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足芬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崑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
勞訴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負責鐵板升降機械之製造
及修理工作。上訴人明知其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提供
受僱人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液(油)壓升降機械動力遮斷時
,應裝設能夠防止搬器下降之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遭液(
油)壓升降機械壓(夾)傷,致生危害於勞工身體及生命安
全。然上訴人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伊,
亦未對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以致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
上訴人承租之臺南市○○區00000000號工廠(下稱竹子
腳工廠)現場工作時,遭機械器具壓傷,因而受有右手壓傷
併拇指及中指不完全截指、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右手小
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堪認上訴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伊受有系爭傷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
係,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648元、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30萬元、殘廢失能給付40萬9,640元、
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92萬2,288元),並加給自民事
擴
張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
兩造
間僅係代工
承攬關係,並無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
求賠償。(二)造成系爭傷害之升降機,
乃製造過程中之半
成品,本
非完整而可供正常操作使用,自不應以機械設備成
品的標準對其加以要求,且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規範之事項
,並不及於機器設備製造者在製造、裝設過程中所生之意外
,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或機
具有何不當或疏失所致,伊並無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
;縱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行為亦與被上訴人
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三)被上訴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
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伊259萬6,87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2,
288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218頁、第318~
321頁),應
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鐵皮屋現場工作時,
遭機械器具壓傷,因而受有系爭右手併姆指及中指不完
全截指、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
奇美醫院進行右手拇指及中指斷指重接手術、右手食指
近位指骨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嗣於102年3月6日
出院,102年4月2日進行骨釘移除,有末梢神經病變手
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關節攣縮、手部肌腱損傷
等情
形,術後先後至嘉義榮民醫院與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至102年9月左右。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成大醫院進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840元。
(四)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5日自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
工作
期間,亦未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98年11月份、100年8月份、101年7月
份、101年9月份、101年11月份、102年2月份薪資袋,
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足芬所填寫。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103年5月27日(103)奇
醫字第249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病情摘要
要旨如下:「失
能種類:手指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1-53,失能狀況
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失機
能,失能等級為九。」
(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5日成附醫職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要旨如下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
邱先生目前綜合診斷為『1.右手拇指幾乎截肢,經重建
;2.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3.右手第3指不完全截肢,經重建;4.右手第4指
近端指節移位性骨折;5.右手第5指遠端指移位性骨折
;6,糖尿病』。鑑定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1%,工作
能力損失32%」。
(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前6個月,每月給付5萬元與
被上訴人。
(九)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與新光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保全服務
標的物為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公司,緊急聯絡人中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職
稱為代工。
(十)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34年12月4
日生,事故發生時68歲,育有2子,無負債,名下有汽
車3輛,投資1筆。
(十一)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經營五金批發、金屬
建材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
(十二)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於法有據,其各項給付請求應
分別按下列金額計算:
1.醫療費用為1萬2,648元。
2.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為30萬元。
3.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4.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三款規定,得請求之失能給付
為40萬9,640元。
四、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六),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00000000號鐵皮屋現場工作時,遭機械器具
壓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受傷後至奇美醫院進行右手
拇指及中指斷指重接手術、右手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復位及骨
釘固定手術,嗣於102年3月6日出院,102年4月2日進行骨釘
移除,
嗣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失能
情形為:「失能種類:手指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1-53,
失能狀況為: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喪
失機能,失能等級為九」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有關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對受僱員工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
提供受僱員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伊於
上開
時地,在上訴人承租之上開工廠現場工作時,遭機械器具壓
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殘廢失能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92萬2,28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
傷害是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有何不當或疏失
所致?上訴人就防止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上訴人本件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過失
相抵之
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承攬與僱傭
契約間之區別,自當以從屬性、當事人意思及經濟上
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工作如何完成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一臺約27萬元
至30萬元不等之承攬報酬,由被上訴人為伊組裝機臺
,因一臺機器組裝需耗時6個月之久,考量被上訴人
經濟問題,乃分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
酬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僅係代工承攬關係,並無僱傭
關係
云云。
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八),上訴人已
自
認發生本件事故之竹子腳工廠,為伊所承租,且於
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伊每月給付5萬元與被上訴
人
無訛。而經原審詢問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工作
之員工陳漢盈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何時在
被
告公司工作?)二年八個月之前,時間我忘記了,
應該是二、三年前」、「(問:你在被告公司那裡
工作?中山路還是竹子腳?)起先在中山路,後來
有需要就去竹子腳,就是師傅有去竹子腳我們就要
跟去」、「(問:你所指的師傅是誰?)師傅就是
邱先生,就是當庭的原告,他在裡面監督我們工作
……」、「(問:竹子腳工作有幾個人?)我做時
,有四位」、「(問:這四位是否都是被告公司派
過去的?)是」、「(問:這四位是否要受原告的
指揮?)對」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核與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指派在竹子腳工廠工作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遭受本件事故之員工陳偉展,亦
以電子郵件向原審法院表示:被上訴人確係與伊一
起工作之同事,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渠與被上訴
人並曾一起出差至國外,當時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幾
乎都有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55頁
)。是由上訴人不僅承租竹子腳工廠供被上訴人組
裝機器之用,及按月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尚且派
遣上訴人公司員工至該工廠,聽命於被上訴人及協
助被上訴人組裝機器等情觀之,顯與承攬關係之定
作人僅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不負有協助定作人完成
定作物之責,且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所約定或
慣例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
請求權
尚不發生,須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
,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迥然不同,反與
勞動契約中勞工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
性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等
情,當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係代工承攬
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2)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98年11月份、100年8月份、101年7月份、
101年9月份、101年11月份、102年2月份薪資袋,
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足芬所填寫無訛。
觀諸上
開薪資袋上除有「月薪」及「皆勤獎金」之記載外
,尚詳細載明出差加給之金額、無薪假、請假之日
數及扣除之金額等(見原審卷一第214~216頁),
且核對其中101年9月份之薪資袋(見原審卷一第21
5頁),其上記載「出差加給14,500」及「前借款
9,360埃及」等情,亦與上訴人所不爭執101年8月
27日至同年10月18日前往埃及出差,被上訴人曾一
同前往等情相符,復與證人陳漢盈到庭證稱:當時
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之薪資袋,如同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薪資袋,其上有寫名字及金額,薪資袋上並非
空白,薪資袋上有寫過無薪假等語一致(見原審卷
一第128~129頁),堪認該等薪資發給之記載內容
,應非虛偽,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
人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3)上訴人雖以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國恩之證詞
為據,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一臺約27萬元至
30萬元不等之承攬報酬,由被上訴人為伊組裝機臺
,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乃將承攬報酬按月分
次給付,並因被上訴人欲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應
其要求填寫薪資袋,以利向銀行借貸云云。惟證人
郭國恩上開
證言,顯與證人陳漢盈前述
結證內容及
本院前述調查結果相左,再由證人郭國恩到庭證稱
:「(問:被告公司的經營項目及員工之工作內容
是否瞭解?)瞭解,因為實際負責人是我」
一節(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觀之,已可
見證人郭國恩與
本件紛爭實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證言之可信度,
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有經濟狀況不佳
或曾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情事,而觀諸被上訴人
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二第96~103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名
下之汽車共計三輛(車牌:00-0000號、RT-1905
號、UG-7000號),依序分別為1992、1989、1992
年出廠,
迄今均逾二十年車齡,銀行應無核准辦理
該等車輛汽車貸款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
人購買UG-7000號賓士車之統一發票可知,其上記
載之金額為2萬1,0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則依車齡及上開交易金額判斷,
益徵證人郭
國恩
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賓士車車款為20萬
元,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6頁),顯非實在。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經濟狀況不佳,
或曾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情事,自難遽信證人郭
國恩上開證言為真實。
(4)又薪資袋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足芬所填寫,
已如前述,故其上記載請假或無薪假金額如何扣除
或出差加給如何核計,乃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
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另提出一套計算方式,反駁其
法定代理人上開記載內容之真正,據以主張該薪資
袋
所載內容不實,是上訴人辯稱:由100年8月份之
薪資袋與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所示之時間相比較,
該薪資袋所載領取之金額,未按實際請假日數
予以
扣除,薪資袋係供貸款之用云云,
難認可採。至於
被上訴人在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
縱有多次出國
或口頭向上訴人請假而未填寫假單之情事,亦屬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休假權利及請假程序之問題,
尚不足以動搖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本質,上訴人以
上開事由置辯,亦無足採。
(5)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
與新光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標
的物為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公
司,緊急聯絡人中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職稱為
代工等情。惟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乃上訴人與新
光保全公司所簽訂,緊急聯絡人自應為上訴人所填
載,或依上訴人陳報內容而填載,內容為何、原因
為何,均屬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被上訴人無從置喙
,自無從依上訴人一方片面之記載,
遽認兩造間僅
屬代工關係。更何況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係於98年8
月5日所簽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2年2月25日
)已逾3年有餘,且被上訴人後來實際工作地點在
竹子腳工廠,上訴人尚且派遣員工至該廠址幫忙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後即未領取其
他公司之報酬或薪資,此觀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二第92~10
3頁),已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受雇於其他公司
之情形,是上訴人欲以其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據以否認僱用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6)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負責機器組裝後噴漆
工作之翁仁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作「
件」,是承攬整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
)。惟該證人經進一步詢問後既證稱:「(問:是
否有直接跟原告講過話?)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說過
話」、「(問:證人是否確認沒有直接跟原告講過
話?)是,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講過話」、「(問:
那證人是跟何人說過話?)另一個年輕人」、「(
問:年輕人是否有說他是被僱傭?)是,但他說這
台機器是用冒組(台語)」、「(問:證人上開所
述冒組(台語)是何意思?)負責組裝的」、「(
問:證人剛剛所述機械是用冒組(台語)是誰說的
?)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要噴漆時,有
先去竹子腳倉庫看機器,他們發生事故後,是年輕
人受傷痊癒後組裝機器給我作,當時與年輕人聊天
時聊到,這台機器是被冒組(台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足見證人翁仁德並未
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組裝機器之工作性質,而係聽
聞另一年輕人所述,該項傳聞所得,自不足以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上訴人雖再舉被上訴人99年2月間入出境資料、被
上訴人98及9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資料為證
,辯稱:被上訴人於98及99年間,
猶受僱於
第三人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能受僱於伊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以動
搖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是否受僱於上訴人等情
,並不足以影響102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8)再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
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是否仍得再投保勞保?該局函
覆:「……二、承詢勞工已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如再投入職場,可否再參加勞保乙案,依規定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加勞工保
險。惟為保障中、高齡勞工之職場安全,已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
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三、查
邱崑輝先生已於84年6月15日退職,於84年6月17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本局於84年7月6日核付在案」
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6日覆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堪認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公司任職前,業已申請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上訴人公司自無從再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保。況雇主有無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幫勞工
投保勞保,至多僅足以證明投保勞保之事實,無從
據此認定勞動關係之存否,是上訴人以其有為其他
員工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卻從未爭執未將其納入投
保勞保對象,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承攬關係云
云,亦非可採。
(二)系爭傷害是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有何不
當或疏失所致?上訴人就防止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
1.上訴人雖另辯稱:造成系爭傷害之升降機,乃製造過
程中之半成品,本非完整而可供正常操作使用,自不
應以機械設備成品的標準對其加以要求,且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所規範之事項,並不及於機器設備製造者在
製造、裝設過程中所生之意外,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或機具有何不當或疏
失所致,伊並無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認伊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受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云云
。
2.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
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
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
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
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
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
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
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
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
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原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經修正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既係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特別制定,要求
勞工工作期間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
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
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設置,因而造成勞工之
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
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3.
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竹子腳工
廠工作時,確遭機械器具壓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詳如前述。
(2)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除被上訴人受傷外,另一在
現場幫忙之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偉展亦不慎受傷等情
,有陳偉展撰寫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17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是參酌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竹子腳工廠現場狀況、機器擺放位置
及事故現場除有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公司員工
在旁協助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於手持敲打工具欲
固定橫樑之時,應無手握遙控器之必要,況被上訴
人亦稱事故發生時,遙控器係放置在1公尺外之地
點在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陳偉展所受本
件事故傷害,應無故意自傷之可能或因被上訴人、
陳偉展誤觸遙控器而使吊掛之起重機有所動作所致
。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應是有人故意或誤觸起重
機遙控器按鈕所致云云,尚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又質疑吊掛機器之繩索當時並未斷裂,機
器在有吊掛之情形下,不致於有下降之結果云云。
惟詳觀該機器係呈「X」型狀,上方吊掛繩索應為
避免機器晃動及下降之目的,然該繩索僅吊掛於機
器之一側,並非兩側均有吊掛以維持平衡,如於一
側施以相當力道敲打時,則因兩側失衡而導致傾斜
壓傷當時右手放置於機器外緣之被上訴人,或因於
一側敲打施力,致機器僅一側受力而失衡位移,使
起重機上之繩索有所移動導致機器晃動下降,皆難
加以排除。是該機器既有一定之重量,並吊掛在工
廠上方,本即有墜落或掉落因而壓傷員工之風險,
依上說明,無論該機器是否正在設計製造之中,上
訴人(即雇主)即應於設計、製造或施工規劃階段
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
工時發生上開風險,且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上訴人顯難解免其並未致力防止該機器於
施工時發生上開風險,且未能對於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裝設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
。
(4)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製造該機器之員工,必須具備操
作天車執照之資格,自難認被上訴人並無該項執照
而受僱製造該機器,係有何過失。況被上訴人究有
無操作天車之執照一節,亦與上訴人(即雇主)應
就勞動場所設置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係屬二事,
自不可混為一談而據以主張免責。
(5)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就被上
訴人製造上開機械過程中所可能導致之危害,確已
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以避免被上訴人
於工作時發生傷害,依上說明,自難解免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竹
子腳工廠為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保護勞工之
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本件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
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亦為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就
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
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2.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十二),兩造既已
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倘屬於法有據,則其醫療費用應按1萬2,648元計
算、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應按30萬元計算、精神慰
撫金應按20萬元計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三款規定
得請求之失能給付應按40萬9,640元計算。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2,648元、不能工
作之工資補償30萬元、殘廢失能給付40萬9,64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92萬2,288元),自屬
有據。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亦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無故意自傷
之可能或因被上訴人、案外人陳偉展誤觸遙控器而使
吊掛之起重機有所動作所致,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製造本件機器之員工,必須具備操作天車執
照之資格,是被上訴人縱無該項執照而受僱製造該機
器,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亦如前述。準此,自難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又
敲打系爭機器與遙控器置放位置,係屬二事,不足以
由被上訴人放置遙控器之位置,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亦
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4年5月21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2,288元,並加給自10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
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