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蘇東寶
相 對 人 蘇錫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全字第3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於民
國90年3月3日與
第三人陳清文發生糾紛,致第三人陳清文死
亡,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抗告人
乃代為清償前開和解金及前開案件中之訴訟費用、委任
律師
費等共計34萬元。相對人
復於90年間因故與第三人吳英輝發
生糾紛,致第三人吳英輝受傷,亦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和解事
宜並代為支付和解金6萬元,
嗣債務人因案入獄服刑,服刑
期間抗告人又代其償還其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共計2,173,47
7元。另相對人於101年7月30日向協一實業有限公司貸款購
買曳引機之費用13萬元,亦由抗告人代為償還。綜上,抗告
人代相對人清償4,503,477元之金額,相對人自應予償還。
惟上開債務經抗告人催討及聲請調解,相對人均拒絕返還,
卻於104年6月4日以500萬元購買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房地,並於104年7月8日脫產登記於其妻莊雅絨名
下,為免抗告人之
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
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其之前代相對人清償積
欠第三人之和解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銀行貸款、買賣
價金等共計4,503,477元,相對人應予償還
等情,
業據提出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繳納費用明細表
、支票影本、存款單、匯款收據、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道歉書、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放款收入傳票、放款繳
款存根、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15-5
7頁),
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代相對
人償還債務,其對相對人有償還
請求權,經抗告人寄發
存證
信函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經聲請調解後亦調解不成立,
然相對人卻於104年6月4日花費近500萬元購買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房地,並於104年7月8日脫產登記於
其妻莊雅絨名下,相對人顯有脫產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照片、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當
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且有隱匿
財產之嫌,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
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自應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於104年7月間
有
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