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四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昆山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2,2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2
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