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
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婷婷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將「台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
承
攬,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004,825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
,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2條之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
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
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
要點(下稱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故上訴人為抽查被
上訴人進場材料品質,
乃依
上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
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並由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材料試驗費
總計1,342,406元。
㈡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屬公共工程有關
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報系統啟用,試驗報告
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結論,亦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
,再持收據向上訴人請款,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
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記載:「有關公共
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
後,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等語,
足徵上訴人確實
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
是以上開抽驗被上訴人施工
材料是否符合品質,本屬上訴人應進行之工作,但上訴人卻
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致使被上訴人
代為支付1,342,406元試驗費,該費用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償還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給
付工程款,未保留百分之5範圍內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獲有1,923,959
元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
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3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406元,
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部分﹞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關於試驗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屬契約約定
之項目,均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2條、
第17.7.7條之約定,有關試驗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試驗費
用1,342,406元,並無理由。
㈡再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圖號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點亦記
載: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
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
諉或要求加價。
㈢正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於105年8月24日之回函亦
稱施工規範所訂之檢(試)驗係「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自屬
系爭契約第5.1.9條「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
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
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之範圍內。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4至715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該工程,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000,000元,
惟經
第二次設計變更,最後結算總金額變更為116,004,825元。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
格。
㈢系爭契約第11.2點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
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
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
驗要點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1.7.7點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
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有關
費用。」
㈤系爭契約第11.8點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
、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
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
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㈥系爭契約第3.3點規定:「採契約價金總結算給付者,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
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
40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
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1,3
42,406元)。
㈧正昇公司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第38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
第二點:有關承攬廠商東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如貴院附件
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計晝所列設備(抽)試驗
管制總表之要求,…第五點:附件3-1試驗報告蓋有正昇工
程顧問認可審查章,除分母式驗報告僅作為各式驗(分母基
準)依據可不蓋認可審查章或勾選簽章外,其餘均經本公司
監造判讀符合,因此未限蓋有認可審查章、存查、符合設計
規範或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等均為本公司認可(符合)之意
思,該案已驗收完成,無試驗不合格事項。
㈨正昇公司102年1月9日102正工字第0163號函說明第二點:「
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
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
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
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
要求加價。」。
㈩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8之工
作項目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含試驗費)」;臺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4之工作項目
為「雜項工程」、項次18之工作項目為「包商利潤(約為一
至十三項*7%)」。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承攬
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等語,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
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被上訴人
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
云云。
惟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2點係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
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
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原審卷1第31頁);又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10300635
76號函覆原審法院
略以: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規定之公共工
程材料試驗計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26項,如該試驗
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於預算書之
非發包工程費中,工程
發包後,由承攬廠商申請試驗後並繳費再抽選試驗室,承攬
廠商再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款,如發包契約已載明含試驗費用
,則不得再請領試驗相關費用;承攬廠商之原契約書若有包
含市府工程試驗要點,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
關事宜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第142之3
頁)。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11.2點既已約定「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等語,依上
開函文意旨,即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
,亦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應視系爭契約價金是
否已包含該試驗費為斷。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係採總額結算,材
料試驗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價金中,此部分雖未明確於契約中
為約定,但透過系爭契約第3.2、11.2、11.7.7及11.8條等
約定,可推知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之中云云。
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
價結算。」(見原審卷1第21頁背面)。又第11.2條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同上卷
第31頁)。另第11.7.7條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
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相關
費用。」(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再第11.8條約定:「廠
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
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
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等語。
⑵依上,依系爭契約第3.2條
所稱「契約價金」並未明確記載
包括試驗費用;而第11.7.7條約定,僅約定「廠商應就須報
請主管機關查驗之事項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相關
費用」,顯非謂一概由廠商負擔查驗費用;又第11.8條係約
定「由廠商於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時
所提供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為「免費」
,顯非指當機關辦理查驗時,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
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另尚有有關「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及「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情形,即非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
,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此外,上訴人就此又
迄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邀集該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召
開之「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共工程有關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
驗因應線上申辦系統啟用,其試驗報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
會議』之議題二已有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有關公共工程
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後,
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因此請主辦單位依據本局所開
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府工新一字第
1010979688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二、請各主辦單位依臺南
市政府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規定所需試驗之項目,編列
於非發包工程費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
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
卷1第142之2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函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查覆之該市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
1030063576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之3頁)。足認
上訴人確實有「有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
支付」之情。
㈣復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攬
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書所附上
訴人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1第218至227頁背面),
其中在第18項次「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欄下,已加註「
(含試驗費)」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
原審卷1第228、237頁背面),則未加註「(含試驗費)」
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亦以103年4月14日南市農工字第103028
8313號函文略稱: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采公司)與佳
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共同承攬「台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與臺南市政府(即當時之臺南
縣政府)於99年9月16日訂定合約:
上揭工程合約係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材料試驗費含於契約價金內,並無廠商先行
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本局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
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1第166頁)
以察;可知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
約已約明契約價金已包括試驗費,故不生呈采公司先行墊繳
材料試驗費後,再向上訴人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
情事。然系爭契約既與上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公共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同,即無明文約定「包商利潤及
工程雜項費」欄下,加註「(含試驗費)」等語,
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並未包括查驗及試驗費用等語,
尚非
無據,
應堪採信。
㈤另查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施作蘭花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第三頁第十項
次欄內
所載「包商利雜費(約為一至五項*5%)」,比對本
件情形,幾與本件條件雷同(利潤比率不同而已,見原審卷
1第228頁、本院卷第428頁),其包商利潤皆未載明是否包
含試驗費用;又上開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2條之約定載
有「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
」(見本院卷第451、472頁)。另正昇公司就訴外人建裕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爭議,針對「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
共工程…」廠商所提之材料試驗費,經審查符合契約精神,
請准予申請,已認為:「…二、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
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
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
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
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本案原預算書
係依據『市府工程試驗要點』並已編列相關試驗費用於非發
包工作費…。四、本案依據契約11.8所敘契約另有規定部分
,承商係依契約規定辦理『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因此依
據契約非發包工作費第一項(市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檢
據核銷)辦理,該試驗費用給付雖非包含於發包工作費內,
但乃屬本契約應執行事項,故建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檢具核銷
」等語,有該正昇公司102年1月7日102正工字第116號函、
暨同年月9日102正工字第16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3
、475頁);足認上開試驗費係非發包工作費性質,則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試驗費予承商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
程之契約價金既係採「總額結算」,相關查驗、試驗費用均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爭議僅及於第五期工程,而第
二期、第四期工程契約內容究係如何,
洵與本件
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㈥再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2及11.8約定,與上開第二
期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幾屬相同;正昇公司應於處理相同之
爭議事件時,為相同之處理。惟正昇公司卻對於本件為相反
之表示:「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確有含『工程雜項費及
試驗費』作業費用」、「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包商利潤
,其編列金額,是否包含試驗費?回覆:有含試驗費」、「
針對試驗費,是否有漏未編列之情形?回覆:無漏未編列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
復於105年8月24日覆本
院稱:1.依據圖說: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項規定:本工
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
,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
加價,…4.本案爭執所在「材料試驗費用」…應位市府工程
試驗要點辦理,後經業主主辦機關解釋已含於契約總價中,
…7.系爭契約為業主主辦機關所定,非監造單位之責,應由
業主主辦機關解釋」(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顯見正昇
公司上開函文有附和上訴人之情,尚不可採。至證人戴自立
為正昇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雖證稱:系爭契約就檢
驗費部分,在我們公司有與當初設計人員探討過,這一期設
計費是內含,是由承包商負擔,「依據」這部分我不清楚;
就第四期契約總表,就試驗費列於包商利潤中,第五期契約
總表在包商利潤部分並沒有列入試驗費這部分,我不清楚,
預算編列並非我編列的,這部分不是我設計的,我無法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證詞已表示不清楚,並與
事實不符,亦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未包括查驗及試驗
費用,其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試驗費等,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前揭費
用,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
2,406元(即依其起訴狀所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
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規費收據、材
料試驗請驗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43至93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項目必須符合被證一監
造計劃書的試驗管制總表的範圍,且須經監造方審查合格,
始為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有部分未
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
陳明: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均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自屬系
爭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
第317至323頁、卷2第21至70頁)。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爭
執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正昇公司,覆以: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
計畫書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該案已驗收完
成無不合格事項等語,有正昇公司於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
第0389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4頁);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系爭查驗及試驗費用共
計為1,342,406元,而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該筆費用已包括在
契約價金內,則此部分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此外,上開費用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必要之情形;從而,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先行墊款支出上開查驗及試驗費用後,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342,
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見原審
卷1第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2,406元,及
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諭知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雖
曾聲請函詢正昇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正新公司試驗報告關於
土地密度試驗方法,與監造計畫書所列之檢驗方法為何不同
予以說明乙節,惟正昇公司業以上開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乙情,而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
完畢,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情,顯不影響
裁判
基礎,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