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振甫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胞兄楊展旗等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
共同購買數筆農地,並計畫於農地上搭建農舍,而伊於購買
當時名下尚有一棟農舍,依當時
法令規定,一人不得擁有超
過一棟自用農舍,另楊展旗因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
定,名下亦不得有農業用地,伊遂與楊展旗將所購得之土地
,均
借名登記在伊父親楊丁名下,並協議由伊取得其中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956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嘉義縣○○鄉○○○段○○○號、523-3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楊展旗則取得其他土地;
嗣於83年間,因系爭土地仍未
搭建農舍,伊遂以口頭向楊丁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
記事宜,
詎料,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事務,持該過戶資料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
惟當時因楊丁之印鑑證明
不甚清晰,經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上訴人曾請楊丁重新
申請印鑑證明,遭楊丁發見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其自己名下,
乃不同意重新申請,伊遂以為系爭土地依然
登記在楊丁名下;嗣於89年間楊丁過世後,因系爭土地並未
列在楊丁之遺產清單內,伊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雖經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
記,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借款未償為由,要
求於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於清償抵押債務後,經伊請求辦理移轉過戶仍拒不返還
,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
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又本院倘認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系爭土地應屬楊丁所有,因被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竟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並辦
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要屬不當得利,且侵害楊丁全體
繼
承人之共有權利,爰依據
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
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訴外人楊振義、楊梅
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件先
位及備位請求:(一)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楊丁名下;縱認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前曾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既於83年間即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迄
今已20年,其返還登記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
非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自不符合釋字第107、164號解釋
所稱「已登記
不動
產之所有人」要件,無從主張其請求權並無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二)楊丁於83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繳訖贈與稅
,於83年至89年楊丁仍然在世
期間,其從未表示仍為系爭
土
地所有權人或欲追還系爭土地,且其於89年過世後,10餘年
來亦無人表示
異議,
足證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關
係,上訴人空言主張楊丁並未繳納
上開贈與稅
云云,顯無足
採;又伊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訴請
確認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是否不存
在之利益。(三)縱認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且楊丁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
能,伊亦屬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楊丁名下之善意
第三人,並
不影響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四)70年間所施行之
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農舍自用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既
自
認其具有自耕農資格,則其購買農地,本與其是否已有自用
農舍無關,何需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又上訴人購買農地之
目的,既係為興建農舍,則其於購入後豈會歷經13年餘仍未
興建農舍?再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3日
苟未經楊丁同意,何
能移轉登記予伊?另楊丁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確有簽名
蓋章,且楊丁於上開時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伊,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繳訖贈與稅,
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其上用印、
蓋立收件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稽,楊丁怎會不
同意移轉登記或不補正印鑑證明?況系爭土地雖設定有抵押
,豈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借名登
記云云,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移轉契約書上楊丁之印章
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系爭
土地前雖曾為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
司設定
擔保,然因該等公司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伊亦係該
等公司之股東,並曾擔任過該等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自不
足以依該設定擔保之事實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均由伊領取,亦由伊出租予訴外
人黃永川,足見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具有無因性,其移轉登記不受原因關係
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楊丁於83年間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
上訴人,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不能因此即
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七)買賣和贈與關係乃屬兩歧
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同時訴請確認兩者皆不存在,實無理由
。(八)系爭土地於83年間移轉登記予伊時,證人楊旻鑫年
僅五歲,且證人楊旻鑫亦未見聞伊與楊丁談論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經過,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緣由,其
證言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
先位及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
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
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文誠。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147~148
頁、第198~199頁),應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楊丁(89年6月19日歿)為上訴人
之父。
(二)系爭嘉義縣○○鄉○○段○○○號、956號二筆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號及523-3號),原
登記為嚴克明所有,7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丁所有;嗣於83年11月28日,以83年10月13日簽
定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為所有人。
(三)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11月18日(83)贈稅字第
00000000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楊丁係於83年11
月18日繳清系爭二筆土地於83年10月13日贈與被上訴人
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33萬8,246元。
(四)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未有建物,曾由楊宗能承
租,惟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每年一次以現金給付租金
4萬5,000元。
(五)楊丁之
繼承人有配偶楊何素霞(99年9月9日歿),子女
上訴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
楊振甫及楊文誠,共九人。
(六)被上訴人與楊丁就系爭二筆土地,未曾成立買賣關係。
(七)上訴人自70年間迄今均具有自耕農身分。
(八)依70年間施行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
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
理: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九)楊丁生前於83年9至11月間,曾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有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之往來;亦曾於84
年6月5日在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84年8月25日在嘉
義市農會申設帳戶,惟並未於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
設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其父楊丁
名下,竟遭惡意之被上訴人假借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該土
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楊
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
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倘本院認伊與楊丁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屬楊丁所
有,卻遭惡意之被上訴人假借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丁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有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之
確認利
益?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示贈與稅133萬8,246元,是否為楊丁所繳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移轉登記予
伊與訴外人楊振義、楊梅隴、楊宗憲、楊宗榮、楊展旗及楊
文誠共有,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所訴請確認者,雖皆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
不存在」,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既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又被上訴人雖自認上開買賣關係確
屬不存在,然此既與被上訴人乃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顯不相符,
堪認上開買賣及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均
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不明確情形,確足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倘上開買賣及贈與關係
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
人即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自應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及贈與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乃其
本
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
難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
不存在」,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中,有關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
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
尚非可採,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嚴克明所有,嗣於77年
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丁所有,嗣再於83
年11月28日,以83年10月13日簽定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則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所購得,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並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先
位聲明)等情,既與系爭土地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形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其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1.有關借名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固主張:伊於70年間購
買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一棟農舍,依當時「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伊倘欲在系爭
土地上申請建造農舍,必須出具無自用農舍證明,乃
將所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父親楊丁名下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12、116~118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四),系爭土地自77年8月29日登記為
楊丁所有後,迄83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止,其上從未蓋建有任何建物,則上訴人苟係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借名登記,其於70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後豈會歷經13年左右
猶未興建農舍?其將系
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為楊丁所有後,又怎會歷經6年
餘仍未興建農舍?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上訴
人自70年間迄今,均具有自耕農身份,則上訴人於77
年8月29日又有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之
必要?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實難採信。
2.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其胞弟楊文誠,欲證明系爭土地係
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父楊丁名下(見原審卷一
第199頁反面)云云。
惟查,經原審傳訊證人楊文誠
,到庭證稱:「(問:你與楊丁是何關係?)父子」
、「(問:鴿溪寮90號農舍的土地是誰買的?)我不
清楚。我父親買土地不會告訴我們,我們家的事情都
是我父親作主。我四哥楊展旗跟我五哥楊振甫從國中
畢業後就在我父親的旭豐公司工作……旭豐公司設立
後,我們家賺的錢都是從這個公司賺來的,從此以後
所有買賣土地,幾乎都
是以楊展旗、楊振甫的名義購
買」、「(問:楊丁開設哪幾家公司?)父親開設很
多家公司……我父親不會告訴我們這些,我們家的事
情都是我父親在做主」、「(問:你父親生前名下財
產誰負責管理?)我父親的財產沒有人可以動,都是
他自己負責管理」、「(問:你是否知道以前是番子
寮段,現在○○○鄉○○段950、956地號土地的情況
?)這兩塊在哪裡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楊
丁的財產誰都定不了,是否如此?)動不了的是楊丁
自己買的,但如果是旭豐公司賺的錢,就是以楊展旗
、楊振甫名義買的」、「(問:就你所知,楊丁水上
鄉中庄的土地是楊丁自己的嗎?)……這是我哥幫旭
豐公司賺的錢去買的,我不知道當初是以誰的名字去
登記的」、「(問:何時知道中庄的地是以旭豐公司
賺的錢去買的?)當初是我父親、四哥、五哥還有我
去看這塊地,要以公司的錢去買這塊地,我只知道這
樣,不知道如何去買去登記……」、「(問:那你如
何知道土地是旭豐公司買的
而非楊丁買的?)旭豐公
司賺的錢後來都是以楊振甫、楊展旗的名義去買的」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207頁)。由楊文誠上
開證述可知,該證人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的實際買賣情
形,但可確知楊丁購買土地並不會告訴其子女,楊丁
家中的事情皆由楊丁作主,楊丁名下的財產,也都是
由楊丁自己管理,只有以旭豐公司所賺得錢購買之土
地,才會以上訴人或楊展旗之名義登記,堪認楊丁係
掌控金錢、主導並決定家中及旭豐公司事務及財產分
配之人,本件縱可認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係來自旭豐
公司,該公司究與上訴人之人格並不相同,仍難認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況
參酌上訴人係49年8
月00日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亦堪認上訴人
於70年間僅係21歲左右甫出社會未久之年輕人,實難
認其確有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是楊文誠上開
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得,並借
名登記在楊丁名下甚明。
3.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楊宗能,主張該證人係向伊
承租系爭土地,欲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反面)云云。惟查,經原審傳訊證人楊宗
能,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問:為何會認識被告?)我因為承租土地而認識
被告」、「(問:是否有交付租金給原告本人?)只
有一次,就是最後一年。就是因為原告的太太手機沒
有接通,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去我家拿租金,後
來原告的太太來我家罵我,說土地是她的為何把租金
付給他先生,我告訴楊太太說,他們夫妻都可以來跟
我拿租金」、「(問:你是否知道土地是誰的?)我
不知道」、「(問:是否十二年前承租土地?)是」
、「(問:為何不再承租土地?)不是我不承租,是
因為原告的太太不出租」、「(問:你付租金給原告
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08~209頁)。雖然兩造均
肯認楊宗能所承
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
由楊宗能上開證述可知,
渠係於9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耕種,共承租耕種了9年,嗣於100年間因被上訴人不
欲出租,始未繼續承租,其僅有最後一年租金因電話
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始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因
此對渠責備不應將租金交給上訴人。是楊宗能上開證
詞,亦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得,並借
名登記在楊丁名下。
4.況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伊於83年間曾以口頭向楊丁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卻遭被上
訴人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上
訴人豈有可能於83年之後,從未向被上訴人查問過戶
登記辦理情形,迄至89年間楊丁過世後始查知上情?
上訴人又怎會拖延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加以請
求?又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確係伊出資所購
得云云,然上訴人經原審詢問其購買之對象時,答稱
:「(問:系爭土地第950、956地號是向誰買的?)
我忘記賣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
,豈會完全無法說出出賣人之姓或名?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與常情事理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不足採信。
5.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兩造之子楊旻鑫,欲證明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云云。惟
查,楊旻鑫係00年0月0日生,有楊旻鑫之年籍資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於77年8月29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楊丁所有時尚未出生,顯不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究係何人購得、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其
於83年11月28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時,
年僅5歲餘,其經本院傳訊固到庭證稱:「(問:你
於83年時為幾歲?)差不多5、6歲」、「(問:你5
、6歲時,知道你阿公曾經將番仔寮的土地給你母親
的事情嗎?)我差不多是讀幼稚園大班、中班時,有
次我感冒,我母親帶我回家,當時我們有順路去北興
街,帶著一份應該是要過戶土地的,有去跟我阿公要
……我母親上去好像沒有要到,然後就回來了,當時
我有看那份,但我當時不認識字,大致是土地,我有
問為何要把這份拿去給阿公簽名,我母親說這份土地
是我父親放在我阿公那邊,現在要去把它要回來,而
我阿公不還」、「(問:所謂你母親向你阿公要土地
的情節,你有看到嗎?)當時我在樓下,沒有上去」
、「(問:後來番仔寮的土地有過戶的情形,你清楚
嗎?)我後來就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53頁)。惟楊旻鑫既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
向楊丁要求土地移轉過戶之情形,也不清楚究係何筆
土地,更不知悉系爭番仔寮土地之實際過戶情形,則
其縱曾於88至90年間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番仔寮土地
乃上訴人所購買,亦屬傳聞所得,仍不足以作為系爭
土地乃上訴人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之認定
依據。
6.再系爭土地前雖曾提供作為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永旭精密鍛造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
之擔保品,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第181~183頁
)。惟查,上開公司皆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
亦係上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0~132
頁、第184~196頁),是自難依上開抵押設定擔保情
事,
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乃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3年10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屬
不當得利,且侵害包含上訴人在內楊丁全體繼承人之共
有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楊丁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楊丁於83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並
於83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楊丁並已
繳訖贈與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系爭土地確以上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移轉登記原因,於83年11月28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二)。再參酌:
(1)楊丁係於89年6月19日過世,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距83年11月28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長達五年五月餘,且
依楊丁之子楊文誠於原審證稱:「(問:楊丁在過
世前,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神智清楚」、「(問
:楊丁如何過世?)他有胃潰瘍,過世前剛好他生
日,我和我太太請我父母去吃日本料理,當時楊丁
神態都很正常,後來隔天我才知道生日當天晚上楊
丁肚子不舒服,生日隔天我送他去醫院,開始治療
,治療一個早上還是很痛,便轉診到聖馬爾定醫院
,查出他敗血症,才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4頁反面),堪認楊丁至死亡前其神智均屬正常。
苟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係違反楊丁之本意,何以歷
時五年五月餘,楊丁均未主張撤銷或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堪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內容,確與楊丁願以買
賣為原因,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之
真意相符。
(2)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向由被上訴人所領取,有被
上訴人所提嘉義市農會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6~137頁)。
(3)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川耕種
使用中,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38~141頁)。
(4)證人楊宗能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渠係於91年間承租
系爭土地耕種,共承租耕種了9年,嗣於100年間因
被上訴人不欲出租,始未繼續承租,其僅有最後一
年租金因電話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始交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曾因此對渠責備不應將租金交給上訴人
,已詳如前述。
益徵系爭土地確係楊丁以買賣為原因,約定將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2.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真正,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土地既業經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衡情地政機關應係於核對
原所有權人楊丁之印鑑與該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
後,始准為辦理移轉登記。是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楊丁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舉
出該印文係遭盜用之事證,則其
空言否認該「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即非可採。
應堪認上
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確係本
於楊丁之意思表示所為,而與楊丁之真意相符。
3.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
稅係由楊丁所繳納,自不足以證明楊丁確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楊丁
於83年9~11月間在該信用合作社之往來資料結果,
楊丁確曾在該信用合作社於83年9月5日提領34萬4,00
0元、於83年10月5日提領33萬2,000元、於83年11月7
日提領33萬5,000元(以上共計101萬1,000元)等情
,有該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
21頁)。經核楊丁於83年9~11月間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總額,與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楊丁係
於83年11月18日繳清系爭土地贈與稅133萬8,246元(
見原審卷一第64頁),大致相符。雖金額尚相差32萬
7,246元,然依楊丁當時係掌控金錢、主導並決定家
中及旭豐公司事務及財產分配之人(已詳如前述)觀
之,堪認其身邊應有足以支應該差額之現金可供支用
無疑;再參酌楊丁於83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後,迄89年6月19日過世前,其神智均屬正
常,其間歷時五年五月餘,楊丁均未主張撤銷或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贈與稅係由楊丁所繳納,楊丁確有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四)再按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
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
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固
無買賣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然楊丁既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已如前述,且楊丁雖未取得
對價,但已如數繳納系爭
土地之贈與稅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與楊丁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隱藏贈與之真意存在。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自應適用關
於贈與之相關規定,且楊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尚不生該移轉
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乃上訴人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楊丁名下」,則上訴
人空言主張伊與楊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自無任何
權能可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其以先位聲明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先位
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確係楊丁以買賣
為原因,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
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非屬
楊丁之遺產,上訴人自亦無任何權能可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丁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其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應屬楊丁之
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而為上開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