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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出具報價單向上訴 人承攬「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 累積數量計價,亦即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核計,並簽立工 程合約,於102年2月1日完工後,依實作實算核計,上 訴人僅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萬1216元外,尚餘436 萬5008元(含稅)未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4萬0478元 本息,尚無不合,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應依實際施作之數 量、約定單價計算,即被上訴人未曾施作的工程或項目,不 得重複計價請款。倘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仍得請款,或已施 作之工程得重複請領,顯違反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真意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如附表一項次4「碳鋼管安 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部分並未施作,如附表二項次6 「法蘭鎖口」、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 接頭等」係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不得重覆計價請款,如附 表三項次10「插管焊接(不銹鋼材料)」部分,並無約定單價 ,原判決依不銹鋼管單價380元之1.5倍即570元計價亦不合 理,伊同意以單價380元計算,即被上訴人超過9萬3480元部 分之請求不當,系爭工程本由伊向第三人承攬再轉包被上訴 人施作,原承攬價格僅52萬元,被上訴人承作後欲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500餘萬元,相差10餘倍,因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契約並未標示工程總金額(依數量計算),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係工程慣例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兩造就契約金額意思表示未合致,伊自不受原工程契約約束 ,原審判決固命伊應給付314萬0478元本息【即原應付工程 款(含稅)408萬2194元-被上訴人已付89萬1216元-上訴人 主張抵銷5萬0500元=314萬0478元】,惟其中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共217萬0624元併伊已付之4萬4501元,合計221萬51254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2萬5353元本息暨假執行宣 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353元本息部分, 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 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 計價,亦即工程款以如報價單所載品名、規格、單價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每個月底估驗1次,估驗金額90%,另外10 %做為保留款至該項工程試壓完成後支付。 (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稅金5%,應由上訴人負擔, 即系爭稅金隨同各期工程款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 (四)被上訴人已先後2次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37萬2614元、51 萬8602元,合計共89萬1216元(不含稅金5%),前開已給 付之工程款若含稅金5%,應為93萬5717元。 (五)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止,入住上訴人承租之房屋,1個月租金1萬元(不含水電 費),承租標的為3層樓,共有4間房間,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住其中1間。 (七)系爭工程所需之碳鋼管均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振鍵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使用。 (八)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依台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389萬8404元( 不含稅,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129頁附表)。兩造於原審時 對於其中附表所記載之項次1(總價為187,920元)、2( 總價為0元)、5(總價為0元)、8(總價為174,000元) 、9(總價為0元)、12(總價為0元)之數量與單價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6至92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上訴 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一部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此工項,不 應計價。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一所載): 1、依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楊裕盛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工程報價 單第4項記載以60%計價,在鑑定報告中數量4428吋是以60 %計價後之數量,亦即實際施作數量不止4428吋(兩造在 現場確認之數量),但鑑定報告中單價290元部分,則未 以60%計價,總價則未再以60%計價,因數量業以60%計價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並參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認:兩造會勘中確認係第三人預製完成之產品,惟被 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鎖前需先將相關第三人(振鍵公司) 購買之成品予以搬運、整理、定位;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4項載明:「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源、搭架由甲 方(指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方(指被上 訴人)自備」。故被上訴人進行本項安裝作業時仍需自行 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及技術人力等,兩造約定以第 1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上訴人理 應支付價金;經查對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計 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合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 原意及工程慣例,因本項品名僅明確記載「碳鋼管安裝已 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且於雙方合意之單價為290元/ 吋,故於計量時應以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之焊口口 徑累計量折減為60%計量,且於103年3月13日會勘經與會 單位共同清點確認項目、規格及數量,每吋口dia-in以60 %計算後為4428吋(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9、45頁),則 由前開證詞及鑑定報告可知,如附表一(項次4)部分之 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單價為290元;然兩造約定以第1 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0%作為本項報酬, 故就附表一項次4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核為128萬 4120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7380×單價290元×60%= 128萬4120元】。 2、至證人即振鍵公司員工張桂滿、上訴人僱傭之水電工及駕 駛陳重達及委託執行吊掛之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 公司)員工陳天賜等人固於原審證稱:碳鋼管係振鍵公司 施作之成品,經上訴人僱請崧力公司吊掛至料場,再由上 訴人之司機吊至施工現場,惟等亦證陳:需吊掛何種料 件、數量及調至何地點安裝,均須聽從被上訴人現場人員 指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49頁),參酌被上訴人主 張其須前往預製管線材料置放之料場,擇取符合施工需要 之規格尺寸的管線或配件,丈量確定後,指揮及搬運至施 工位置,再丈量待施工標的之長寬高,並調整尺寸,最後 再做吊掛、定位、安裝等情,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暨說明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203至237頁、本院卷197、199頁) ,再徵以證人楊裕盛於原審證陳:碳鋼管已安裝完畢,鑑 定係依報價單數量、總價予以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9頁),認被上訴人縱未執行「吊車」吊掛、搬運等工 作(該等工作依約由上訴人僱請吊車公司為之),然管線 吊掛至現場後之人力吊掛、定位、安裝等工程仍係由被上 訴人負責完成,並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施作,而施作之數 量、計價方式既經鑑定如上,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款。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將已預製之碳鋼管鎖上法蘭鎖 口,無須將碳鋼管定位、焊接、整理,該工項包含於如附 表二項次6、7之工程範圍,不應重複計價云云,然此與系 爭工程報價單已另單獨明列「安裝已預製管線以60%計價 」及「單價為290元」之約定顯然不合,復無其他證據以 佐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如附表二部分(上訴人爭執項次6、7係相同工項,不應重 複計價。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二所載): 1、依證人楊裕盛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項次6之數量1544吋 ,是因計算該工程款計算表項次7之法蘭鎖口數量。通常 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鎖口費用,但因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 第7項已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故鑑定時就把法蘭鎖口 另外計價,才會有項次6之項目,本來項次7所載之每個閥 類兩端均有法蘭鎖口,兩端法蘭鎖口計算方式是以一口計 ,而項次7的閥類計算出來總共有1544個法蘭鎖口,故項 次6之法蘭鎖口數量即據此而得;至項次7部分,記載法蘭 鎖口另外計價包含法蘭鎖口,自然就不另外計價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01、102頁),再參以鑑定報告認「裝配」及 「安裝」一詞涵義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第7項品名依兩 造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 及拉桿接頭等」亦明確記載需有「安裝」之事實;惟於規 格欄位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外 計價」,可知兩造就「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 拉桿接頭等」一項之單價並未包含本品名之法蘭鎖口費用 ,另於規格欄位補充敘明「法蘭鎖口之計價方式」,故於 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第7項「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 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中之「法蘭鎖口」應另予計價;其餘 各項品名之單價則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因本項法蘭鎖口 費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 之安裝費用,故其法蘭鎖口合理之計量方式應等同於各式 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合理數量。故本項品名合理數 量應為103年3月13日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數量,核計 為1544吋(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 2、是由前開證詞、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報告及兩造前開不 爭執之數量、單價等情觀之,如附表二項次6、7部分實際 施作數量均為1544吋、單價均為250元,且依約需各別計 價,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6、7部分,分別請款 各為38萬6000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1544吋×單價25 0元=38萬6000元),應屬可採。 (三)如附表三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爭執,於第二審始爭執 「單價」應以380元計算,兩造爭執要點詳如附表三所載 ):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 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又經法官整理並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 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法院得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 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曾於就此一工項之數量為492吋及單價為570元 一節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9頁),性質 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仍爭執「單價」應以380元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依上述說 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外,應 不許其撤銷自認。 2、被上訴人主張:插管焊接之施工難度較高,故於報價單上 獨立列出,且因插管材質不同而異其單價,僅記載各式單 價之1.5倍計價,而該已施作完成之492吋數量之插管焊接 ,既經兩造不爭執確為不鏽鋼材質,自應以「不銹鋼管裝 配焊接」工項之單價380元之1.5倍即570元計價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兩造就此工項既未約定即應另行協議,自應比 照「不鏽鋼管修改」工項之單價380元計價等詞。經查, 附表三部分之工項,雖未載明「單價」若干,惟倘如上訴 人所述係以報價單所列「不銹鋼管線修改」單價380元計 價,則被上訴人本可直接記載「380元」於本工項單價欄 ,而無須「空白未記載」徒增爭議,且觀之該報價單關於 此工項係載「插管焊接」並未明載管線之「材質」、「規 格」,且僅記載「各式單價以每吋口din-in之1.5倍計價 」等字,可見應係以相對應品名單價之1.5倍計價,繼參 以被上訴人施作之「插管焊接」材質確為「不鏽鋼」,而 其工作內容與如原判決附表項次3「不鏽鋼管裝配焊接」 之工項同屬「焊接」,則以項次3所約定之單價(380元) 作為1.5倍之基礎,較為合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 於原審自認本項工程「單價為570元」一節係反於事實, 尚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就附表三項次10部分,仍應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單價570元計算,合計 28萬0440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492×單價570元) =28萬0440元】,核為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業主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能公司)簽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全 場管線安裝工程合約,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 作,轉包部分之工程數額僅為52萬9740元,與被上訴人請 款金額相差10餘倍,顯不合理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星能 公司簽立之上揭統包工程合約所載各項工作之數量、單價 、總價均有明白約定,此與系爭報價單之數量未載明而係 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付款顯然不同,且系爭工程亦僅為 上訴人與星能公司間統包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全部(見原 審卷㈠第117至119頁),尚不能僅以其中一部分工程款計 價結果之差異,即遽認被上訴人所得利潤顯然過高或有何 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亦屬專業承包商,其先與星能公司 承包後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自仍 須對星能公司負承攬人之責任,其應已詳為衡估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能力、預期支出之成本及獲利若干 等因素,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亦 係就其承作之工項分列陳報單價,並就數量採實作實算計 價,尚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其上包間承攬契約之詳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依實作實算計價後所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太高 為由主張伊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之拘束云云,並非 可採。 (五)如附表四部分: 兩造對附表項次14部分之數量為全部工程總價6%計算一節 ,並不爭執,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即原判決 附表所載項次1至13)合計為366萬7740元【計算式:187, 920+685,140+1,284,120元+386,000+386,000+174,0 00+280,440+264,120元+20,000元=3,667,740元(未 稅)】,並就附表項次14所約定之6%計算結果,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本項之工程款為22萬0064元(計算式:3,66 7,740元×6%=220,064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承上,上訴人就其上訴範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數額為217萬0624元【計算式:(附表一)1,284,120元+ (附表二)386,000元+(附表三)280,440元+(附表四 )280,440=2,170,624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101年11月21日及102年1月3日給付4 萬4501元之工程款,原審未及予以扣除,故原審判命其給付 之款項應再扣除此金額一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137、246頁),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4萬0478 元本息【即上述應付工程款366萬7740元、22萬0064元,加 計5%稅金19萬4390元(元以下4捨5入),共408萬2194元, 再扣除已付之89萬1216元及抵銷5萬0500元,合計314萬0478 元】,除其中92萬5353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外,就上訴範 圍,上訴人主張伊尚已清償4萬4501元應扣除一節為可採, 惟其餘主張(即217萬0624元本息部分)並不足信。因之,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5125元 ,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請求217萬062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萬4501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被上訴 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 則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未上訴92萬5353元本息及應給付217萬062 4元本息,合計309萬59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範圍說明】單位;元/新台幣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本金):436萬5008元。 │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本金):314萬0478元(=應付工程款(含稅)408│ │ │ 萬2194元-已付89萬1216元-抵銷5萬0500元)。 │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金額:221萬5125元。 │ │ │ 【上訴範圍:下述附表一至四所示上訴金額共217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 │ │ │ 已給付4萬4501元,合計221萬5125元】 │ │ │四、本案確定金額:92萬5353元(=314萬0478元-221萬5125元) │ │ │ (此部分已核發確定證明,兩造不爭執) │ │ │五、上訴人之聲明: │ │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2萬5353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 │ │ │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附表一】上訴金額:128萬4120元 ┌───┬────────┬────────┬────────┬────────┐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被上訴人)主│被告(上訴人)抗辯│ │ │ │ │張要點 │要點 │ ├───┼────────┼────────┼────────┼────────┤ │原判決│碳鋼管安裝已預製│①被上訴人(原告│⒈附表項次4部分 │⒈兩造約定數量應│ │附表項│之管線以60%計價 │ )於原審請求:│ 之數量為7380、│ 以60%計價,故 │ │次 │ │ 128萬4120元 │ 單價為174元(17│ 數量7380以60% │ │ │ │ │ 4元係依附表單 │ 計價之結果即為│ │4 │ │②原判決:准128 │ 價欄所記載290 │ 4428,但上訴人│ │ │ │ 萬4120元 │ 元之60%),數量│ 仍主張數量為「│ │ │ │ (數量4428) │ 經上訴人確認工│ 0 」(見證人楊│ │ │ │ (單價290元) │ 程數量調查表(│ 裕盛、張桂滿、│ │ │ │ │ 見原審卷㈢第 │ 陳重達、陳天賜│ │ │ │ │ 42至43頁)。 │ 之證詞)。 │ │ │ │ │⒉已預製的管線雖│⒉被上訴人所提之│ │ │ │ │ 是由吊車從料場│ 龍滿工程行報價│ │ │ │ │ 吊掛到施工現場│ 單項次4之記載 │ │ │ │ │ ,但被上訴人必│ ,單價與數量均│ │ │ │ │ 須在現場選擇、│ 應以60%計算。 │ │ │ │ │ 丈量所需的管線│⒊兩造真意係以「│ │ │ │ │ ,然後指揮吊車│ 實際施作之數量│ │ │ │ │ 做吊掛,吊掛到│ 按兩造約定之單│ │ │ │ │ 施工現場後,被│ 價計算;被上訴│ │ │ │ │ 上訴人需固定管│ 人並無從事搬運│ │ │ │ │ 線,此部分被上│ 、整理及定位「│ │ │ │ │ 訴人有耗費人力│ 已預製管線」,│ │ │ │ │ 、物力及專業技│ 皆為上訴人及上│ │ │ │ │ 術成本,所以施│ 訴人委外廠商所│ │ │ │ │ 工數量不是「0 │ 作,此項目之費│ │ │ │ │ 」(本院卷第211│ 用應屬虛列,被│ │ │ │ │ 頁)。 │ 上訴人不得請求│ │ │ │ │ │ 該項工程款。 │ └───┴────────┴────────┴────────┴────────┘ 【 附表二】上訴金額:38萬6000元 ┌───┬────────┬────────┬────────┬────────┐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被上訴人)主│被告(上訴人)抗辯│ │ │ │ │張要點 │要點 │ ├───┼────────┼────────┼────────┼────────┤ │原判決│法蘭鎖口 │①被上訴人(原告│1.對原審判決結果│1.上訴人抗辯數量│ │附表項│ │ )原審請求: │ 無意見。 │ 應為836。 │ │次 │ │ 139萬5000元 │2.依兩造合約,項│2.項次6與項次7應│ │ │ │ │ 次6、7應係分開│ 屬相同工項,僅│ │6 │ │②原判決: │ 計價。且依報價│ 名稱有異,應擇│ │ │ │ 准38萬6000元 │ 單品名記載,兩│ 一計價。但因被│ │ │ │ (數量1544) │ 者係分開記載,│ 上訴人有施作已│ │ │ │ (單價250元) │ 係不同工項。 │ 預製管線安裝部│ │ │ │ │3.上訴人與其上游│ 分,故「項次6 │ │ │ │ │ 廠商簽訂之契約│ 」所記載之法蘭│ │ │ │ │ 不能拘束被上訴│ 鎖口經上訴人計│ │ │ │ │ 人。關於工程內│ 算後數量應為83│ │ │ │ │ 容應以兩造所簽│ 6。 │ │ │ │ │ 的工程合約為準│3.從上訴人與其業│ │ │ │ │ 。 │ 主間合約(土木 │ │ │ │ │ │ 技師公會鑑定報│ │ │ │ │ │ 告書第94頁背面│ │ │ │ │ │ -96頁)可以看 │ │ │ │ │ │ 出第6、7項為同│ │ │ │ │ │ 一工項,不應重│ │ │ │ │ │ 複計價。 │ ├───┼────────┼────────┼────────┼────────┤ │原審判│各式(Valve)閥安│①被上訴人(原告│同上 │同上 │ │決附表│裝及流量計及拉桿│ )原審請求: │ │ │ │項次 │接頭等 │ 38萬6000元 │ │ │ │ │ │ │ │ │ │7 │ │②原判決: │ │ │ │ │ │ 准38萬6000元 │ │ │ │ │ │ (數量1544) │ │ │ │ │ │ (單價250元) │ │ │ │ │ │ │ │ │ └───┴────────┴────────┴────────┴────────┘ 【附表三】上訴金額:28萬0440元 ┌───┬────────┬────────┬────────┬────────┐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被上訴人)主│被告(上訴人)抗辯│ │ │ │ │張要點 │要點 │ ├───┼────────┼────────┼────────┼────────┤ │ │ │ │1.此部分兩造於原│1.此部分於原審固│ │原審判│插管焊接(不銹鋼│①被上訴人(原告│ 審並無爭執(原 │ 未爭執,惟因兩│ │決附表│) │ )原審請求: │ 審卷㈢第89頁) │ 造合約書未約定│ │項次 │ │ 28萬0440元 │ 上訴人於第二 │ 如何計價,應由│ │ │ │ │ 審再行爭執,應│ 兩造再為協議,│ │ │ │ │ 符合民事訴訟法│ 始符公平,應許│ │ │ │②原審判決:准 │ 第447條但書情 │ 上訴人於第二審│ │ │ │ 28萬0440元(數│ 形。 │ 追復爭執或提出│ │ │ │ 量492 )(單價│2.兩造並不爭執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 │ │ │ 570元) │ 次10插管焊接的│ 。 │ │ │ │ │ 材料是不鏽鋼、│2.對本項施工數量│ │ │ │ │ 數量492 吋,而│ 為492 吋,單價│ │ │ │ │ 插管焊接難度高│ 應比照原判決附│ │ │ │ │ 於原判決附表項│ 表項次12不鏽鋼│ │ │ │ │ 次3裝配焊接( │ 管線修改以380 │ │ │ │ │ 屬平面結合點對│ 元計價,合計18│ │ │ │ │ 焊),不鏽鋼 │ 萬6960元不爭執│ │ │ │ │ 材質單價380 元│ ,並同意給付。│ │ │ │ │ ,以1.5倍即570│(見本院卷245 頁│ │ │ │ │ 元計價合理。 │ 、292頁) │ │ │ │ │(見本院卷第193 │ │ │ │ │ │頁) │ │ └───┴────────┴────────┴────────┴────────┘ 【附表四】上訴金額:22萬0064元 ┌───┬────────┬────────┬────────┬────────┐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被上訴人)主│被告(上訴人)抗辯│ │ │ │ │張要點 │要點 │ ├───┼────────┼────────┼────────┼────────┤ │原審判│氣體及焊材等各項│原審判決:准 │ 此部分是與最後 │ 本項次係以全部│ │決附表│目之消耗材(以全│22萬0064 元 │ 認定總工程款百 │ 工程總價之6%為│ │項次 │部工程總價之6%計│(全部上訴) │ 分之60計算,被 │ 計算,倘上訴人│ │ │算) │ │ 上訴人沒有意見 │ 上訴部分為有理│ │ │ │ │ 。 │ 由,此部分金額│ │ │ │ │ │ 亦會有所變動。│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