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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 4年度重上字第89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 繳新台幣(下同)1,337,736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 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柳韋呈、佳輪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同時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 0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其對抗告所提之聲請訴訟救助,於105年5月12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而本院上開命上訴人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 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應繳納之上開 第二審裁判費,未遵行繳納,有本院105年6月27日裁判費 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茲已逾限,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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