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薇蓁
相 對 人 黃文魁
黃定宇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薰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黃文魁之脅迫,不得不配
合將
系爭永久使用權狀編號:101248之名度金寶塔骨灰塔位
(下稱系爭骨灰位)變更
持有人為相對人等人,而依名度金
寶塔管理規章第7條約定,相對人將骨灰罈自系爭骨灰位遷
出,相對人即喪失系爭骨灰位之權利,抗告人日後若獲勝訴
判決確定,仍無法將系爭骨灰位持有人變更為抗告人,將使
回復原狀訴訟之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
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
聲
請准予就系爭骨灰位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回復原狀
訴訟終結前,將名下系爭骨灰位辦理移轉登記,並不得將伊
母之骨灰罈遷出,且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審僅准
抗告人禁止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就禁止骨灰罈遷出
之請求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
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
等於本案回復原狀訴訟終結前,不得將黃秋花之骨灰罈遷出
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據此,假處分應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
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探究本案之
訴
訟標的日後有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查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文魁、黃冠薰二人與抗告人為兄
妹,黃冠薰、陳姿尹為未成年人黃定宇之父母。黃秋花為
兩
造之母,相對人黃定宇之祖母,民國102年間抗告人預先向
名度金寶塔購買系爭骨灰位,
詎相對人黃文魁在眾親族面前
公然搶走母親黃秋花之骨灰罈,再以之向抗告人勒索,脅迫
抗告人將系爭骨灰位持有人變更為相對人」
等情為由,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共同將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
司)辦理移轉登記,將持有人變更為抗告人」等情,有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之
起訴狀一份(原審卷第29頁)附卷
可稽,據
此,本案訴訟抗告人
訴之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所持有
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內並未就
「不得將黃秋花之骨灰罈遷出」一事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據
此,原審裁定相對人不得將所持有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即足保全其本訴請求,達到預防本訴勝訴後不
能移轉登記之效果,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請,縱抗告人
前揭
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與相對人有無將黃秋花
之骨灰罈遷出無關,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其此
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