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被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自明。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則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 5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地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本 院所在地,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本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本院判決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洪濬詠律師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從而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算至104 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具 狀提出上訴,顯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