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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簽訂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套, 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稅),合意營業稅5%由 上訴人負擔,而其中裝機驗收款900萬元中,上訴人尚有600 萬元(未稅)未支付。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14日將系爭 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處組裝完畢並進行各項調試,過程中因 上訴人自行增加Z軸設計,致測試驗收期間延長,且因上訴 人客戶使用設備中,上訴人不配合給予被上訴人時間進行測 試,雖然如此,被上訴人仍盡力於101年6月26日完成編寫因 Z軸設計而需修改之測試,而上訴人直至101年8月間始協調 出時間進行問題改善及驗收,但上訴人至101年8月31日仍以 其客戶無法提供玻璃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驗收請款,迫於 無奈,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 下稱系爭增補協定),協議上訴人先行支付總價5%之驗收 款。詎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30日稱Sputter設備無法開啟, 惟該問題早已於102年1月25日處理完畢,且上訴人至遲於10 2年1月24日亦已知系爭設備DBTEMP.mdb資料庫中之參數密碼 。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後,即先 後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 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均經上訴人拒絕 ,而「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置入,係為在設 備驗收前,避免超時運作或不當使用,乃業界普遍作法,非 屬物之瑕疵。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延宕,乃上訴人與其業主 所致,上訴人藉詞不配合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乃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認系爭設備驗收之事實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剩餘驗收款630萬元(含稅)。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本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尚未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 裝機驗收單」,乃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 與產品性能驗收進行流片測試,且系爭增補協定約定上訴人 先給付5%驗收款,至於10%驗收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即兩造對於10%驗收款之驗收事宜暫緩履行。而系爭設備設 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即「Timelock」及「Timevalue」 ,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被上訴人拒 不提供該資料庫之密碼,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迄今未解決 「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之瑕疵,顯然不符系 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系爭設備運作無誤」之驗收 要件,是給付剩餘驗收款10%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 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及102年3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瑕疵,然被上訴人迄今 均未改善,上訴人除得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 依採購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自102年3月5 日起迄今,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計至103年3月5日止共2, 190萬元,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 本件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即1, 8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前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630萬元為抵銷。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本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77-79頁) 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設備,價金6,000萬元(未稅),並合意營業稅 5%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重訴字卷第115-1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出廠驗收。(原審補 字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6日將系爭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地點 。(原審補字卷第14頁) ㈣系爭設備於100年12月14日組裝完成。(原審補字卷第15頁 ) ㈤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下稱系 爭增補協定),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交 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 詳附件。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 收款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後 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一)驗收款5%部 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2012年11月20日支付 ,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未稅)。(二)驗收款10%部分, 雙方同意另行約定。」,上訴人已依前開增補協定給付300 萬元。(原審重訴字卷第44-48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改善「Sputter機台PC無法 開啟執行程式」瑕疵(原審重訴字卷第66-71、93-9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字 卷第96-9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 39-41頁),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 審重訴字卷第7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1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 ,即視為驗收通過(原審補字卷第42-43頁),上訴人於102 年2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 ㈨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DBTEMP.mdb資料庫之第2道密碼。( 但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4日即知悉該密碼並於原審法院10 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電腦程式時可自行輸入密碼) (原審重訴字卷第209-214頁、第275頁) ㈩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100萬元(未稅)、出貨前驗收款3,000 萬元(未稅)及部分裝機驗收款300萬元(未稅),尚餘630 萬元(含稅)未給付。(原審重訴字卷第27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設備設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 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上訴人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條件是否已 成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設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於一定時間經過會主動 將系爭設備系統關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之執行檔中,藏有故意阻礙 程式開啟之參數,即「Timelock」及「Timevalue」,造成 程式自動關閉,系爭設備顯有物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前開參數之設定係避免系爭設備超時運作或不 當使用之保護機制,乃業界通常之作法,非屬物之瑕疵等語 ,上訴人就此則謂:系爭二參數並無預警、畫面及將來狀況 之警示功能,顯非保護措施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設備設有「Timelock」、「Timevalue」參數,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而該「Timelock」、「Timevalue」二參數之 主要功能在於進行使用時間之累計,在「Timevalue」欄位 之數值達到106,000後,即將「Timelock」欄位之數值由「0 」改為「1」,此時系爭設備將被鎖住,並導致其無法運作 。該二參數之用處,即為記錄系爭設備之使用時間,並於到 達設定值後即將系爭設備之系統關閉,使系爭設備無法啟動 ,由於此部份之設計僅為對於設備啟動與否所進行之控制機 制,故不會對系爭設備之功能、作用上產生不良之影響。依 上開二參數之設計原理,其係為一軟體鎖概念,即類似市面 上之試用軟體,當安裝試用達一定時間後或次數後,即停止 使用權限;此外,另一作用則係避免試機操作過久,未進行 相關保養,而造成設備損壞,係為業界可接受的作法,有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5月24日(106)經研 字鑫字第05024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而觀之系爭設備保養手冊所載,系爭設備各項分為週保養、 月保養、季保養、年保養等,其中屬月保養之「滑軌潤滑」 、「Clean Filter for gas Ballast(for SV630B)」、季 保養之「滾珠軸承潤滑」,均需於保養時關機,業據被上訴 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4、197頁),而系爭「Time value」參數所設定之數值為「106,000」,相當於1766小時 即73天,時間足夠於每月進行停機保養時,重新將數值歸零 ;再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備所有權由甲方( 指上訴人)付清及兌現所有款項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移 轉至甲方,當甲方擁有設備所有權時,得以行使該設備之使 用權。甲方於未取得所有權前有不依約定給付價款之情形, 乙方得以取回標的物。」(原審重訴卷第116頁),足認於 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依約上訴人尚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對系爭設備行使完 整之使用權利,即上訴人於付清價款前,於試機必要限度內 ,始得使用系爭設備。而被上訴人自承於驗收前,為使系爭 設備維持良好運作狀態,其仍會幫忙對系爭設備進行保養, 並曾於101年3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就系爭設備進行 10餘次保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機日報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㈠第185頁、第255-26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設定前開 二參數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遭超時不當使用,未進行 相關保養,致設備損壞等語,即非無憑。 ⒋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本設備不得自行或使 甲方買家或使第三人就本設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譯、破 解或還原(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等語, 足見系爭設備設有密碼本身即為契約所明定,且依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兩造同意設備驗收分成二個階段,分別為出貨 前驗收、裝機驗收,就裝機驗收部分,係約定乙方於甲方指 定裝機地點裝機完成後,依規格書(附件2)進行設備與產 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驗收測試(原審重訴卷第116頁), 足徵兩造係以規格書所載作為驗收之標準,即規格書所載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不符前開規格書所載之情形,自難 僅以前開二參數之設定,即謂系爭設備存有瑕疵。 ⒌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二參數之設定,致系爭設 備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無預警關機,將造成半成品之未完成製 作、甚至損壞,管路氣體殘留,腔體易受汙染等缺點,對系 爭設備造成負面影響,是前開參數之設定顯屬瑕疵云云。惟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若數值之設定遠大於試用之期間, 即無需告知,且依約於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 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並無完整之使用權 利,僅得於試機必要範圍使用系爭設備,業如前述。查系爭 「Timevalue」參數所設定之數值為「106,000」,相當於17 66小時即73天,即系爭設備需長達2.4個月24小時不間斷運 轉,始會達前開參數所設定之最大值,尚難認確有不足供上 訴人試機使用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風華科技有限公司及連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函文(本院卷㈡第121-123頁),主張鍍膜設備之驗收期 間至少為一年云云,然前開二家公司所指設備與系爭設備是 否相類或同一,並無從確認,又所指「驗收期間一年」,亦 非謂於驗收期間內,設備需供24小時不間斷運轉一年。再由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裝機日報表可知,系爭設備於100年 12月14日即已組裝完成,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 日止進行設備調適與測試,嗣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就翻 片機構增加Z軸設計,被上訴人遂配合修改程式,並101年2 月7日起陸續進行系爭設備之調適、測試、驗收作業及教育 訓練,嗣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客戶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進行產線製成驗證,無法配 合被上訴人進行製程實驗,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函請上 訴人給予時間進行測試,並於101年6月26日就「Z軸機構」 之程式完成修改程式編寫及使用,惟上訴人仍不與被上訴人 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10日撤回技術人員, 嗣於101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再派員前往業主處進行調整測 試,然上訴人自101年8月16日起即以客戶端無法提供玻璃為 由延展測試時程,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0日提出強制驗收 之請求,然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迄至101年8月31日,系爭設 備仍因客戶端無法提供玻璃而無法進行測試驗收,被上訴人 始於101年9月1日撤離而暫停驗收程序(原審補字卷第15-31 頁、原審重訴卷第104-105頁),則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 1年8月31日止,驗收期間即已長達8.5個月,而該「Sputter 機台PC無法啟操控介面」係於101年12月11日發生,有上訴 人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員工邱學武102年2月1日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8頁),是計至102年12月 11日止,驗收期間亦已長達近一年之久,而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01年8月31日離場前,即已將參數歸零(本院卷㈠第169 頁),是以,若上訴人僅於試機必要時運轉系爭設備,並依 保養手冊所示按期停機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每月保養,前開參 數設定時間自非不足供上訴人試機使用。綜上,上訴人主張 系爭「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設定已構成物之 瑕疵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條件是否已 成就?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⑶項、第7條第3項約定:「連續式真空 磁控濺射鍍膜設備於甲方指定地點安裝完成並經本設備試運 作無誤,由甲、乙雙方代表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 設備裝機驗收單"同意確認驗收後,進行設備裝機驗收…」 、「乙方於甲方指定裝機地點裝機完成後,依規格書(附件 2)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驗收測試,經雙方 同意並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確認 完成後,即進入付款程序,若乙方違法第9條列事項之罰款 ,甲方則必須先扣除後再支付。」(原審重訴卷第35-36頁 ),另依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增補 協議約定:「一、乙方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 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 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 (未稅),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 付;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議後於 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未稅)。㈡驗 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定。」(原審重訴卷第44頁 ),而由前開101年11月19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增補協議 附件「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驗收報告」所載,系爭 設備尚有「Glass For AZO Chamber」溫度測定、「膜厚測 定」、「電性測定」、「光性測定」、「附著性測定」、「 耙材利用率測定」等項目尚未完成驗收。又兩造所以另為前 開增補協議,觀之該增補協議之附件「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 鍍膜設備驗收報告」所載,乃「1.因目前客戶因素,無法進 行調適後驗證作業,我司(即上訴人)也無法對鉅永(即被 上訴人)進行FAT驗收。2.後續FAT驗收必須等客戶配合我司 (即上訴人)並提供驗證作業相關需求,再請鉅永派人員至 武漢與上訴人進行相關調適及驗收作業(原審重訴卷第48頁 )」,即係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依規格書進行設 備與產品性能驗收後進行流片測試,兩造始另簽訂前開增補 協議,就10%驗收款另為約定,而暫緩10%驗收款之驗收事 宜。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進行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已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備設有「 Timevalue」、「Timelock」二參數,致系爭設備有「sputt 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瑕疵,被上訴人卻遲延修復 ,其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等語。經查: ①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裝機日報表可知,系爭設備於100 年12月14日即已組裝完成,然因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翻片機 構增加Z軸設計而修改程式,及上訴人客戶即武漢經開新能 源公司進行產線製程驗證,且無法提供玻璃進行驗收測試, 致系爭設備於101年8月31日止仍未能完成驗收。 ②因上訴人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進 行流片測試,兩造遂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 補協議,就10%驗收款同意另為約定,嗣系爭設備於101年 12月11日發生「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情事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起至 101年12月25日止就程式問題互為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 雖未告知系爭設備設有系爭參數及密碼,然於101年12月25 日已告知上訴人需派員前往察看,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 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重灌SputterPC系統,並於102年1月24日 請問資料庫密碼,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密碼,並於102年1月 28日告知不建議重灌電腦系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 不爭執「郵件內容」之「雙方Mail整理」1件在卷可稽(原 審重訴卷第108頁),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30日,以新市南 科園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改 善該「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瑕疵」,被上訴人 則於102年2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應於三日內通知驗收並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經上 訴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處理「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 問題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回覆將於翌日即102年2月6日派 員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查修設備,並請求上訴人確認設備水 /電/氣供應,提供玻璃素材一併完成驗收,惟遭上訴人以所 有設備已停機及不符增補協議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 2年2月19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 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上訴人僅於 102年2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DBTEMP.mdb資料庫中,有無 植入任何導致Sputter系統無法開啟之bug,並請被上訴人提 供密碼以供檢視釐清(原審重訴卷第56-60頁),並未對被 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業主處進行檢修及驗收之請求予以回應 。 ③經查,上訴人所稱「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之 情形,早於102年1月25日即已修復,而得進行流片運轉,有 上訴人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員工邱學武102年2月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8頁),且上訴人自承 其於102年1月24日已知系爭「Timevalue」及「Timelock」 二參數之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顯見系爭設備於102 年1月25日後即無上訴人所述無法開機之情事。又上訴人之 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薄膜太陽能電池整 廠設備,系爭設備為上訴人為業主整廠採購10幾台設備中之 其中一台,負責鍍膜,須由10餘台機器共同完成全部製造流 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第304頁),且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流程圖1件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02 頁),而依上訴人與武漢經開投資有限公司、業主武漢經開 新能源公司、格林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簽訂之 「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下 稱合同補充協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7、239頁)所載:「 鑒於乙方《即本件上訴人》與丙方《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 公司》簽署了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以10 M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組件生產線為標的物,合同編號:X NY-CG0 01(乙、丙雙方於2011年3月14日簽定之非晶硅薄膜 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合同),由於該設備質量原因,產品轉 換率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定達到8%以上…」等語,既謂「 設備產品轉換率達6%以上」,足徵系爭設備於上訴人與其 業主交機驗收時,應屬可運轉之狀態。且上訴人自承其客戶 係因景氣關係始未生產薄膜太陽能電池(本院卷㈡第76頁) ,而系爭合同補充協議亦載明「二、由於經營環境的變化… 八、武漢經發新能源有限公司鑑於目前經營困難…」等語, 顯見該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未進行生產,實係因景氣變 化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密碼相關,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提供密碼、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逕而拒 絕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前往進行檢修及 驗收,尚難謂為正當。 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情事,依其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予以決定,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事實之發生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 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 1日即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通知驗收(原審補字卷第40頁),然 上訴人並未置理,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26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 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原審補字卷第42 -43頁),業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 ,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1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第45號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庫密碼並修復「Sputter機 台無法開啟」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驗收之請求並未置理, 而系爭設備所設「Timevalue」、「timelock」之參數,並 無法以刪除檔案之方式移除,需重新撰寫執行檔,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若欲解除前開參數,亦需由被上訴人 派員前往武漢處理,然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前往進行檢修 及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請為前開參數之解除, 亦無從進行驗收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尚未付 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依前開合同 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該補充協議簽訂後,該批設備(含 系爭設備)直接歸丙方所有,且丙方承諾不再對乙方設備已 支付款項進行任何方式之追索與求償。」,即上訴人於系爭 設備尚未驗收完成之情形下,早於102年1月16日即已同意將 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其業主武漢經開 新能源公司所有,而將系爭設備置於其無法掌控之情形下, 並於事實上已知密碼且介面業已修復之情形下,一再以被上 訴人未提供密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為由,拒絕被上 訴人前往武漢進行檢修及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消 極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已驗收乙節,應認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既已視為驗收,則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剩餘 驗收款之義務。又系爭設備採購,兩造乃合意營業稅5%由 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履行出機、 裝機及測試義務,若有逾期,則自甲方催告日起至乙方履行 完畢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給甲方。」,經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出機、裝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 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 日、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系爭設備之調適與 測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機日報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Timevalue」、「Timel ock」參數之設定難謂為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早於102 年1月24日即已知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隨時可將時間歸零 重新設定,已得避免系爭設備突然停機之風險,且被上訴人 並未拒絕上訴人修復之請求,並先後請求於101年2月6日及 101年2月20日前往武漢進行檢修及驗收,惟遭上訴人拒絕, 其始未前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出機、裝機及測試義 務而逾期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按前述逾期違約責任條款承擔 責任外,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第2款,乙方于合同約定的 驗收期限之日起逾三十天仍未能調整至符合合同之驗收標準 的約定,…」、「甲方因上述17.1、17.2款的原因終止合同 ,或乙方不按照合約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甲方提前終止合同, 則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承擔本合同金額百分之 三十(30%)違約金」。經查: 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驗收期限,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 裝機完成後,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 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 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之期間,即付出食宿、交通 費用派遣人員進駐系爭設備所在地進行調適、測試,積極欲 儘快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然因上訴人增加Z軸設計而修改 程式,及上訴人客戶進行產線製程驗證,且無法提供玻璃進 行驗收測試,致系爭設備於101年8月31日止未能完成驗收, 則系爭設備未能完成完整驗收程序,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先後請求派員於102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 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程序,均遭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通知 驗收,仍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以消極不正當之方法阻 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應視為已驗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即難憑採 。 ②又系爭「Timevalue」、「Timelock」參數之設定難謂為瑕 疵,且前開參數所設定之時間,亦難認有不足供上訴人試機 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已難憑採。況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即已得知參 數之密碼,Sputter機台PC已無無法開啟之情事,仍以103年 12月27日反訴狀之送達逕為終止之通知,自屬無據。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總價30%之違約金1,800萬元,為不 可採。 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乙節,既不可採,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630萬 元價金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2月12日起一再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關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 部分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進廠修復,又分別於102年1月30 日、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瑕疵,被上 訴人已於102年3月4日收受,然此一瑕疵迄今未改善。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之 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若自102年3月4日之翌日起迄 今,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先以1年為計即至103年3月5 日,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190萬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 止之通知,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 即1,800萬元)之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630萬 元抵銷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170萬元,然 上訴人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0年11月5日已完成出廠前測試,同年 11月26日系爭設備運抵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裝設完成,並隨即 進行測試。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對系爭設備增加Z軸設計 ,並要求被上訴人對程序控制進行修改,此已超出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盡力配合。被上訴人分 別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7日起至10 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系爭設備調適與測試,已履行系爭合 約第9條第4項之義務,然上訴人屢以業主不能配合為由推託 ,故意不配合驗收而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 之業主於102年1月25日已表示系爭設備沒有不能開機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所發送通知Sputter程 式無法開啟之信件,於同日即有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派員 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復於102年2月19日再次 通知上訴人將於102年2月2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業主處進行 查看檢修並進行驗收等程序,惟均經上訴人拒絕。又「Time value」、「Timelock」參數之置入,係為在設備驗收前, 避免超時運作或不當使用,乃業界普遍作法,非屬物之瑕疵 ,且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該參數之密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 價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止之通知,主 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即1,800萬元) 之違約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於抵銷630萬元 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萬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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