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啟精
被
上訴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劉立揚
劉正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將伊住處之
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149萬元交伊
承攬,約定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
p,工程款分4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447,000元於光電
板到貨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49,000元於併聯完成時給付
。而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係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為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自行投保之工程綜合保險,屬被上訴人內部就系
爭工程成本費用項目之一,並
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需為上
訴人施工完成之項目,其性質類如合約預算表所列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保固管理費等項目之費
用,並非直接工程費,自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
完成
與否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亦已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至被上訴人雖負有保固責任,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
應於驗收交付後為系爭工程投保5年
期間產物保險之約定,
且產物保險之保險費
乃每年投保產生之費用,每年保險費金
額並非固定不變,上訴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投保之
產物保險費用47,955元,
自屬無據。而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支
付894,000元,剩餘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596,000元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596,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
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及第四期
併聯完成前段作業後,後段設備故意不申辦作業,導致上訴
人為避免作業遲延遭台電解約,囿於時間緊迫,趕於103年7
月間委由他廠處理作業,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虎尾郵
局第365號、103年4月4日虎尾郵局第101號
存證信函催告第
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
惟被上訴人對通知催告全不理會,顯
係故意遲延,並非上訴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之責任,自應駁
回
本件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工程完
工後交付驗收之物投保產物保險,自應扣除5年保固期間之
產物保險費用47,955元,是上訴人僅需給付287,630元。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7,630元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55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承攬總金額為149萬元,設備總裝置容量為
21.33kwp,工程款分4期給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447,000元
於光電板到貨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49,000元於併聯完成
時給付。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保險標的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第三人意外責
任保險。
㈢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894,000元,剩餘第三、四期工程款
合計596,000元尚未給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能)
併聯電網申請,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2年11月18日雲林字第00000
00000號函,需計收引接線工程費用6,122元、利用未滿三年
既設線路費用88,420元,合計94,542元(原審建字卷第125-1
28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線補費94,542元,依
約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經濟部能源
局102年12月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總裝置容量
為20.25瓩。
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4月4日,以虎尾郵局第
365號、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
之處,上開信函並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
4月8日收受。
㈦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3年1月7日雲區業
營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業於102年12月27日完成併聯
作業。
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設備登記,而委託訴外人
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能源局辦理系爭設備登記,於103年11
月支出代辦費35,000元,前開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㈨依約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33kw,惟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
工程款為68,653元。
㈩系爭設備機組其中2組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進行維修而未修復,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委託其
他廠商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2萬元。
系爭設備機組其中有2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上訴人
僱工始於103年7月修復,致上訴人受有減少6個月發電量之
損害共42,220元。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
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驗收後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
應扣除5年保險費47,955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驗收後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
應扣除5年保險費47,95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依約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設備負5年之
保固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
保險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交付後之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
險,
無非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估價單有記載「包商利潤
及5年保固管理費1式」、「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式」,且
被上訴人亦有為同時期承攬安裝之其他客戶陳聰進、沈怡欣
投保火災保險、動產流動保險等語為據。然查,由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觀之,僅於第12條保固期間約定:「本工程自
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五年,在保固
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乙方應負
免費修復之責。若甲方已將
本約裝修
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亦
同。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
之損害不在此限。」(原審建字卷第8頁),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設備負擔5年之保固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為交付後之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險。至系爭合約後附之
預算單雖有「包商利潤及5年保固管理費1式」、「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費1式」之記載,然「包商利潤及5年保固管理費」
,應指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需負擔5年保固責任內部
可能支出之管理費用,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設備產物保險
費
無涉。又「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設備產物保險費」亦不相同,乃工程內部成本,屬工程間
接費用,該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標的包含安裝工程財物
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安裝工程財物損失
險部分,係將系爭設備在『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財物損失
予以加保,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在案
,有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
可稽(原審
建字卷第95-100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至被上訴人雖分別為為訴外人陳聰進、沈怡欣投保富邦產物
商業火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產物商業動
產流動保險,
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2件為證(原審建字卷
第112、113頁),並經證人即沈怡欣之父親沈登福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為其發電設備投保產物險等語
綦詳(原
審建字卷第164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二人投
保產物保險,然辯稱每個合約之簽約條件均不同等語。按基
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與不同之當事人
約定不同之權利義務內容及條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承諾為其所有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自不得逕
自援引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亦負有為
其所有系爭設備投保5年產物保險之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驗收後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之產物保險,應扣除5年保
險費47,955元
云云,
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及第四期併聯
完成前段作業後,後段設備故意不申辦作業,其已二次發函
催告第三期工程未完成事項,惟被上訴人對通知催告全不理
會,乃被上訴人故意遲延,上訴人自
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虎尾郵局第365號、第101號存證信函各1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原審建字卷第11-15、42-4
9頁)。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
未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申請、未完成系爭設備
登記及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有總容量不足、故障等瑕疵之情事
,且上訴人因前開情事,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然
除依法得扣減之金額外,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依約仍有如
期給付之義務。
經查,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894,000元,
尚餘第三、四期工程款合計596,000元未給付,惟因被上訴
人未完成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申請、未完成系爭設
備登記,及所完成之系爭設備有總容量不足、故障等瑕疵,
上訴人共得扣減之金額為260,412元(計算式:94,542+35,
000+68,653+20,000+42,220=260,415),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為系爭設備
投保5年期間產物保險之義務,亦如前述,則經扣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35,585元。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扣減後之工程
款無庸給付遲延利息云云,顯
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系爭設備投保5年
產物保險,其無庸就扣減後之工程款支付遲延利息云云,均
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3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
據,是上訴人就超過287,630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