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不銹
鋼防飛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1,120,519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
畢。
惟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訂金329,982
元,其餘尾款790,537元
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工程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0,537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
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工程原由被上訴人承攬,惟被上訴人所承攬金額過高
,經協調後,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
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於原審先
抗辯系爭工程改由訴外
人莊景綠承攬施作;後於本院改稱由莊景綠擔任負責人之
后豐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分別
承攬現場施工及材料提供。
易言之,系爭工程
承攬人即
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
2元,惟
嗣改由莊景綠施作後,329,982元訂金已交由莊景
綠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調,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
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790,537元為無理由。
(二)
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包台中市環保局掩埋場設施修繕及改善工程。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2元。(原審卷第96頁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A00000000,金額為
329,982元,品名為不鏽鋼防飛網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8頁)
(四)103年1月8日之應付款審核明細上載「原合約作廢」字樣
,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寫。(本院卷第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自認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工程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9,982元,惟抗辯兩
造
嗣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改由訴外人莊景綠承
攬(後於本院改稱由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承攬)
云云。
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於伊與被上訴人
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改由莊景綠或其他
第三人
承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
(1)上訴人就上開所指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原審時分別請求傳
訊莊景綠及王鴻洲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然莊景綠於
原審證稱:「伊有處理上訴人發包之不鏽鋼防飛網工程,
伊於102年度是現場負責人,他與上訴人公司是合夥,他
出人,上訴人出錢及執照,他是現場主任,盈餘一起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約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當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好像有寫一份類似備忘錄,但伊沒有收執,是
放在上訴人和王鴻洲那裡,因當初是我帶王鴻洲去上訴人
簽約的;被上訴人簽約後有派員到工地現場施作,就是王
鴻洲他們公司去的,我知道他有好幾家公司;被上訴人有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我與上
訴人合夥......我執照是上訴人的,執照的部分要以上訴
人的名義繳稅金,扣掉稅金費用後,盈餘由大家均分」、
「我自己找人來做的工程與被上訴人承作的不相同,因為
被上訴人連鐵工及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款僅1百多萬元,本
件工程款是6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又證稱:
「伊與上訴人有經手並領取其他項目的工程款,有一些下
包他們要領錢,要到名間去太遠了,都會透過我領回來,
例如一些臨時工、泥水工、水電工要領錢,他們沒有發票
、只是工人,所以會透過我領錢;我領取這些錢沒有給被
上訴人,我是用在這個工程裡面,但不是用來支付不鏽鋼
防飛網的工程款,因為不鏽鋼防飛網是一整筆的貨款,不
會這樣零零散散,因為他們是責任施工,除了定金之外,
一定要驗收完成後才能再領錢。」(見原審卷第30-33頁
)。由莊景綠上開證詞可知,莊景綠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
,並為系爭工程現場主任,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並非莊景綠本人,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莊景綠所承攬施作部分係為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外之其
他工程
等情。
(2)再證人王鴻洲於原審證稱:「伊有到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
工地施工;伊施作垃圾焚化場不鏽鋼防飛網、鋼構、水溝
蓋板、不鏽鋼欄杆還有拆除舊之欄杆及防飛網很多樣,不
鏽鋼防飛網是伊替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不鏽鋼防飛
網工程費100多萬元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伊有另外經
營進興鐵工廠,進興鐵工廠沒有負責施作系爭不鏽鋼防飛
網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進料單據很多都
是以進興鐵工
廠名義開立部分,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本件工程由伊
出面接洽,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公司要伊全權處理,
因由我處理,所以習慣上都是用進興名義,材料上才會打
進興鐵工廠的名義。」;「又本件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
何以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進料,是因材料商的習慣性,
誰叫的料就用誰的名義,因為是我叫的料,所以才用進興
的名義,帳單中有註明發票要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4-35頁)。由證人王鴻洲上開證詞亦可知,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承攬系爭工程後,由伊負
責實際施作,工程所需不鏽鋼材料,係由伊所經營之鐵工
廠提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等情。
(3)又證人蔡迪卿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場,王鴻洲所談的承
攬廠商是被上訴人,我有實際去施作不鏽鋼防飛網的工程
,我是受王鴻洲僱用去施作不鏽鋼防飛網的工程...不鏽
鋼防飛網的部分,王鴻洲有付我工資」(見原審卷第37頁
),故由證人蔡迪卿之證詞可知,伊為實際施作之工人,
而聘僱之人為王鴻州,
而非莊景綠等情。
(4)再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分別為后豐土木及
進興鐵工廠,由后豐土木負責現場施作,進興鐵工廠負責
材料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證人莊景綠於本
院證稱:「后豐土木是我大哥的牌...我有承作系爭垃圾
場總工程6百萬元工程,與本件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款100多
萬元工程無關,我在其他工程支出給付他人工程款都是用
后豐土木名義支付」(見本院卷第214頁)。由莊景綠之
證詞可知,伊有以后豐土木名義承攬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
外之其他工程,但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非莊景綠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支付給后豐土木工程款支票(
見原審卷第23頁),均是支付垃圾焚化場防飛網以外之其
他工程,非系爭工程。而進興鐵工廠負責人王鴻州亦於本
院證稱:「二審卷第85-89頁承攬契約書不是垃圾場防飛
網工程,這個契約是作鐵架屋..這契約我確定是台中文山
區垃圾廠的鐵屋架,絕對沒有包含防飛網(系爭工程防飛
網為台中外埔、龍井、神岡)....系爭工程329,982元之
發票是因為系爭防飛網工程剛開始時候我代表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約,簽約時我代表被上訴人身分要求給付訂金,
以
比例原則抓出訂金數額,所以這張是我代表被上訴人開
立給上訴人,並不是代表進興鐵工廠」(見本院卷第217
-21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均否認后豐土木
及進興鐵工廠承攬系爭工程。而證人所證述承攬垃圾焚化
場防飛網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等情,亦有相符之承攬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85-91頁)、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為
證,自
堪以認定后豐土木及進興鐵工廠並非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
(6)至於上訴人以莊景綠曾以后豐土木名義出具工程保固
切結
書而抗辯系爭工程係莊景綠或后豐土木承攬云云(見本院
卷第77頁)。
惟查:上開工程保固
切結書記載工程名稱為
「102年度各區掩埋場設施修繕及改善工程」、工程地點
為「外埔區、龍井區、后里區、文山區、神岡區」、結算
總價「6,1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莊景
綠於本院證稱:「該保固切結書是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珠叫
我簽的,因為還有其他款項還沒有給付,除了防飛網與其
他零星工程林明珠都沒有給付,林明珠要我簽,他說只是
作為我的保證,但是我並沒有用印,保固書涵蓋5個垃圾
掩埋場的5個工程,系爭防飛網工程在外埔、龍井及神岡
,該保固切結書包含整個工程合計6百多萬元的保固,這
個本來是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珠要簽給台中市環保局的,林
明珠給我簽....我與上訴人合作模式為上訴人出牌出資金
,我出人」(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莊景綠承包系爭防
飛網以外工程達6百多萬元,此為被訴人所不爭執,故莊
景綠因施作防飛網以外工程簽立保固切結書亦屬合理,故
自不得僅以該工程保固切結書遽論系爭工程改由后豐土木
或莊景綠承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7)又查,上訴人所提出應付帳款審核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
頁),其上固有莊景綠之簽名,並記載「原合約作廢」等
情。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珠於本院自認「原合約
作廢」字樣為伊所寫(見本院卷第70頁),雖林明珠稱在
莊景綠面前書立云云,惟此為莊景綠於原審作證時否認(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而前莊景綠已證稱伊為上訴人
合
夥人,顯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無論「原合約
作廢」字樣是否在莊景綠面前簽立,此
乃莊景綠與上訴人
間之約定,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改由莊
景綠承攬自明。
(8)再上訴人提出業經撕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用以證明
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9頁)。惟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書原本對於契約工程總價、
工程內容、契約日期等事項均未記載,亦無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之用印。兩造系爭工程既已有上訴人給付之訂金作為
契約成立憑據,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合約書既未完成,顯
非不可或缺,而達非得由兩造互為收執之重要文件程度。
因此,即便上開工程合約書原本由上訴人攜回並撕毀,亦
不足以遽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9)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訂金329,982
元予伊,伊並簽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為真實。依社會一般合理常情,兩
造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改由莊景綠承攬,何以上訴人
未向被上訴人追討訂金?更與常理不合,更足以證明上訴
人主張為不可採。
(10)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承攬系爭防飛網工程,而提出材
料分析表(見原審卷第46頁)、向進興鐵工廠進貨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7頁)及工程圖說(見原審卷第
52-68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材料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係
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鋼管直徑、數量、長度
及平面設計,故足以認定確實因應承攬系爭工程所為之設
計及圖說,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承攬系爭防飛網工程,
並完成施作等情,應足採信。
(二)基上各情,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既
抗辯契約已合意終止,並改由莊景綠(或后豐土木及進興
鐵工廠)承攬等情,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對於上開有
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
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之抗辯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且兩造對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及仍有790,537元尾款未給付等情,復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790,537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及職權命供相當
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