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明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業主特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
)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係發包予程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業公司),程業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
人,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
包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嘉鴻公司於10
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下
稱張國隆等3人)負責施作。其後,
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
訂
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下稱終止合約書),
合意終止合約
,並議定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依約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672,073元,
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
爰依系爭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票
據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73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07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國隆等3人,原
非上訴人之承包商,與上訴
人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與嘉鴻公司、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
3人及兩造,係於103年4月14日同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
攬合約,再將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直接轉包予張國隆即志隆企
業社、侯志盛(黃博隆退出)。依兩造之終止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及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三人之終止合約書第3條
第5款約定,可知張國隆等三人同意,由上訴人應支付張國
隆即志隆企業社之工程款中,先代扣除張國隆等3人應支付
予嘉鴻公司之款項,再交給被上訴人轉交嘉鴻公司。然張國
隆與上訴人簽約後,並未進場施作,無可請領之工程款,上
訴人自無從代為扣款,轉交被上訴人。又附表所示二紙支票
,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向志隆企業社扣款之義務,然志隆企業
社無工程款可請領,上訴人無從代為扣款,支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
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程業公司承攬特欣公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
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雙方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如原審卷第44至58頁所示之工
程分包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嘉鴻公司,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張國隆、侯
志盛、黃博隆三人施作。
㈡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分
包契約,並於第三條「工程費用」約定:「一、自102年11
月至103年04月14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
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自行結算。二
、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
內容,甲方(即上訴人)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
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
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三、乙
方與嘉鴻公司為主、次承攬關係。四、雙方同意上述金額如
期如數無誤,無其他衍生相關費用。」(原審卷第69頁)。
㈢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嘉鴻公司亦終止
承攬契約,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張國隆等三人終止承攬契約
,並於同日(即103年4月1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4頁所
示之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上訴人隨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志
隆企業社、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未參與),並於同日簽
訂如本院卷第111至137頁所示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契約書有
記載「契約總價按103.4.14昱勝與勁博終止契約後繼受金額
辦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
嗣於103年10月31日,再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原審卷第70至71頁)
㈤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欲給付予嘉鴻公司,而由上訴人先給付予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嘉鴻公司。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原審卷第108頁之明細表為附件
,計算相關費用,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72,073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人為何人?
⒉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真意?與
②嘉鴻公司及張國隆間之終止合約,③上訴人與張國隆之
工程分包契約,有無關連?
⒊
上開①之合約,是否係以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為給付之條件?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能否行使原因關係抗
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
參照)。
㈡上訴人從程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轉包予嘉鴻公司、再轉包予張國隆等三人,嗣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以下包商之各個工程契約,均於同日即103年4月14日
終止,並簽訂數份終止合約書,再由上訴人與志隆企業社等
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㈢)。
經查:
1.兩造間之終止合約書第三條「工程費用」約定:「一、自
102年11月至103年04月14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委託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自行結算。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上訴人)應就下包(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
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由乙方代收
轉付嘉鴻公司。三、乙方與嘉鴻公司為主、次承攬關係。
四、雙方同意上述金額如期如數無誤,無其他衍生相關費
用。」(原審卷第69頁)。
2.嘉鴻公司與張國隆三人之終止合約書第三條「工程費用」
約定:「一、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25日前之材料款由
乙方支付(包含乙方自購及由甲方代購),103年3月26日至
103年4月14日之材料款,
俟廠商請款時由乙方(即張國隆
等三人)支付。二、由甲方(即嘉鴻公司)代點工之工資
結算至103年4月14日應由乙方支付,若有不足則由乙方負
責補足。三、從甲方領用之材料、乙方向甲方借款及購車
款、甲方管銷費用,乙方同意以60萬元,於終止合約時一
併清償甲方。四、乙方從甲方領用之工具需於本工程結束
時,完整如數如期歸還,如有損壞需照價賠償甲方。五、
乙方需於本合約中止時,即向昱勝公司(即上訴人)繼受
甲方原有合約(包含現場已施作之責任及權利、義務),
乙方並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
勝公司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
原審卷第114頁)。
3.上訴人與志隆企業社、張國隆、侯志盛於同日亦簽訂工程
分包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契約總價」約定:「全部契約
總價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元整(含稅),詳細工程費明細
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數量、實際圖面計算數量
及各項變更設計之計價結算。」於契約打字之文字後,另
以手寫文字註記「契約總價按103.4.14昱勝與勁博終止契
約後繼受金額辦理。」(本院卷第113頁)。
4.另兩造與志隆企業社間,就終止合約之相關費用計算,有
數封電子郵件:
⑴被上訴人會計鄧亞梅於103年4月18日寄發「特力屋案-
志隆企業社應付款項」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予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詹弘國,其內容記載:「針對特力屋案103.04
.14終止合約
所載…,明細如附件,金額約共1,449,560
元」。其附件檔係被上訴人計算志隆企業社應付之款項
,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1-203頁
、第241-243頁)。
⑵詹弘國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於同日(即103
年4月18日)轉寄予志隆企業社張國隆之g-mail信箱(
本院卷第205頁、253頁),於同月22日再發另一封電子
郵件予張國隆,記載:「你算一下如果正確明天再去勁
博找鄧小姐核對(鄧小姐星期四要出國了)」,有該電
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⑶詹弘國再於同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鄧亞梅,記載:「
拍謝,附件才是正確的,請您看一下,有問題再跟我說
」,其附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有電子郵
件及明細
可佐(原審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97-
198頁)。
⑷依前開數封電子郵件,及⑶電子郵件檢附之明細,其上
列有「昱勝>勁博」「志隆>嘉鴻」及請款、實際付款
、保留款等項目,足認此明細為上開各轉包工程契約間
,相關款項之一併結算。
5.另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詹弘國到庭證述:「當初4月14日下
午4、5點的時候,我早上接到張國隆的電話,說勁博公司
夏先生請我到勁博公司的辦公室去簽合約,當天下午,我
就到現場,現場有四人即侯志盛、張國隆,夏正寰、徐泰
安在等我,另外還有一個志隆企業社的人,但是他只有待
一會兒就離開了,所以當時只有侯志盛、張國隆,夏正寰
、徐泰安及我總共五人在現場,當時張國隆跟我說要與勁
博公司要解約,已經先與勁博公司的夏先生談好了,解約
完後,再與我簽立新的分包合約書。(問:為何要換合約
?)因為志隆企業社的估價單給勁博公司的估價單金額太
低,會賠錢,希望勁博公司的夏先生退出,把利潤分出來
,由我承接繼續做,這是張國隆講的,要跟勁博公司解約
。……(問:簽訂合約書、計算金額與支票開立的時間先
後順序為何?)終止合約書後,我在4月18日收到E-MAIL
,我又E-MAIL的鄧小姐的那張明細有確認金額,之後在4
月25日開立支票,開完支票後,我當天就下來台南,當時
勁博的經理徐泰安打電話給我,說公司交代一定要拿到票
,我怕志隆企業社尚未做完工程也還沒有領到款,我就開
票給徐泰安,我不放心,所以我就將票期多開十天即6月
10日,該工程是在5月底就要完工,另外1張票期壓到8月
10日,我將票交給徐泰安,隔兩天即4月28日,志隆企業
社的張國隆就打電話跟我說,沒有辦法做的,要跑路了,
所以我在28日趕到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請鄧小姐要退
我支票,因為志隆企業社沒有做,工地的工人也停工,我
的上包程業公司有發文給我,要我將工地的工人處理好,
後來我就先行支付工地工人的薪資,這些工人是志隆企業
社發包請的人員,不是我聘請的人員。」「勁博公司的負
責人是夏正寰,嘉鴻公司的負責人是徐泰安,徐泰安是夏
正寰太太的舅舅,徐泰安在勁博公司也有擔任職務,是經
理的職務。…(問:你與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志隆企
業社、嘉鴻公司這三家公司有何關係?)一開始勁博公司
有作水電工程,承包項目有包含消防設備,曾經發包給我
做消防設備工程,所以我才認識夏正寰,因為當時我要承
接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時,勁博公司剛
好在台南當地,我有問過勁博公司有無空檔,他說他的工
人有空檔,所以我才跟程業公司接這個工程。…(問:你
是與夏正寰接洽,為何又會找徐泰安?)夏正寰只是負責
簽訂合約,夏正寰叫我找徐泰安,一開始我是找徐泰安,
但是後來徐泰安說他忙,所以徐泰安叫我找工地現場張國
隆。」等語(本院卷第222-229頁筆錄)。
6.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陳述:「…(問:當時簽約的時
候,四方各需給付之金額有無計算出來?)簽立合約時,
只有約定一個金額,昱勝公司要付給我們的金額,我印象
中記得是4百多萬元,錢在我們這邊,張國隆與嘉鴻公司
領款的金額我記得是3百多萬元,我們付給嘉鴻公司的金
額,有1百多萬元的價差,我們當時只主張保留60萬元,
剩下的部分,在我們幫他們給付材料款後,不夠的部分,
需要等錢匯入後,我們才能幫他們支付,總不能讓我們虧
錢,所以詹弘國就同意開立2張支票。…(問:簽約的時
候,是否已經談好金額?)簽約當天只有談60萬元而已,
其他部分沒有細算,其他的部分是詹弘國與我們公司的會
計鄧小姐一起算的,如果詹弘國與侯志盛所叫的材料,尚
未支付的話,還有我們不知道的部分,由詹弘國提出來,
一起算好後,詹弘國確認後,再E-MAIL給我們確認,最後
詹弘國才開支票…。」「(問:嘉鴻公司徐泰安是何人?
與你們公司有何關係?)是我太太的叔叔,嘉鴻公司平常
與我們是上下包的關係,我有甲級水電牌,我負責接案子
,我所接的案子,有時候也會分包給嘉鴻公司;之前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他們三人就是嘉鴻的工人,後來大家
熟悉後,這案子他們說要自己試看看,所以他們有請牌,
就是志隆企業社,是簽約之後才辦出來,所以簽約時,他
們是個人名義與嘉鴻公司簽約,後來才用志隆企業社的發
票給嘉鴻公司,負責人是張國隆,簽約的時候,還沒有申
請到志隆企業社的牌,所以一些材料款的費用,都是張國
隆用嘉鴻公司的名義去訂的。(問:當初簽立這三份契約
時,為何要四方都要一起來簽約?)契約要四方合意到場
簽立,才能終止合約,避免糾紛,詹弘國以前是我的消防
廠商,勁博公司與昱勝公司終止合約時,嘉鴻公司也要跟
我們公司終止,如果詹弘國沒有馬上跟昱勝公司簽約的話
,昱勝公司給的金額可能會不清楚,所以才請詹弘國馬上
與昱勝公司簽立合約。」(本院卷第231頁以下筆錄)。
7.據上開上訴人與其下轉包各廠商之轉包合約、終止合約、
結算明細,及上訴人經理詹弘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
正寰之證詞,足認兩造、嘉鴻公司、張國隆等三人,於同
日終止合約,上訴人與張國隆成立之志隆企業社,亦於同
日簽立轉包合約,並確認被上訴人要收取60萬元之契約價
差利潤,然此部分費用,原係張國隆應支付予其上包嘉鴻
公司,由上訴人代扣,並支付被上訴人轉予嘉鴻公司,此
由前開1.2二項之終止契約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就
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
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
被上訴人),由乙方代收」、「乙方(即張國隆3人)並
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
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嘉鴻公司)
」,即可明瞭。故簽約時,雖確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付予
被上訴人,然實際上確定之代扣金額,簽約時,所有相關
人士並未核算,且上訴人係代嘉鴻公司、被上訴人,先向
張國隆為扣款,上訴人並非該款項之付款義務人。被上訴
人與嘉鴻公司雖為二個不同公司,然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安對外曾代表被上訴人,有徐泰安代為簽收
本件附表
所示支票之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261、263頁)、約束工
人
切結書(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負責
標案,嘉鴻公司負責施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陳明在卷,足認被上訴人與嘉鴻公司實際上立場相
同、利害關係一致,上訴人抗辯其支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
二張支票,係代張國隆給付,並自張國隆即志隆企業社施
作工程、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等情,應
屬可採。
8.志隆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立新的工程分包契約後(不爭執事
項㈢),並未全部履約完畢,且由上訴人代志隆企業社支
付工資予實際施工人員,有工資支付簽收單在卷(原審卷
第77至90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張國隆、侯志盛作證,
,本院送達通知,因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169-173頁),足認張國隆、侯志盛已去向不明
,顯然未履行上開新簽訂之分包契約。因志隆企業社未履
約,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無法完成,上訴人另簽立拋棄
切
結書予其上包程業公司,拋棄合約權利,並由程業公司收
回自辦,有拋棄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307頁),上訴人
抗辯志隆企業社對其無工程款可請領,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固爭執該拋棄切結書之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程業公司
,記載乙方(程業公司)放棄合約等語,該拋棄書顯非真
正
云云,然上開拋棄書之立書人為上訴人,並蓋有上訴人
之公司印章,且係上訴人承包程業公司之工程,足認切結
書前段
所稱「程業公司」承攬「昱勝公司」分包工程等語
,
承攬人與定作人之主體,有明顯錯誤,縱拋棄切結書有
該明顯錯誤,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張國隆即志隆企業社與上
訴人間,確無工程款可請領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該拋棄
切結書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9.綜合上述,張國隆即志隆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約後,未確實
施工,對上訴人既無工程款可領取,上訴人即無從代張國
隆等三人扣款後,再支付嘉鴻公司,亦無從將款項支付予
被上訴人代轉嘉鴻公司。被上訴人據系爭終止合約第3條
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洵屬無據。
㈢票據部分:
1.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現行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有付款
簽收單在卷(本院卷第261、263頁),即兩造為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
事由,加以對抗。上訴人抗辯其支付被上訴人之二張支票
,係擔保系爭終止合約之款項,上訴人代張國隆給付,自
張國隆即志隆企業社施工後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
先行扣除,而張國隆實際上並未施作,無工程款可請領等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亦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綜合所有簽約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等相關事項,
上訴人係將應給付張國隆即志隆企業社之工程款,先行代扣
轉給被上訴人及嘉鴻公司,然張國隆並無工程款可請領,上
訴人並得以此為票據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據系爭終止合約
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2,
073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72,073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支票退
期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1.│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000000000 │222,453元 │103年6月│⒈103年6月10日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⒉103年10月31日 │
│ │ │ │ │ │ │ │ │
├─┼─────┼─────┼────┼─────┼─────┼────┼────────┤
│2.│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000000000 │449,620元 │103年8月│103年10月31日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