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興建完成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73號之千興大樓,陸續出賣大樓內房屋予
各住戶時,約定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各住戶每月應
繳每建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由伊代收、
代付各項公共開銷,包括每月之清潔費、大樓行政事務費、
機電及線路查修費、公共建築安全申報費、大樓公共意外險
費用。因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多年來所收之管理費,不足
以支應公共開銷,經計算結果,伊自92年至102年間,代墊
金額高達8,630,929元。依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凃景文及財
務委員陳愷璟,於101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
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成立後應負責向伊清
償
上開代墊款。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500,000元,餘款
6,130 ,929元拒不支付。
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130,9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30,929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前,上訴人管理千興大樓所代墊支付
公共開銷金額,業經
兩造於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102年2月6日會議)中確認為3,375,000元,扣除伊
已給付其中250萬元,只剩875,000元尚未給付。該剩餘代墊
款項,經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剩餘款項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向千興大樓商辦區用戶家保電子遊戲
場(下稱湯姆熊)、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追討多年因誤接公共用電致住宅區電費增加之
損失賠償
,於該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
上訴人
迄今未依上開約定取得電費賠償金,伊給付上訴人上
開875,000元之
期日未到。縱本院認上訴人不受
系爭會議紀
錄第4點之
拘束,得向伊請求給付代墊款,但上訴人臨訟提
出自行製作之公共費用明細表,其上未有蓋章、簽名,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項目之收據證
明,不
足證明伊應支付剩餘代墊款金額為6,130,929元等語
,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以千興(101)委字第1101號函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由凃景文擔任第1屆主任管理
委員,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准予備查。
㈡被上訴人於成立前,由凃景文、陳愷璟分別擔任千興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並於101年11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茲因千興大樓101年
度11月以前住戶欠繳管理收款乙事,凃景文先生與陳愷景女
士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今與千興建設
(股)公司協議,雙方同意由千興建設公司負責催收欠款,
若有欠款未清繳一律由千興負責循
法律途『逕』(應為『徑
』)追討欠款,所收之欠繳管理費並統一入帳聯邦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戶內
所收之欠款需優先千興建設公司前代墊住家區應負擔之公共
支出款項。委員會於審帳及會查帳約2個月時間,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支付千興建設(股)公司之代墊款」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
訴人派其董事長葉碩堂及員工張玉雪出席,會議紀錄結論記
載:「四、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設自92年起至102
年的代墊款總支出約為337.5萬元,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250
萬元。五、
經查千興建設於起造日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
,前辦公區誤用住宅區用電,日後將聘請專業人士計算金額
後,千興建設董事長葉碩堂先生承諾,會全權負責將誤用電
費差額向辦公室用戶追討」等語。
㈣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千興大樓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士檢查大樓機電設備後,確認住
戶區用電自起造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被前棟商辦區1F
(湯姆熊、聯邦銀行)、3F(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
關的賠償問題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討,若商辦
區有
異議造成催討不成,將由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待電費賠償金額經
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
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㈥依上訴人員工所製作之92年至101年之總支出、總收入明細
表,代墊款總支出為3,375,679元;依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
列有管理費102,490.5元、薪資7,000元、清潔費17,325元等
支出金額。
上開各情,有台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101年1
1月28日協議書、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現金
支出傳票、102年2月7日協議書、92年至101年之總支出、總收
入明細表及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140-143、184-18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代墊款之金額為8,630,929元或3,375,000元?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代墊款?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代墊款之結算金額為3,375,000元:
上訴人主張自92年至102年間,伊代墊支付系爭大樓公共開
銷金額8,630,929元。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第4點
所載代墊
款總支出3,375,000元,僅係部分結算,尚有薪資、人事支
出,其他提出單據會算之部分金額未結算,並提出92年至
101年之總支出、總收入明細表、公共收支明細表、每月支
領薪資表、產品銷貨明細表及影印機租用合約書、建物公共
安全檢查費用發票、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為據(見原審補
字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6-137頁、本院卷第93-135頁)
,並引用證人張玉雪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16
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
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未成立前,係由
上訴人向各住戶每月代收管理費,及代付千興大樓各項公
共開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成立,同年月28日與上
訴人就千興大樓101年度11月以前住戶欠繳管理費收款乙
事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催收被上訴人成立前
社區住戶欠繳之管理費,
俟被上訴人成立,並審帳、會帳
約2個月後,再支付上訴人所代墊公共開銷款項
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
在卷足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1-13頁),足見被上訴人成
立前確有積欠上訴人所代墊之公共開銷款項,應於成立後
負支付之責。
⒊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成立
後,兩造係依
前揭系爭101年11月28日協議之約定,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墊款金額於2個月時間審核相關
管理費之帳務收據後,兩造亦於2個月後之102年2月6日召
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張玉雪均與會
,並討論確認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2年代墊總支出為3,375
,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並已於同年月8日已匯款250萬元至
上訴人銀行帳戶。
惟因千興大樓商辦區有誤接公共用電使
用,致住戶區用戶負擔商辦區用戶電費之結果,上訴人允
諾由公司負責人葉碩堂代為追討。兩造並於翌日(7日)
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約定待商辦區用戶電費賠償金額經
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87
5,000元,而葉碩堂於系爭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系爭
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及剩餘款項協議書上蓋印、簽名及
收取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等情
無訛。
⒋本院審酌:證人吳淑雯(即
斯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監察委員兼會計)於原審證稱:「(問:會議紀錄第4點
部分有提到代墊款總支出337.5萬元,管委會先行支付250
萬元,是否就是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而來?)會有這個
會議紀錄,是因之前說二個月
期間查帳,查帳期間雙方討
論底定後,由上訴人公司小姐製作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
,確認後才開這次會議;開完會底定337.5萬元,上訴人
要求我們於2月8日中午以前要把250萬元這筆款項先匯款
給他,而被上訴人會匯款250萬元是因為發現電費問題,
這棟大樓供電一直都高,後來查到是前面商辦用到後面的
電,葉碩堂說他要負責催討,所以才先扣下87萬元,這個
會議已經底定總收入總支出是多少,所以才會匯款250萬
元給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問:被
證3號2月7日協議書,所謂的剩餘款項是何意思?)因為我
們總計欠上訴人337.5萬元,我們已經付250萬元,還剩下
87.5萬元,就是剩下的代墊款項,這份協議書主要內容是
葉碩堂說他要負責催討電費回來給住戶,我們就要付他87
.5萬。」、「(問:當天會議如何確定葉碩堂有承諾結餘
金額為337.5萬元?)因為這中間我們一直跟他們小姐討
論的數字都是這個數字,且那時張經理(指張玉雪)也有
解釋給葉碩堂聽,況且葉碩堂在會議紀錄上有簽名及上訴
人欠我們87.5萬元,加上我們匯款250萬元,就是337.5萬
元,這是在會議時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問:葉
碩堂當天在會議上有講什麼話與337.5萬元有關的?)因
為葉碩堂有講過,他一定要看過,他才會簽字,這張表(
指上訴人員工製作之總支出、總收入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當天也有拿出來,主委有
說現在數字多少,我說就是這張表上面的數字,當時大家
就是依照這表來討論數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6
頁)、「(問:在2月6日之後上訴人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有無任何人去跟管委會爭執其實還有費用沒有納入?)
就是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有來一個文說還有什麼支出,
我有請律師回文給他。當天會議紀錄就是底定337.5萬元
。」、「(問:2月6日確認完337.5萬元到2月8日匯款250
萬,這期間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都沒有意見…?會議
中一直強調最晚於2月8日中午前一定要匯出去。」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正面),
核與系爭明細表上所載
總收入、總支出二者差額與會議紀錄記載3,375,00 0元金
額相符。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所代收之管
理費與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於系爭102年2月6日會議前
已經對方以二個月時間查帳,由上訴人製作總支出明細表
對帳,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碩堂與會討論,始結算出
3,375,000元之結果,兩造就代墊款支出總金額顯然
合意
為3,375,000元,並明確將此金額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
。被上訴人抗辯:依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第4點可知,伊
成立前千興大樓住戶欠繳上訴人之管理費代墊款,業經兩
造確認為3,375,000元,伊僅積欠上訴人剩餘代墊款875,
000元,並
非6,130,929元等語,
尚非無據。
⒌上訴人固以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102年2月6日會議
之張玉雪於原審證稱:「3,375,000元是我們將對外支出
有憑證部分拿出來,請管委會先查核,另一部分,是內部
有請一位類似水電工在現場駐點的薪資費用,還有清潔人
員費用,這部分有跟管委會反應,但是管委會都沒有討論
。」「之前支出單據給管委會查核帳時,管委會認為3,37
5,000元支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管委會承認3,375,000元
的費用。」「雙方認知上有差異,沒有達成合意(指上訴
人代墊總支出為3,37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正、反面),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代墊總
支出3,375,000元」,僅係部分結算,並未納入上訴人代
墊之薪資、人事支出等款項
云云。
惟查:
⑴
苟依證人張玉雪之上開證稱兩造於系爭102年2月6日會
議中並未合意上訴人代墊總支出之金額為3,375,000元
,則如前所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碩堂於系爭會議紀
錄簽名時,即可知悉上開金額之記載,設若兩造未經結
算,衡諸情理,上訴人對上開記載應有所爭執、或拒絕
簽名、或另行加註相關文字以保障其權利,斷無可能任
由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以「代墊總支出」之用語記載於
上開會議紀錄第4點後,逕行簽名確認為3,375,000元未
有異議,遲至102年6月13日方以函文加以爭執;再者,
兩造
旋即於102年2月7日就剩餘代墊款項875,000元簽立
剩餘款項協議書,協議「剩餘款項」應於如何條件下始
由被上訴人給付之,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依會
議紀錄第4點約定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上事實
,再再顯示兩造已就代墊總支出之金額為3,375,000元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會依會議紀錄第4點給付上訴人
代墊款250萬元及簽立剩餘款項協議書。故上開證人之
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上訴人主張102年2月6日
會議中並未討論到3,375,000元為結算之總支出金額,
被上訴人係事後就管委會內部審核認定無爭議的金額為
3,375,000元,並逕以「代墊總支出」用語記載於會議
紀錄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⑵況證人張玉雪於原審證稱:部分有結算,部分還沒結算
,會議紀錄3,375,000元係伊等給被上訴人明細單裡面
的,就是有單據部分,被上訴人查核單據帳時,認為該
金額支出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承認3,375,000元之費用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2、163頁),可見其對於系爭
會議紀錄3,375,000元,係指稱由上訴人提供單據給被
上訴人查核算出,始記載其上,顯然3,375,000元之金
額係於會議中經兩造討論結算出,否則,如何憑空記載
在系爭會議紀錄。然其卻又證稱:3,375,000元會議中
都沒有提到這個數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
前後所證互有齟齬,難予採取。
⑶基上,上訴人憑證人張玉雪之上開證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系爭會議僅就部分結算出代墊款為3,375,000元,
系爭代墊款總金額應為8,630,929元云云,不足採取。
⒍又證人吳淑雯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講好總結算金額
是否有包含上訴人公司支出人事費用等部分?)有,就是
包含在總支出裡面,上訴人這10年是請理和管理公司管理
,我只知道我一進去就是理和管理公司擔任保全,我們在
查帳過程,因為商辦各付一半,從9萬多到10萬出頭,這
幾年下來,每個月理和公司要付21萬多,就是每個月要付
管理費及一些維修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正面
)、「(問:該表中的總支出是否即包含行政費用及證人
所述保全公司的費用?)是。(提出千興94年公共支出明
細表)這張是我們住的時候,每個月他們都會公告公共收
支明細表在公告欄上面,但其實他們不是每個月都有公告
,我作證之前去整理資料,有找到這張明細表,所以總支
出都有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正面)
,核與上訴人於94年6月公告之公共收支明細表上已
列舉6
月份管理費102,490.5元(應與商辦區平均分擔而生0.5元
之結果)、薪資7,000元、清潔費17,325元等項目(見原
審訴字卷第185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於代管期間已將管
理費、薪資及清潔費等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並應有收據
等資料可供查核而算入系爭明細表94年度總支出之金額內
。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對於前揭總收入總
支出明細表、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185頁)等內容均未爭執,依94年公共收支明細表,即可
看出上訴人於管理期間計算支出時,即已將薪資、管理費
、清潔費等一切費用計算在內,並於102年2月6日協議時
將上開支出項目納入總收入總支出明細表中。由此可
見證
人張玉雪證述3,375,000元不包括人事、清潔等行政費用
云云,及上訴人主張未於102年2月6日協議時將上訴人代
墊之薪資、人事支出納入,僅達成部分結算云云,核與上
訴人公告之收支明細表及系爭明細表不符,均難予採信。
益見兩造已於102年2月6日協議以3,375,000元了結代墊款
糾紛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2月6日會議中所
結算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已包括行政費用等款項等語,堪予
採信。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自92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之公共
收支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37頁),係其個人片
面所製作,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核對所列金額之虛實,
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尚有6,130,929元代墊款未支付的證
明,且
觀諸上開明細表均於每月增列「地下室及梯間清理
臨時工」1萬元、「文具庶務雜費」3,000元、「機電、庶
務人員薪」3萬元之項目金額(92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
上開項目金額合計高達5,203,000元),而該大樓既已每
月支出管理費、清潔費及電梯維修費,則有無必要再僱用
上開人員負責清理、維修(護)等工作,並每月支出高達
3,000元之文具庶務雜費,
即非無疑;況千興大樓為上訴
人所出資興建,本即負有保固及維修之責,僱用相關人員
並支出上開費用,是否應屬上訴人公司因興建、出售千興
大樓所應負之責任而推諉被上訴人承擔,亦堪質疑,上訴
人未予說明即逕列上開費用及其他金額,且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予給付剩餘代墊款6,130,929元,即難憑採。另上
訴人提出兩造之函文、公告、郵局
存證信函等內容(見原
審訴字卷第190-199頁),均係針對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1420號民事案件之書信往返,與本件
無涉,亦與證人張
玉雪證詞不相吻合。上訴人僅於102年6月13日曾向被上訴
人函文表示欲增列92年至101年之代墊費6,095,429元,被
上訴人知悉後旋於102年6月25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表達
兩造已於102年2月6日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本件代墊
款總支出協議確認為3,375,000元,不承認上訴人來函之
增列費用,故上開文件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代墊款875,000元:
⒈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剩餘款項875,000元依剩餘款項協議書約定,須待
商辦區用戶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
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875,000元,而葉碩堂承諾會全
權負責誤用電費差額向商辦區之用戶追討等事實,已如上
述所認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兩造就剩餘
款項即875,000元,約定被上訴人於葉碩堂履行承諾後再
予給付,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亦即上訴人須先為履行上述
行為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剩餘之款項與上訴人。
⒊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
戲場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欲證明其
已向商辦區用戶協議公共用電電費之分攤云云,惟查,該
協議書係上訴人與上述公司協商自「102年3月29日」起,
依新加裝之分裝電表所表示之每月用電度數,按承租人負
擔之比例分別分攤每月公共用電電費之協議,要難作為上
訴人已向商辦區住戶催討電費之依據,且該協議書與系爭
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及剩餘款項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葉碩堂允諾追討商辦區誤接公共用電之電費結果
不同,亦與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一事無涉,不影響
系爭會議紀錄就代墊總支出為3,375,000元達成協議之事
實。因此,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會議及剩餘款
項協議書之約定。又上訴人雖已於104年6月間以郵局存證
信函、於104年10月12日對上開三家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均係追討
不當得利之電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509號)(見本院卷第141-159、211、212頁),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因此對商辦區用戶追討取得任何應分攤之
電費,亦未經由被上訴人全數委員同意確認追討電費金額
,則上訴人顯未履行剩餘款項協議書約定。
⒋基上可知,上訴人迄未向商辦區用戶追討取得住戶區溢繳
之電費,剩餘款項清償期之約定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尚未履行上述之約定,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剩餘款項
875,000元,
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101年11月28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130,929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
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