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春秀
陳子程
相 對 人 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漳
相 對 人 廖東榮
田惠如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
異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
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資金
流向證明、送達證明,但承審之法官卻對此不
予以查明與審
理。且抗告人洪春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
開庭時,
當庭委任李日隆先生為
訴訟代理人,而承審法官不准予代理
,
惟民事訴訟之代理
非律師強制代理,又民事訴訟係採
當事
人進行主義,原告已於當庭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官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及選擇權,且依前述,承審法官未作必要之證
據調查,即
辯論終結。為此,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審裁定,並
於10日內提出抗告,為法定期限內提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7條規定及78年
台上字第1943號之判例:「
按推事被聲請迴
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
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
終結而言。在
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
續行訴訟程序。」且遍尋最高
法院並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之判例,故法院應遵循
民事訴訟法第37條本文之規定,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惟原審承審法官未遵守
上開規定而逕下判決,
應足認其有偏頗
之虞,且未符合程序正義,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有不合,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
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
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
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於曉
諭發問時態度欠佳,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均不
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請求承審法官查明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資金流向
證明、送達證明,但法官卻對此不予以查明與審理
云云。惟
承審法官就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事項未處理或未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
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
適當,或證據調查
准駁之問題,容或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則上禁止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以利訴訟之有效進行,並防止
第三人挑撥訴訟或藉
訴訟圖不法利益,僅於例外經審判長許可時,方得由非律師
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亦即授權審判長於個案中為斟酌,是
否許可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得視訴訟進行之情形
而隨時撤銷許可。查本件
聲請人洪春秀於103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期日,除親自到庭外,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日隆一同到
庭,惟李日隆並無律師資格,且與聲請人洪春秀間亦無親屬
僱傭關係,
業據李日隆陳述在卷(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
140號卷第107、108、111頁)。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親自到庭
,審判長如認李日隆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無益於真實之發現
與訴訟之進行,自得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且縱使許可之
後,亦得撤銷其許可,此係屬訴訟指揮權之內容,尚難因承
審法官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而禁止非律師之李日隆擔任訴訟
代理人,
遽認受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情事。
㈢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指摘原審判決之程序違法,惟本件
乃係聲請迴避之程序,縱原審判決之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亦
應循其他程序以為救濟。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裁判意旨,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
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
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