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王進佳 律師
徐豐益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蔡陳○○,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訴
後之104年6月29日改由蔡四松接任,蔡四松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
拘束。但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下述不爭執事項4.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
張○○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本院於105年3月10
日當庭曉
諭兩造整理爭點並經協議簡化後列為不爭執事項,
嗣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上訴人始改稱上開兩紙支
票已經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請求自上開不爭執事項中移除,
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上
訴人曾以訴外人張○○
侵占上開兩紙支票為由,對之提起刑
事侵占罪告訴,
期間本件歷經多次
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對
此表示
異議,
詎至言詞辯論期日始
翻異前述,前後主張已有
反覆,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經協議簡化而列
為不爭執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或對其顯失公平之情,揆之
前
揭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其請求不列入不爭執事項中,
即
非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
承攬上訴人公司改建、新建
公司廠房、招待聯誼廳等工程(下稱新建、改建工程),至
101年1月31日完工,經結算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972
萬2,390元(材料與工資總價900萬2,213元+上開總價8%之承
攬
報酬72萬177元= 972萬2,390元),
嗣經協議減價為947萬
2,245元,又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間追加施作第一廠房及第
二廠房遮雨棚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以上二件工程合稱本件
工程)造價為48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為995萬2,245元(94
7萬2,245元+48萬元=995萬2,245元),扣除施工期間上訴人
已陸續支付之641萬元,上訴人應再支付354萬2,245元工程
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乃於101年4月2日委託訴外人張○
○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然
於該三紙支票兌現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又請張○○
另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
示共三紙支票,均不獲兌現,上訴人亦拒不給付工程尾款,
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354萬2,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
行宣告,若法院認非承攬關係,則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應屬委任
而非承攬關係,且本件工程
款業經兩造會同訴外人張○○、翁○○於101年4月2日在上
訴人公司進行會算,達成工程總價按948萬元計算之協議(即
新建、改建工程部分按900萬元計算,再加上追加工程款48
萬元,共計948萬元),扣除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12萬3,500
元,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合計23
5萬6,500元,囑訴外人張○○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已全
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前已給付之本件工程款僅有641
萬元,所相差之71萬3,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主張
僅有收受641萬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受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二紙支票,允諾與張○○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換票,純係被上訴人與張○○間之交易往來,與上訴人
無涉,而上訴人自張○○處取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則係受領張○○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對
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效果。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爰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之
間登記為蔡陳○○(已於104年7月10日死亡),104年6月29
日後變更為蔡四松,並於同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蔡陳
○○與蔡四松前互為配偶,蔡陳○○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人稱蔡四松為上訴人公司總裁。
2.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間起,由蔡四松邀請被上訴人進行新建
、改建工程,嗣於100年12月間進行追加工程,截至101年1
月31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約6個月。
3.兩造就本件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以書面約定總工程
款。
4.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票面
金額合計235萬6,500元之四紙支票,欲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
工程款,該四紙之票之流向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張○○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由張○○交付被上訴人(當
時張○○與上訴人合作經銷藥品業務),此二紙支票
嗣後由
上訴人公司取回註銷。
5.張○○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該紙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6.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現已收受之工程款至少為641萬元【計
算式:712萬3,500元-71萬3,500元=641萬元】。
7.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論
要旨略以:「1.
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新臺幣200萬9,0
92元,本金額不包含隱蔽部分,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
費用及其他應繳之稅金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十二。2.本
案
由於鑑定申請單位未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因此各結構物之隱
蔽部分因無法得知及丈量其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
及工程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8.103年11月28日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估結論要旨略以:
「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新臺幣277萬0,536元,本金額不包
含廁所內天花板裝修、標(指)示牌、滅火工具、隱蔽部分
、線路、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之稅金
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九。2.本案由於鑑定申請單位未提供
相關設計圖說,故各結構物之隱蔽部分因無法得知及丈量其
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及工程造價。」(見原審卷
三第50頁)。
9.兩造間除於101年4月2日就本件工程款進行會算協商外,並
無其他會算協調行為。
⒑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過程,被
上訴人並未到場。
㈡爭執事項:
1.兩造係依據何種契約進行本件工程?工程總價若干?
2.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3月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上訴人是否有委託張○○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支票?前開二紙支票,張○○是否以清償其個
人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為原因,交付上訴人公司?
3.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款是否有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尾款354萬2,245元,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施工項目所請求之工程款,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已鑑定造價部分,其請求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約定之契約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
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且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承攬未定報酬額者,得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得按照習慣給付;是雙方
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應認已成
立承攬契約,至於承攬報酬數額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
必要條件。
2.查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被上訴
人確實自100年7月間起,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四松之邀請
進行新建、改建工程,並於100年12月間施作追加工程,截
至101年1月31日方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
原審亦已
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係陸續施工,也陸續
請款,兩造當時都是信任關係,之前原告所為請款,雖然有
給
被告(即上訴人)請款單,但是沒有具體載明工程細項、
單價,只有告知該次請款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
頁),並提出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請
款單、領款簽收單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頁),
由上開付款明細亦可見被上訴人是依工程進度,於各期工程
完工後始向上訴人請款,追加工程更是已完工而尚未付款,
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款時,已為部分款
項給付,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
作,上訴人願給付報酬為其
對價無訛,依上說明,兩造間就
本件工程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其中新建、改建工程經結算
工程費用應為972萬2,390元(材料與工資總價900萬2,213元
+上開總價8%之承攬報酬72萬177元=972萬2,390元),嗣經
協議減價為947萬2,245元,又追加工程造價為48萬元,故本
件工程總價應為995萬2,245元(947萬2,245元+48萬元=995
萬2,245元)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工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應收帳款明
細表、請款單、估價單、客戶對帳單、送貨簽收單、銷貨單
、結帳單、報價明細表、收據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213頁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其
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且對總工程款中948萬元
部分並不爭執,僅
抗辯經協議本件工程款有減為948萬元等
語,然關於協議減價部分業經證人張○○、翁○○證明並非
事實,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曾委由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號所示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後又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換
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乙節,除經證人張○○證述屬實
(此部分均詳後述)外,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共
三紙支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議本件工程款減價為948萬元,扣除
已付之711萬3,500元,剩餘工程尾款為236萬6,500元乙節:
1.上訴人不否認張○○、翁○○有於10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就
本件工程款進行議價之事,惟辯稱當時雙方有達成減價為94
8萬元乙節,固提出萬國製藥新建工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4
頁),並其上載有剩餘工程款236萬6,500元之紀錄為憑。然
證人張○○證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因對被上訴
人請款金額有意見,被上訴人當時拿請款單向上訴人請尾款
358萬元,蔡四松認為太高,委託伊去與被上訴人議價,101
年4月份左右,伊與翁○○、被上訴人三人在伊辦公室議價
,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總價快1千萬元,伊有要求減價到900
萬元(指新建、改建工程),伊說要折50萬元,翁○○在那
邊寫,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議價沒有結果,伊就將情形回報
給蔡四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反面);證人翁○○亦證稱:張○○打電話給伊,叫伊聯
絡被上訴人到張○○辦公室說要算尾款,伊記得張○○有提
到上訴人希望減價到900萬元,但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遮
雨棚工程(即追加工程)40幾萬還沒算,工程也沒那麼好賺
,不可能減那麼多,所以只有減二、三十萬元,上訴人提出
之請款單,其上記載「前付711萬3,500元」,是指上訴人以
前有付711萬3,500元給被上訴人,而其於上記載「948萬元-
711萬3,500元=236萬6,500元」並於旁邊簽上「惠」字,則
是要讓會計瞭解這樣有沒有合理,不是講定的價額,伊與張
○○講定的價額是該請款單右邊即283萬8,745元,伊印象中
有一筆71萬3,500元不知道是否有跳票,所以尾款總額是350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至82頁),就關於
證人等與被上訴人議價過程之證述
彼此大致相符,而比對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
卷一第85頁),前者請款單下方有前開證人翁○○所證述手
寫餘額為「236萬6,500元」,並於其旁簽名「惠」之記載,
後者請款單記載手寫額餘則為「236萬6,500元+50萬元=286
萬6,500元」,且無翁○○之簽名,若張○○、翁○○確有
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總價額為948萬,扣除前付711萬3,500
元後餘額為236萬6,500元之
合意,為求一致以免一方事後爭
議,兩張請款單上,當無前開不同記載之情,更以兩者之不
同,恰與前開證人張○○證稱要求減價50萬元不成,翁○○
在旁計算,及證人翁○○證稱其在交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
上有其單方簽名以便會計瞭解之情相符。
2.又證人張○○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共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工程餘款,後
因伊欠上訴人四百多萬元,經蔡四松要求,伊透過翁○○向
被上訴人表示要用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支票,原本翁○○說被上訴人不同意,約隔一星期,
蔡四松說跟被上訴人協調過可以換了,伊就透過翁○○拿去
換票,拿回來的票交給上訴人公司會計蔡○○入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3、79頁),
核與證人翁○○證稱:是蔡四松交
代要換票的,蔡四松有交代伊說張○○會拿票過來跟被上訴
人換票,其實講了兩次,第一次蔡四松跟伊講要換票,但隔
一週被上訴人沒有反應也沒拿票來,再隔約一週或10天,蔡
四松再一次講要換票,伊告訴被上訴人,過了一、二天,被
上訴人就有把票拿來,當場跟張○○交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0、94頁),就關於換票之過程係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之授意乙節,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共三紙支票附卷
可憑,況若
確如上訴人所辯本件工程款總額兩造有達成948萬元之合意
,扣除已付款項,尾款僅為236萬6,500元,其並因此簽發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付款之情,則證人張○○亦無無
端自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總額合計高達358萬元之
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尾款之必要,更以上訴人既是簽
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用以一次性給付工程尾款,則其
亦無必要將其中80萬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票載
發票日(均為101年6月30日)、面額(均為40萬元)之二紙
支票用以付款之理。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支票之面額總計確實恰為236萬6,500元,然證人
張○○亦證稱:伊用票還上訴人公司錢,上訴人公司再用以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以扣抵伊對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見原
審卷二第73頁),又證稱:伊回報蔡四松,他就不高興,講
到後面,伊還欠上訴人公司四百多萬元,蔡四松叫伊多少先
還上訴人公司錢(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復證稱:被上
訴人公司叫伊過去拿票(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當
時蔡四松說他只願意付這些錢,要伊再想辦法還被上訴人一
百多萬,這四張都是要付工程款,但蔡○○答應附表一編號
4、5支票要給伊使用,加上蔡四松要伊還的一百多萬元,加
起來是201萬元,再加上101年7、8月份的票,拿去給付工程
款,附表一編號4、5支票是伊要求開成二張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頁)屬實,已就何以張○○是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支票給付工程尾款,及何以其中80萬元要分別簽發為如附
表一編號4、5兩紙支票之情說明在卷,所述亦符事理,
堪認
上訴人確實有委由張○○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三紙
支票用以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乙節無訛。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蔡○○(即蔡四松之女)雖證稱:10
1年3、4月間張○○拿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來還款,蔡○○(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四松之子)說要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
款,伊就轉交給蔡四松請他拿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1
8至419頁),證人蔡四松雖亦附和證稱:伊確實有將此張支
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然被上訴人已
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用以給付工程款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由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與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
頁),亦未見此筆金額或支票之支付或簽收紀錄,而證人蔡
○○同時亦證稱:伊不確定蔡四松有將上開支票交給被上訴
人,亦不確定此張支票最後流向何處,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
上「蔡」是蔡昆山簽的,不是伊直接給蔡昆山簽的,有時是
伊透過蔡四松拿給蔡昆山簽的,伊作的帳目關於蔡昆山的工
程項目內,只有上開支票沒有簽收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1至423頁),顯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該張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且以證人蔡○○之證述
,其對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原則上均會由被上訴人於簽收單
上簽收,以茲確認,然證人蔡四松對於其如何交付上開支票
予被上訴人,卻證稱:蔡○○說張○○叫伊拿給蔡昆山,伊
去信安宮(廟),剛好蔡昆山在那邊坐,就拿給蔡昆山,蔡昆
山就收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既未於當時復未
於事後請被上訴人簽收,顯亦與證人蔡○○處理本件工程款
之一般作法相違,更且張○○、翁○○與被上訴人議價時之
請款單上雖有「前付711萬3,500元」(含71萬3,500元)之記
載,然證人翁○○已證稱:伊寫「前付」是指在蔡四松辦公
室第一次付款,上訴人以前有付711萬3,500元給被上訴人,
請款單最右邊有將已經給付的一項一項扣下來,帳目就是這
樣,被上訴人在場沒有說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有告訴伊一筆
71萬3,500元應該沒有領到,所以283萬8,745元加計未領到
的71萬3,500元,所以總金額尾款是35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93頁反面),證人張○○亦證稱
:此張支票已由上訴人公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
,堪認請款單上關於71萬3,500元之記載僅是證人翁○○根
據帳目有關此張支票支付之記載而為計算,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取上訴人給付該張支票支付本件工程款,
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向華泰商業銀行總行及古亭分行查明結果
,上開支票
迄未有兌領紀錄,亦未回籠等情,有該銀行103
年5月28日(103)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05220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69頁)、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24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附卷可憑,若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開支票充
作本件工程款,其亦無迄未提示兌領之理,益證證人張○○
證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經上訴人公司取回,及被上訴人主
張伊未收到該張支票之事實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71萬3,500元作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乙
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雖證人蔡四松證稱伊是交付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
票,面額共計236萬6,500元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工程餘
款
云云,然此已經證人張○○前開證稱:當時蔡四松拿給伊
四紙支票,原本都是要支付工程款,但蔡○○(即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答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給伊使用,加上
蔡四松要求伊還的一百多萬元,加起來是201萬,再加上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拿去給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在卷
,並非如證人蔡四松所證稱僅以四紙支票給付工程款為限,
況若當時蔡四松確實欲交付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
紙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
票票載發票日均不同,可理解為上訴人有意
分期給付之意,
則其何必特意就其中80萬元,分簽票載發票期日、面額均一
致即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支票支付之理,亦已如前述,
證人蔡四松之證述有違情理,且證人蔡四松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證述非無故為有利上訴人之可能,證人張○○雖為
上訴人之
債務人,然其既曾受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
系
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項,則其應係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親密
,而無干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兩相比較
,自以證人張○○之證述較證人蔡四松之證述為可採。另蔡
四松固曾否認有授權張○○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總價與被
上訴人協議云云,然以證人蔡四松證稱:「是張○○主動說
要去跟蔡昆山協商這件事的」、「因為他們都已經談好了,
他在廟說要900萬元,我才願意付款給他,蔡昆山與翁○○
兩人本來都是在一起,蔡昆山本來要向我收940萬元的工程
款,但是我跟蔡昆山說,他的工程款裡面有很多浮報,因為
蔡昆山他們已經協商好,要收我錢,翁○○統計好就簽字,
然後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508頁),已見不
論是證人張○○證稱被動受蔡四松之委託,或證人蔡四松證
稱是證人張○○主動表示幫其協商,均已可見張○○確實有
經蔡四松之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之情,且由證人蔡四松上開
證稱,亦可見其是摘取對上訴人公司有利者,始承認有授權
等偏頗之情,況由上訴人自承其於張○○協議後有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四紙支票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若未
授權前往協議,其又憑何據以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其如此
證述,反見上訴人事後對張○○未能達協議減價結果不滿之
情,益足印證確實無上訴人所辯稱協議減價至948萬元之結
果。
5.又雖證人蔡○○證稱:102年10月間伊聽聞蔡四松抱怨被上
訴人的不是,說被上訴人亂報價,結論重點是後來經張○○
與翁○○協調後,總工程款按948萬元計算,扣掉已付之711
萬元,又有預付款1萬元,尾款共是要給付235萬6,500元,
且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說是蔡四松請他換票,問翁○
○則說是蔡四松拜託他去跟被上訴人換票,兩人說法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3頁),然證人蔡○○僅於102年10
月間偶聽聞蔡四松抱怨系爭工程款數額之情,則其事隔近3
年之105年8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對系爭工程款項餘額,竟
能陳述上開至百位數之精確數字,此已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
時間而逐漸模糊,尤以非與切身相關之事更容易淡忘之情相
違,證人能為前開關於工程餘款數額精確之證述,實有違常
情,更以其所證稱有預付款1萬元之情,亦與上訴人自己提
出而主張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所載不相符合,
關於換票之情,依被上訴人主張係蔡四松商請其同意換票,
翁○○所述則係蔡四松請其協同張○○去跟被上訴人換票回
來,前者為協商,後者為執行,證人所述其分別詢問被上訴
人及翁○○所得之說詞,僅係由不同立場、角度所言,
難認
彼此有矛盾,是證人蔡○○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上訴人質疑證人張○○所證述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換票後合
計358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餘款354萬2,245元不符
等語,然證人翁○○已證稱:伊在旁邊幫忙計算,發現票款
比寫出來的工程款多3萬多元,伊就叫被上訴人拿3萬多元給
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已說明票面金額與工程
款間之差額如何處理之問題,且101年3、4月間距證人到庭
作證已間隔2年多,依一般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
糊,實難強求證人對當時雙方協議之過程中,對萬元以下之
額數能記憶明確,此由證人張○○於原審作證之初,即先表
明因訴訟時間久遠,且頻頻翻閱資料後始能陳述,及證人翁
○○對議價之詳細日期記憶不明確,及對尾款之詳細金額多
僅能陳述350幾萬元等情,即可明見。又證人張○○、翁○
○就上訴人要交票予被上訴人時究係由張○○直接拿給被上
訴人抑或由張○○交給翁○○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乙節,雖彼
此證述稍有不同,惟證人翁○○就此亦補充證述:伊認為這
在法律上不是很重要的事,因為被上訴人、張○○及伊三個
人都在場,伊和被上訴人坐在桌子旁邊泡茶,張○○來就拿
票出來,伊稍微看一下,就繼續泡伊的茶,伊是沒有特意去
拿票,但是如果從左邊拿到右邊時,有經由伊的手是有可能
的,因為現場就是泡茶桌這樣,伊沒有辦法記得這麼精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參以證人到庭作證日期距交
票日期已逾2年,則證人就細節部分因時間較久而難免記憶
有不清,實屬事理之常,亦不足據此否
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更以,證人張○○、翁○○對議價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減至948萬元,及尾款並未如請款單所載之235萬6,500元等
節,彼此證述一致,證人張○○應無故意甘冒偽證風險故為
上訴人不利證述之情,已如前述,或認證人張○○可能因上
訴人蔡四松對其提起侵占、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如後述)
,心生嫌隙,致有故意為其不利證述之情,然於該刑事案件
中,被上訴人蔡昆山亦是告訴人,顯不能因此遽謂證人張○
○對上訴人之不利證述係挾怨報復之舉,且證人翁○○與任
何一造均無特殊故舊親怨關係,上訴人亦始終未舉出其對上
訴人有特別夙怨致有偏頗之情,證人翁○○自同無可能甘冒
偽證風險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
其等為票款或工程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者不同,或關
於交付票據之過程等證述彼此有些微差異,即否定其等證述
之可信性。
7.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其交付證人張○○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
四紙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是張○○侵占其
中附表編號4、5之二紙支票云云,上訴人之總經理蔡○○並
對張○○提起侵占、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之情,則經本院調
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卷宗在案可稽。然此已經
證人張○○到庭證述,其中上訴人交付張○○發票日均為10
1年6月30日、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二張,為張○○私下向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所借,另換票則係蔡四松指示張○○
所為,張○○以附表二所示兩紙支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二張支票後均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
頁),均如前述,與證人張○○、翁○○於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302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010號)刑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供稱或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張○○就被訴侵占支票之事實,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在
案等情,均有原審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供核閱無訛,並有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案判決列印本附卷(見原審卷三
第2至20頁)可稽,益
足證明證人張○○、翁○○所述應屬
可採,是上訴人辯稱換票為被上訴人及張○○間私自所為,
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不足為採。
8.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張○○、翁○○交給伊的
是四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然其乃供稱是二張萬
國的票、二張客票等語(見同上卷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
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發票人均為上訴人者並不相同
,雖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證人張○○證稱是持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張支票給付工程尾款之陳述亦有不符,
惟查被上
訴人是於審理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卷宗第278頁背面筆錄記載
,關於檢察官所
列舉張○○與蔡昆山就換票情節供述不一致
之處,質問被上訴人關於張○○換回萬國的支票共有幾張之
情(見同上卷頁),而被上訴人就張○○是持二張客票(即
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二張萬國的票(即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支票)乙節,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與本件審理中之供述並
無不符,更於上開刑事卷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陳稱是收到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張支票等情,與其於本件審理時之陳述
亦無不一致,再視證人張○○於上開筆錄顯示是供稱一共換
回三張萬國的票等語,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於當庭因見張○○
於刑事卷宗內筆錄記載之供述,致一時誤述有收取四張支票
之情,復以被上訴人所述收取之四張支票亦非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更以上訴人辯稱其是「交付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共計236萬6,500元用以給付工程尾款
,故足認雙方已達成減價至948萬元協議」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
責,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供述稍有瑕疵,亦不能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9.綜上,證人張○○、翁○○就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本件
工程,上訴人並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上訴人雖曾就
新建、改建工程總價向被上訴人提出議價並要求減至900萬
元(不含48萬元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由
當時被上訴人與張○○、翁○○會算後,請款單雖記載尾款
為283萬8745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有一筆71萬3,500元的票款
未領到,更以上訴人嗣後並委託張○○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支票作為工程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蔡四松再委由張○○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張支票等節,實堪認上訴人已同
意被上訴人關於前開9,952,245元工程款之請求,則扣除兩
造均不爭執已付641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
未付之工程尾款應為3,542,245元乙節,即堪認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浮報工程價款云云,並提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103年11月28日高10
3-187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62頁、卷三第
45至109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有就上開二鑑定所針對被上訴
人請款單之全部項次編號有鑑定及未鑑定部分分別
予以整理
列出,至於未鑑定部分則上訴人至今均未鑑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顯見上開二鑑定報告並未就被
上訴人請款單所列之全部項次均予鑑定,則尚難以其鑑定之
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款單總額作比較;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3年9月1日南103-97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十三、
鑑定結論: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200萬9,092元,本金額不
包含隱蔽部分,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
之稅金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十二。2.本案由於鑑定申請單
位未提供相關設計圖說,因此各結構物之隱蔽部分因無法得
知及丈量其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及工程造價。」
,103年11月28日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略以:「十
二、鑑估結論:1.本案工程造價估算為277萬0,536元,本金
額不包含廁所內天花板裝修、標(指)示牌、滅火工具、隱
蔽部分、線路、廠商勞安費用、品管與試驗費用及其他應繳
之稅金及規費,明細表如附件九。2.本案由於鑑定申請單位
未提供相關設計圖說,故各結構物之隱蔽部分因無法得知及
丈量其實際尺寸,因此無法計算其數量及工程造價」等語,
益足證明該二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並未涵蓋本件工程之
全部,僅就部分項目為鑑定,尚難以前揭部分工程鑑定報告
書作為本件工程總價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況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總價經協議不成,乃委由張○○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用以給付工程尾款,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再執前開鑑定報告辯稱被上訴人有浮報工程
總價,請求減價云云,即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既因張○○協議減價不成而委請張○
○、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嗣經以如附表
二所示二紙支票換回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用以給
付工程款,嗣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之義
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4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自應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兩造關於本件工程既經本院認定是承攬關係
,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六、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
單、估價單、客戶對帳單、送貨簽收單、銷貨單、結帳單、
報價明細表、收據等(原審卷一第102至213頁)之真正,並
請求傳訊該單據之負責人到庭以證明單據並非真正,且所顯
示金額與事實不符之情。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姓
名與
住所供本院通知,且本院以前開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事
實,及協議工程款給付之過程,已足認定結果如上,事證
已
臻明確,此部分自無再通知證人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毓埕有限公│兆豐國際商│101年6月30日│201萬3500元 │BQ000000 │
│ │司 │業銀行新店│ │ │ │
│ │ │分行 │ │ │ │
├──┼─────┼─────┼──────┼──────┼─────┤
│ 2 │萬國製藥股│臺灣中小企│101年7月31日│80萬元 │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東臺│ │ │ │
│ │ │南分行 │ │ │ │
├──┼─────┼─────┼──────┼──────┼─────┤
│ 3 │萬國製藥股│臺灣中小企│101年8月31日│75萬6500元 │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東臺│ │ │ │
│ │ │南分行 │ │ │ │
├──┼─────┼─────┼──────┼──────┼─────┤
│ 4 │萬國製藥股│臺灣中小企│101年6月30日│40萬元 │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東臺│ │ │ │
│ │ │南分行 │ │ │ │
├──┼─────┼─────┼──────┼──────┼─────┤
│ 5 │萬國製藥股│臺灣中小企│101年6月30日│40萬元 │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東臺│ │ │ │
│ │ │南分行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誌源科技工│安泰商業銀│101年7月31日│80萬元 │AZ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行新店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2 │誌源科技工│安泰商業銀│101年8月31日│76萬6500元 │AZ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行新店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韋鈞有限公│華泰商業銀│103年3月31日│71萬3500元 │0000000 │
│ │司 │行古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