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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三百二十三萬零一百 三十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 東農技園區)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 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簽訂屏東農技園區工程採購契約書 (下稱母約),上訴人受建生公司委託擔任履約保證人,系 爭工程於99年3月25日完工,惟驗收時發現諸多瑕疵,建生 公司因財務問題遲未改善,屏東農技園區乃通知上訴人代建 生公司履行母約之義務。上訴人即於99年5月10日與伊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4 萬5071元,伊需辦理母約工程後續相關作業(含驗收缺失改 善、製作結算書、圖、續申報送水,送電、移交接管作業、 保固維修等)建生公司未完成事項。嗣伊進場施作改善瑕疵 ,於99年5月18日經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迄102年5月 18日3年保固期屆滿,已完成約定項目之施作與保固,惟上 訴人僅給付工程款項,尚餘456萬2894元之保固款,則以屏 東農技園區尚未撥付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擔任建生公司與屏東農技園區間系爭工程 母約之履約保證人,兩造始訂立99年5月10日系爭契約,委 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伊應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嗣屏東農 技園區於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聲 請扣押建生公司系爭工程工程保固金債權456萬2894元訴訟 ,主張該保固金債權為承受工程之伊所有而聲明異議,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屏東農技園區通知伊代履行不合法,確認建 生公司對該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確定。屏東農技園區於100 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伊:有關系爭工程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之責任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標的 為「上訴人應代履行建生公司未完成母約工程之義務」,而 前案判決認定屏東農技園區於99年5月5日通知伊代建生公司 履行義務不合法,且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伊解除履約 保證責任,不生權利義務移轉效力,伊自無代建生公司履行 之義務,兩造系爭契約因約定承攬之標的自始不存在,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而請求給 付工程款。再屏東農技園區已將系爭保固金計價後支付予建 生公司,不會同意再計價給付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保固工程款。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伊 給付保固工程款,伊於100年11月18日覆函予屏東農技園區 ,表示不同意同月11日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已以副本送達被 上訴人,嗣該園區再以同月25日函通知堅持解除保證責任, 伊亦有以傳真方式將該函通知被上訴人。屏東農技園區於10 0年11月11日發文解除伊就本工程之保證責任後,即未再通 知為保固缺失之改善,而將系爭保固修繕工作另行招標委由 訴外人寶城、宏城等公司施作。伊於之前委託被上訴人所修 繕之47個項目,均僅為清潔、水壓調整、燈泡更換等簡易缺 失之修繕,實際施作工項費用12萬2347元。被上訴人竟請求 系爭工程三年保固期滿(99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之 保固款456萬2894元,不合理且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兩造之聲明 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萬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289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萬2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建生營造有限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籌備處,於98年3月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建生公 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 建工程(第一標),上訴人並於98年3月4日簽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擔任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系爭工程於 98年3月6日開工,99年3月25日竣工,99年4月27、28日開 始驗收,99年5月18日驗收完畢。 ㈡屏東農技園區於99年5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 99年4月27日、28日驗收之缺失,因建生公司遲未派工配 合改善,故由上訴人代建生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後續義務 ,並表示將建生公司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9年5月10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有關系爭 工程母約規定之工程部分相關作業原承攬廠商建生公司未 完成之事項(含驗收缺失改善、保固維修等),系爭契約 載明「本契約書由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以下簡稱甲方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甲 方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以 下簡稱業者)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 區第三期標準廠房興建工程(第一標)(以下簡稱本工程 )新建工程案(以下簡稱母約),甲乙雙方同意簽立本契 約如下:…」,另於契約第2條工作事項第4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有關本工程約 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全由乙方全權辦理,全部權利與義 務由乙方概括承受。」,於第3條約定委託費用為建生公 司未完成母約之保留款756萬5863元及未領工程款77萬920 8元,合計834萬5071元。並於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配 合甲方向業主請款時間請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 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 ㈢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依約施作改善缺失後,上訴人於99年 5月11日通知屏東農技園區表示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屏 東農技園區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計價給 付上訴人336萬4923元(即834萬5071元扣除工程保固金45 6萬2894元及加值型營業稅41萬7254元)。上訴人已將上 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㈣系爭工程保固期間3年,自99年5月19日起算迄102年5月18 日屆滿。 ㈤系爭工程保固金經建生公司之債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間以建生公司及屏東農技園區為被告,向屏東 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建生公司對屏東農技園區之系爭工程保 固金債權在456萬2894元以內存在,經屏東地院於100年9 月22日,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認建生公司完成系爭工 程,對屏東農技園區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建生公司未有不 能履約及拒絕修補瑕疵情事,屏東農技園區不得逕通知上 訴人代為履約,建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有效移轉上 訴人,判決榮民公司勝訴確定。 ㈥屏東農技園區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 除上訴人連帶保證系爭工程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 責任。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予屏東農技園區表 示不同意,並副知被上訴人。屏東農技園區再於100年11 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仍依100年11月11日函文辦理 ,上訴人並將該函文傳真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發函予屏東農技園區,並副本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無法接受屏東農技園區來函表 示應由建生公司履行保固契約,保固金為建生公司所有之 說詞,且屏東農技園區於屏東地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敗訴 後,放任判決理由記載敗訴原因係屏東農技園區自己之過 失,而不上訴,反之,上訴人無任何過失,亦非該案件之 當事人,又未被告知參加訴訟,該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不能將判決所生之不利益,推給上訴人承擔,再者,該 判決所確認者係「建生公司對屏東農技園區之工程保固金 債權456萬2894元存在」,與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所繳納 之「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保固金456 萬2894元」不同。 ㈧屏東農技園區於102年3月19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於101年10月25日經屏東農技園區會勘發現之保固缺失 之修繕工程,由寶城公司以74萬2330元得標,並修繕完成 。屏東農技園區另於102年7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保 固期滿於102年6月6日經屏東農技園區會勘發現之保固缺 失之改善工程,由宏城土木包工業以58萬6000元得標,並 修繕改善完成。 ㈨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屏東農技園區為被告,起訴請求屏 東農技園區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經屏東地院102年度建 字第2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㈩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保固工程款。 榮民公司持屏東地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確定判決,向台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8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屏東地院執行,由屏東地院以99年度 司執助字第473號,就建生公司對屏東農技園區之工程保 固金債權456萬2894元核發執行命令。而屏東農技園區收 受執行命令後,扣除如附表編號2至4之費用後,將所剩餘 之工程保固金323萬0137元全數支付予台南地院(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由台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4號, 將上開保固金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建生公司之債權人,並於 103年3月28日分配完畢。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 │ ├──┼─────────┼────────┤ │ 1 │保固金 │4,562,894元 │ ├──┼─────────┼────────┤ │ 2 │寶成公司修繕金額 │-742,330元(原 │ │ │ │審卷第86頁) │ ├──┼─────────┼────────┤ │ 3 │宏城工業修繕金額 │-586,000元(原 │ │ │ │審卷第105頁) │ ├──┼─────────┼────────┤ │ 4 │空汙費 │-2,474元 │ ├──┼─────────┼────────┤ │ 5 │空汙費 │-1,953元 │ ├──┴─────────┼────────┤ │ 合 計 │3,230,137元 │ └────────────┴────────┘ 上訴人委託萬福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2月3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曾向屏東農技園區請求撥付工程保固金, 因遭屏東農技園區拒絕,致上訴人無法通知被上訴人辦理 請領剩餘款項之手續,以支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原審卷 第16至17頁) 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委託費用為834萬5071元(即建生公司 未完成母約保留款756萬5863元+未領工程款77萬9208元 );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為456萬2894元。 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使標 的不能而自始無效? ㈡在屏東農技園區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同意計價給付前,被上 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母約之總價保固金456萬289 4元?或扣除其他費用後之323萬0137元?或按保固期間比 例228萬1447元?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費用12萬234 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使標的不 能而自始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 以契約成立時決之。所謂「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嗣後之不能給付 ,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立;被上訴人依約施 作改善缺失後,翌日上訴人通知屏東農技園區表示缺失改 善並申請複驗,於同月18日驗收合格,並計價給付上訴人 336萬4923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已進場施作,且已依約受領計價給付,系 爭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無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嗣雖屏東農技園區於100年11月11 日發函,表示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系爭工程,相關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此 種嗣後經屏東農技園區發函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非承攬 標的自始不存在。 ㈢屏東農技園區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 責任,上訴人其後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雖不存在,然不會 因而使系爭契約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 二、在屏東農技園區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同意計價給付前,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 ㈠本件系爭契約,依第1條之工作範圍及第2條之工作項目, 為原承攬廠商建生公司未完成母約事項,包括驗收缺失改 善、製作結算書圖、後續申辦送水電、移交接管作業、及 保固維修等有關母約規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是第4條付 款方式所約定:「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請款時 間請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即被上 訴人)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契約書影本)。由屏東農技園區104年6月15日 農生園籌三字第044019580號函說明「至於保固修繕金 額為何乙節,因保固缺失修繕係經確認非故意破壞、不當 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屬保固責任者,保固廠商應免 費無條件更正,故無修繕金額之估列」之內容(見原審卷 第146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保固工程之範 圍係針對全體工程,而無特定工項或單價,自無何業主屏 東農技園區同意計價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 得款項手續」等語,係指除保固範圍外,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就原先承包商建生公司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範圍。上 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應由業主同意計價後始後需付款 云云,並以未經業主計價為由,拒付本件款項,並非正當 。 ㈡另屏東農技園區與建生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 2項約定:「凡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 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乙方『拖延不修』或 『拒絕修復』,經甲方2次存證信函催辦無效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 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68頁),為屏 東農技園區與建生公司間之約定,要與本件無涉。且係規 定業主在一定條件自行實施保固工程,所需費用動用保固 金處理之情,實與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實施系爭保固 工程者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約定,以:保固工程仍 有計算工項、數量、單價之必要或可能,而有「計價」問 題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㈢是雖屏東農技園區當未系爭契約第4條同意計價給付,被 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 。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母約之總價保固金456萬2894 元?或扣除其他費用後之323萬0137元?或按保固期間比例 228萬1447元?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項費用12萬2347元 ? ㈠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9年5月19 日至102年5月18日止共計3年。嗣因建生公司未能依約執 行保固責任,屏東農技園區曾於99年9月10日函檢送保固 缺失照片一份請為履約保證人之上訴人改正,上訴人將該 函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頁),通知被上訴人 進場施作,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屏東農技 園區解除保固責任之100年11月11日前,修復改善完成如 原審卷第148-149頁所示47項保固缺失,有屏東農技園區 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146-149、1 6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按系爭契約,依上訴 人指示履行保固責任。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在回覆屏東農技園區函,副本給 被上訴人之函說明載明「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已經依 約承擔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之履約及保固責任,履約已完成 ,履約責任解除」(即原審卷第179頁)等語,因上訴人 並無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所指「承擔保固責任」,即為 依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保固工程。被上訴人 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固項目之施作。另上訴人於回復被 上訴人之律師函,亦稱:「…。今因該工程保固期間屆 滿後,本公司曾向業主請求將原先扣留作為保固保證金之 剩餘款項撥付予本公司,然卻遭業主拒絕,致本公司無法 通知華億公司辦理請領剩餘款項之手續,以支付華億公司 (即被上訴人)該筆款項,本公司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現 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建上字第12號審理中 ,非本公司故意拖延。…待本公司獲得本件勝訴判決並 取回保固保證金後,盡速支付剩餘款項予華億公司」,有 萬福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3日103年萬明字第1200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對被上訴人之履行保固責任 ,並未質疑。 ㈢再本件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為原承攬廠商建 生公司有關母約約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除驗收缺失改善 、製作結算書圖、後續申辦送水電、移交接管作業外,為 保固維修。母約業主屏東農技園區雖於100年11月11日通 知上訴人,解除其連帶保證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 責任,因母約為屏東農技園區與上訴人間之另一契約關係 ,上訴人於同月18日覆函屏東農技園區表示不同意,並在 說明中敘明「就本行已履約之保固責任部分尚未結算前 ,貴處片面解除契約,…與法不合」等語,以副本送達被 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毋庸或停止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 。其後上訴人雖將屏東農技園區同月25日通知堅持解除保 證責任函,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惟於同年12月28日 覆函屏東農技園區表示無法接受,並副本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毋庸或停止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依各 該函意旨,縱令被上訴人因而知悉業主屏東農技園區已經 解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然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業主解 除保固保證責任,且未通知被上訴人毋庸繼續其後系爭工 程之保固維修至明,上訴人自不能據以拒付系爭保固工程 款。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實際施作之工項 費用12萬2347元計算,或按業主屏東農技園區於100年11 月11日通知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占保固期間(自99年5月 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共計3年)之期間比例228萬1447元 計付保固金,均不妥適。 ㈣本件工程之保固金如不爭執事項,固為456萬2894元。 惟屏東農技園區就系爭工程101年10月25日保固期間及102 年6月6日保固期滿會勘發現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其後公 開招標,分由寶城公司以74萬2330元、宏城土木包工業以 58萬6000元得標,並均修繕改善完成,如不爭執事項㈧。 前者係在保固期發現之保固缺失,其修繕費用自屬保固金 範圍。至102年6月6日保固期滿會勘發現之園區保固缺失 ,A棟生產房為:頂樓牆柱及水泥龜裂、冷卻水塔排水阻 塞、架高水泥塊剝落、北側水溝下陷、騎樓龜裂不平等。 B棟生產房:停車場地面高低落差、柏油塌陷、內外牆壁 及樑柱龜裂、地面不平積水、排水溝塌陷等。C棟動物房 :外牆水泥、磁磚剝落、牆簷及騎樓天花板龜裂、排水溝 塌陷龜裂等(見原審卷第85-105頁)。該等瑕疵應非短期 所發生,應可認係在102年5月18日保固期滿前發生,所支 出之修繕改善費用亦屬保固金之範圍。在榮民公司前持屏 東地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台南地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9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屏東地院就建生 公司對屏東農技園區之工程保固金債權456萬2894元核發 執行命令。屏東農技園區在扣除寶成公司修繕金額74萬23 30元、宏城工業修繕金額58萬6000元、空汙費2474元、空 汙費1953元等費用後,將所餘工程保固金323萬0137元交 付台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4號製作分配表分配予 建生公司之債權人,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院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保固金之金額,應以母約之總價保固金 456萬2894元,扣減其他修繕費用及空汙費等費用後,所 餘之工程保固金323萬0137元,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保固工程,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2月27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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