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2,679元(
訴訟標的價額:6,130,909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
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