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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2,679元(訴訟標的價額:6,130,909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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