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承包台中
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上訴人施作,
嗣上
訴人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轉包「國立台中圖書館裝修
工程」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27萬5,000元,且除原契
約所約定工程外,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而系爭契約工程與
追加工程均經原發包之公家單位驗收通過,自101年6月間開
館營運至今。因
兩造工程款之結算發生爭議,上訴人虛編不
實價款及扣款。
㈡請求之工程款項分敘如下:
⒈工程減作部分:83萬6,308元。
⑴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雙方
合
意被上訴人無須施作(即減作),上訴人卻以另行發包價
格扣減工程款,與原約定之契約價金不符,其違法扣減金
額,應返還之。
⑵查
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工程
期間,
承攬人可就契約約
定之項目請求預付款6成,若事後未施作,承攬人應返還6
成預付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被上訴人(承攬
人)請求預付款後,上訴人(定作人)委由其他廠商即訴
外人南竹興有限公司(下稱南竹興公司)施作,被上訴人
本應返還6成預付款即可,但上訴人卻要求返還超過6成預
付款之數額(即其他廠商施作金額),並從「其他已施作
完畢之工程款」扣除,導致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減少,
使被上訴人受有工程款減少之損失。計上訴人溢扣應返還
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83萬6,308元。
⒉美耐板溢扣部分:37萬2,237元。
⑴本件工程所需美耐板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向美耐板供應商
訂購,再由供應商將美耐板送至加工廠(嘉興貼合廠)施
工,有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發貨
通知單(訂單號碼752250)客戶存查聯
可稽。上訴人向富
美家公司簽約訂貨,卻隱匿富美家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內
容,以不實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款。
⑵上訴人之扣款金額與實際代訂金額不符,其應依其實際購
買金額扣款,故應返還溢扣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37萬2,237元。
⒊追加工程部分:73萬677元。
⑴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4萬9,462元,工項均係被
上訴人所施作。
⑵震旦行已將
上開追加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扣除5%佣金
後,本須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竟溢扣其給付正
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杰公司)、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集喬公司)等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扣之工程款73萬67
7元。
⒋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共計193萬9,222
元。
㈢依上,
爰依
承攬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9,2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4,795
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4,427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工程減作部分:
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因無力施作「
人造石檯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介紹相關廠商,上訴人因
而推薦南竹興公司,至於後續施工細節、工程金額,概由被
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自行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
⒉因被上訴人信用欠佳,
乃請求由上訴人先行將施作「人造石
檯面」之工程款(金額經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議定)直接
撥付予南竹興公司。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亦同意依此付款方
式進行,一方面可以減輕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南竹興公司工
程款所生之資金壓力,一方面可以消弭南竹興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信用欠佳之疑慮。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造石檯面」之契約金額係被上訴
人與南竹興公司雙方合意,至於付款方式係兩造與南竹興公
司三方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扣減工程款,實屬
無稽。
⒋上訴人僅為下包廠商,不可能跟台中圖書館做變更,且未獲
得石材變更之差價,當初扣款,係經過被上訴人所同意。若
被上訴人未同意由上訴人自兩造間工程款中先預為代扣支付
予
第三人南竹興公司,何以被上訴人於自書之「應收尾款」
請款傳真中,並未爭執上訴人之扣款不實?故上訴人並無扣
款不實情事,所有扣款金額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⒌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17日之傳真(被證1)可知,其向上訴
人請款如附表三所示第1次至第5次中,對上訴人自工程款中
代扣款項給付予第三人之事實均表同意,未予爭執,此自被
上訴人主動傳真給上訴人之文件內容,即被上訴人自書之「
應收尾款」請款傳真文件上,承認「請款:訂金-4,882,500
8、9月-2,924,658 10月-2,272,555 11月-4,435,515」
可證
,被上訴人並將歷次款項納入匯算基礎,若其對於歷次款項
內容表示反對,豈會以此結算。
⒍證人余海川於原審
具結證稱:「因為有先去原告公司(即被
上訴人,下同)報價過,原告認為較貴,所以有去
被告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口頭折過價,口頭折價的時候原告也有去
,原告也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去原告那邊載東西回去作,
而且原告有載東西來給我做。」「(問:你剛
所稱在原告公
司再行施作的部分,木座是否已經施作完畢?)還沒有施作
完成,只是稍微做而已。」「(問:你是否有跟原告報價過
?)有。」「(問:如何證明?)我有給原告報價單,但是
時隔兩年,已經找不到報價單。」「(問:當時你和原告、
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
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折價時,原告有在場。」等語可知,若
非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南竹興公司施工,余海川如何
能到被上訴人工廠搬運木座?若當時被上訴人未與南竹興公
司談好施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南竹興公司如何會進行施工
?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參與議價,顯不可採。
㈡就美耐板之溢扣金額部分:
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施工項目內容包含美耐板費用,因被
上訴人信用不佳,美耐板廠商不願與其簽訂
買賣契約,故由
上訴人自行採買美耐板後,加計管銷費用後賣予被上訴人,
因其資金不足,故同意美耐板費用自後續工程款項中扣還。
⒉上訴人為美耐板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美耐板之買受人,兩
造間就美耐板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此自兩造
間於結算時之往來傳真上
所載:「俊凱兄:當初美耐板講好
是每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
記錄。林文浤」(見被證18)
,「俊凱」為上訴人公司經理,顯見兩造當初曾就美耐板進
行議價,且有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乙紙
可按,
足證兩造為買
賣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第6次請款(尾款)中,該次請款金額
為160萬5,280元,經上訴人扣除138萬8,127元後為21萬7,15
3元,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60萬5,280元支票3紙(見被
證6)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其中成乾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為22萬9,360元,嘉興花板廠部分為25萬7,304元
,加計5%
營業稅後,分別為240,828元、270,169元。且上訴
人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雖未有「美耐板」等字樣,而概
以「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代之,此乃業界常態,不會將
所有品項一一細列,而被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金額有誤,
足
徵兩造間就美耐板部分為買賣關係,且對於價金金額意思表
示
合致。
⒋上訴人並非為求成本降低而向廠商大量進貨,乃因合作廠商
有需求,由上訴人先買進板材,再轉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向板材廠商買斷板材,並先給付貨款,因而需承擔若被上訴
人解約不施作工程而造成庫存、或違約之商業風險及資金積
壓與管銷費用等成本,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美耐板單價
報價過高,當可拒絕向上訴人進貨,自行另向其他廠商購買
,既然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報價,豈有事後認為售價過
高,要求退還之理?且歷次請款項目中,上訴人曾多次扣抵
美耐板費用,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質疑,如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應舉證證明之。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應為補強工
程: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謂:「(問:原證17的品名跟數量跟被證
14相同,是否有多送一份給台中圖書館?)不是,因為桌
子會震動,所以才補加上去橫桿,是把原來要送的東西改
良升級,有些是東西數量不足再增加。」既然被上訴人稱
係補強工程,顯示其施工工項有瑕疵(並非設計有問題,
如係設計有問題,應辦理變更設計,而非補強),被上訴
人本負有使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補強應為其契
約義務,故無須辦理追加工程。
⑵被上訴人應就「原證17報價單」所列22項工項詳盡說明(
每一項之施作內容為何),比較補強後(或追加後)與原
設計有何不同之處,並說明為何有「追加」之必要。
⑶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要求,上訴人當會簽
立採購單或是訂立追加工程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於竣工後
,應會如同歷次請款習慣,提出請款單,並詳列其所施作
之工項,然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事證,顯見兩造間並無追加
工程。
⑷原證17報價單之款項係因當初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訴
外人震旦行擔心有遲延完工之罰款問題,故找其他廠商協
助被上訴人完成工程,該筆款項係震旦行要支付予協力廠
商之款項,並無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扮演之角色,乃代替
震旦行支付款項予協力廠商。
⑸又上訴人否認票面金額2萬6,730元之支票與追加工程有關
,被上訴人應就有追加工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經上訴
人翻查相關憑證,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向上訴人
開立2萬6,73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稱上訴人有漏付款項,
因金額不大,上訴人顧及雙方合作商誼,故交付上開支票
,屬上開補強工程趕工所多支出之費用。
⒉就原證16、原證18、103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原
本說明如下:
⑴上開文件均非上訴人所製作,亦非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
。既然原證17報價單為上訴人傳真予訴外人震旦行之文件
,而被上訴人卻能透過管道取得他人間之文件,足證其聲
稱「傳真紙上留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即代表係
上訴人傳真予其
云云,實不足採。蓋因被上訴人既可透過
第三人取得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傳真,則其以「傳真紙上留
有SCNC CHANG MAZ000000000」而認定為兩造間之文件傳
真,實有疑義。
⑵上述三份傳真文件既未記載傳送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稱
係上訴人所傳送,其為接收方云云,
不足採信。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4,795元及利息,並為
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港洲公司承包台中圖書館工程案,並將部分家具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震旦行後,震旦行委託上訴人製造,上訴
人再於100年間轉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16,275,000元。
⒉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上訴人扣款金
額及實付金額、付款方式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
實扣款,即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人溢扣之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
⒉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
人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⒋附帶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請求應再給付15萬4,427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工程減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是否有不實
扣款,即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
自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工程項目扣款92萬1,908
元之事實,並有其提出扣款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頁
),
惟辯稱:上開工程項目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施作,請上訴
人代為介紹廠商,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竹興公司間之合意
,扣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南竹興公司,亦經被上訴人同意,
且被上訴人回傳之匯算表及收取扣款後之支票亦未加爭執等
語;
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
所定之金額為10萬5,672元(見原審卷㈢第59頁),被上訴
人預收6成價金6萬3,403元(見原審卷㈢第60頁),上訴人
卻扣款78萬元(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工
程項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所定之金額3萬6,995元(見原
審卷㈢第62頁),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2萬2,197元(見原
審卷㈢第63頁),上訴人卻扣款14萬1,908元(見原審卷㈢
第64頁),均已大幅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殊有違常
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竹興公司之
合意,並舉證人余海川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
據余海川於原審所證:「因為有先去原告公司報價過,原告
認為較貴,所以有去被告公司口頭折過價,口頭折價的時候
原告也有去,原告也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去原告那邊載東
西回去做,而且原告有載東西來給我做。」「(問:你剛所
稱在原告公司再行施作的部分,木座是否已經施作完畢?)
還沒有施作完成,只是稍微做而已。」「(問:你是否有跟
原告報價過?)有。」「(問:如何證明?)我有給原告報
價單,但是時隔兩年,已經找不到報價單。」「(問:當時
你和原告、被告在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的時候,原告是
否在場?)我忘記了,我只確定折價時,原告有在場。」等
語。主張若非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由南竹興公司施工,余海川
如何能到被上訴人工廠搬運木座?若被上訴人未與南竹興公
司談好施工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南竹興公司如何會進行施工
等情?然按就問及當時證人和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決定承包
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時,余海川竟謂忘
記了。按余海川為南竹興公司之負責人,若此工程乃被上訴
人與南竹興公司所簽定,豈有對決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有
不復記憶之可能。是上開余海川之證述,自
難認上開工程之
議訂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性。又針對關鍵問題,余海川證謂:
「(問:契約是你跟原告還是跟被告成立的?)我是針對付
款的人開發票。」,按若真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南竹興
公司簽約乙情,余海川自可理當氣壯回答,然余海川就此問
題避重就輕,且
自承至今仍與上訴人有業務生意往來,互有
利害關係等,自難認余海川之證述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許竣凱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南竹興公司
當初為何會來施作人造石檢索桌?)因為當初林文浤找不到
施作人造石的廠商,所以請我幫他介紹,南竹興就是我幫他
介紹的廠商。」「(問:被上訴人有主動將檢索桌的底座運
送至南竹興公司嗎?)有。」「(問:三方是否有就付款方
式為約定?)當初有一個議價過程,地點是在長永欣董事長
家,有南竹興的董事長及林文浤及我本人。南竹興及六八九
雙方議價確定金額後,南竹興的付款條件是要求由長永欣來
付款,原因是他跟六八九林文浤不熟。因為這是我已經發包
給六八九的工作了,所以要經過六八九的同意才能將工程款
扣除,將該部分給南竹興。雙方都有同意,所以六八九才將
要施作的底座運送到高雄給南竹興施作。長永欣這邊就依照
當初的約定,在六八九第五次請款的時候,就把要給六八九
的部分工程款扣除給南竹興,六八九也有簽收,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查許竣凱為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與上訴人有僱用關係,其證述仍應與實情及一般
經驗法
則相符,始為可採;惟證人即訴外人震旦行之承辦人邱彥明
於原審證謂:「(問:有關震旦行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是不是有變更設計從三星石材變更為杜邦的石材?)有。」
「(問:石材變更後的金額增加的款項,是否有付給被告?
)有,但金額我沒有印象。」「(問:變更後杜邦的石材,
價格是否高於三星的石材?)是的,但是高多少我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㈢第116頁)等語。另證人王嘉吟亦於本院
審理中來院具結證謂:「(問:提示原審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邱彥明證稱震旦行跟長永欣有將檢索桌之石材由
三星變更為杜邦,變更後增加之款項有給付給長永欣公司,
此部分是否實在?)是,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46頁)
。
核與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檢索桌之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
為10萬5,672元,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6萬3,403元,上訴人
卻扣款78萬元。附表一編號2大廳自助借書機櫃兩造所約定
之金額3萬6,995元,被上訴人預收6成價金2萬2,197元,上
訴人卻扣款14萬1,908元等情相互
勾稽。顯然係震旦行與上
訴人間契約有變更,而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既然變更之契約
價款已高於原契約數倍之價差,且南竹興亦向上訴人請款,
縱被上訴人有參與由南竹興公司施作之會議,然此係其願意
讓出該工項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此後,該部分工項應係上訴
人與南竹興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非被上訴人應
付款與南竹興公司而由上訴人代墊,而上訴人竟以其與南竹
興之價款為對被上訴人扣款,殊與常情有違,是許竣凱所證
述與實情不合,難為可採。
⒊按承攬工作完成,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
報酬,
民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余海川亦證述係上訴人介紹去找被上
訴人,款項係向上訴人請領,發票係開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3頁背面),有該發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113頁),既然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已成立該部分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縱同意由南竹興公司施作,惟其與上訴人就該
契約工程項目金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2合計僅有14萬2,667
元,上訴人僅能就此金額發包予南竹興公司,再扣除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工程款,殊無發包予南竹興公司之金額達92萬1,
908元,再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扣除之理,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辯解,委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回傳匯算表對扣款並無意見等語,被
上訴人雖自承回傳匯算表,惟稱並未同意扣款,且有於上訴
人開具之支票簽具「暫收」等情。經核該匯算表並未明確討
論扣除附表一編號1、2工程項目之扣款92萬1,908元之情事
,有該匯算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被上訴人
復於上訴人所開具之該工程項目支票旁亦簽具「暫收」字樣
,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依上,自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工程項目之扣款,是
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⒌由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扣款78萬元、編號2扣款14萬
1,908元,係因該工程款乃被上訴人與南竹興公司簽約,應
由被上訴人付款,而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僅能扣除其收取該工程項目之6成預收價金,按
其既自認該工程項目均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
,則該款項自未計入,應僅扣除其預收之6成價金尚屬有理
,則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之金額為6萬3,403
元,故溢扣款項為71萬6,597元;附表一編號2工程項目上訴
人僅可扣除預收款2萬2,197元,故溢扣款項為11萬9,711元
,合計溢扣金額為83萬6,308元(計算式:716,597+119,711
=836,308),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自
屬有據。
㈡兩造就美耐板部分係屬代訂抑或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
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之美耐板係委由上訴人代訂,並提出上
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亦載明為「代訂」等情。上訴人則
抗辯美耐板係其所購買後,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並開具發票
,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購買等語;惟查就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
件載明為「代訂」,有該電子郵件附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㈣第18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購買,雖提出成乾
美耐板明細表,其旁被上訴人載明:「俊凱兄:當初美耐板
講好是每片830元,請查當初講話記錄。林文浤」等字樣,
有該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9頁)。雖據證人許
竣凱於本院證稱:「這是第六次請款,要結算尾款的時候,
他傳真過來,和我爭議當初美耐版的金額是每片830元,不
是850元,請我再查一下紀錄,我查的結果第一次到第五次
如果有用到美耐版的部分都是850元沒錯。」(見本院卷㈠
第172頁)。僅可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美耐板價格
並不同意,無從認定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至上訴人雖抗辯曾
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經核該張發票金額為138萬8,127元,
且品名記載為家具設備工程加工費用,有該發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中22萬9,360元即為
美耐板之價格,惟無證據足資證明,
尚非可採。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美耐板扣款之附表二之四筆金額亦不相符,自難認定
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美耐板係依買賣關係出售予被上訴人。
⒉由上訴人扣款美耐板之四筆金額104萬1,170元、74萬4,250
元、24萬828元、270,169元,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49、72、137、174、175頁),係上訴人所提出,且
其上記載之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所加註之每片83
0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美耐板之價格,實乏依
據。且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則承攬之原則應係由定作人之上訴人提供材
料,而本件工程既約定由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嗣因
被上訴人無法供給材料而委由上訴人代訂,該材料之價額雖
應自報酬中扣除,然上訴人提供材料尚難認係買賣關係,自
應以上訴人進貨之價格扣除為合理,是上訴人抗辯美耐板係
出售予被上訴人,實屬無據。
⒊復由上訴人提出從成乾公司進貨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0
3至104、106至108、110至115、117至120),單價乘以被上
訴人使用之數量,經被上訴人整理後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代購之金額為85萬7,655元(見原審卷
㈡第49頁),上訴人扣款104萬1,170元,溢扣款項為18萬
3,515元。
⑵附表二編號2上訴人代購金額為62萬2,745元(見原審卷㈢
第49至51頁),上訴人扣款74萬4,250元,溢扣款項為12
萬1,505元。
⑶附表二編號3上訴人代購金額為18萬8,920元(見原審卷㈢
第51至53頁),上訴人扣款24萬828元,溢扣款項為5萬1,
908元。
⑷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代購金額為25萬4,860元(見原審卷㈢
第53至54頁),上訴人扣款27萬169元,溢扣款項為1萬5,
309元。
⑸合計溢扣金額為37萬2,237元(計算式:183,515+121,505
+51,908+15,309=372,237),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
分款項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上訴人
溢扣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否認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辯稱被上訴人所稱
追加工程係原工程項目,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震旦行間之追
加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惟經原審函詢震旦行結果,
震旦行證實有與上訴人追加工程126萬2,482元之事實,並提
供商品採購單,有該公司104年3月13日(2015)震法字第00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0至152頁)。
⒉證人邱彥明於原審具結證述謂:「(問:原證十七的估價單
是從何而來?)這是被告報價給震旦行的,是台中圖書館後
續的追加品項。」「(問:為何跟被證十四的品名跟數量一
樣,但是單價不一樣?)因為台中圖書館的工程是震旦行承
攬的,有部分發包給被告,因為原設計有要補強的部分,所
以這部分是請被告再重新報價,算是被告跟震旦行追加的。
」「(問:有關原證十七報價單的工項,是不是原告去做的
?)是的,因為全程我都有參與。」「(問:就證人所知,
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就追加部分達成協議?)我不是很清楚,
只是知道對這部分有糾紛,也知道是原告做的,但是錢只能
給被告。」「(問:如果有追加的話,當初追加部分是業主
要求要補強,震旦行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可以查台中圖
書館的驗收紀錄。追加是在驗收之前就追加的,施作之前就
發現設計有需要補強,所以震旦行就提出要追加,震旦行跟
港州營造有變更追加,真正跟台中圖書館簽約的是港州營造
。」「(問:請求提示變更追加的文件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
知單,是否是震旦行要求原告報價震旦行?)因為這部分有
需要辦理追加,震旦行要知道價格才能報給港州營造。『哲
旭』是原告的現場工務,震旦行應該是給被告,但是可能是
被告傳真給原告。」「(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份文件蓋有
原告印章,是否有交付給震旦行?)文件如果是震旦行給原
告,原告報來也是參考用,不是正式文件,因為還是要透過
被告報價才能給震旦行。」(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7頁)「
(問:提示震旦行函覆資料,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124萬9,4
62元?)有。」「(問:當初有說扣款百分之五的稅金後要
給原告?)當初在設計規劃的階段是我這邊做的,因為我們
知道『儀儀』的財力有限,可能無法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
也跟欣長茂公司有長期合作的關係,所以協調請欣長茂公司
做上游廠商,因為欣長茂公司有財力但是沒有能力,儀儀是
有能力沒有財力,所以錢是撥給欣長茂公司,再由欣長茂公
司撥給儀儀。百分之五的稅我不知道是何意,有這個追加工
程,因為業主有變更設計,業主也提供費用給我們,追加的
明細表雖然跟原來契約一樣,但是裡面的結構已經不同,我
可以確定有追加工程,至於原告跟被告如何分配追加工程款
,就不是我可以處理的。」「(問:震旦行附件之商品採購
單追加工程,是否是原告所施作?)是原告做的。」「(問
:品家、集喬、正杰這三家公司與所謂的追加工程是否有關
?)無關,這三家公司做的是本項工程,不屬於追加工程,
品家公司是作會議室的會議桌,集喬是支援木工做書櫃的組
立,正杰是鐵件部分跟沙發,這都是本項工程。」「(問:
王嘉吟是何人?)是震旦行的業務。」「(問:追加的款項
是不是有部分應該要撥給品家公司?)不是。」「(問:庭
呈今日所提出的報價單,下面有註記『麻煩請在過年前先付
給品家款項』,請解釋追加的款項不是給品家公司,為何會
有這樣的註記?)這是兩件事情,品家、集喬、正杰公司都
不是兩造找的,都是我找來協助兩造的,錢是因為廠商來跟
我要錢,這筆總款項主要支付的人是欣長茂公司,所以我當
然是要求欣長茂公司付款,這家的報價單雖然是追加工程,
但是我們註記的要求「過年前給品家」是指本項工程,因為
品家已經作完了,所以要求欣長茂公司盡快付款,跟追加工
程無關。」「(問:被告是否依照震旦行的意思,將追加工
程款部分分配給協力廠商?)我剛才已經表示過分配給品家
、集喬、正杰這三家公司的款項是本項工程並不是追加工程
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至14頁)。由上,足資證
明震旦行確實有與上訴人追加124萬9,462元之工程款,而該
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等情。
⒊另證人林哲旭(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於本院亦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㈢第2頁即報價單予證人閱覽,這份報價單
你是否看過?)有。」「(問:這份文件你在什麼樣的情況
下看過?)回六八九嘉義工廠的時候,因為要確認追加的項
目,金額部分就比較沒有印象。」「(問:這份文件所示的
品名就是台中圖書館追加的部分?)是的。」「(問:上開
文件所示的品項的追加工程是何人去施作的?)就我們去做
的,我在現場組裝。我在工廠有做完半成品後,到現場再組
裝起來。「(問:這個追加工程有施作完畢嗎?)基本上應
該都做完了。這上面每一項我都有印象,都有做到。」「(
問:追加工程款你們向誰領?)震旦行。」「(問:有無經
過長永欣?)應該是要經過長永欣。震旦行撥給長永欣,長
永欣再撥給六八九。」「(問:你是工地主任?)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3頁)。再證人王嘉吟(訴外人
震旦行前員工,主管為邱彥明)亦來院具結證稱:「(問:
你之前在震旦行擔任什麼工作?)業務,處理接洽、負責區
域的業務。「(問:提示原審卷四第19頁報價單,這上面的
字跡是你寫的?)看起來是。」「(問:你有印象下面這句
話『麻煩請在過年前先付品家款項』是在講什麼事情?)應
該是因為過年的時候要求施工進度要趕在一定的進度,所以
我們要求長永欣公司款項要先付完款給六八九。」「(問:
那為什麼上面寫說要先付給品家?)我不知道品家是不是六
八九的承包商,我有點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工程很趕,我們
發包給長永欣,因為工程進度被要求,他們可能有發給他們
的下包。」「(問:是誰做不出來?)是長永欣跟六八九。
」「(問:這張報價單上面的金額120多萬元,是追加工程
款項還是用來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這我記不起來了。」
「(問:提示原審卷㈢第130頁估價單,這上面的字跡是妳
的字跡?)是的。」「(問:寫這個的意思是什麼?)應該
是後來館方有變更設計,有請六八九的老闆先報價,可能變
更設計港洲核給我們的錢沒有那麼多,所以就用這張報價金
額去承作。」「(問:六八九為何直接找震旦行,而不是找
長永欣?)這部分要問我主管。」「(問:到最後核下來的
120多萬,是否有撥給品家、集喬等協力廠商?)這個我沒
有印象。如果真的要查證,請震旦行查是可以查得到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19頁震旦行函,這是震旦行回覆給
法院的,內容所述追加126萬2,482之商品,此部分當時追加
的承辦人員是妳嗎?)是。」「(問:提示原審10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邱彥明在該次作證表示震旦行附件之商品
採購單之追加工程是六八九所施作的,你知道這件事嗎?)
對,是六八九做的。」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震旦行,該公司
以(2015)震法字第001號函覆謂:…三、本公司曾於2012
年1月間向長永欣有限公司就本工程案追加126萬2,482元之
商品,僅供當時之商品採購單,有該函及商品採購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經核該商品採購單之品項及
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10日之電子郵件相當,顯
示確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情事,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電子
郵件係其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㈣第9頁),另
依據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上訴人自行扣款結果,亦開具2萬6,
73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
第88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之情
節相符,足證本件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上訴
人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124萬9,462元之詞,自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又辯稱該124萬9,462元之工程款已代訴外人震旦行
支付協力廠商等情,
經查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款扣除正杰實業
有限公司及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開二公司並
非追加工程之協力廠商,業具證人邱彥明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㈣第12頁),是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該二公
司之款項,即無理由。
⒌查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6萬6,363
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3萬9,818元,上訴人卻扣款27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項目兩
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5萬4,000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3
萬2,400元,上訴人卻扣款1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70至72頁
);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7萬3,87
2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款項4萬4,323元,上訴人卻扣款13
萬3,000元(見原審卷㈢第75至77頁);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
項目兩造契約所定之金額為4萬9,164元,被上訴人僅收六成
款項2萬9,498元,上訴人卻扣款37萬3,716元(見原審卷㈢
第80至82頁)等,均已逾越契約所定該項目之金額。再查上
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自無發生工程
款問題,而未列入工程總款,然卻已收取該契約工項六成之
預付款部分,則應僅能自工程總款項扣除該契約工項收取之
六成預付款,原審認應扣除該工項之契約價款,而非預收款
,
尚有未洽。準此,則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
除3萬9,818元,故溢扣款項為23萬182元;附表一編號4工程
項目上訴人可扣除3萬2,400元,故溢扣款項為6萬7,600元;
附表一編號5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4萬4,323元,故溢扣款
項為8萬8,677元;附表一編號6工程項目上訴人可扣除2萬9,
498元,故溢扣款項為34萬4,218元;合計溢扣金額為73萬67
7元(計算式:230,182+67,600+88,677+344,218=730,67
7),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工程扣款為193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36
,308+730,677+372,237=1,939,222),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8萬4,795元,並分別諭知附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其理由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容有未妥,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4,427元及遲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工 項 編 號 │ 契 約 價 款 │被上訴人預收契│上訴人請其他│上訴人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
│ │ │ │約價金6成 │廠商施作 │ │扣金額 │
├──┼──────┼───────┼───────┼──────┼───────┼──────────┤
│ 1 │壹.三.179 │ 105,672元 │ 63,403元 │南竹興有限公│ 780,000元 │ 716,597元 │
│ │T1-1檢索桌 │(原審卷㈢第59│(原審卷㈢第60│司 │(原審卷㈢第61│(780,000-63,403) │
│ │ │頁) │頁) │ │頁) │ │
├──┼──────┼───────┼───────┼──────┼───────┼──────────┤
│ 2 │壹.三.137 │ 36,995元 │ 22,197元 │南竹興有限公│ 141,908元 │ 119,711元 │
│ │CB-8大廳自助│(原審卷㈢第62│(原審卷㈢第63│司 │(原審卷㈢第64│(141,908-22,197) │
│ │借書機櫃 │頁) │頁) │ │頁) │ │
├──┼──────┼───────┼───────┼──────┼───────┼──────────┤
│ 3 │壹.三.164 │ 66,363元 │ 39,818元 │正杰實業有限│ 270,000元 │ 230,182元 │
│ │TD(3)-3語言 │(原審卷㈢第65│(原審卷㈢第66│公司 │(原審卷㈢第67│(270,000-39,818) │
│ │學習桌 │頁) │頁) │ │頁) │ │
├──┼──────┼───────┼───────┼──────┼───────┼──────────┤
│ 4 │壹.三.143 │ 54,000元 │ 32,400元 │正杰實業有限│ 100,000元 │ 67,600元 │
│ │ND-W雙面立牆│(原審卷㈢第70│(原審卷㈢第71│公司 │(原審卷㈢第72│(100,000-32,400) │
│ │式期刊架(五│頁) │頁) │ │頁) │ │
│ │連) │ │ │ │ │ │
├──┼──────┼───────┼───────┼──────┼───────┼──────────┤
│ 5 │壹.三.181 │ 73,872元 │ 44,323元 │正杰實業有限│ 133,000元 │ 88,677元 │
│ │T1-3書架側封│(原審卷㈢第75│(原審卷㈢第76│公司 │(原審卷㈢第77│(133,000-44,323) │
│ │板檢索台 │頁) │頁) │ │頁) │ │
├──┼──────┼───────┼───────┼──────┼───────┼──────────┤
│ 6 │壹.三.158 │ 49,164元 │ 29,498元 │集喬室內裝修│ 373,716元 │ 344,218元 │
│ │TL-3茶水間休│(原審卷㈢第80│(原審卷㈢第81│設計工程有限│(原審卷㈢第82│(373,716-29,498) │
│ │閒桌 │頁) │頁) │公司 │頁) │ │
├──┴──────┴───────┴───────┴──────┴───────┼──────────┤
│ 合 計 │ 1,566,9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出 貨 日 │被告代訂金額 │被告向原告收取扣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金額 │
│ │ │ │ │ │
├──┼──────┼───────┼───────────┼────────────┤
│ 1 │100年7月 │ 857,655元 │ 1,041,170元 │ 183,515元 │
│ │ │ │(原審卷㈡第49頁) │(1,041,170-857,655) │
├──┼──────┼───────┼───────────┼────────────┤
│ 2 │100年8~10月│ 622,745元 │ 744,250元 │ 121,505元 │
│ │ │ │(原審卷㈡第72頁) │(744,250-622,745) │
├──┼──────┼───────┼───────────┼────────────┤
│ 3 │100年10月~ │ 188,920元 │ 240,828元 │ 51,908元 │
│ │101年2月 │ │(原審卷㈡第137頁) │(240,828-188,920) │
├──┼──────┼───────┼───────────┼────────────┤
│ 4 │100年10月~ │ 254,860元 │ 270,169元 │ 15,309元 │
│ │101年2月 │ │(原審卷㈡第174、175頁│(270,169-254,860) │
│ │ │ │) │ │
├──┴──────┴───────┴───────────┼────────────┤
│ 合 計 │ 372,2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項 │ 請款日期 │ 請款金額 │ 應扣金額 │ 實付金額 │ 付款方式 │
├──┼──────┼─────┼───────┼──────┼───────┼─────┤
│ 1 │ 工程款 │100.5.19 │ 4,882,500元 │ 233,583元 │ 4,648,917元 │ 匯款 │
├──┼──────┼─────┼───────┼──────┼───────┼─────┤
│ 2 │ 打樣費用 │100.7.28 │ 102,421元 │ 1,395元 │ 101,026元 │ 支票 │
├──┼──────┼─────┼───────┼──────┼───────┼─────┤
│ │ │100.8.31 │ 1,219,574元 │ │ │ │
│ 3 │ 工程款 ├─────┼───────┤1,073,716元 │ 1,883,488元 │ 支票 │
│ │ │100.9.16 │ 1,737,630元 │ │ │ │
├──┼──────┼─────┼───────┼──────┼───────┼─────┤
│ 4 │ 工程款 │100.10.24 │ 2,272,555元 │ 745,050元 │ 1,527,505元 │ 支票 │
├──┼──────┼─────┼───────┼──────┼───────┼─────┤
│ 5 │ 工程款 │100.11.30 │ 4,435,515元 │1,749,245元 │ 2,686,270元 │ 支票 │
├──┼──────┼─────┼───────┼──────┼───────┼─────┤
│ │ 工程尾款 │ │ 1,497,308元 │ │ │ │
│ 6 ├──────┤101.6.30 ├───────┤1,388,127元 │ 217,153元 │ 支票 │
│ │打樣費用餘款│ │ 107,972元 │ │ │ │
├──┴──────┴─────┼───────┼──────┼───────┼─────┤
│ 合 計 │ 16,255,475元 │5,191,116元 │ 11,064,35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