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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曾慶勇 相 對 人 鍾宜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拒絕清償,且自承將木雕運往他處 參展或委託銷售,並另於金門設立門市,而動產以占有為公 示方法,相對人將動產運往他處,占有人究係以出價購買而 占有,或係因受託展售而占有,其情形不一而足,倘相對人 與第三人勾串,於債權聲請執行時出面主張該動產債務 人所有,則依占有之外觀,債權人勢必因無法舉證置於第三 人處之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而無從執行,抗告人已對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如釋明不足,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相對人合作銷售木雕 生意,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21萬6800元之資金,相 對人於合作期間已售出多件木雕,卻僅支付抗告人43萬25 00元,餘款未依約給付,伊已於104年7月函催相對人付 款,相對人竟回復稱雙方合作關係已於100年9月14日終止 ,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13萬430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一節,抗告人雖陳稱:兩造合作銷售 之木雕仍由相對人保管中,相對人常將木雕運送至各地展 售,並已於金門成立新門市,顯有將財產變賣、隱匿或移 往他處之虞,倘未及時執行假扣押,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相對人主張伊以生產、販 售木雕為業,並會將部分木雕作品運至各地參展、委售, 以增加交易機會,其另於金門地區成立門市,業績穩定成 長等節,有卷附之里長證明書、大霖藝品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104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401表)、營業現場照片及進口貨運費用單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29、147至155頁),抗告人對上開證據 均不爭執,足見相對人本係以生產、銷售木雕為業,目前 營運正常,其將部分木雕作品參展、寄售,亦無悖經營之 型態;復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現場木雕照片及抗告人聲請指 封之木雕作品(桌子)共8件,經原審執行法院囑託專業 鑑定之價格高達9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1、139至 145頁),可知相對人所生產、銷售之木雕藝術品價值不 斐,且多數體積、重量亦鉅,如將木雕作品運至外地展售 固可增加交易機會,然亦可能增加成本費用及毀損、失竊 之風險,經營者理應會審慎為之,抗告人僅以「恐木雕作 品到處遷移展售,相對人出售作品獲利卻隱匿不告知」為 由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實難認已就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有所釋明。此外,復查無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滿足債權,或有何停止生產,賤價拋售、浪費 財產及增加負擔等不利益之處分,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已符合假 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 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 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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