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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代理被上 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與伊簽訂「連工帶 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其負責承包施作勝上 公司得標承攬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 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顏聖豪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依約完工,並於同年4月30日向 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4,639元,竟 遭勝上公司以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由,拒絕給付, 然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勝上公 司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二者印 文相同,顯見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 ,顏聖豪為勝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 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勝上公司雖與育德家職於98年11月 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 同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惟勝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 約簽訂日期、發票開立日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 不符,系爭合約書所蓋大小章亦非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且顏 聖豪非勝上公司員工,勝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顏聖豪 ,從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亦未授權顏聖豪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勝上公司已將工程款撥付顏聖豪 ,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投標「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 工程」,於98年11月10日得標,遂於98年11月16日與育德工 家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一審卷一第46至58頁、 二審卷第194至197頁) ㈡上訴人承包施作「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 修工程」並已依約完工,於99年4月30日出具請款單,向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並開立99年5 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將該2紙統一發票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成 本或費用。(一審卷一第6至9頁、一審卷二第216頁) ㈢系爭工程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即由顏聖豪 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並由顏聖豪多次提出勝上公司用印之 文件。(二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㈣被上訴人顏聖豪交付育德家職99年2月10日之切結書,係其 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二審卷第76頁) ㈤育德家職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0匯款 770,000元、699,970元、399,970元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一審卷一第32至33頁) ㈥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 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連工帶料 合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 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而連 工帶料合約書與切結書上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 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一審卷一第197至200頁、 二審卷第52至53頁) ㈦於本件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前,顏聖豪曾於98 年7月間,以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合作大業 國中綜合球場暨週邊景觀工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更 ㈠卷第77頁) ㈧勝上公司曾與顏聖豪配合之工程如下:(更㈠卷第69至76頁 、第80頁) ⒈98年9月11日決標之嘉義縣東石鄉三江國小98年度補助改 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 ⒉98年9月21日決標之北港農工運動場整修工程。 ⒊98年12月18日決標之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 水牆工程。 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顏聖豪及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吉就 投標「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且就其無法請求工程款1,874,63 9元,向嘉義地檢署提起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告訴暨告發 ,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 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發回續查。(更㈡卷 一第199至207頁) ㈩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宏吉,曾以被上訴人顏聖 豪係冒用勝上公司及侯宏吉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連工 帶料合約書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嘉義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425號偵卷第95至96頁) 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育德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及「國立嘉 義女中腳踏車停車場地坪整修工程契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育德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後附投標文件「 工程採購標單(編號)03」上之大章,及「營造業-登記資料 查詢」上之小章,及國立嘉義女中腳踏車停車場地坪整修工 程契約書所附之標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不同。(更㈡卷第267 至27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㈡若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 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 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有 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然為勝上 公司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就勝上公司授權顏聖豪代理簽 約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顏聖豪固以勝上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 料合約書,然合約書上並無「代理人顏聖豪」之字樣,僅有 「工地收貨人:顏先生及連絡方式:0000000000」(原審卷 一第6頁合約書);再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係 因顏聖豪先向其詢價,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以「詢價廠商 :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得營造)」、「TO顏董」為對 象而報價,有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且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簽訂,均係與被上 訴人顏聖豪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 吉接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再參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前 ,顏聖豪曾於98年7月間以俊得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大 業國中綜合球場暨週邊景觀工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 訴人與顏聖豪並非第一次合作工程,顏聖豪前以俊得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又以勝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而本件工程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均由顏聖豪與上 訴人接洽,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未曾出面與上訴 人接洽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應堪認定。 ⒊又勝上公司自承其於98年11月11日,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等情(原審卷一第24 頁筆錄),並提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件為證(原審卷二第223-229頁),而勝上公司曾執顏聖豪 所交付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工程)發票扣抵營業 稅額,遭國稅局裁罰,有勝上公司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承諾書等為憑(原審卷二第23 3-236頁),足徵勝上公司原來並不知悉顏聖豪以勝上公司 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否則何以持顏勝豪交 付之一興工程發票報稅,而甘冒遭逃漏稅裁罰之風險?是以 ,勝上公司主張其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 料合約書,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顏聖豪有權代理勝上公司 ,並不足取。 ㈡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 ⒈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 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 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 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 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依我國民法規 定,表見代理所由成立之特殊關係,有⑴由本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而成立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⑵由代理 權之限制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前段)。⑶由意定代理權 之消滅,尤其撤回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後段)。而由本 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 ,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參照)。所謂第三人, 不限於特定人,即一般人亦無不可,如依廣告方法,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方法,民法上 並無限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允 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交付自己之圖章於自命代理人,亦 可謂為授權事實之表示。而由代理權之限制所成立之表見代 理,則須代理人有某種代理權,而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民法 第107條前段參照)。代理人有無某種代理權,應依具體情 形定之。 ⒉經查: ⑴勝上公司自承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與顏聖豪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自投 標開始,即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投標及得標,勝上公司 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 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有決標公告在卷(更㈠ 卷第36頁)。 ⑵另顏聖豪交付上訴人之名片(更㈠卷第38頁),其上係記 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與上開決標公告相同,名片地址則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 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且據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 組長陳昭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施作、驗 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 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切結 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12-115 頁),且系爭工程驗收時,於試驗報告上,顏聖豪亦以「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有試 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更㈠卷第39頁),則系爭工程自始 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均係由 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 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以勝上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合約書上記載「工地收貨人: 顏先生及連絡方式:00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 修工程」,亦係勝上公司投標並得標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而系爭工程由顏聖豪 以勝上公司名義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自一般交易之第三 人觀之,無從得知勝上公司與顏聖豪內部間有何轉包約定 ,僅足以得知系爭工程均係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與業主 育德工家、工程實際施作人之上訴人接洽、聯繫。 ⑷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之同時期,顏聖豪於98年12月18日又以 「勝上營造顏聖豪」之名義,投標另項民雄農工之工程得 標,且於民雄農工工程中,掛名工地負責人,有民雄農工 採購開標簽到表、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土牆 水牆工程施工計畫書」各1件在卷可稽(更㈠卷第40-41頁 )。而民雄農工之投標減價之過程,則係由顏聖豪持勝上 公司大小章至會場用印,此據證人即民雄農工總務主任林 榮鏘到庭證述綦詳(更審前二審卷第151-152頁),益證 顏聖豪與勝上公司關係密切。 ⑸再者,勝上公司自98年3月設立登記後,其營業地址即登 記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而勝上公司於98年 所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工程,由決標公告上所留之廠 商電話號碼,對照顏聖豪之名片及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 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更㈠卷第69-76頁、第38頁、第77 頁),可知均係顏聖豪所使用之傳真或室內電話。勝上公 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豪出面接洽 等語(更㈠卷第123頁背面),足見勝上公司與顏聖豪乃 長期合作,並非僅有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 ⑹另勝上公司因轉包,與顏勝豪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其中第六條付款辦法⑷約定:「須配合甲方(即勝上公 司)業主(即育德工家)要求之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文件 )」、第七條付款注意事項⑶:「完工經業主驗收後,乙 方(即顏聖豪)開立『二』年保固書,甲方將尾款百分之 十付清。」、第十五條工地安全⑴:「乙方工程人員至工 地施工上的安全,由乙方負責管理宣導…」(原審卷二第 225、227頁),依此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足認勝上公司授 權顏聖豪以其公司名義,對業主育德工家出具相關書面資 料,並負責管理工地安全,則顏聖豪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 連工帶料合約書上為工地收貨人,亦符合其與勝上公司之 約定。 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系爭工程 係由顏聖豪以勝上公司名義投標及得標,勝上公司在系爭 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 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存放 於業主育德工家,網路上亦得查詢,他人本得輕易探知; 又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轉包行為,為業主之合約所不許 (該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五條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審 卷一第50頁反面),不論勝上公司或顏聖豪皆不可能對外 張揚,故由外觀顯示,系爭工程係由勝上公司得標施作; 再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顏勝豪為工地收貨人;而勝上 公司標得工程後,工地現場係交由顏勝豪全權負責,從得 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事宜,均係由顏聖豪 處理,且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密切、長期合作,並非僅 合作本件育德工家之工程,依上開具體事實,足令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相信顏聖豪就工地相關事務(包括發 包、訂約等事項)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工程縱非勝上公 司所定作,勝上公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有據。至 於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轉包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 ⒊勝上公司固辯稱其與育德工家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 工,然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卻為99年 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期不符,且上訴人與顏 聖豪之前亦有合作關係,上訴人知悉顏聖豪並非勝上公司之 員工,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系爭連工帶料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查: ⑴勝上公司與育德工家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㈠履約 期限固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柒日內開工,並於 簽約日起30日內完工。」(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連 工帶料合約書則係於系爭工程已開工施作後之99年1月25 日始簽訂,然勝上公司已自承「口頭合意先行施工,嗣後 再補簽合約乃臺灣業界之常態」(二審卷第158頁書狀) ,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始完工切結,有系爭切結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上訴人於99年1月19、 22、25和28日尚有出貨,試驗報告之日期則為99年2月8日 ,有出貨單及試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二審卷第118-120 頁、更㈠卷第39頁),顯見系爭工程於99年1月底,尚在 施工,99年2月8日始為驗收,足認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時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9 年4月30日,始向勝上公司請款,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 工圖說,系爭工程驗收時必須附上生產暨出貨證明單始可 辦理驗收,此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74-176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認業主尚未取得上訴人之出貨證明 書,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之債權無虞,始延遲2個月請 款等語,即非無憑,自難以上訴人遲延2個月請款,即認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 ⑵勝上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 」、「俊得營造」為對象,出具估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 知悉顏聖豪並非代表勝上公司,為獨立個體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98年7月間,顏聖豪曾以「俊得營造」之名義 ,與其合作興建「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周邊景觀工程」, 因時隔僅4個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顏聖豪亦係以俊得 名義投標,故98年11月7日始沿用先前請款單之格式向顏 聖豪詢價,故報價單之詢價對象始記載為「俊得營造」等 語,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二審卷第114頁、 更㈠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顏聖豪沒有營造 業牌照,故借用俊得營造的牌照,之後顏聖豪找我,因其 沒有資金,就找我投標工程讓其承攬等語(更㈠卷第123 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投標當日,顏聖豪亦有持俊得營 造之標單參與投標,然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據勝上公司 自承在卷,並有開標記錄表1件在卷可憑(更㈠卷第30頁 、原審卷二第62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無憑。 至上訴人雖以「顏董」稱呼顏聖豪,然一般商場生意往來 ,以「某董」尊稱對方,亦屬常見,況前開報價單僅係詢 價,嗣後訂約名義人仍為勝上公司,雖上訴人前曾以「顏 董」稱呼顏聖豪、以「俊得營造」為對象報價,尚難以此 逕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代理勝上公司之權限 。 ⑶勝上公司另辯稱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連 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第三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承包「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森活村農業精 品區整修統包工程」,要求順風之工地主任陳基福,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契約,承包「竹圍村 台3線外環道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要求晉旺土木之工 地主任林景寮,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與順風營造所 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及上訴人與晉旺土木所簽訂之連 工帶料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二審卷第129-134頁),堪 認上訴人為確保工程款獲得清償,確於合約約定由工地主 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勝上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至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蓋用之勝上公司大小章、保固 切結書上蓋用之勝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確實為勝上公司之 印章,或遭顏聖豪偽造等情,此係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 內部授權範圍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交易 對象之第三人,上訴人無從知悉勝上公司、顏聖豪間內部 授權事項,該大小章縱非真正,亦不因此使上訴人知悉顏 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是勝上公司抗辯該印章係遭偽造 云云,無礙於前述顏聖豪有各項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應調取勝上公司與其他學校機關工程契約及投標文件 ,及命勝上公司提出印鑑證明,再送請鑑定印章、印文真 正等證據調查(更㈡卷一第219、288、401頁書狀),自 無必要。 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 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勝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連工帶料 合約負授權人責任,顏聖豪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已依約完工,工程款為1,874,639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為憑(原審卷一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更㈠卷第12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及顏聖豪連 帶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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