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9,8
9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37,7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
駁回,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4條第1項後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
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