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婷婷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將「台灣蘭花生物科 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 攬,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004,825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 ,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2條之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 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 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 要點(下稱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故上訴人為抽查被 上訴人進場材料品質,上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 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並由被上訴人先代為繳納材料試驗費 總計1,342,406元。 ㈡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屬公共工程有關 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報系統啟用,試驗報告 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結論,亦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 ,再持收據向上訴人請款,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 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記載:「有關公共 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 後,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等語,足徵上訴人確實 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是以上開抽驗被上訴人施工 材料是否符合品質,本屬上訴人應進行之工作,但上訴人卻 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致使被上訴人 代為支付1,342,406元試驗費,該費用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償還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給 付工程款,未保留百分之5範圍內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獲有1,923,959 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406元, 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即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部分﹞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試驗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屬契約約定 之項目,均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2條、 第17.7.7條之約定,有關試驗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試驗費 用1,342,406元,並無理由。 ㈡再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圖號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點亦記 載: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 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 諉或要求加價。 ㈢正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於105年8月24日之回函亦 稱施工規範所訂之檢(試)驗係「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自屬 系爭契約第5.1.9條「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 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 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之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4至715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該工程,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000,000元,經 第二次設計變更,最後結算總金額變更為116,004,825元。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 格。 ㈢系爭契約第11.2點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 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 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 驗要點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1.7.7點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 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有關 費用。」 ㈤系爭契約第11.8點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 、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 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 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㈥系爭契約第3.3點規定:「採契約價金總結算給付者,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 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 40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 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1,3 42,406元)。 ㈧正昇公司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第389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 第二點:有關承攬廠商東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如貴院附件 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計晝所列設備(抽)試驗 管制總表之要求,…第五點:附件3-1試驗報告蓋有正昇工 程顧問認可審查章,除分母式驗報告僅作為各式驗(分母基 準)依據可不蓋認可審查章或勾選簽章外,其餘均經本公司 監造判讀符合,因此未限蓋有認可審查章、存查、符合設計 規範或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等均為本公司認可(符合)之意 思,該案已驗收完成,無試驗不合格事項。 ㈨正昇公司102年1月9日102正工字第0163號函說明第二點:「 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 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 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 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 要求加價。」。 ㈩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8之工 作項目為「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含試驗費)」;臺灣蘭 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期公共工程契約總表項次14之工作項目 為「雜項工程」、項次18之工作項目為「包商利潤(約為一 至十三項*7%)」。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承攬 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代墊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等語,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 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被上訴人 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云云惟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2點係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 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 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原審卷1第31頁);又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10300635 76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規定之公共工 程材料試驗計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26項,如該試驗 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於預算書之發包工程費中,工程 發包後,由承攬廠商申請試驗後並繳費再抽選試驗室,承攬 廠商再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款,如發包契約已載明含試驗費用 ,則不得再請領試驗相關費用;承攬廠商之原契約書若有包 含市府工程試驗要點,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 關事宜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42之3 頁)。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11.2點既已約定「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等語,依上 開函文意旨,即應依該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 ,亦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應視系爭契約價金是 否已包含該試驗費為斷。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係採總額結算,材 料試驗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價金中,此部分雖未明確於契約中 為約定,但透過系爭契約第3.2、11.2、11.7.7及11.8條等 約定,可推知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之中云云。 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結算。」(見原審卷1第21頁背面)。又第11.2條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見同上卷 第31頁)。另第11.7.7條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 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相關 費用。」(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再第11.8條約定:「廠 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 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 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等語。 ⑵依上,依系爭契約第3.2條所稱「契約價金」並未明確記載 包括試驗費用;而第11.7.7條約定,僅約定「廠商應就須報 請主管機關查驗之事項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相關 費用」,顯非謂一概由廠商負擔查驗費用;又第11.8條係約 定「由廠商於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時 所提供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為「免費」 ,顯非指當機關辦理查驗時,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 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另尚有有關「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及「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情形,即非全部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 ,皆應由廠商「免費」提供;此外,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依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邀集該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召 開之「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共工程有關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 驗因應線上申辦系統啟用,其試驗報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 會議』之議題二已有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有關公共工程 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支付,再由本局開立收據後, 承商持收據至主辦單位請款。因此請主辦單位依據本局所開 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府工新一字第 1010979688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二、請各主辦單位依臺南 市政府材料試(檢)驗作業要點規定所需試驗之項目,編列 於非發包工程費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 2日南市工公新一字第1011110583號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 卷1第142之2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函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查覆之該市府工務局於103年1月22日以南市工採字第 103006357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之3頁)。足認 上訴人確實有「有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用,乃由承商先行 支付」之情。 ㈣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攬 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書所附上 訴人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1第218至227頁背面), 其中在第18項次「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欄下,已加註「 (含試驗費)」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 原審卷1第228、237頁背面),則未加註「(含試驗費)」 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亦以103年4月14日南市農工字第103028 8313號函文略稱: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采公司)與佳 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公司)共同承攬「台灣蘭花生物 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與臺南市政府(即當時之臺南 縣政府)於99年9月16日訂定合約:上揭工程合約係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材料試驗費含於契約價金內,並無廠商先行 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本局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 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66頁) 以察;可知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 約已約明契約價金已包括試驗費,故不生呈采公司先行墊繳 材料試驗費後,再向上訴人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 情事。然系爭契約既與上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 公共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同,即無明文約定「包商利潤及 工程雜項費」欄下,加註「(含試驗費)」等語,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並未包括查驗及試驗費用等語,尚非 無據,應堪採信。 ㈤另查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施作蘭花園區第二期公共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第三頁第十項 次欄內所載「包商利雜費(約為一至五項*5%)」,比對本 件情形,幾與本件條件雷同(利潤比率不同而已,見原審卷 1第228頁、本院卷第428頁),其包商利潤皆未載明是否包 含試驗費用;又上開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第11.2條之約定載 有「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市府工程試驗要點辦理 」(見本院卷第451、472頁)。另正昇公司就訴外人建裕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爭議,針對「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二期公 共工程…」廠商所提之材料試驗費,經審查符合契約精神, 請准予申請,已認為:「…二、設計圖(圖號T-02)備註3 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 目中,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 要求加價。其所指為在『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外所做之試驗 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本案原預算書 係依據『市府工程試驗要點』並已編列相關試驗費用於非發 包工作費…。四、本案依據契約11.8所敘契約另有規定部分 ,承商係依契約規定辦理『市府工程試驗要點』…,因此依 據契約非發包工作費第一項(市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檢 據核銷)辦理,該試驗費用給付雖非包含於發包工作費內, 但乃屬本契約應執行事項,故建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檢具核銷 」等語,有該正昇公司102年1月7日102正工字第116號函、 同年月9日102正工字第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 、475頁);足認上開試驗費係非發包工作費性質,則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試驗費予承商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 程之契約價金既係採「總額結算」,相關查驗、試驗費用均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爭議僅及於第五期工程,而第 二期、第四期工程契約內容究係如何,與本件無涉云云, 並無可採。 ㈥再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2及11.8約定,與上開第二 期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幾屬相同;正昇公司應於處理相同之 爭議事件時,為相同之處理。惟正昇公司卻對於本件為相反 之表示:「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確有含『工程雜項費及 試驗費』作業費用」、「系爭契約總表項次18編列包商利潤 ,其編列金額,是否包含試驗費?回覆:有含試驗費」、「 針對試驗費,是否有漏未編列之情形?回覆:無漏未編列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復於105年8月24日覆本 院稱:1.依據圖說:A-06施工注意事項第31項規定:本工 程所需之各項材料試驗費,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項目中 ,承包商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 加價,…4.本案爭執所在「材料試驗費用」…應位市府工程 試驗要點辦理,後經業主主辦機關解釋已含於契約總價中, …7.系爭契約為業主主辦機關所定,非監造單位之責,應由 業主主辦機關解釋」(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顯見正昇 公司上開函文有附和上訴人之情,尚不可採。至證人戴自立 為正昇公司副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雖證稱:系爭契約就檢 驗費部分,在我們公司有與當初設計人員探討過,這一期設 計費是內含,是由承包商負擔,「依據」這部分我不清楚; 就第四期契約總表,就試驗費列於包商利潤中,第五期契約 總表在包商利潤部分並沒有列入試驗費這部分,我不清楚, 預算編列並非我編列的,這部分不是我設計的,我無法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證詞已表示不清楚,並與 事實不符,亦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未包括查驗及試驗 費用,其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試驗費等,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費 用,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 2,406元(即依其起訴狀所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 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規費收據、材 料試驗請驗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43至93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驗項目必須符合被證一監 造計劃書的試驗管制總表的範圍,且須經監造方審查合格, 始為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有部分未 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 陳明: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均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自屬系 爭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 第317至323頁、卷2第21至70頁)。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爭 執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正昇公司,覆以: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 計畫書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該案已驗收完 成無不合格事項等語,有正昇公司於104年2月3日104正工字 第03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4頁);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系爭查驗及試驗費用共 計為1,342,406元,而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該筆費用已包括在 契約價金內,則此部分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此外,上開費用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必要之情形;從而,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先行墊款支出上開查驗及試驗費用後,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342, 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見原審 卷1第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2,406元,及 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雖 曾聲請函詢正昇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提正新公司試驗報告關於 土地密度試驗方法,與監造計畫書所列之檢驗方法為何不同 予以說明乙節,惟正昇公司業以上開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乙情,而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 完畢,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情,顯不影響裁判 基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