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自明。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則
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
5號裁定
參照)。
二、查上訴人地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本
院所在地,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本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本院判決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洪濬詠
律師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從而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7月23日),算至104
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7日始具
狀提出上訴,顯已逾
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