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振源
邱鏸玉
邱惠貞
邱慧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振裕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邱石定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
六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訴外人邱林緞、邱資堯、陳
昵(下稱邱林緞三人)主張附表一土地,係其三人
借名登記
於邱石定名下,遂對邱石定之
繼承人即兩造提起移轉登記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命兩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未抵稅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林緞三人,附表一編號2至6土地,因已
向臺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邱石定遺產稅,應連帶賠償邱林緞
三人共新臺幣(下同)31,953,763元之損害。邱林緞三人於
取得前案民事一審勝訴判決時,先為
假執行,經臺南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9457號執行在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0年12月2日
提存31,953,763元,免為假執行。
嗣前案民事事
件判決確定,邱林緞三人
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執行
上開提存金31,953,763元,
另計
執行費268,746元、利息6,837,230元,尚不足7,025,17
0元,邱林緞三人並提出訴訟費用1,638,207元(其中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擔507,844元),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等
執
行名義(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之1),併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19日支付1000萬元予執行處,
清償全部債務共8,698,192元,餘款平均退還予上訴人五人
。因前案民事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應由兩造共六人負
連帶給
付義務,各自應分擔額為6分之1。上訴人全部清償後,被上
訴人同免責任,應給付上訴人其應分擔額,
爰依
民法第28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分擔之本金6,600,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以本金
6,600,400元計算,其中5,339,095元部分,自100年12月2日
起;其中1,261,305元部分,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103年
6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743,562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400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562元。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民事訴訟及
嗣後之強制執行,均係因上
訴人不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邱林緞三人,且將附表一編號2
至6土地,持以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遺產稅所致。被上訴人
自始即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歸還邱林緞三人,且不同意上訴人
將
前揭土地抵繳邱石定之遺產稅,而拒絕於同意書上簽名。
上訴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據,不管被上訴人反對
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以前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結果,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以前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無意見
云云,
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邱石定之
遺產,如扣除附表一邱林緞三人所有、價值60,770,536元之
六筆土地,及上訴人黃金雲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邱石
定、價值91,855,587元之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
公司)股份後,應繳之遺產稅原應為0元,縱上訴人以附表
一編號2至6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反
有損害。且附表一土地,本為邱林緞三人借名登記,自
非遺
產,但因上訴人不欲返還,致國稅局認定為邱石定遺產,此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有不利益,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至上訴人黃金雲受贈之泰成公司股份,利益歸於上訴人黃
金雲,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且
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訴訟中,當庭
認諾邱林緞三人之請
求,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給付邱林緞
三人之賠償金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於核定邱石定之遺產稅時,將邱林緞三人借名登記於邱
石定名下、如附表一之六筆土地,及邱石定於死亡前兩年內
贈與黃金雲之泰成公司股票(核定金額91,855,587元)均列
為遺產,核定應納之遺產稅額為31,043,371元。(原審卷第
122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2號
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無力繳納遺產稅,已協商擬
以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抵繳,請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三日內,偕同上訴人辦理相關抵繳事宜,若被上訴
人未於三日內偕同前往辦理,上訴人將依財政部76年7月3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行前往辦理等語。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6至177
頁反面)
㈢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以附
表一編號2至6五筆土地,抵繳邱石定之遺產稅(原審卷第11
5至119頁)。上訴人另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一
編號1、2之二筆土地(未抵稅部分)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未
會同申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㈣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2月3日函覆,若將附表
一之六筆土地,及邱石定於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黃金雲之泰成
被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不列入邱石定之遺產,應納之遺
產稅額為0元;若將附表一之六筆土地,不列入邱石定之遺
產,則應納之遺產稅額仍為31,043,371元。(原審卷第190
至191頁)
㈤邱林緞三人曾以
本件兩造全體為
被告,起訴請求
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台南地院98年度重訴
字第307號,判決命兩造應將附表一編號1、2二筆土地(未
抵稅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林緞三人;就附表一編
號2至6土地,向國稅局申請抵繳邱石定遺產稅部分,連帶賠
償邱林緞三人共31,953,763元本息,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第11至78頁)
㈥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審理時,曾於9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附表一之六筆土地,係邱林
緞三人借名登記於邱石定名下,並同意邱林緞三人之請求。
(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㈦邱林緞三人於取得台南地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勝訴判決後
,即聲請為假執行,請求兩造連帶給付31,953,763元,經台
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57號執行在案,上訴人於100年
12月2日提存31,953,763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前案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邱林緞三人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先執行提存金31,953,763元(台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633 91號),加計執行費268,746元、利息6,837,230元,尚
不足7,025,170元,邱林緞三人另提出民事訴訟費用1,638,2
07元(其中判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為507,84
4元)與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等執行名義(台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3391號之1)。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19日向台南
地院執行處交款1000萬元,經執行處分配後,將餘款退還予
上訴人,各項金額及計算表,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
卷第79至8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清償邱林緞
三人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有無理由?
㈠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
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
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同法第280條亦已明
定。是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
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
求償於他債務人;至於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
㈡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以附
表一編號2至6五筆土地,抵繳邱石定之遺產稅,上訴人另向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二筆土地(未抵
稅部分)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未會同申請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19
日提出民事聲明
暨準備書狀,亦記載:「…㈢邱石定死亡後
,邱石定之繼承人除訴外人邱振銘
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即為兩造,惟被告除拒絕辦理分割繼承外,亦不願處理或偕
同辦理有關繼承或遺產稅之任何事項」(原審卷第167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始拒絕就邱林緞三人所有、借名
登記予邱石定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同意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土地,抵繳邱石定之遺產稅等情,應
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將逕依財政部7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規定,自行前往辦理(原審卷第177頁存證信函)。
經查,
上開財政部函釋之主旨為:「納稅義務人等人申請以遺產土
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能順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時,可予
受理。」再
參照前開切結書及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
委任書等(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並未列入被上訴人,亦
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足認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逕將附表一編號2至6土地,抵繳遺產稅,以被上訴人當時
就前揭土地之
應繼分計算,其同意與否,無從影響上訴人將
前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決定,上訴人主張其已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放任上訴人抵繳遺產稅,被
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因上訴人逕將附表一土地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且將附表一
編號2至6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致遭邱林緞
三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於該民事事件一審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
「這些土地的糾紛在六十二年我父親及伯父(即邱林緞這邊
)決定土地如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
我們這邊的名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
原告所說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
見,是同意的。(問:你的意思是指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
,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等語(原審卷第
175頁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就邱林緞三人之
請求為認諾,且於一審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係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被上訴人併列為該案之上訴人,並於判決上訴駁回後,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五人依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毋
須負擔,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
可參(原審卷第
58頁)。是前案民事事件,係因上訴人逕將土地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並將部分土地逕行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
所生,若以被上訴人之意,將系爭土地返還邱林緞三人,且
未將部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邱石定之遺產稅,其後自無遭邱
林緞三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賠償土地給付不能所生之損
害及相關費用之可能,是前揭損害及相關費用之發生,係上
訴人自行將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
土地抵繳遺產稅所致,其前案判決所致損害賠償之事由,應
由上訴人方面負責,而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以前揭土地抵
繳遺產稅表示意見,或於前案民事事件中認諾
對造請求無關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
負擔,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固主張前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認諾,且判決其應與
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林緞三人31,953,763元本息,及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自應依判決分擔6分之1費用云云。然前案民事
判決,係債權人(即邱林緞三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即本件之兩造為邱石定之繼承人
,基於繼承關係,對債權人自應連帶負給付義務;本件上訴
人所請求者,為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清償後,其內部之
分擔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決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之分擔義務。而本件賠償之事由,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表示同意邱林緞之請求,並
非表示其同意分擔嗣後上訴人應支付之賠償費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認諾,更應分擔費用云云,尚不足取。另
前案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亦未將其併列為第
三審之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邱林緞三人第三審
之律師費用,更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亦獲有利益,應
連帶負責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前案民事訴訟敗
訴所支付邱林緞三人之相關費用,並非其支付遺產稅之稅款
,且上訴人清償之費用,係因上訴人以非屬繼承人邱石定之
系爭土地,逕予抵繳稅款所生,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亦
如前述,該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責,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得利
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云云,與被上訴
人本件應否分擔上開款項
無涉,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清償邱林緞三人31
,953,763元之損害及相關費用,係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事由所
致,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但書,應由上訴人負擔,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分擔額6,600,
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以上開本金計算相當
期間之利息共743,562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另
兩造所述有關被繼承人邱石定死亡時,應核定之遺產稅額為
何等項,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原登記│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 變動情形 │
│ │名義人│坐落位置 │ │ │ │
├──┼───┼─────┼────┼─────┼─────────────┤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736 │由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 │ │虎尾寮段 │/0000000│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
│ │ │593-8地號 │ │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1266 │1.其中138122/0000000由黃金│
│ │ │虎尾寮段 │/0000000│ │ 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
│ │ │593-52地號│ │ │ 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
│ │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 │ │2.其餘0000000/00000000由上│
│ │ │ │ │ │ 訴人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 │ │ │ │ 26,698,991元。 │ │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7 │由上訴人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123,250元。 │
│ │ │601-3地號 │ │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36 │由上訴人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782,000元。 │
│ │ │601-23地號│ │ │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428 │由上訴人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2,461,000元。 │
│ │ │601-24地號│ │ │ │
├──┼───┼─────┼────┼─────┼─────────────┤
│6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318 │由上訴人五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1,888,522元。 │
│ │ │601-25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