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孟欽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吉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
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依據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
吉輪有限公司與伊成立之
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在伊公司裝
貨,並
按實際裝貨數量,由伊公司員工開出對帳單予相對人
,據以計算本件應付之貨款,足認
兩造業已
合意以伊公司所
在地,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自有
管轄權,
乃原裁定竟認原
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
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14日傳真訂購單予伊,向伊訂購RP-800型橡膠輪,約
定於102年3月20日在伊公司裝貨,貨款則依當日實際出貨數
量,按每個橡膠輪為美金1.47元計算,伊已依約裝貨482箱
(每箱有36個橡膠輪)即1萬7352個橡膠輪予相對人指派之
運送人,共計貨款為美金2萬5507元,未據相對人依約付款
,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情,除提出起訴狀外,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裝櫃清單、報關裝船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4~15頁)。經原審檢送
上開訴訟資料於
104年2月25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
未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更未於原審所定104
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又本件經抗告人提
出上開抗告意旨為抗告後,經本院檢送上開抗告意旨通知相
對人於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抗告意旨
提出任何意見;是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
意旨,應
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兩造成立之買賣
契約,雙方係約定在抗告人公司裝貨,並按實際裝貨數量,
由抗告人公司員工開出對帳單予相對人,據以計算本件應付
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準此,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業已
合意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審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乃原審法院竟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