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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欽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吉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 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 吉輪有限公司與伊成立之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在伊公司裝 貨,並實際裝貨數量,由伊公司員工開出對帳單予相對人 ,據以計算本件應付之貨款,足認兩造業已合意以伊公司所 在地,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該履行地法院即原審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認原 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即有違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 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14日傳真訂購單予伊,向伊訂購RP-800型橡膠輪,約 定於102年3月20日在伊公司裝貨,貨款則依當日實際出貨數 量,按每個橡膠輪為美金1.47元計算,伊已依約裝貨482箱 (每箱有36個橡膠輪)即1萬7352個橡膠輪予相對人指派之 運送人,共計貨款為美金2萬5507元,未據相對人依約付款 ,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除提出起訴狀外,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送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裝櫃清單、報關裝船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4~15頁)。經原審檢送上開訴訟資料於 104年2月25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 未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提出任何爭執,更未於原審所定104 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又本件經抗告人提 出上開抗告意旨為抗告後,經本院檢送上開抗告意旨通知相 對人於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抗告意旨 提出任何意見;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 意旨,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主張:本件兩造成立之買賣 契約,雙方係約定在抗告人公司裝貨,並按實際裝貨數量, 由抗告人公司員工開出對帳單予相對人,據以計算本件應付 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準此,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業已 合意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審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乃原審法院竟將該案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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