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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奇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林敬斌 被 上訴人 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被 上訴人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 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 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乙○○即東加和漢餐 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丙○○復職之 日止,月給付丙○○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各自次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即原告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丙○○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 店(以下簡稱東田餐飲店)擔任外場工讀生,併受被上訴人 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田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東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監督,在等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伊應徵時係由東田餐飲店主管丁○○在該餐廳 對伊面試,丁○○曾對伊表示排班時段有週五晚間6點半到9 點半、週六及週日中午12點到3點、晚間6點半到9點半,共5 個時段,計15小時,團體保險、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的都有。東田餐飲店並未依勞動契約為伊排班工作;復未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投保健保、勞保;另 病假亦未給付半薪、開會未給付工資、依法薪資應加倍計算 時未加倍計算;又僅規定女性員工應穿日式和服,且於該餐 廳整修期間僅安排女性員工前往其他餐廳上班,違反民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再伊於102年6月間因泌 尿科就診,需定時大量補充水分始能康復,但在東田餐飲店 提供勞務時無法休息或喝水,伊為免病情惡化,依醫生指 示請假未上班,東田餐飲店竟認伊不得請假休養,進而 於102年7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之間勞雇關係,雖經伊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均因東田 餐飲店拒絕提供伊出勤記錄,導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確認 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 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伊月薪新台幣(下同)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 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連 帶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關部分之主張陳 述,即予省略)。 三、被上訴人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上訴人東田餐飲店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丙○○本件請求:(一)伊確為丙○○之雇主,其餘被 上訴人皆丙○○之雇主,東田餐飲店是伊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的名稱,東加和漢餐廳則是伊掛在餐聽外之招牌。(二 )伊於面試時已告知丙○○會依訂位狀況及營運狀況排班, 一個班別最少二個小時,每週週日會公布下週班表,並非每 週五必定給班,而丙○○在職期間也常有週五、六、日未排 到班之情事,且雙方第一次勞資調解之結論,亦未合意每週 五晚間、每週六、日中午及晚間都為丙○○排班,伊並未有 故意未替丙○○排班之情事。(三)丙○○於受僱期間,常 有當日請假又未提出醫師診斷書之情事,致伊不及調遣人手 ,自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又丙○○因工作態度 、表現不佳,遭同事申訴,主管乃予口頭告誡並停班2週, 經丙○○向臺南市勞工局舉發後,雙方達成協議於102年6月 恢復上班,詎丙○○於102年6月均以請病假為由未來上班; 因丙○○在102年6月、7月連續曠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 達6日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伊乃於102年7月2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應屬合 法,是丙○○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補發 薪資,均屬無據。(四)伊於餐廳裝潢改裝期間,本即無法 營業,員工均一體用,丙○○要求補發此部分之工資,自 屬無據。(五)特別休假制度只適用於全時工作之勞工,丙 ○○係以部分工時之假日臨時工受僱,自無主張特別休假之 餘地。(六)部分工時勞工或臨時工因工作時間及日期並非 固定,常有請事假、病假情事,此時其工時、工資自應由勞 資雙方協商,並無勞工請病假給半薪原則之適用。(七)自 101年8月9日今,丙○○之全民健保費,均非由丙○○自 己所繳納,其既未因伊未幫其辦理健保而受有任何損害,自 無從請求伊賠償。(八)伊給付予丙○○之工資已達當時基 本工資以上,丙○○自無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法解雇 後之工資及勞退金。(九)伊於餐廳整修期間轉介員工至其 他餐廳工作,與性別無涉,伊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亦 未侵害丙○○之人格權。(十)有關原審判命:伊應提繳 4503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7 元,及各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儲存至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伊應給付丙○○500元等部分,伊對該部分判決均 表甘服,並未提起上訴等語。 四、丙○○於原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與原審被告東田餐飲店、 乙○○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加餐飲店 、甲○○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即東東餐飲 企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開原審被告應自102年7月27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並應連帶給 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 帶提繳4406元,並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連帶提繳487元,及自各應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連帶給付伊前扣工資500元、 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田餐飲店應提繳4503元及自10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8月9 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7元及各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儲存至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東田餐飲店應給付丙 ○○500元;駁回丙○○其餘請求。上訴人丙○○就其敗訴 之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上訴人訴請對象名稱後,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確認伊與 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7月27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4358元,及自各應給付月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田餐飲店應給 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 749元;復應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被上訴人 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應就原審判命東田餐飲店給付部分,及前開上訴聲明 東田餐飲店應為給付部分,與東田餐飲店負連帶給付之責; 東田餐飲店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亦就 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第一、二項 有關確認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伊應自 102年8月9日起至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 ,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203頁、第479~481頁、 本院卷二第63~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於101年8月間至上訴人東田餐飲店應徵, 由東田餐飲店員工丁○○面試,約定時薪103元,102年 起時薪調整為109元。丙○○嗣與被上訴人東東公司簽 約、報到、進行訓練,自101年8月9日起在東田餐飲店 工讀,擔任假日工讀生性質(排班制)。 2.東田餐飲店經理陳○○於102年7月27日,以丙○○在 102年6月、7月連續曠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達6日以 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告知丙○○暫停上班。 3.丙○○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於東田餐 飲店工讀時數、薪資如下: ①自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包含訓練日即上 班首日1.5小時,總計工作37小時,實收薪資3811元 。 ②101年9月份:65小時,實收薪資6695元。 ③101年10月份:49.5小時,實收薪資5099元。 ④101年11月份:51.5小時,實收薪資5311元。 ⑤101年12月份:45小時,實收薪資4135元。 ⑥102年1月份:包含102年1月1日之6小時,計42小時, 實收薪資4578元。 ⑦102年2月份:其中包含102年2月9日到12日過年期間 ,每天中午、晚上2個時段,計81小時,實收薪資 8829元。 ⑧102年3月份:17.5小時,實收薪資1755元。 ⑨102年4月份:16小時,實收薪資1691元。 ⑩102年5月份:35.5小時,實收薪資3870元。 ⑪102年6月份:請病假未上班,實收薪資0元。 ⑫102年7月份:17小時,實收薪資1853元。 4.依丙○○之計時投保薪資1萬1100元計算,其雇主每月 應分擔699元之勞保費,並提撥666元至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東田餐飲店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以投保薪 資1萬1100元,為丙○○加保勞保;東田餐飲店於102年 3、4月曾分別提繳511元、178元至丙○○之勞退專戶。 6.丙○○之健保費以基本工資計算,雇主每個月應負擔 749元。惟丙○○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之第六類 保險對象投保,而非以薪資所得者之身分投保。 (二)兩造爭點: 1.丙○○於東田餐飲店服勞務期間,其雇主是否包括被上 訴人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是否有告 知解僱事由?是否有不當解雇之情事? 2.丙○○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數額為若 干? 3.丙○○請求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等五人,應自102 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8121 元,及自各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工資3萬7614元、未 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應給 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丙○○於東田餐飲店服勞務期間,其雇主是否包括被上 訴人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 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屬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3、5,並參酌丙○○就本件有 關之勞資爭議,先後於102年2月21日、102年7月1日、 103年9月18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所提出之調解聲請,均係以「東田餐飲店」 為其相對人,並主張其係受僱於「東加和漢餐廳」,此 有台南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另 丙○○受僱之後,其所填寫之人事資料檔案,亦載明其 工作之餐廳名稱為「東加和漢」等字樣,亦有東田餐飲 店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計時人員人事資料檔案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再東田餐飲店乃乙○ ○於95年5月9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設 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0一樓等情,亦 有東田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3頁);認丙○○於應徵當時及之後工作期間,均 確知其係自101年8月9日起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擔任假日 計時服務員,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主張:伊確為丙○○之 雇主,其餘被上訴人皆非丙○○之雇主,東田餐飲店是 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名稱,東加和漢餐廳則是伊掛 在餐聽外之招牌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自應認丙○○與 東田餐飲店之間存有按時計酬之勞動契約。 3.另觀諸參酌東田餐飲店主管丁○○於原審係陳稱:「( 問:原告【即丙○○】是受僱何人?工作地點何處?) 是我應徵原告進來的,是李進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僱用原 告的,原告是計時付薪的,當時原告是去總公司報到, 總公司是在○○路000號,總公司只是管理、訓練員工 ,但是連鎖的每個餐廳股東都不相同,因此總公司不是 原告的雇主,總公司就是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 經理陳○○亦證稱:「(問:你在東加和漢餐廳擔任何 職務?)原告【即丙○○】任職期間,我擔任東加和漢 餐廳的經理……」、「(問:你擔任東加和漢餐廳職務 為何?)就是負責東加和漢餐廳的經營及管理,類似餐 廳店長的職務」、「(問:請問證人你說你投保資料在 東饌魚翅餐廳,但是在東東集團總管理處擔任人事經理 ,請問東東集團的負責人及雇主是何人?)東東集團的 負責人甲○○,東東集團沒有公司組織,只是管理單位 ,下屬的餐廳再以個人的名義各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總管理處只是一個管理單位」、「(問:東東集團與東 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還是同一公司?) ……負責人都是甲○○,但是各個餐廳是各個餐廳經營 的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另東東公司 副總趙燕駿亦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僱 傭、委任、法定代理人等關係?)我受僱於甲○○即東 東餐飲企業,擔任營業部副總」、「(問:你跟東加和 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有何關係?)我曾經去督導東加和 漢餐廳的業務,我是副總,每個餐廳是獨立的,但是東 東餐飲企業會統籌做餐廳經營的管理,每個餐廳的員工 則是各餐廳自己獨立管理」、「(問:除了東加和漢餐 廳外,其他被告乙○○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即東加餐飲店、甲○○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甲○○即東東餐飲企業是否有僱用原告【即丙○ ○】?)……只有被告乙○○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 飲店有僱用原告,且也是因為原告與東加和漢餐廳有本 件勞資糾紛調解,我才知道原告」、「(問:東東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你的雇主?)東東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東東餐飲企業都是甲○○開的……目前任職 東東餐飲企業,與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一樣 的,外界都會誤以為是相同的」、「(問:每家餐廳所 僱用的勞工是獨立僱用,為何僱用的勞工還要到○○路 000號3樓簽訂勞動契約,簽約的對象包括東東餐飲企業 及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面試完後,餐廳 錄取這些人會往總管理處申報,餐廳把資料送到總理處 ,總管理處會要這個員工來這邊寫資料,因為總管理處 要知道餐廳用幾個人,我管轄的並不是人事的部分,所 以我不知道簽訂的勞動契約有無包括東東餐飲企業及東 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並參酌東田公司乃95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 准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東東公司則係90年6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 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此有東田公司、東東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益徵東田餐飲店與 東田公司、東東公司雖均為東東集團之關係企業,但均 各自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並各 自僱用員工在自己設立之餐廳或公司工作及管理,東田 公司或東東公司僅統籌對東東集團旗下餐廳做經營上的 管理,不包括對其旗下餐廳之員工僱用或管理,準此, 東東集團雖基於關係企業間之統籌管理,而設有總管理 處作為各關係企業間人力之調配、訓練,以加強關係企 業之效能及餐飲服務之一致性,並減省管理成本,但東 田餐飲店與東田公司、東東公司各有不同之人格,股東 、營收、勞保、健保、員工之汰留均各自獨立,東田公 司、東東公司無法指揮監督丙○○,且與東田餐飲店亦 無從屬關係,故東田餐飲店在東東集團之下,仍有相當 程度的獨立自主權限,自難以丙○○簽約、訓練地點係 在東東集團之總管理處,不在東田餐飲店,或因渠等間 為關係企業,遽認東田公司、東東公司亦同為丙○○之 雇主。丙○○主張: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為丙○○之雇主,雙 方之僱傭關係存在,上開被上訴人應與東田餐飲店就丙 ○○之本件訴訟請求,負同一雇主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 (二)丙○○與東田餐飲店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東 田餐飲店是否有告知解僱事由?是否有不當解雇之情事 ?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發現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為勞基法第74條所明 定。再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 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 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亦有明定。 2.查東田餐飲店102年6月份排班予丙○○之工作時間為: 102年6月8日週六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9日週日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15日週六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16日週日中午11 時至下午2時、晚間6時至9時、同年月22日週六晚間5時 30分至8時30分、同年月23日週日中午11時至下午2時、 晚間5時30分至9時、同年月29日週六晚間5時30分至9時 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員工工作區域表(即排班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06~112頁),然丙○○於102年6月 份,皆以請病假為由而未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⑪),堪認丙○○於102年6月間確 有整月均未上班之情事。 3.就此,丙○○雖辯稱:伊事先均有以電話請病假,並未 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情事,東田餐飲店不得將 伊解雇云云。惟查: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 ,東田餐飲店本得要求丙○○提出其於102年6月請病 假之相關證明。 (2)丙○○於原審業已自承:「(問:你請病假期間,被 告【即東田餐飲店】是否有要你補診斷書?)在我請 病假期間,東加和漢餐廳沒有要我補診斷證明書,但 我7月6日回去上班時,唐○○主任有要求要我補診斷 證明書,但我沒有帶,隔天我就帶診斷證明書給唐主 任看……」、「(問:你當時的診斷證明有幾份?) 就一份,上面有記載我何時去看診的日期,不是診斷 證明,只是醫療費的收據」、「……唐○○也只有要 求我提出請假證明,之前他要求我提出的請假證明, 都是醫院的收據而已,唐○○主任跟我說在東加和漢 餐廳工作請病假時一定要去看醫生,一定要有請假證 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其於102年6月 時,早已知悉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 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 (3)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 證稱:「(問:原告【即丙○○】為何自東加和漢餐 廳離職?)因為原告出勤狀況不佳,我請他不要來上 班,我是在102年7月26日或27日時候,告訴他不要上 班……」、「(問:請問證人回報到總公司時,是否 說原告都沒有請假證明,依照公司及勞基法的規定予 以解僱?)我是回報公司原告都沒有請假的書面紀錄 ,我跟公司說不再用這個人,不排他的班」、「(原 告問:請問證人剛剛說我請假沒有用書面,是否知道 我每次都有請假,每次都有准假?)我沒有准假,因 為原告請假的時候,都是我在忙的時候,且上班已經 遲到了,所以我沒有准假,我要求原告拿證明來…… 102年6月的時候,原告就直接沒有來上班,連我要說 可不可以准假的機會都沒有」、「(原告問:請問證 人102年6月份我請假的時候,證人是否都知情?) 102年6月份時,前面一、二次原告有打電話來請假, 後來都已經過了上班的時間,我根本沒有准原告的假 ,我要原告提出證明,六月份後面的二、三個星期, 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原告問:請 問證人102年6月份時,我哪一次沒有打電話請假?) 原告的請假都是到了時間點才打電話過來,他後面的 時間點,是因為他之前有打電話,所以後面就沒有再 打電話請假,但我並沒有准原告的假」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136頁)。再參酌經原審請丙○○提出102 年6月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後,丙○○除提出102年6月 14日、21日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 193~194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縱使再參 酌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內丙○○所提出之王正賜小兒科、內科診 所藥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丙○○前往 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7日、21日 ,然依上所述,102年6月7日、14日、21日皆非東田 餐飲店排班予丙○○之工作時間,其所提出102年6月 7日、14日、21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資料,自不足以作 為其於102年6月間病假無法上班之正當事由。堪認卓 奇勳於102年6月間僅係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 ○表示其欲請病假,事後並未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 就診證明。 (4)丙○○既明知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提 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乃竟始終 無法提出其於102年6月8日、9日、15日、16日、22日 、23日、29日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僅於已屆上班時間 後,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表示欲請病假, 事後又無法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就診證明,依上說 明,自難認其有請病假之正當事由且符合請病假之規 定。從而,東田餐飲店主張:丙○○於102年6月份,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應堪採信。丙○○辯稱:伊於102年6月份,已辦妥請 病假之程序,伊並未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情 事,伊係遭不當解雇云云,難認可採。 4.又東田餐飲店主張:因丙○○在102年6月、7月連續曠 職3天以上,且1個月曠職達6日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 明,伊乃於102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東 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證稱:「(問:原告【即丙 ○○】為何自東加和漢餐廳離職?)因為原告出勤狀況 不佳,我請他不要來上班,我是在102年7月26日或27日 時候,告訴他不要上班……」、「(問:請再確認跟原 告講不用來上班的時間,以及所談的內容?)我在102 年7月26日或27日請原告暫停上班……至於我請原告不 要來上班,是在原告與東加和漢餐廳調解之前或是之後 我已經忘記了,我在調解時跟原告講說他曠職六天…… 」、「(問:你是否在102年7月22日調解當時,你跟原 告講曠職六天的事情?)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33~134頁);再參酌丙○○於原審所提出102年7月27 日渠與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之對話錄音光碟(附在 原審卷第266頁後方),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明顯可 以聽見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確有對丙○○表示:不 用看排班表,沒有你的班,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了, 所以根本不排你的班等語,此業經本院勘聽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無訛,且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3~ 334頁);復參酌丙○○於原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原告【即丙○○】從何 時沒有繼續到東加和漢餐廳工作?)我在102年7月27日 被陳○○經理解僱,當天我有去上班,但因為被解僱, 所以我就沒有上班打卡,之後我有去幾次,他們都不讓 我上班,最後一次我記得我跟東加和漢餐廳周經理講說 我要上班,周經理堅持不讓我上班……」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101~102頁);堪認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 確有於102年7月27日,明確向丙○○表示終止雙方勞雇 關係無訛。又陳○○於102年7月27日向丙○○表示終止 雙方勞雇關係時,雖未詳細說明究係依據勞基法何條款 規定為終止,然觀諸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 飲店與丙○○調解時,既已對丙○○明白表示其已曠職 6天,且東田餐飲店於本件訴訟程序首次提出之答辯狀 即已明載:因丙○○在102年6月間連續曠職3天以上, 又未提出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終止兩造 間勞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為丙○○所 知悉,應堪認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確係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其向丙○○表示終止雙方 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丙○○辯稱:東田餐飲店並未依 法終止此間之勞雇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丙○○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數額為若 干? 1.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勞雇關係,業經東田餐飲店於 102年7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 止,又丙○○與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間,並未有任何勞雇關係 存在,既已詳如前述。 2.則本件丙○○訴請確認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關係請求東田餐飲店、東 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丙○○請求給付短給工資3萬76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該為伊每週五晚間、週 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 伊安排15小時之工作時數,詎竟未為伊排滿,且於東田 餐飲店整修期間,亦未為伊排班工作,自應給付伊短給 工資3萬7614元云云,惟此已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 查: (1)經原審詢問對丙○○面試之東田餐飲店員工丁○○有 關應徵面試之情節,丁○○陳稱:「(問:你跟原告 【即丙○○】應徵的時候,是否如原告所述?)我們 餐廳的假日班通常是星期六、日,但是星期五晚上生 意會好一點,應徵的時候,會問應徵的人星期五晚上 可否來上班,我並沒有承諾原告說週五晚上以及週六 、日共5個時段,一定都會給他排班,我只跟原告表 示如果有排到他的班,一定一個班會有二個小時,我 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表現好會幫他排其他下午班……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已難遽信丙○○ 主張:東田餐飲店允諾為伊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 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伊安排 15小時之工作時數云云為真實。 (2)丙○○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在東田 餐飲店工讀之時數,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已 如前述。再對照同在東田餐飲店擔任假日計時服務員 之其他員工工作時數,員工林○○於101年11月2、3 、4、9、10、11、16、17、18、24、25日上班,工作 時數依序為2、7、6.5、3、6、6.5、6、7.5、6.5、 4.5、6小時,該月第1、2、3週排班為五、六、日、 第4週僅排班六、日;員工林○○於101年11月3、4、 10、11、17、18、24、2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 、5、6、6、3.5、5.5、5.5、6.5小時,該月每週均 僅排六、日班;員工林○○於101年11月3、4、10、 11、17、18日上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6.5、6.5、4 、6.5、6小時,該月每週均僅排六、日班;員工黃○ ○於101年12月1、2、8、9、15日上班,工作時數依 序為7、6、6、6、7小時,該月上半月是排六、日班 ;員工周○○101年12月1、2、7、8、9、14、15日上 班,工作時數依序為6、6、3、3、7.5、3.5、4小時 ,該月上半月是排五、六、日班;員工林○○101年 12月1、2、8、9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6、7、 5、6.5小時,該月上半月是排六、日班。102年4月適 逢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假期,又接逢六、日,且東田 餐飲店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3日進行內部裝修 ,故員工周○○於102年4月2、3、4、5、6、7日上班 ,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3、5.5、10、6.5、7.5小 時;員工林○○於102年4月3、4、5、6、7日上班, 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7、9、6.5、10.5小時;員工 王○○於102年4月4、5、6、7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 依序為6、10、8.5、8.5小時;員工黃○○於102年5 月4、5、11、18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12、 7.5、11、6.5小時,該月第1週是排六、日班、第2、 3週僅週六排班;員工林○○於102年5月4、5、11、 12、13、18、25、26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13 、10.5、11、12、3.5、5.5、7.5、4小時,該月第1 、4週排六、日班、第2週排五、六、日班、第3週僅 週六排班;員工周○○於102年5月1、3、4、5、8、 10、11、12、14、15、18、19、21、22、26、28、29 、31日上班,每日工作時數依序為3、4.5、13、9.5 、4、4.5、11、11、3.5、3.5、10、9、3.5、4、9、 3、3.5、3小時,該月第1、2週排三、五、六、日班 、第3週排二、三、六、日班、第4週排二、三、日班 、第5週排二、三、五班,此有東田餐飲店所提服務 員出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8頁)。相互 比較之下,堪認丙○○於東田餐飲店任職期間之工作 時數,與其他同屬假日計時服務員之林○○、林○○ 、林○○、黃○○、周○○、王○○等人之工作時數 ,並無明顯之落差,且亦未見其他假日計時服務員有 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排 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情形。堪認東 田餐飲店對於所僱用之假日計時服務員的工作時間, 並非一律均有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 午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 情事。 (3)再參酌丙○○雖以東田餐飲店自102年2月17日起未給 予排班為由,於102年2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調解後,雙方同意由東田餐飲店於102年3月15日開始 替丙○○排班,雙方和解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臺南 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92頁)。惟丙○○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已如前述, 足見東田餐飲店無論於上述調解成立之前或後,均未 固定為丙○○排每週五、六、日共5個時段15小時的 班。而丙○○對此亦未再提出異議,益徵丙○○亦已 明知東田餐飲店假日計時服務員的工作時間,並非一 律均有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及晚 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15小時工作時數之情事甚 明。 (4)丙○○雖再以渠與訴外人周○○於102年8月17日在臉 書(Facebook)通訊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東田餐飲 店應該為伊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晚間、週日中午 及晚間各排班3小時,每週為伊安排15小時之工作時 數云云。惟觀諸丙○○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周○○ :……可是暑假可以上班的人很多,我上個月幾乎沒 上到班」、「丙○○:那是因為你班表都沒有按照當 初講的排吧?」、「周○○:應該說,那是因為都沒 有請過假」、「丙○○:像我自從換了經理後,不用 請假,班也自動變少」、「周○○:應該說,你自己 太多事情了」、「丙○○:你不怕她把你班越排越少 ?」、「周○○:現在新人有些隻到學校後離職的多 ,我的班又多了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益徵丙○○主張:伊原先每週五晚間、週六中午及 晚間、週日中午及晚間各固定排班3小時,每週安排 15小時之工作時數云云,並不實在。否則,豈會有周 ○○所稱:暑假期間工讀生增加,導致排班減少,開 學後工讀生減少,因而排班增加之情事?是丙○○所 提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丙○○主張之認定 。 (5)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補發伊上班首日參加 訓練之工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①,丙○○ 所領取之101年8月份薪資,既已包括101年8月9日( 上班首日)1.5小時之薪資在內,已難認此部分參加 訓練之薪資,有短發之情事,此外,丙○○又未提出 其他渠曾參加員工訓練、會議而東田餐飲店短發薪資 之相關證明,則丙○○主張東田餐飲店有短給渠參加 訓練之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6)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於102年4月1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改裝期間,並未排班,應給付此部分未 排班期間之工資云云。惟查,東田餐飲店自102年4月 8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因進行餐廳內部裝修,此期間 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 到庭證稱:「(原告即丙○○問:請問證人在102年4 月8日之後,東加和漢餐廳有進行整修,有一段時間 沒有營業,請問是否有徵得原告的同意,讓我那段時 間不上班?)東加和漢餐廳所有的員工都是休假,因 為沒有班可以上,有跟全部的員工講,有一些部份計 時員工,有家計上的需要,我們請他報名轉調到其他 餐廳上班,也有跟原告說他可以去報名轉到其他餐廳 上班,但原告沒有跟我們報名說要到其他餐廳上班」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而丙○○亦不爭執 東田餐飲店在上開期間內確有整修致無法營業及全體 員工均未上班之情,足見東田餐飲店在102年4月8日 起至同年5月3日止,因內部整修未營業而未對丙○○ 排班工作,要屬有正當理由。是丙○○在上開整修期 間內既無從排班,其於上開整修期間亦不可能前往東 田餐飲店上班,自不得請求東田餐飲店給付上開裝修 期間未排班之工資。 2.綜上,東田餐飲店辯稱:假日工讀生之性質為排班制, 丁○○面試時僅有告知丙○○遇假日會以排班制方式排 班,排班係依東田餐飲店之需要即訂位狀況及營運狀況 決定,每個工讀生上班情況、所領薪資都不同;伊於餐 廳裝潢改裝期間,本即無法營業,員工均一體適用,無 庸發給員工薪資等語,應堪採信。丙○○空言主張東田 餐飲店有短給伊工資3萬7614元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 (五)丙○○請求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1.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應該給予伊未休特別假之 薪資及病假半薪薪資共計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此亦為東 田餐飲店所否認。 2.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固亦 為同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再勞工因婚、喪、疾病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 亦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 (2)惟審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 定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 安排休閒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 後之工作效能,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 ;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 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 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薪資之權利。準 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限於勞工 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之 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 本可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 神,亦可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 休假及病假給薪規定之適用。更何況勞雇雙方於約定 按時計酬勞工之薪資時,通常均會約定高於按月計酬 者之時薪,以維持該勞工於無工作時之生活基本需求 ,是依勞雇雙方之真意,應堪認雙方已將休假、特別 休假等工資均計算在內,亦難認有上開特別休假及病 假給薪規定之適用。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3,丙○○於101年8月間至東 田餐飲店應徵,經錄取後雙方係約定時薪103元,102 年起時薪調整為109元,其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7 月27日止,於東田餐飲店工讀時數、薪資如下:①自 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含訓練日即上班首 日1.5小時,總計工作37小時,實收薪資3811元;② 101年9月份:65小時,實收薪資6695元;③101年10 月份:49.5小時,實收薪資5099元;④101年11月份 :51.5小時,實收薪資5311元;⑤101年12月份:45 小時,實收薪資4135元;⑥102年1月份:包含102年1 月1日之6小時,計42小時,實收薪資4578元;⑦102 年2月份:其中包含102年2月9日到12日過年期間,每 天中午、晚上2個時段,計81小時,實收薪資8829元 ;⑧102年3月份:17.5小時,實收薪資1755元;⑨ 102年4月份:16小時,實收薪資1691元;⑩102年5月 份:35.5小時,實收薪資3870元;⑪102年6月份:請 病假未上班,實收薪資0元;⑫102年7月份:17小時 ,實收薪資1853元。準此,堪認丙○○乃按時計酬之 勞工,且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則依 上說明,自難認丙○○有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從而,丙○○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 (六)丙○○請求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投保單位應於保險 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 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 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2.依上規定可知,雇主應有為勞工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 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係指 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 時,勞工未能請領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至於雇主 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 ,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 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此等罰鍰要非受僱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6,丙○○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期間 ,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 而非以薪資所得者之身分投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丙 ○○主張:東田餐飲店於僱用其工作期間,並未依法為 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固堪信實。惟本件丙○○此 部分所主張者,實係其受僱於東田餐飲店期間,由案外 人臺南郵局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擔任投保單位為丙○○ 所繳納之健保費,足見受有繳納保費損害之人並非丙○ ○。而丙○○本人並未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 事故發生時,未能請領保險給付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依 上說明,丙○○自無從據以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從而 ,丙○○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七)丙○○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 ? 1.丙○○雖又主張:東田餐飲店僅規定女性員工應穿日式 和服,且於該餐廳整修期間僅安排女性員工前往其他餐 廳上班,違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賠償伊一萬元云 云,惟亦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查: (1)丙○○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足證東田餐飲店確 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事證,已難遽信丙○○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而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到庭 證稱:「(原告丙○○問:在102年4月8日之後,東 加和漢餐廳有進行整修,有一段時間沒有營業,請問 是否有徵得原告的同意,讓我那段時間不上班?)因 為東加和漢餐廳所有的員工都是休假,因為沒有班可 以上,有跟全部的員工講,有一些部分計時員工,有 家計上的需要,我們請他報名轉調到其他餐廳上班, 也有跟原告說他可以去報名轉到其他餐廳上班,但原 告沒有跟我們報名說要到其他餐廳上班」、「(原告 問:你是否知道我有向唐○○主任報名要到其他餐廳 上班,但沒有排我到其他餐廳上班?)我對原告的家 境並不瞭解,我也不知道他有跟唐○○報名」、「( 原告問:東加和漢餐廳整修期間,被安排到其他餐廳 上班的員工是否都是女性?)安排到其他餐廳,必須 是其他餐廳要有職缺,與男性及女性沒有關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另證人即東東公司副總趙○ ○亦到庭證稱:「(原告丙○○問:東加和漢餐廳整 修後改成半自助後是否有些員工穿著不一樣,位階不 一樣?有些穿日式和服、有些穿旗袍)原告說的制服 的樣式不對,東加和漢餐廳的領檯會穿和服因為他要 帶位,東加和漢餐廳只有穿和服,沒有穿旗袍,計時 的員工還是穿計時員工的衣服」、「(原告問:日式 和服是否只有女生,沒有男生?)據我的認知,只有 女生當領檯,才會穿和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東田餐飲店係考量員工收入 需求,在雙方合意之前提下,安排計時員工到東東集 團旗下之其他餐廳上班;另基於餐廳營業、管理上之 需求,設計餐廳員工制服給不同職缺之員工穿著,尚 難認有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事,是丙○○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2.丙○○雖再主張:東田餐飲店未依勞動契約為伊排班工 作,復未為伊提繳勞退金、投保健保、勞保;另病假亦 未給付半薪、開會未給付工資、依法薪資應加倍計算時 未加倍計算、亂扣錢,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東田餐飲店應賠償丙○○2萬元云云 ,惟亦為東田餐飲店所否認。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東田餐飲店並未有丙○○所主張之「未依勞動契約 為丙○○排班工作」、「違規未給付丙○○病假半薪 」、「違規未給付丙○○開會工資」、「應加倍給付 丙○○工資而未未加倍給付」等情事,已詳如前述。 則丙○○空言主張有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足採,其據 此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3)次查東田餐飲店雖有「應為丙○○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未依法提繳」、「扣丙○○工資500元未發」之情事 ,此為東田餐飲店所不爭(原審就此部分已為丙○○ 勝訴之判決,東田餐飲店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 惟查,該等情事要僅係東田餐飲店違反勞雇雙方勞動 契約之行為而已,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依上說明,丙○○據此 請求東田餐飲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丙○○與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東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間,並未有任何勞雇關係存在 ,丙○○與東田餐飲店間之勞雇關係,業經東田餐飲店合法 終止。丙○○訴請確認伊與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東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東 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伊復職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月薪8121元,並應連帶給付伊短給 工資3萬7614元、未休特別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 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復 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又丙○○之本案請求既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原判決知:確認丙○○與東田餐 飲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東田餐飲店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 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丙○○3763元,及各自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判命給付部分 諭知得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人東田餐飲店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丙○○其餘 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田餐飲店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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