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玖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秋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人 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楚原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吳碧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零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零貳拾伍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
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體
工程」(下稱系爭基礎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
承攬契約,約
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93萬8859元,
兩造復於施工
期間
追加減工項,總計追加工程款為793萬3755元,完工後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依結算書結算結果金額為2749萬3965元。
又兩造於101年8月25日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門窗玻璃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系爭基礎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868萬6766元,完工
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依結算書結算結果金額為1650萬01
50元。前述二工程伊完成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基礎工程部分
,尚欠464萬0843元;就系爭裝修工程部分,溢付163萬7091
元、另追加工程部分,尚欠368萬3755元,再加上被上訴人
無理扣款20萬6046元,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689
萬3553元。
爰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年1月23日)起加算法定
遲
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等情。
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萬
3553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工程應於101年11月27日完工,上訴人
實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共逾期148天,依兩造契約第
21條規定,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伊損失按合約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共為607萬1188元,應於上訴
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品質不
良,又未進場改善,工程結算時經業主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認定基礎工程施作不良部分扣款28
7萬1750元,亦應於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就系爭基礎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
攬契約,約定工程款2093萬8859元,兩造復於施工期間追
加減工項,總計追加工程款為793萬3755元。完工後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依結算書結算結果金額為2749萬3965元
。
(二)兩造於101年8月25日就系爭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明
工程款為1868萬6766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依
結算書結算結果金額為1650萬0150元。
(三)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原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洪建明所經營之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
公司)所承攬,後由上訴人接續承攬,實際負責人仍是洪
建明;又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原為訴外人安邑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邑公司)向日邦公司所統包,
嗣再由其
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基礎、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
(四)依照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總決算,記載安邑
公司與日邦公司因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遭日邦公司以施
作不當、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包括鋼構油漆污損缺失
扣款52萬5000元)、逾期扣款315萬元,合計654萬6750元
。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均約定,完工期限為配合業主(指日
邦公司)規定合理期限內完成。契約書內並附有工程進度
表。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
所載,上訴人應於
101年11月27日報請竣工。
(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均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上訴人
)如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
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
向乙方或其
保證人追繳之。
(七)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927萬70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及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9
號安邑公司與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郡郁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郡郁昌公司)間請求工程款事件,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見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書第3頁-本院卷一第
319頁)所示,安邑公司承攬日邦公司之系爭廠房新建工
程,於101年4月27日,就「土建工程」部分,與陞豈公司
訂立承攬契約而交由陞豈公司施作,後因陞豈公司無法施
作,再由安邑公司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將土建工程中之「
基礎結構工程」及「門窗玻璃、裝修工程」,與上訴人訂
立承攬契約而交由上訴人施作,再將土建工程中之「鋼建
工程」由安邑公司與郡郁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交由郡郁
昌公司承作。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陞豈公司之經營者均
為洪建明。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上訴人於101年7
月25日就系爭基礎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
程款2093萬8859元,兩造復於施工期間追加減工項,總計
追加工程款為793萬3755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依結算書結算結果金額為2749萬3965元;兩造又於101
年8月25日就系爭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明工程款為
1868萬6766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依結算書結
算結果金額為1650萬0150元;二者合計結算金額共為4399
萬4115元。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被上訴人
已支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即工程款合計3927萬7090元。從而
,被上訴人尚有
上開二承攬契約之報酬,即工程款共471
萬7025元尚未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1月27日完工,上訴
人實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工程逾期罰款607萬1188
元,應從其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應在郡郁昌公司所承
攬施作之鋼建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扣除郡郁昌公司所
承攬施作之鋼建工程遲延之期間後,並未逾期等語。
經查
:
1兩造先後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
約,有工程契約兩份(包含基礎工程、裝修工程)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65頁、166至232頁)其中第5條約
定,完工期限為配合業主(指日邦公司)規定合理期限內
完成。契約書內並附有工程進度表,作為各項工程進度之
依據。該工程進度表既係附於契約書中,即為契約之一部
分,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件系爭工程,除應遵守工
程進度表所約定之期限完工外,另應配合業主之需求於合
理期限內完成。
2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上訴人應於101
年11月27日報請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上訴
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追加多項工程,應給予合理追加工期
云云。然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
及金額達成議價協議,合計追加工項議價金額為533萬640
3元,有追加工程總表乙紙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顯見該追加工程總表係於追加工程完工後,就其工程款之
金額由兩造所作成之協議。換言之,兩造必係完成追加工
程後,對於實際完成之工項,才會彙算其工程總金額,可
見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以本追加工程總表所列項目
為準。上訴人雖提出玖叡追加工程文(見原審卷一第28頁
)一紙,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仍在追加工程,故
系爭工程不可能在101年11月27日前完工。但比對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文之內容,純屬上訴人發文檢送追加
工程之數量及明細,或陳報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其發文
日期前顯然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討論追加工程之事宜,
而
非發文日為追加工程之約定日。況且,上訴人所提追加工
程文之追加工項,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追加工程總表所
列之項目不相同,顯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
應以其提出之玖叡追加工程文為準,並不可採。
3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觀之,其施工項目中如編號3.C棟辦公室玻璃材質變更
工程僅係材料之變更,並不妨礙其原本工程之進行。又如
編號5.B棟追加防火漆工程,係因原合約數量不足之追加
,與工程進度無關。再如編號1.F棟、C棟雨遮鋁包板工程
、編號2.B棟南北向鋁窗工程、編號4.B棟追加東、南、北
向封窗工程等項目,均與上訴人承攬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
相關,亦即上訴人本即應施作門窗玻璃裝修工程,僅僅是
改變施工方式,並不因施作追加工項,而延滯工期。就編
號8.、9.關於C棟室內地坪裝修追加工程部分,證人即系
爭工程之業主日邦公司副總經理陳令珠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上訴人主張到了102年2月25日還有在追加C棟的
部分,提示上訴人民事準備㈦狀附件一、二,請確認這時
候是否還在追加?)這些都有協議過,是因為在當時工程
現狀下,是否可以作這些工作,我們會提出建議,就還沒
有到施工之前,我們有提議要怎麼做,我們覺得不能叫做
追加,應該是施作期間的討論,討論施工的方法是否要變
動,這本來就應該做的,但我們認為原設計的施工的方式
及材料,覺得不妥當,所以提出這樣建議。」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9頁)。證人即日邦公司人員陳勇志亦於原審證
稱:「(法官問:這個追加的工程與原來契約發包原始工
程,可否同時進行?)可以同時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9頁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稱追加之工項施工
對上訴人原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阻礙,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追加工程施工致延遲系爭工程之進度云云
,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除原定完工期限外,應再給予延
長之工期云云,亦無足採。
4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基礎工程之契約,主要為C棟之結構體
,再依契約所附之工程進度表顯示,該項工程應於101年
11月27日報請竣工。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單位於10
1年12月24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4
日拍攝之工地照片,工程仍處於未完工之狀態,此有照片
58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73頁),可見系爭工
程之主體工程已逾前述應報竣工之日期。上訴人質疑被上
訴人上開照片拍攝日期之正確性,卻無法相對應提出照片
或其他證據為證,其
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亦
不足採信。
5又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業主日邦公司、安邑公司及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洪建明等三方人員,曾於2013年7月6日就工
程驗收缺失進行整改檢討,並作成會議紀錄。根據該會議
記錄第十四點記載,完工期逾期問題,雙方未達共識,罰
款未能解凍等文字,此有該會議紀錄乙份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14、15頁)。足認三方人員對於上開工程確有逾
期問題待協商解決。再查,安邑公司代表人馬昆平與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洪建明等人於102年9月11日,就本件之追加
工程部分以533萬6403元完成議價;上訴人部分以3674萬
7894元完成結算等情,有會議記錄乙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110頁)。該項會議後,被上訴人人員
乃將會議結
論上簽其公司董事長,其中第二點謂:「本次會議尚有業
主對公司因乙方(指上訴人)因素所產生逾期罰款未完成
共識。」第三點謂:「乙方承諾近日完成工程結算送公司
備案。
惟應
俟歸咎於乙方之逾期罰款完成後,再依合約辦
理款項撥付事宜。」等語,有簽辦單乙紙
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一第116頁)。足認兩造事後雖已完成結算,但有關
逾期罰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待業主日邦公司與安邑公司
協商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
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就逾期罰款部分因而未記載。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既已完成結算,且結算書中未就逾期部分有扣
款之記載,可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云云,並不
足取。
6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進度表標明上訴人應
於101年11月27日報請竣工,而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方
式與所用材料變動,經業主與兩造間協調後所作成之追加
工項約定,其追加工項之施工進程與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可
同時進行,不因追加工項而延誤原約定工程之進行,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仍應於101年11月27日完工。
惟查:上訴
人於102年5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請求辦理工程
結算驗收,有上訴人102年5月3日叡字第05030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又證人陳令珠另證稱:「....
當初我們主張他們施作的期限延長,原始完工應該是合約
101年11月27日,結果到102年4月18日開幕前都沒有做好
最後的細節,我們有要求他們配合我們開幕,最後與安邑
公司達成協議,以取得使用執照前壹個月即102年4月15日
,....。」;「我們公司的立場,本來是2月份要開幕,
整個工地現場都還有一大堆的垃圾,已經影響到開幕期限
,這個工程確實有逾期我們才會罰款。」;「我們於農曆
年前都相信安邑公司的管控,到農曆年後我們才發現現場
很凌亂,我們才積極的要求安邑公司要盡快完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1頁)。此外,業主日邦公司
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原定101年11月
27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共逾期139
天等情,亦有日邦公司103年3月12日(邦)字第01303120
01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綜上,應以日邦
公司所認定之102年4月15日為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於101年11月27日完工,上
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等語,應屬可採。則依此
計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比較系爭工程契約
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之101年11月27日,晚了139天。
7上訴人主張: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應在郡郁昌公司
所承攬施作之鋼建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等語,此由系爭
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所
載三項工程之開始、完成時間可知,系爭工程各棟之「基
礎結構體工程」,是在「鋼建工程」完成後才開始施作,
「門窗玻璃、裝修工程」是在「基礎結構體工程」完成後
才開始施作,
核與證人江美娟於本院證述:「我有參與日
邦公司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參與鋼構部分。鋼構部分,
如果廠房尚無能申請使用執照,因為還有RC部分。我們
做完後,要樓地板灌漿,外牆施作及室內隔間等等。RC
部分及門窗裝修部分均要等我們完工後才能施作,如果我
們的鋼構工程有延遲完工,後面施作的工程也會跟著延遲
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相符,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郡郁昌公司向安邑公司承攬
施作之鋼建工程,依照該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進度表(與
本件施工進度表為同一)記載D、E棟之鋼構吊裝應完成日
為101年8月29日,郡郁昌公司實際竣工(包括C棟戊梯在
內)日為102年1月18日,此由本院105年5月17日104年度
建上字第39號判決書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
一第319頁)可知。綜上,可知郡郁昌公司施作之鋼建工
程,完工日期比較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進度表記載之102
年1月18日,晚了142天。
8按依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其完工期限約定為配合業主
(指日邦公司)規定合理期限內完成,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要在鋼建工程完成後才能開始
施作,所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要在系爭基礎工程完成後
才能開始施作,亦如前述。則郡郁昌公司所施作之鋼建工
程,完工日期比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進度表記載之
日期,既晚了142天,則緊接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系爭
裝修工程,其完工日期如比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進
度表記載之日期,在晚142天內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
定之合理期限內完成。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比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之101年11月27
日,晚了139天,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其完工日期
仍屬合理期限內完成,並未逾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可以扣除云云,
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遭業主以施作不
當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扣除其中52萬5000元屬鋼構廠
商之扣款外,其餘287萬1750元均屬上訴人施作瑕疵之扣
款,應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
之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根據被上訴人與業主日邦公司辦理結算時,於總結算書第
拾陸項
列舉1-13項施工不當項目,並有總扣款金額339萬
6750元、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之記載,此有大埔美精密
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然而,該項總扣款金額339萬6750元係
由於被上訴人向業主日邦公司有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
4萬6750元可領取,但經雙方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不
領取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而由逾期罰款315萬元及施
工不當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抵銷。換言之,逾期罰款315
萬元再加上施工不當瑕疵扣款339萬6750元,就是第四次
變更追加工程款654萬6750元。此業經證人陳令珠於原審
證述:「我們的監造有提出整個工程有幾項工程缺失,我
們是用我們的項目來說,我們與安邑公司開會後,有說壹
個總數,這個總數作決定,沒有對每一項來核算,最後協
調的結果總扣款3,396,750元,至於上開個個細項如何寫
上去,我不了解,是看總數相符,至於其個個單價我們就
沒有去核對。」;「(法官問:這些工程施作不當驗收扣
款的工程項目的名稱以及單價還有增減金額,這些部分都
是安邑公司填上去?)是他們整理的。」;「(法官問:
所以你們結算的扣款金額跟逾期罰款,是否就是湊成跟第
四次追加款一樣?)是的,所以安邑公司就第四次追加款
的部分就沒有再請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至79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指之施工不當瑕疵扣款
339萬6750元,並非以瑕疵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按照單價計
算而得之總數,而是為了與逾期罰款315萬元湊成第四次
變更追加工程款654萬6750元之金額,而計算得出之金額
。其正確性已
堪質疑。再者,各項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其
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均未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業主
三方確認。僅係被上訴人與業主日邦公司聯繫協商,最後
就施工不當瑕疵扣款之總金額取得如上之共識等情,亦據
證人陳令珠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上訴人準備㈤狀102年7月26日附件三這個會議以後,
是不是還有跟安邑公司再協商結算金額以及逾期罰款、工
程瑕疵的扣款?)我沒有正式的開會,都有在談。」;「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因為你們有繼續在談,所
以才會得出總結算書的扣款跟逾期罰款的金額?)是。」
;「(法官問:102年7月26日的時候洪建明那次有到場,
後來你們繼續與安邑公司在談,這個洪建明是否知道?)
我們都是跟安邑公司談的,沒有召開正式的會議,至於洪
建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們都是電話中談的。」等語,
及於本院證述:「在102.7.6開會之後,到工程總結之間
,我們陸續有做驗收的工作討論,最後是依照結算的13項
為最終決定有瑕疵項目。這13項瑕疵我是只有跟安邑公司
開會,其他廠商都沒有參與,我們結算時是跟安邑達成協
議的,達成協議時其他廠商並不在場。我們事後沒有做修
繕項目的修繕費用資料的整理,因為已經跟安邑達成協議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綜上,被上訴人雖
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與日邦公司達成協議,惟
彼等
並未以瑕疵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按照單價來計算,則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瑕疵?該瑕疵之造成是否可歸責
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日邦公司間尚且不明,更無從據
此協議而認定:「未參與該協議,為該協議效力所不及之
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造成系爭
工程之瑕疵」。因此,前述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
工程總結算書中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之記載,並不足採
為認定被上訴人前述瑕疵主張之依據。
2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瑕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2至
156頁),因僅能呈現平面狀態,無法呈現立體
態樣,照
片顯示亦有色差,無法完全辨識出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
之狀態、數量及面積。換言之,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
照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的瑕疵存在
,更無從證明該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中,矽酸鈣板部分之瑕
疵部分,經日邦公司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工程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有厚度不足(設計圖
面12mm,實際施作9mm)及多處龜裂之瑕疵,而前述瑕疵
造成之原因,為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工規
範明確載明,及施工單位未能依一般施工規範或慣例,避
免板材緊密接合而留
適當空隙,且於板材接合處之縫隙間
並無灌注填縫材料,此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30日
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則上
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及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實,均
堪認定。再依據被上訴人與日邦公司所簽
訂之合約書(外放),該合約書上方之第14頁其中有一工
項「矽酸鈣板隔間(含批土油漆)」厚度記載只有9mm(
見本院卷三第67頁),而合約設計圖A7-4矽酸鈣板詳圖
厚度則為12mm;且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沒有附施工說明書,
但給日邦公司的施工設計圖則有附說明書,此種情形亦足
以佐證前述鑑定結果認為前述瑕疵之造成,有部分原因為
設計單位未能在工程合約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明確載明,此
部分之原因,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茲比較兩造前述造成上開瑕疵之原因,應認為兩造可歸
責之比例為均等,即為1比1。又前述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為修補,亦有兩造往來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479至48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通知其修補瑕疵云云,
即無可採。再系爭工程之
標的物
現狀均營運使用中,前述矽酸鈣板工項均為隱蔽部分且施
作狀況不明,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前述103年1月間之鑑定
,僅於部分瑕疵處試鑿抽樣,再就現場檢視、
衡酌設計圖
面及一般通則常規
予以合理鑑定,此亦經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於前述鑑定報告書中敘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再送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前述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然
由前述「矽酸鈣板工項均為隱蔽部分且施作狀況不明」,
及日邦公司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營運使用中,縱再送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已無從認定何處為當時施工之瑕疵,
何處為完工後使用6年以後,或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瑕疵
,當然亦無法鑑定修補當時之瑕疵所需之費用為多少。被
上訴人再送鑑定之聲請,顯無必要。然前述矽酸鈣板部分
既有瑕疵,在無從送鑑定其修補費用為多少之情形下,只
能
參酌前述被上訴人與日邦辦理結算時,於總結算書第拾
陸項列舉6及9項矽酸鈣板施工不當項目之扣款,而認為此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4萬元加15萬6000元共19萬6000元。
復審酌此部分瑕疵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為1比1,認為被上
訴人抗辯此部分瑕疵之扣款,於9萬8000元之範圍內,即
屬可採,逾此之範圍,則屬無據。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業經辦理結算完畢,自應依結算結果計算
工程款之金額。按系爭基礎工程部分,兩造結算金額為27
49萬3965元;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結算金額為1650萬0150
元,兩者合計為4399萬4115元。此有結算書二份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40至58頁)。上訴人雖主張:「基礎結構
工程結算書」第一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基礎結構
工程」1.2.3下欄「整地挖土回填(含卡車搬運)單價32
萬6345元,實作結算數量36萬2345元之計算有誤,正確金
額應為108萬8250元;「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
書中,漏掉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特別要求上訴
人使用「環球預拌混凝土」廠牌之原料同意補貼上訴人價
差20萬8000元;另「門窗及裝修工程結算書」第四頁工程
結算明細表項次57.F棟、C棟雨遮鋁包板工程單價189萬09
95元,實做結算數量為189萬0995元之記載係誤以雨遮「
鋁包版」單價4500元為計算,然正確之雨遮「鋁包板」單
價為6000元,正確總額應為252萬1320元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共471萬7025元
尚未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60
7萬1188元可以扣除云云,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對
上訴人有287萬1750元之瑕疵扣款可以扣除,僅於9萬8000元
之範圍內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1萬9025元(471萬7025-9萬8000﹦4
61萬90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揭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揭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