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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昆山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2,2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2 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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