⑶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部分: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均係針
對勞工出勤狀況而為給付,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國定假
日或颱風天出勤所服勞務之評價,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有關,堪認此部分應屬於被上訴人因於國定假日或
颱風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質上為勞務之對價,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不會因身為雇主之上訴人主
觀認定該出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即認其非為工資。是上
訴人抗辯該出勤獎金為獎勵性質,非屬工資乙節,自難採
憑。
⑷準此,本件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之代金均不屬於工資之一
部;而國定假日或颱風假出勤獎金,則屬於工資,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㈢綜上,被上訴人102年07月至12月之工資應分別為5萬3,10
1元、6萬5,298元、5萬6,166元、4萬9,551元、4萬8,551
元、4萬9,689元,則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7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
間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勞退舊
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年又274天(見不爭
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適用勞工退休金之
新舊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
㈡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查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為4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
年又274天,被上訴人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726元,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於舊制應為26萬4,153元(計算式:53,726×【4+11/
12】=26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新制應為23萬5,07
0元(計算式:53,726×1/2×【8+274/365】=235,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
遣費為49萬9,223元(計算式:264,153+235,070=499,223
】。
職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49萬9,
223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之工資為若干?
㈠上訴人於103年01月28日解僱被上訴人非屬合法,而被上
訴人於同年04月0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經被上訴人提出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
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外,並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作報酬,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
(共計2個月又4日)之工資,即屬有據。
㈡審酌被上訴人每月所受領薪資,除本薪、交通津貼、品質
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均屬固定之金額外,其餘薪資項
目均非固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所得明細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8至23頁);及參以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之平均工
資為5萬3,726元,顯見被上訴人自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
年03月31日止倘有實際工作,所能受領之薪資應接近於月
平均工資,是以月平均工資5萬3,726元核算上訴人所積欠
薪資自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
間之工資為11萬4,615元(計算式:53,726×(2+4/30)
=11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3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之工資於11萬4,6
15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得請求之
工資為若干?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預告者,始有須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查本件並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誠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萬4,367元,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提繳6,9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係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此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01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
2,9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2、3月則均未提繳等情
,有上訴人103年01月份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3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間仍有效存在,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該段期間之金額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段期間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㈡依被上訴人之所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可
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而上訴人自103
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之積欠工資,每月係以5萬3,7
26元計算,依
斯時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係落於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之級距
,按百分之六計算之提繳金額即為3,324元,此與上訴人
自102年09月至12月間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均相符,有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2年12月份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卷二第38頁),足認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03年
01月至0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各為每月3,324元。因此,上
訴人於103年01月份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即不足332元
(計算式:3,324元-2,992元=332元),103年02、03月
份則各未繳3,324元,合計為6,980元【計算式:332+3,32
4+3,324=6,980】,上訴人對此計算之數額6,980元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提繳6,98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兩造勞動
契約既於103年04月01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
在103年04月01日向被上訴人結清所積欠之103年01月28日至
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3
年05月01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3年04
月02日、103年05月02日就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起算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請求上訴人於103
年05月02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04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起
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款為由將其解僱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暨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49萬9,223元,及自103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1萬4,6
15元,及自103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6,980元至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經核並無違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提起上訴,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判決敗訴其中236,737元及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
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 薪資項目 │102 年12│102 年11│102 年10│102 年09│102 年08月│102 年07│
│(新臺幣) │月 │月 │月 │月 │ │月 │
├──────┼────┼────┼────┼────┼─────┼────┤
│本薪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
├──────┼────┼────┼────┼────┼─────┼────┤
│效率獎金 │25,461 │22,168 │25,284 │27,736 │30,044 │26,233 │
├──────┼────┼────┼────┼────┼─────┼────┤
│交通津貼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
├──────┼────┼────┼────┼────┼─────┼────┤
│輪班津貼 │3,668 │4,043 │3,600 │3,908 │4,421 │5,333 │
├──────┼────┼────┼────┼────┼─────┼────┤
│國定假日出勤│無 │1,780 │812 │無 │無 │無 │
│獎金 │ │ │ │ │ │ │
├──────┼────┼────┼────┼────┼─────┼────┤
│颱風出勤獎勵│無 │無 │無 │1,088 │無 │1,738 │
│金 │ │ │ │ │ │ │
├──────┼────┼────┼────┼────┼─────┼────┤
│品質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假日加班費 │無 │無 │無 │3,589 │11,005 │無 │
│ │ │ │ │ │ │ │
├──────┼────┼────┼────┼────┼─────┼────┤
│伙食津貼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
│ │ │ │ │ │ │ │
├──────┼────┼────┼────┼────┼─────┼────┤
│缺勤減發薪資│無 │無 │-645 │-655 │-672 │-703 │
│ │ │ │ │ │ │ │
├──────┼────┼────┼────┼────┼─────┼────┤
│缺勤扣減伙食│無 │無 │-60 │-60 │-60 │-60 │
│津貼 │ │ │ │ │ │ │
├──────┼────┼────┼────┼────┼─────┼────┤
│總計 │49,689 │48,551 │49,551 │56,166 │65,298 │53,101 │
├──────┴────┴────┴────┴────┴─────┴────┤
│6 個月平均工資:53,726 元。 │
│計算式:(49,689+48,551+49,551+56,166+65,298+53,101)÷6 =53,7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