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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沆圳       陳張金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 被上訴人  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濱(兼黃林猜之繼承人)       黃耿達       黃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 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3月27日 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4月10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530號函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依上述說明,應由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應以公司股東黃林猜、蔡春鶯、黃耿達、黃鴻濱 、黃耿祥(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均有出資額)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黃林猜及蔡春鶯(即 蔡梅櫻)分別於本件訴訟前死亡,其中蔡春鶯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而黃林猜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黃鴻濱,此有嘉 義地院104年6月15日嘉院國民廉90繼字第401號函、103年10 月13日嘉院國民清92繼字第907號函、92年11月26日嘉院興 民強92繼字第83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黃耿達、黃鴻濱(兼黃林猜之繼承人)、黃耿祥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 之配偶)、陳崑鐘共有,嗣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蔡 春鶯(即被上訴人之董事蔡梅櫻)訂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黃鴻濱(蔡春鶯之配偶)為連帶保證 人,並作成公證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 年2月21日止計10年。 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為經營保齡球館,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租約於94年2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租賃 關係消滅,則自該日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擔保借款,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77. 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號臺南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 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之配偶)、陳崑鐘共有,嗣由上訴人 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155至1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承 租人蔡春鶯(87年7月更名為蔡梅櫻,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 ),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4年2月 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由黃鴻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蔡春鶯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公 證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 237頁),亦堪採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第32至36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 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 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上 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等情,被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系爭租約第九條已明定:「租賃期 間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兩方仍願繼續租賃,應 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第十條亦 載明:「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按承租人)應即將全部地上 物拆除遷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甲方(按出租人),如有遲 延壹個月以上未曾遷離,地上物及留置物均視為廢棄物論, 甲方得逕行拆除清理,甲方並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拆 除及清理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約時即言明,如租期 屆滿,再續租時,應另訂書面契約,否則承租人即應將地上 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則依上開說明,於此情形下,應已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自難認於原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租約本定有期限,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94年 2月21日)時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消滅,被上訴人自翌日(94年2月22日)仍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依上所述,應堪採信。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自94年2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縱設有抵押權,被上訴人亦不因之成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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