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周忠慶
周庭誼
相 對 人 周敏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
上訴裁判費而
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
駁回其等
之上訴,
惟上開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原法院雖
按址送達該裁定至抗告人之
住所,但此地址為3戶公司共同
使用,簽收人僅其中一戶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昇公司
)即台糖便利商店之員工,更
非抗告人雇用之員工,且不認
識,復未曾轉交原裁定與抗告人,其等
乃無從得悉。補費裁
定既未合法送達,乃不發生效力,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等上訴,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
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
號判例足資
參照。據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
本人,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
書實施辦法第8條固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
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
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處所若非抗告人之工作場所,收受送
達者又非抗告人委以接收郵件之人員,即不得視為抗告人之
受僱人,而不符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下
稱
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判決
正本經郵務士於104年8月19
日送達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吳秀霞之住所即
系爭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收受送達人即「
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昇公司)受僱人游千慧,抗告
人對於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於104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4日裁定命抗
告人限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經郵務士又送達系爭門牌處所,亦係記昇公司受僱人游
千慧
予以收受
等情,各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105頁、第111頁)。原法院於104年9月16日查無抗告人繳納
費用之紀錄,
嗣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下稱原裁定),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14-120頁)。抗告意旨提出游千慧
切結書一份聲明「
本人就職于桃園市○○區○○○路○○號,是屬記昇(股)公司
之員工,並非受僱于周忠慶或吳秀霞之員工,僅是鄰居關係
,特此聲明,若有偽證願負
法律責任,特此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既於游千慧代為收受本案判決
後提起上訴,衡情,游千慧當有轉交本案判決予抗告人
訴訟
代理人吳秀霞,始合常理。
㈡又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處係蓋記昇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游千慧簽收,客觀上似仍係記昇公司
員工游千慧所簽收,再查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吳秀霞主張其係
受僱於銓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碩公司),並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與游千
慧任職之記昇公司非同一公司,再抗告人主張記昇公司、銓
碩公司與得力派遣公司係共用系爭門牌,並提出照片三紙(
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僅
係送達於同一門牌之鄰戶游千慧簽收,游千慧非其受僱人等
語,是否可採?又本件游千慧收受本案判決後,曾轉交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秀霞,則游千慧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有無
轉交與抗告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吳秀霞?其轉交時間為何?
揆
諸上開說明,均攸關系爭補費裁定是否合法送達,自有查明
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