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63號)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
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
參照)。
易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
人於訴訟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仍須負擔其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主張相對人等因車禍使聲請人受重大傷殘,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1億元,
爰聲請訴
訟救助
云云。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難
遽認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就其自己及與其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均未據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
據,且無法
予以斟酌;此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即上訴利益高達9,997萬9,895元,依
上開法條規定,若聲
請人請求
對造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仍將面臨訴訟
費用之徵收。又聲請人向本院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扣除聲請
人在原審之勝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有約133萬餘元
,且聲請人未就其有勝訴希望情形提出證明以供
參酌;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資料,已可知聲請人於102年間尚擁有乙輛1,988cc之福
特六和汽車,另於103年間曾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獲得
600元,有各該資料附卷
可稽,仍非無所得;則
揆諸前揭說
明,並
參諸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以察,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