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
4年度重上字第89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
繳新台幣(下同)1,337,736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
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
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同時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
0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其對抗告所提之聲請訴訟救助,
暨於105年5月12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而本院
上開命上訴人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
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惟上訴人就應繳納之上開
第二審裁判費,
迄未遵行繳納,有本院105年6月27日裁判費
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茲已逾限,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