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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昵       邱林緞       邱資堯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反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黃金雲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 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 貞各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玖 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各該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邱林緞、邱資堯、陳昵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邱林緞、 邱資堯、陳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下稱黃金雲等4 人)起訴主張: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102年6月13日確定)既已 認定登記黃金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登記邱慧玲所有同段1045地號;登記邱鏸玉所有同段1044地 號土地;登記為邱惠貞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4筆土地)應為訴外人邱石頭所有,則伊等與邱石頭間為借 名登記關係。邱石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死亡,上 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下稱邱林緞等3人)為邱石頭 之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以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伊等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邱林緞等3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判決)。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繳納義務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邱石頭與其繼承人即邱林緞等3人既為 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應 由邱林緞等3人繳納。伊等代繳之地價稅,自95年度起至102 年度止,黃金雲代繳新台幣(下同)561,877元、邱慧玲代 繳611,772元、邱鏸玉代繳600,718元、邱惠貞代繳617,221 元,及各該部分利息。又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委任 關係,是伊等自95年度起至借名關係終止前,代繳之地價稅 ,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邱林緞等3人 返還。另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邱林緞等3人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請 求邱林緞等3人返還,求為命㈠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黃金雲65 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民國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 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邱林緞等3人應 給付邱鏸玉704,561元,及其中600,718元自103年7月l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邱林緞等3 人應給付邱惠貞724,137元,及其中617,221元自103年7月l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邱林緞等3人如數給付黃金雲、邱慧玲上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分別給付邱鏸玉198,311元、邱惠貞217,88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邱鏸玉、邱惠貞其餘之請求,邱林緞 等3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鏸玊、邱惠貞對 駁回等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邱林緞等3人則以:黃金雲等4人於前案102年6月13日 確定前既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渠等所有,渠等將系爭4筆土地 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為使用收益,自無為伊等支出歷年地價 稅之意思,則兩造自應不成立委任契約,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然若認伊等需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黃金雲等 4人歷年地價稅,則伊等抗辯96年4月24日邱鏸玉、邱惠貞將 1044地號、1043地號出租第三人使用,各獲有45萬租金利益 ,既屬不當得利。伊等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於90萬元租金 收益,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5年,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225,000元,合計1,125,000元之範 圍內,抵銷邱鏸玉、邱惠貞各56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1項至第4項命邱林緞等3人給 付黃金雲等4人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金雲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邱林緞等3人反訴主張:伊等既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認定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黃金雲等4人卻以真 正所有權人自居,無權占用、出租系爭4筆土地,致伊等對 系爭4筆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損害伊等權益。而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判決於102年6月13日確定,伊等自得請求以102 年6月13日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金雲等4人返還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黃金雲應給付伊等2,900,000元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伊等3,061,970元,及均 自104年1月6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邱林緞等3人反訴部分勝訴之判決,黃金 雲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金雲等4人則均以:系爭1044、1043地號土地除曾於96年4 月24日短暫出租第三人6個月外,其餘時間均為空地。其他 土地亦均為空地,渠等並未占用,邱林緞等3人主張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又系爭4筆土地鐵皮圍牆為邱林緞之被繼承 人邱石頭所圍,且邱林緞等3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為邱石 頭在管理使用,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從97、98、101 、102年空照圖得證系爭4筆土地均為空地,長滿雜草,伊等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主張不當得利,無 理由。若認邱林緞等3人主張有理由,則系爭4筆土地均係空 地,處於未開發之狀態,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妥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邱林緞等3人反 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林緞等3人在原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登記黃金雲所有, 同段593-46地號土地原係邱慧玲登記所有,同段593-47地號 土地原係登記邱鏸玉所有,同段593-4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邱 惠貞所有,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認定系爭4筆土 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等4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 過世後,黃金雲等4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 石頭之繼承人即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公同共有。 二、邱鏸玉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 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 至96年10月31日止。 三、邱惠貞曾於96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每月75,000 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 至96年10月31日止。 四、黃金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 3之45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56 1,877元。 五、邱慧玲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 3之46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 1,772元。 六、邱鏸玉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 3之47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0 0,718元。 七、邱惠貞繳納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段59 3之48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1 7,221元。 八、系爭4筆土地已於103年1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九、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 ┌─┬──────┬─────┬─────┬────────┐ │編│103年1月24日│重測前 │重測後 │出處 │ │號│前登記名義人│ │ │ │ │ │ │ │ │ │ ├─┼──────┼─────┼─────┼────────┤ │ 1│黃金雲 │○○○段 ○○區○○段│原審卷第119頁 │ │ │ │593-45地號│1046地號 │ │ ├─┼──────┼─────┼─────┼────────┤ │ 2│邱慧玲 │同段593-46│同段1045地│原審卷第120頁 │ │ │ │地號 │號 │ │ ├─┼──────┼─────┼─────┼────────┤ │ 3│邱鏸玉 │同段593-47│同段1044地│原審卷第121頁 │ │ │ │地號 │號 │ │ ├─┼──────┼─────┼─────┼────────┤ │ 4│邱惠貞 │同段593-48│同段1043地│原審卷第122頁 │ │ │ │地號 │號 │ │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黃金雲等4人依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邱林緞等3人給付95年度至102年度,黃金雲等4人繳納之地 價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二、邱林緞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金雲等4人給付自 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90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八所示,系爭4筆土地原分別為黃 金雲等4人所有,惟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認定系爭4筆 土地係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4人,而邱石頭於96年2月28 日過世後,黃金雲等4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邱石頭之繼承人即邱林緞等3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已於1 02年11月2日,全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邱林緞等3人乙節,有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79頁)、系 爭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7頁、原 審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至七所示,黃金雲等4人分別繳納 系爭4筆土地自95年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金額分別共計 561,877元、611,772元、600,718元、617,221元乙情,並有 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調解卷第80至91頁)、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24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95至101年度系爭土地應徵之地價稅額資料(見原 審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亦堪認為實在。 四、另系爭土4筆地既由邱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等4人,已如前 述,故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前,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地價稅之繳納僅係在盡 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故黃金雲等4人支付系爭4筆土 地之地價稅,均係其以出名人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邱林緞等3人為邱石頭之繼承人,自應負償還之 責及自黃金雲等4人支出時起之利息。邱石頭死亡後,系爭 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歸於 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 人即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納稅義務人,而黃金雲等4人分別代為繳納之系爭4筆土地 之地價稅,邱林緞等3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未繳納系爭 4筆土地地價稅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該利益及自受領該利益 時起附加之利息。又兩造對於黃金雲等4人請求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故黃金雲等4人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地價稅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曾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出 租他人,獲得90萬元利益,再加上5年利息225,000元,計有 1,125,000元,故應抵銷邱鏸玉、邱惠貞請求伊等給付之金 額各562,500元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邱鏸玉、邱惠貞分別於96 年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重測前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均以每月75 ,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邱鏸玉、邱惠貞各獲得450,000元 之租金等情,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各2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邱鏸玉、邱惠貞雖陳稱:出租前揭土地時,為邱林緞等3人 所知悉並同意,故其獲得之租金屬不當得利等語。惟邱鏸 玉、邱惠貞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遽 以認定邱林緞等3人確有知悉或同意邱鏸玉、邱惠貞出租上 開土地而收取租金,邱鏸玉、邱惠貞上開陳述,自難憑採。 。準此,邱鏸玉、邱惠貞出租上開土地時,邱石頭業已死亡 ,上開土地自屬邱林緞等3人所有,邱鏸玉、邱惠貞既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即邱林緞等3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其所收取之 租金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租金及自受領該租金時起附 加之利息。則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此部分不當 得利應予以抵銷云云,自屬可採。 ㈢又邱鏸玉、邱惠貞另陳述900,000元之租金,應扣除10%之稅 金,邱林緞等3人如得為抵銷,亦僅能抵銷81萬元等語,並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是邱鏸玉、邱惠貞雖獲得900, 000元租金之利益,然既繳納10%之稅金計有90,000元,故其 實際獲得的不當得利僅為810,000元,是邱鏸玉、邱惠貞此 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則邱林緞等3人抗辯邱鏸玉、邱惠貞 此部分不當得利得抵銷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之金額應各為5 06,250元(450,000元-45,000元=405,000元,405,000元+40 5,000元×5%×5年= 50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金雲等4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邱林緞等3人給付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 103年7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給付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邱鏸 玉198,311元(704,561元-506,250元=198,311元)及自103 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邱惠貞217,887元(724,137元-506,250元=217,887元) 及自103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是 借名登記乃以自己財產借他方名義登記,且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 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 事實上管領力。則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既已認定:「綜觀邱石頭向管有 58年購入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正本、繳納相關地價稅,並收取 退稅,出租、出售其中部分土地之租金、價款亦悉由邱石頭 收益,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以次4人(下稱黃金雲等4人, 與邱石定合稱邱石定等)配合邱石頭辦理土地分割等事證, 足認邱石頭與邱石定等間分別就登記於其等名義所有之土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契 約關係因此消滅,邱石定等即負有返還移轉借名土地與被上 訴人(即邱林緞等3人)之債務。」。又黃金雲等4人既完全 配合邱石頭,且對於邱石頭對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收益及處 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並無異議。另邱林緞等3人 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亦具狀陳述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 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卷宗核閱明確,足認邱石頭除未登記為 58年購買土地(包括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出 租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應可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邱石頭除未登記為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邱林緞等3人主張邱石頭死 亡後黃金雲等4人仍繼續占有系爭4筆土地乙節,既為黃金雲 等4人所否認,是邱石頭與黃金雲等4人間於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前,既由借名人邱石頭自己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尚有 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邱石頭死亡 後自由其繼承人邱林緞等3人繼續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為常 態,則主張由出名人即黃金雲等4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邱林緞等3人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邱林緞等3人雖主張黃金雲將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以鐵皮 將土地圍起來,並公告為其私人土地,鐵皮圍牆內亦包括系 爭4筆土地在內等語,惟為黃金雲等4人所否認,且查鐵皮圍 牆之設置於邱石頭死亡前既已存在乙節,有黃金雲等4人提 出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繪測系 爭4筆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頁), 且由上開94年空照圖觀之,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範圍除系爭 4筆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他土地在內,應係包括58年購 買之其餘土地在內,足認於94年當時系爭4筆土地既由邱石 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則於該處設置鐵皮圍牆之 行為,應係邱石頭所為,邱林緞等3人對此亦無法舉證加以 證明黃金雲等4人確有設置鐵皮圍牆之行為,則邱林緞等3人 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 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 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 ,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 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查邱林緞等 3人雖主張黃金雲公告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 並於土地上設置磁磚及水泥塊,且委託律師事務所對第三人 主張所有權,故黃金雲等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 固據渠等提出公告照片、萬福法律事務所函、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第177至180頁),惟揆 諸上開說明,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查系爭593之52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4筆土地,公告內容僅係為排除第三人 車輛之停放,或在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上放置磁磚及水泥 塊或對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土地所有權 乙節,系爭593之52地號土地既登記為黃金雲所有,依法推 定其等適法有此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任何人主 張權利,此係基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適法權利,故無法據此 證明黃金雲等4人對系爭4筆土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 僅以黃金雲等4人對593之52地號土地張貼上開公告、或放置 磁磚及水泥塊或對第三人主張土地所有權等情,遽以認定黃 金雲等4人確有占有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對邱石頭死 亡後,系爭4筆土地確由黃金雲等4人占有之有利事實,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邱林緞等3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另證人李寶猜於原審證述:「(是否知悉臺南市○○○○段 麥當勞與肯德雞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我不知道 是何人圍住的,但是被告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沒有辦法進 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他會跟我說鐵圍 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取。」、「 (被告邱林緞要進入除草,是否因為她的土地在圍籬裡面? )是的。」、「(為何是他人將土地圍起來?)我不知道, 我對那塊土地的產權不清楚。」、「(你曾經拿過邱振源的 鑰匙開啟上開鐵圍籬的鎖?)是,我開完鎖後,我再聯絡被 告邱林緞入內除草。」、「(妳前後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 後共計幾年?)好像是五、六年。」、「(為何被告邱林緞 無法進入除草,會找妳解決問題?)因為我是里長,我知道 被告邱林緞的土地在圍籬裡面。」、「(如何知悉找邱振源 可以有鑰匙可以開啟鐵皮圍籬?)因為被告邱林緞有跟我說 ,鑰匙好像在邱振源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 157頁),查依上開94年空照圖觀之,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 範圍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他土地在內,應係 包括58年購買之其餘土地在內,足認於94年當時系爭4筆土 地既由邱石頭管理、使用及收益,而邱石頭死亡後,邱林緞 等3人既得由黃金雲之子邱振源處取得鐵皮圍牆之鑰匙,而 進入鐵皮圍牆內除草,亦認於邱石頭死亡後,邱林緞等3人 對58年購買之而借名登記與邱石定等人之土地(含系爭4筆 土地),仍有繼續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此與黃金 雲等4人所稱鐵皮圍牆大門鑰匙係寄放在泰成公司守衛室等 情相符,是認黃金雲等4人對系爭4筆土地自未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尚難謂對於系爭4筆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自無無權占有可言,實可認定。 五、綜上,系爭4筆土地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既由借名人邱 石頭自己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有出租系爭4筆土地之管 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邱石頭死亡後其繼承人邱林緞等3 人仍繼續實際占有系爭4筆土地,則黃金雲等4人對於系爭4 筆土地從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難遽以認定黃金雲等4人 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邱林緞等3人自不得主張黃金雲等 4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則邱林緞等3人以黃金雲等4人無 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訴請黃金雲等4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 租金,要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黃金雲等4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本訴請求㈠邱林緞等3人應給 付黃金雲658,910元,及其中561,877元自民國103年7月l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林緞 等3人應給付邱慧玲717,677元,及其中611,772元自103年7 月l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邱鏸玉19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邱林緞等3 人應給付邱惠貞217,887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邱林緞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㈠黃金雲應 給付邱林緞等3人2,9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邱慧玲 、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邱林緞等3人3,061,9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黃金雲等4人上開本 訴應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邱林緞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判決准許邱林緞等3人之反訴,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黃金雲等4人就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黃金雲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邱林緞等3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金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 │年期間不計入)│ │ │ ├───┼─────┼───────┼───────┼────┼─────┤ │95年 │69,207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302元 │ ├───┼─────┼───────┼───────┼────┼─────┤ │96年 │68,68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 ├───┼─────┼───────┼───────┼────┼─────┤ │97年 │68,68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1日 │ 5年 │17,170元 │ ├───┼─────┼───────┼───────┼────┼─────┤ │98年 │68,68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24天│15,843元 │ ├───┼─────┼───────┼───────┼────┼─────┤ │99年 │69,240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23天│12,501元 │ ├───┼─────┼───────┼───────┼────┼─────┤ │100年 │69,240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23天│9,039元 │ ├───┼─────┼───────┼───────┼────┼─────┤ │101年 │69,240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24天│5,587元 │ ├───┼─────┼───────┼───────┼────┼─────┤ │102年 │78,910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224天 │2,421元 │ ├───┼─────┼───────┼───────┼────┼─────┤ │總計 │561,877元 │ │ │ │96,566元 │ └───┴─────┴───────┴───────┴────┴─────┘ 附表二:邱慧玲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 │年期間不計入)│ │ │ ├───┼─────┼───────┼───────┼────┼─────┤ │95年 │75,432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858元 │ ├───┼─────┼───────┼───────┼────┼─────┤ │96年 │75,060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 ├───┼─────┼───────┼───────┼────┼─────┤ │97年 │75,060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765元 │ ├───┼─────┼───────┼───────┼────┼─────┤ │98年 │75,06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315元 │ ├───┼─────┼───────┼───────┼────┼─────┤ │99年 │75,573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646元 │ ├───┼─────┼───────┼───────┼────┼─────┤ │100年 │75,573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867元 │ ├───┼─────┼───────┼───────┼────┼─────┤ │101年 │75,573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098元 │ ├───┼─────┼───────┼───────┼────┼─────┤ │102年 │84,44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91元 │ ├───┼─────┼───────┼───────┼────┼─────┤ │總計 │611,772元 │ │ │ │105,905元 │ └───┴─────┴───────┴───────┴────┴─────┘ 附表三:邱鏸玉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 │年期間不計入)│ │ │ ├───┼─────┼───────┼───────┼────┼─────┤ │95年 │74,021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505元 │ ├───┼─────┼───────┼───────┼────┼─────┤ │96年 │73,541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 ├───┼─────┼───────┼───────┼────┼─────┤ │97年 │73,541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385元 │ ├───┼─────┼───────┼───────┼────┼─────┤ │98年 │73,541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6,965元 │ ├───┼─────┼───────┼───────┼────┼─────┤ │99年 │74,101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379元 │ ├───┼─────┼───────┼───────┼────┼─────┤ │100年 │74,101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674元 │ ├───┼─────┼───────┼───────┼────┼─────┤ │101年 │74,101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5,979元 │ ├───┼─────┼───────┼───────┼────┼─────┤ │102年 │83,771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571元 │ ├───┼─────┼───────┼───────┼────┼─────┤ │總計 │600,718元 │ │ │ │103,843元 │ └───┴─────┴───────┴───────┴────┴─────┘ 附表四:邱惠貞代繳地價稅明細暨利息計算表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 │年 度│ 代繳金額 │繳 款 日│利息起算日(利│計息日數│103年7月10│ │ │ │ │息計算至103年7│ │日前墊款利│ │ │ │ │月10日,超過5 │ │息 │ │ │ │ │年期間不計入)│ │ │ ├───┼─────┼───────┼───────┼────┼─────┤ │95年 │76,128元 │95年11月29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9,032元 │ ├───┼─────┼───────┼───────┼────┼─────┤ │96年 │75,808元 │96年11月30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 ├───┼─────┼───────┼───────┼────┼─────┤ │97年 │75,808元 │97年11月28日 │98年7月1日 │ 5年 │18,952元 │ ├───┼─────┼───────┼───────┼────┼─────┤ │98年 │75,808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4年214天│17,486元 │ ├───┼─────┼───────┼───────┼────┼─────┤ │99年 │76,299元 │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 │3年213天│13,776元 │ ├───┼─────┼───────┼───────┼────┼─────┤ │100年 │76,299元 │100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 │2年213天│9,961元 │ ├───┼─────┼───────┼───────┼────┼─────┤ │101年 │76,299元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年215天│6,156元 │ ├───┼─────┼───────┼───────┼────┼─────┤ │102年 │84,772元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215天 │2,601元 │ ├───┼─────┼───────┼───────┼────┼─────┤ │總計 │617,221元 │ │ │ │106,91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