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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春秀       陳子程 相 對 人 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相 對 人 廖東榮       田惠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 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資金 流向證明、送達證明,但承審之法官卻對此不予以查明與審 理。且抗告人洪春秀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開庭時, 當庭委任李日隆先生為訴訟代理人,而承審法官不准予代理 ,惟民事訴訟之代理非律師強制代理,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原告已於當庭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官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及選擇權,且依前述,承審法官未作必要之證 據調查,即辯論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原審裁定,並 於10日內提出抗告,為法定期限內提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37條規定及78年台上字第1943號之判例:「按推事被聲請迴 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 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 終結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且遍尋最高 法院並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之判例,故法院應遵循 民事訴訟法第37條本文之規定,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惟原審承審法官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下判決, 應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未符合程序正義,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 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 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於曉諭發問時態度欠佳,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均不 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請求承審法官查明爭執對象提出讓渡之資金流向 證明、送達證明,但法官卻對此不予以查明與審理云云。惟 承審法官就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事項未處理或未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 准駁之問題,容或抗告人對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 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則上禁止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以利訴訟之有效進行,並防止第三人挑撥訴訟或藉 訴訟圖不法利益,僅於例外經審判長許可時,方得由非律師 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亦即授權審判長於個案中為斟酌,是 否許可非律師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得視訴訟進行之情形 而隨時撤銷許可。查本件聲請人洪春秀於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除親自到庭外,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日隆一同到 庭,惟李日隆並無律師資格,且與聲請人洪春秀間亦無親屬 僱傭關係,業據李日隆陳述在卷(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 140號卷第107、108、111頁)。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親自到庭 ,審判長如認李日隆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無益於真實之發現 與訴訟之進行,自得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且縱使許可之 後,亦得撤銷其許可,此係屬訴訟指揮權之內容,尚難因承 審法官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而禁止非律師之李日隆擔任訴訟 代理人,遽認受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情事。 ㈢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為指摘原審判決之程序違法,惟本件 乃係聲請迴避之程序,縱原審判決之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亦 應循其他程序以為救濟。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及裁判意旨,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 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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