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長聰
相 對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
經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明瞭上開
庭期開庭內容,
爰聲請交付本院103年12月23日
準備程序、
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各1份等語,
惟未檢附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
在場之相對人查詢,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相對
人於104年3月24日之陳報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
紋,為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
前揭規定未合。
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