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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訴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不銹 鋼防飛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1,120,519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 畢。 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訂金329,982 元,其餘尾款790,53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0,537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工程原由被上訴人承攬,惟被上訴人所承攬金額過高 ,經協調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系爭工程改由訴外 人莊景綠承攬施作;後於本院改稱由莊景綠擔任負責人之 后豐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分別 承攬現場施工及材料提供。易言之,系爭工程承攬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 2元,惟改由莊景綠施作後,329,982元訂金已交由莊景 綠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調,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 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790,537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包台中市環保局掩埋場設施修繕及改善工程。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2元。(原審卷第96頁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A00000000,金額為 329,982元,品名為不鏽鋼防飛網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8頁) (四)103年1月8日之應付款審核明細上載「原合約作廢」字樣 ,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寫。(本院卷第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工程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2元,惟抗辯兩 造嗣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改由訴外人莊景綠承 攬(後於本院改稱由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承攬)云云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於伊與被上訴人 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改由莊景綠或其他第三人 承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上訴人就上開所指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時分別請求傳 訊莊景綠及王鴻洲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然莊景綠於 原審證稱:「伊有處理上訴人發包之不鏽鋼防飛網工程, 伊於102年度是現場負責人,他與上訴人公司是合夥,他 出人,上訴人出錢及執照,他是現場主任,盈餘一起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約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當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好像有寫一份類似備忘錄,但伊沒有收執,是 放在上訴人和王鴻洲那裡,因當初是我帶王鴻洲去上訴人 簽約的;被上訴人簽約後有派員到工地現場施作,就是王 鴻洲他們公司去的,我知道他有好幾家公司;被上訴人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我與上 訴人合夥......我執照是上訴人的,執照的部分要以上訴 人的名義繳稅金,扣掉稅金費用後,盈餘由大家均分」、 「我自己找人來做的工程與被上訴人承作的不相同,因為 被上訴人連鐵工及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款僅1百多萬元,本 件工程款是6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又證稱: 「伊與上訴人有經手並領取其他項目的工程款,有一些下 包他們要領錢,要到名間去太遠了,都會透過我領回來, 例如一些臨時工、泥水工、水電工要領錢,他們沒有發票 、只是工人,所以會透過我領錢;我領取這些錢沒有給被 上訴人,我是用在這個工程裡面,但不是用來支付不鏽鋼 防飛網的工程款,因為不鏽鋼防飛網是一整筆的貨款,不 會這樣零零散散,因為他們是責任施工,除了定金之外, 一定要驗收完成後才能再領錢。」(見原審卷第30-33頁 )。由莊景綠上開證詞可知,莊景綠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 ,並為系爭工程現場主任,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並非莊景綠本人,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莊景綠所承攬施作部分係為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外之其 他工程等情。 (2)再證人王鴻洲於原審證稱:「伊有到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 工地施工;伊施作垃圾焚化場不鏽鋼防飛網、鋼構、水溝 蓋板、不鏽鋼欄杆還有拆除舊之欄杆及防飛網很多樣,不 鏽鋼防飛網是伊替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不鏽鋼防飛 網工程費100多萬元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伊有另外經 營進興鐵工廠,進興鐵工廠沒有負責施作系爭不鏽鋼防飛 網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進料單據很多都是以進興鐵工 廠名義開立部分,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本件工程由伊 出面接洽,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公司要伊全權處理, 因由我處理,所以習慣上都是用進興名義,材料上才會打 進興鐵工廠的名義。」;「又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 何以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進料,是因材料商的習慣性, 誰叫的料就用誰的名義,因為是我叫的料,所以才用進興 的名義,帳單中有註明發票要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4-35頁)。由證人王鴻洲上開證詞亦可知,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承攬系爭工程後,由伊負 責實際施作,工程所需不鏽鋼材料,係由伊所經營之鐵工 廠提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等情。 (3)又證人蔡迪卿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場,王鴻洲所談的承 攬廠商是被上訴人,我有實際去施作不鏽鋼防飛網的工程 ,我是受王鴻洲僱用去施作不鏽鋼防飛網的工程...不鏽 鋼防飛網的部分,王鴻洲有付我工資」(見原審卷第37頁 ),故由證人蔡迪卿之證詞可知,伊為實際施作之工人, 而聘僱之人為王鴻州,而非莊景綠等情。 (4)再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分別為后豐土木及 進興鐵工廠,由后豐土木負責現場施作,進興鐵工廠負責 材料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證人莊景綠於本 院證稱:「后豐土木是我大哥的牌...我有承作系爭垃圾 場總工程6百萬元工程,與本件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款100多 萬元工程無關,我在其他工程支出給付他人工程款都是用 后豐土木名義支付」(見本院卷第214頁)。由莊景綠之 證詞可知,伊有以后豐土木名義承攬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 外之其他工程,但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非莊景綠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支付給后豐土木工程款支票( 見原審卷第23頁),均是支付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外之其 他工程,非系爭工程。而進興鐵工廠負責人王鴻州亦於本 院證稱:「二審卷第85-89頁承攬契約書不是垃圾場防飛 網工程,這個契約是作鐵架屋..這契約我確定是台中文山 區垃圾廠的鐵屋架,絕對沒有包含防飛網(系爭工程防飛 網為台中外埔、龍井、神岡)....系爭工程329,982元之 發票是因為系爭防飛網工程剛開始時候我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約,簽約時我代表被上訴人身分要求給付訂金, 以比例原則抓出訂金數額,所以這張是我代表被上訴人開 立給上訴人,並不是代表進興鐵工廠」(見本院卷第217 -21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均否認后豐土木 及進興鐵工廠承攬系爭工程。而證人所證述承攬垃圾焚化 場防飛網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等情,亦有相符之承攬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85-91頁)、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為 證,自以認定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並非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6)至於上訴人以莊景綠曾以后豐土木名義出具工程保固切結 書而抗辯系爭工程係莊景綠或后豐土木承攬云云(見本院 卷第77頁)。惟查: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工程名稱為 「102年度各區掩埋場設施修繕及改善工程」、工程地點 為「外埔區、龍井區、后里區、文山區、神岡區」、結算 總價「6,1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莊景 綠於本院證稱:「該保固切結書是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珠叫 我簽的,因為還有其他款項還沒有給付,除了防飛網與其 他零星工程林明珠都沒有給付,林明珠要我簽,他說只是 作為我的保證,但是我並沒有用印,保固書涵蓋5個垃圾 掩埋場的5個工程,系爭防飛網工程在外埔、龍井及神岡 ,該保固切結書包含整個工程合計6百多萬元的保固,這 個本來是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珠要簽給台中市環保局的,林 明珠給我簽....我與上訴人合作模式為上訴人出牌出資金 ,我出人」(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莊景綠承包系爭防 飛網以外工程達6百多萬元,此為被訴人所不爭執,故莊 景綠因施作防飛網以外工程簽立保固切結書亦屬合理,故 自不得僅以該工程保固切結書遽論系爭工程改由后豐土木 或莊景綠承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7)又查,上訴人所提出應付帳款審核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 頁),其上固有莊景綠之簽名,並記載「原合約作廢」等 情。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珠於本院自認「原合約 作廢」字樣為伊所寫(見本院卷第70頁),雖林明珠稱在 莊景綠面前書立云云,惟此為莊景綠於原審作證時否認(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前莊景綠已證稱伊為上訴人合 夥人,顯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無論「原合約 作廢」字樣是否在莊景綠面前簽立,此莊景綠與上訴人 間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改由莊 景綠承攬自明。 (8)再上訴人提出業經撕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用以證明 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9頁)。惟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書原本對於契約工程總價、 工程內容、契約日期等事項均未記載,亦無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之用印。兩造系爭工程既已有上訴人給付之訂金作為 契約成立憑據,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合約書既未完成,顯 非不可或缺,而達非得由兩造互為收執之重要文件程度。 因此,即便上開工程合約書原本由上訴人攜回並撕毀,亦 不足以遽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9)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訂金329,982 元予伊,伊並簽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為真實。依社會一般合理常情,兩 造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改由莊景綠承攬,何以上訴人 未向被上訴人追討訂金?更與常理不合,更足以證明上訴 人主張為不可採。 (10)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承攬系爭防飛網工程,而提出材 料分析表(見原審卷第46頁)、向進興鐵工廠進貨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7頁)及工程圖說(見原審卷第 52-68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材料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係 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鋼管直徑、數量、長度 及平面設計,故足以認定確實因應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設 計及圖說,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承攬系爭防飛網工程, 並完成施作等情,應足採信。 (二)基上各情,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既 抗辯契約已合意終止,並改由莊景綠(或后豐土木及進興 鐵工廠)承攬等情,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對於上開有 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 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且兩造對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及仍有790,537元尾款未給付等情,復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790,53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命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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