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沆圳
陳張金好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
被
上訴人 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濱(兼黃林猜之
繼承人)
黃耿達
黃耿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七.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
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3月27日
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4月10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530號函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57、58頁),依上述說明,應由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
所載,應以公司股東黃林猜、蔡春鶯、黃耿達、黃鴻濱
、黃耿祥(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均有出資額)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
惟黃林猜及蔡春鶯(即
蔡梅櫻)分別於本件訴訟前死亡,其中蔡春鶯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而黃林猜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黃鴻濱,此有嘉
義地院104年6月15日嘉院國民廉90繼字第401號函、103年10
月13日嘉院國民清92繼字第907號函、92年11月26日嘉院興
民強92繼字第831號函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黃耿達、黃鴻濱(兼黃林猜之繼承人)、黃耿祥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
之配偶)、陳崑鐘共有,
嗣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
由法院
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蔡
春鶯(即被上訴人之董事蔡梅櫻)訂有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黃鴻濱(蔡春鶯之配偶)為連帶
保證
人,並作成
公證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
年2月21日止計10年。
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為經營保齡球館,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租約於94年2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租賃
關係消滅,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
屬
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設有
抵押權擔保借款,請
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77.
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號臺南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陳雄山(上訴人陳沆圳之父)、陳
崑泉(上訴人陳張金好之配偶)、陳崑鐘共有,嗣由上訴人
依繼承關係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陳沆圳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155至197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其主張: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陳雄山、陳崑泉、陳崑鐘於84年2月22日,與承
租人蔡春鶯(87年7月更名為蔡梅櫻,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
),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4年2月
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由黃鴻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蔡春鶯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南地院公證處公
證等情,有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
237頁),亦堪採信。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履勘測量,並囑託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第32至36頁、第50至54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
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
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
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
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上
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等情,被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承租人或被上訴人未再續約。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惟系爭租約第九條已明定:「租賃期
間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甲乙兩方仍願繼續租賃,應
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第十條亦
載明:「租賃期間屆滿,乙方(按承租人)應即將全部
地上
物拆除遷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甲方(按出租人),如有遲
延壹個月以上未曾遷離,地上物及留置物均視為廢棄物論,
甲方得逕行拆除清理,甲方並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拆
除及清理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約時即言明,如租期
屆滿,再續租時,應另訂書面契約,否則承租人即應將地上
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則依上開說明,於此情形下,應已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自
難認於原租期屆滿後,
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租約本定有期限,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94年
2月21日)時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消滅,被上訴人自翌日(94年2月22日)仍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依上所述,
應堪採信。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自94年2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縱設有抵押權,被上訴人亦不因之成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5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