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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王○○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宥瑜(即顏杏香)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顏宥瑜新臺幣壹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1年12月9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 「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張煌林租用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系爭自用小客車),同年月10日 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台南市○市區○○ 里○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三舍里63號附近,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 原告顏宥瑜所騎乘、附載原告即女兒王○○(00年0月出生 ,年籍詳卷)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二人人 車倒地,顏宥瑜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背扭傷」、王 ○○則受有「左背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而使伊等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顏宥瑜)、180,000元(王○○)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伊等20 ,000元、1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104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2月 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市區 ○○里○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三舍里63號附近,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向在其前 方由顏宥瑜所騎乘、附載其女兒王○○之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其二人人車倒地,顏宥瑜因此受有「左肘挫 擦傷、左腰背扭傷」、王○○則受有「左背挫擦傷、右膝、 右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因前開駕車不慎之肇事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被告 前開駕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認定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南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全案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 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系爭刑事案件警㈠卷第 43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甚稔,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⑶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那時 精神狀況不好,我知道有撞到人,但我不知道撞倒何人。 101年12月10日我不是故意駕車自後方撞她(指顏宥瑜)所 騎乘的機車,那時候車速大概只有40公里,我是想睡覺,一 時不注意才撞倒她的。…後來將已毀之車輛棄置在台南市○ ○區○○○○道南科火車站橋下。因為我會怕,我知道有撞 到人,也知道她跌倒。我承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㈣卷第22頁反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 亦供稱:「(剛剛檢察事務官有問過你,在那邊講的都實在 嗎?)剛才問的就是這樣。…(101年12月9日有向名冠小客 車租賃公司租一台Yaris嗎《提示警卷照片給被告查看》? )對。…(你在12月10日的時候...那一台車你開在新市區 這邊,有撞到一個顏小姐,然後你沒有下來處理?)嘿!我 有撞到人,但對方是誰我不認識」各等語甚明,有偵查筆錄 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系爭刑 事案件偵㈣卷第22頁反面、2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55頁 反面、56頁反面),核與原告顏宥瑜指訴車禍受害情節,大 致相符。 ⑷證人即當場目擊肇事經過之林華郎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 2月10日7時30分,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發生一 件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我有看到」、「我看見一輛重機車 與自小客車由庄內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我住家前有聽見 碰撞聲,立即跑出來看,我看見自小客車未停下,直接逃離 現場,我立即上前追趕,並吶喊請路人幫忙記車牌,之後有 一名不認識之路人騎士,由西往東過來並告知我不用再追趕 ,該名騎士有抄下車牌(5331-ZZ)並轉知給我,當時也沒 有想到要寫下該名騎士資料,只想到趕快報案處理」(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㈠卷第1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有無目擊於101年12月10日台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發 生肇逃一事,可否說明?)我早上起來在前庭散步,看到一 輛車從後方撞擊被害人後都沒有停下來,我一驚,為何車禍 撞到人就跑了,我馬上跑出來,大喊『幫忙追那輛車』,剛 好有一個人騎摩托車轉進庄內過來說『不用追了,他有把車 牌抄下』,之後我們就報警。(你當時看見撞擊車輛是何種 顏色?)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不知道說是白色還是銀色的 。(是否如卷附照片所示之車輛《提示警㈠卷第56頁》?) 是這款的。(車號0000-00是別人抄下給你的?)是。(你 有無到警察局再看這輛自小客車?)警察只有叫我去作筆錄 而已。(車號0000-00是你告知警方?)是,是別人抄下給 我的。(是否知悉抄下車號0000-00之機車騎士姓名?)我 不知道,因為當時很緊張,只想趕快上前查看那個孩子是否 有危險。(案發地點是否如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提示警㈠卷 第48頁》?)是,我就是右側背對鏡頭穿著白色夾克的男子 ,因為我家住附近」(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3頁反面- 54頁);被告陳稱其係行駛農田道路而非社區道路時,證人 林華郎並補充證稱:「我們這條道路就是社區道路,距離農 田道路很遠」(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4頁反面)等語甚詳。 ⑸此外,並有5331-ZZ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定型化租賃 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尋獲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事案件警㈠卷第30-32、35、41-43、48-59頁) 。顏宥瑜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背扭傷」、 王○○則受有「左背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踝擦傷」等 傷害,並有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系爭 刑事案件警㈠卷第27-2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租用之5331-ZZ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顏 宥瑜所騎乘、附載王○○之913-HEA號機車,致其二人倒地 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報警或救護,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應屬灼然。且系爭車禍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撞及顏宥瑜所騎乘之機車,致顏宥瑜、王○○倒地受傷 ,又參之被告前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犯行,業經法院以其過失傷害罪行判處徒刑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應 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 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顏宥瑜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腰背扭傷」、王○○則受 有「左背挫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造成 日常生活之不便,王○○並需人扶助,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原告顏宥瑜國中畢業,現擔任詰 達公司採購部門職員,月薪21,000至22,000元,王○○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顏宥瑜10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4,000元、10 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0元、10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65,294 元,無其他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53-63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㈠卷第26頁),於100-10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均為0元,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1,166元,無其他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40,000元(王○ ○)、10,000元(顏宥瑜)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分別40,000元、1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均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0,000 元(王○○)、10,000元(顏宥瑜),並均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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