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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 第63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 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於訴訟終結後,就其敗訴部分,仍須負擔其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4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主張相對人等因車禍使聲請人受重大傷殘,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1億元,聲請訴 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難遽認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就其自己及與其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均未據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 據,且無法予以斟酌;此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即上訴利益高達9,997萬9,895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若聲 請人請求對造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仍將面臨訴訟 費用之徵收。又聲請人向本院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扣除聲請 人在原審之勝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仍有約133萬餘元 ,且聲請人未就其有勝訴希望情形提出證明以供參酌;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資料,已可知聲請人於102年間尚擁有乙輛1,988cc之福 特六和汽車,另於103年間曾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獲得 600元,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仍非無所得;則揆諸前揭說 明,並參諸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以察,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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