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進財
代 理 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相 對 人 元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元
代 理 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於實體上原因之釋明已足
,
惟就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之釋明雖有未足,認由
聲請人預供
擔保後,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裁定理由,與最高法院22年抗
字第1099號判例牴觸,有
裁判不
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
法令,
應予廢棄。另相對人據以請求抗告人出貨之主要證據
乃抗告
人所出具之交貨承諾書。然該交貨承諾書僅記載品名及規格
、商品名及健保碼,並無供貨之數量及價格之記載,原裁定
如何認定抗告人應以每瓶70元之價格,提供30,000瓶予相對
人,並未於裁定理由載明;又交貨承諾書授權範圍僅限於行
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但裁定僅命抗
告人交貨,未限制相對人不得轉售,亦有未合。又抗告人供
貨之優乳鈣,尚有其他同類藥品可以替代,亦無急迫危險或
重大損害,亦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
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
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
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
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
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
人權利被侵
害之損害,與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暨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
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
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抗告人出具授權書(交
貨承諾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第1次授權有效日期係自民
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2次授權有效
期間
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協助相對人分別於
100年10月間及102年6月間連續2次,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藥品聯合共同
供應契約投標,並與衛福部簽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十
四屆、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下稱系爭共
同供應契約書),依系爭授權書,抗告人同意於
上開授權有
效期間內,保證繼續供應其所生產之「Calcium Phosphate
Tribasic /Vitamin A(Vitamin A+Vitamin D3)susp.103
mg/8ul/ ml 180ml(All-right Calcium susp.)」(下稱
系爭優乳鈣產品),相對人依系爭授權書內容,自100年起
長期向相對人訂購系爭優乳鈣產品,並依雙方交易慣例,按
期給付貨款,抗告人亦如期、如數出貨。
詎抗告人竟於104
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即日起不再授權予相對人
,並停止供應系爭優乳鈣產品,請相對人立即停止繼續銷售
,且同時發函予衛福部臺中醫院等醫療院所,表示其已終止
相對人繼續銷售系爭優乳鈣產品之授權,並停止供貨,要求
往後由抗告人向臺中醫院等所有採購醫療院所直接供貨並收
款
云云。然相對人依上開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書,對行政院衛
生署所屬醫院,於履約期間內(即至104年9月30日止),應
持續供應系爭優乳鈣產品,且系爭授權書承諾授權期間至10
4年12月31日,尚有9個月,抗告人惡意且違法終止授權並停
止供貨,顯然已違反雙方間之約定。抗告人不依系爭授權書
履約,自104年3月13日起
迄至同年4月13日止,相對人已接
獲14筆來自衛福部所屬醫院訂購系爭產品之訂單,累計高達
3,348瓶,惟因相對人無貨可交,違約情形日益嚴重,衛福
部台中醫院並於104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將依系爭共同供應
契約第12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是相對人遭衛福部所屬
醫院
求償違約罰金、終止或
解除契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或
公告為不良廠商等不利情事在即,而有急迫之危險及可能蒙
受鉅額損害。
爰請求抗告人按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依相對人
之訂單數量供應系爭優乳鈣產品,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准抗告人自即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以每瓶新台幣(下同)70元之售價,於30,0
00瓶之範圍內,依相對人每次訂單數量,持續供應系爭優乳
鈣產品等語,經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在案。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抗告人出具系爭授權書
,同意於授權期間持續出貨,相對人並以此向衛福部所屬醫
院投標,訂有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書,而抗告人於104年4月10
日發函通知不再出貨
等情,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
院第十四屆、第十五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生達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交貨承諾書)2紙、新營中
山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苓雅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可認兩造間確有供貨協議,抗告人並拒絕出貨,抗告
人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有關假處分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停止供貨,將遭衛福部所屬醫院求償
逾期罰款、
損害賠償、招標機關不發回履約保證金、解除或
終止契約,及依
政府採購法公告為不良廠商、商譽嚴重受損
,甚至倒閉等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及危險,並提出衛福部臺
中醫院104年3月23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
10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衛福部所屬醫院
訂貨數量,因相對人無法供貨,遭刪單及拒絕訂單,有相對
人提出之藥品訂單查詢結果
可參,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及衛
福部臺中醫院所發二次催告函,抗告人未能依約供貨,相對
人除應負擔上開供貨契約所定之
違約金及賠償外,尚可能因
此遭公告為不良廠商,無法參與日後其他政府標案之投標,
相對人公司商(信)譽確有遭受質疑之重大危險,此乃符合
社會商業往來交易可預見之影響;而抗告人未具原因,逕行
單方面拒絕出貨,將造成相對人上開不利益,是認相對人對
於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2.又兩造間本即有長期合作關係,依抗告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
,授權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104
年4月起,至相對人與衛福部所屬醫院合約屆滿之104年9月
止,僅5個月期間,而相對人提出兩造以往交易之發票(本
院卷第61頁以下),抗告人均以每瓶7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產品,則抗告人依上開價格繼續履約至104年9月底,對抗告
人並無何重大不利益,衡量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出貨所可能
產生之違約、罰款、不良廠商註記等不利益,遠高於抗告人
繼續履約所受損害,且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之期間僅5個月
,時間不長,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相對人有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足
堪認定。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
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
參照。
本件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如前所述;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認由相對人預供擔保
後,足已補其釋明之不足,並
非認定相對人不能釋明,與最
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尚無相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
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
釋明,違反上開判例云云,顯屬無據。
4.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優乳鈣產品有同類藥品可替代,不生假處
分避免緊急危險或生重大損害云云,
惟查衛福部臺中醫院於
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0日二次發函予相對人及其他藥品
聯標案各適用機關(即衛福部所屬各醫院及衛生局、療養院
等單位),104年4月10日函文之說明載明:「二、…該品項
於104年3月16日(元昊川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業已
於104年3月23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告知各適
用機關缺貨事宜,依共同供應契約第十二條遲延履約相關規
定辦理,並副知本院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及社會
福利機構
管理會。三、該藥品聯標無替代藥,請以其他同藥理分類藥
品替代。」等語,
足證上開函文有關「該藥品聯標無替代藥
,請以其他同藥理分類藥品替代」,係通知藥品聯標案之各
醫療院所,請各醫院以其他同藥理分類藥品替代缺貨之系爭
優乳鈣產品,並非通知抗告人得交付其他藥品替代優乳鈣產
品,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無不能交付藥品之危險云云,
並
無可採。
㈣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
依職權
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
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
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
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
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2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經查:
1.兩造間有長期合作關係,以往抗告人均以每瓶7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產品等情,已如前述,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醫院出貨數量統計表,相對人主張自101年起至今,每年
度系爭優乳鈣產品之出貨量大約有10%左右之成長,相對人
於103年度每月平均出貨予採購機關之出貨量為3,838瓶(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後為4,222瓶,抗告人自104
年3月份起即未再出貨予相對人,故自3月份起算至9月底系
爭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屆滿為止,尚有7個月,依此計算,預
估應再出貨29,554瓶(4,222×7=29,554),始能滿足相對
人對相關醫院交貨之需求等情,原審爰以系爭優乳鈣產品出
貨量之總價值2,100,000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參考目前
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及斟酌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酌定
擔保金額為455,000元,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自
即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以每瓶70元之售價,於30,000瓶
範圍內,依相對人訂單數量,持續供應系爭產品,其所酌定
之假處分方法,亦屬適當。
2.抗告意旨以承諾書僅記載品名、規格等,未承諾供貨數量及
價格,且原裁定未限制相對人不得轉售,假處分方法不當云
云。然兩造長期合作之供貨價格為每瓶70元,有相對人提出
各年度不同之發票在卷
可稽,兩造亦陳明:供貨價格原來是
每瓶60元,從101年調整至每瓶70元迄今等情(本院卷第53
頁),而相對人請求之供貨數量,亦有出貨數量統計表在卷
可參,是原裁定所定之供貨價格及數量,符合兩造交易慣例
及相對人對衛福部所屬醫院之出貨預估量,並無不當。又系
爭承諾書已載明授權範圍係衛生署所屬之藥品聯合招標案,
相對人亦陳明其並未出貨給非合約對象之其他醫院或公司(
本院卷第53頁),縱原裁定未載明系爭優乳鈣之銷售對象,
相對人依授權承諾書亦受拘束,抗告人上開
抗辯,尚不足取
。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其提出之證據
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
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
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假處分方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