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郁雅
訴訟
代理人 吳建東
被
上訴人 邱莊秀敏
邱琬雯
邱郁雯
邱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
被
繼承人邱富榮之繼承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富榮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關係
兩造
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其就被
繼承人邱富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富榮(下稱邱富榮)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邱莊秀敏為邱富榮之配偶,
伊與被上訴人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兩造均為邱富榮之法定繼承人。緣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建東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無法處理,為避免牽連家人而與被
上訴人有近13年未聯繫,然伊為解思念家人之情,於102年
10月間下旬約23日時以書信告知現住處及聯絡電話,
嗣於10
2年11月6日早上約10時許邱俊傑遂以電話聯繫伊後,與邱琬
雯開車至台南市○○區○○○街○○○號11樓之14住處樓下,
伊上車後邱俊傑、邱琬雯遂告知邱富榮已於
上開時間死亡,
生病
期間共花費醫藥費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及提
及自89年間起因向民間借貸600萬元代吳建東償還債務,背
負每月利息9萬元,而向伊詐稱邱富榮遺留之財產所剩不多
,隱瞞被繼承人財產之實際情況,復以家人因娘家親友因遭
牽連遭人潑漆、綁架、毆打
等情事,使伊內心深感愧疚,致
伊陷於錯誤,偕同邱俊傑、邱琬雯至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再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由邱俊傑持事先備妥之辦理
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要求伊在
拋棄繼承文件簽名蓋章,而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向台南地
院具狀就邱富榮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拋棄
繼承),卻未提出邱富榮生前之財產歸戶資料供伊閱覽,如
非被上訴人隱瞞邱富榮遺有高達1,059,127,456元之遺產,
向伊詐欺邱富榮遺產所剩不多,如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扣稅後遺產淨值有711,564,704元,伊仍可繼承142,312,941
元,自無拋棄繼承之理,伊自得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遂於102年11月6日15時許向台南地院
撤回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伊既為邱富榮之法定繼承
人,繼承權應屬存在,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邱富
榮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邱富榮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拋棄繼承既已到達法院,上訴人自無
撤回之權利,況系爭拋棄繼承經台南地院
准予備查,亦不因
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無效。邱俊
傑、邱琬雯於當日並未向上訴人稱邱富榮所遺留之遺產所剩
不多,伊等並無任何向上訴人為詐欺之情事,而係上訴人因
嗣後向律師諮詢後反悔,自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為系爭拋
棄繼承實因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建東積欠達3億多元之債務,
如繼承遺產必遭
債權人追償,故同意被上訴人每月3萬元匯
入其子即訴外人吳政翰之郵局帳戶內,伊等依約於102年11
月間即將3萬元匯入吳政翰郵局帳戶內,上訴人自無受詐欺
而為系爭拋棄繼承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邱富榮於102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邱莊秀敏為被繼承人
邱富榮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琬雯、邱郁雯、邱俊傑
為被繼承人邱富榮之子女,兩造均為邱富榮之法定繼承人,
此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
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
件、
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
可憑。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14時向台南地院具狀聲明為系爭拋棄
繼承,且經台南地院於102年12月4日以南院勤家厚102
司繼
字第26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下稱系爭
拋棄繼承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具狀向台南地院就邱富榮之繼承關
係所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屬無
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雖法院非拋棄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
效力,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即已
知悉邱富榮死亡,自己為其繼承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上訴人以書面具狀向台南地院為系爭拋棄繼承,
並於102年11月6日14時到達台南地院,應認
斯時即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15時再具狀撤回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足認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與未經繼承者相同。至上
訴人雖以伊102年11月6日以書面向台南地院為拋棄繼承時提
出之本人戶籍謄本(列印日期:102年11月1日14時36分19秒
,見系爭繼承卷第7頁)、邱富榮戶籍謄本(列印日期:102
年9月5日15時38分44秒,見系爭拋棄繼承卷第6頁)均由邱
俊傑、邱琬雯事先準備
云云,固為邱俊傑、邱琬雯於本院所
自承(本院卷㈢第20、23頁),
惟繼承人向法院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法院於審查拋棄繼承事件後,認
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合法者,即應
予以備查,依
家事事件法第
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
承人,並公告之,對於是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屬形式上審查之事項,受理法院當可
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取繼承事件相關人之戶籍謄本以為審
查,自難以邱俊傑、邱琬雯於上訴人拋棄繼承當日提出事先
申請領得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邱富榮之除戶謄本,遽以認
定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受邱俊傑、邱
琬雯之詐欺後所為,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㈡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
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
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
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
會期期以為不可。
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
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
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
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
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
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
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
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
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
為單獨要式行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一經送達法院即生效力
,至拋棄繼承人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惟此
乃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查本件上訴人
於102年11月6日向台南地院具狀聲明對於邱富榮之繼承權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原審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資料
,認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為合法,而准予備查在案,
是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台南地院時即生效
力,上訴人
所稱其拋棄繼承書狀所附「收據」稱其他應為繼
承之人即被上訴人4人均已經收到上訴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
,並不實在,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即被
上訴人邱莊秀敏、邱郁雯,且並無不能通知之事由,故上訴
人拋棄繼承之程序有所欠缺,難認已合法拋棄繼承,其拋棄
繼承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稱邱莊秀敏、邱
郁雯並非當日在場,惟系爭拋棄繼承時卻提出之該二位立具
之收據,
足證伊確係受詐欺而為系爭拋棄繼承云云,固有收
據1紙附於系爭拋棄繼承卷
可稽(見系爭拋棄繼承卷第8頁)
,惟依上開說明,繼承人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惟此乃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實難
據此逕認上訴人確有受邱俊傑、邱琬雯詐欺而為系爭拋棄繼
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之
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受邱俊傑
、邱琬雯陳稱邱富榮之遺產有限,隱瞞邱富榮之遺產實際內
容,致伊因遭詐欺而為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行
使撤銷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施用詐術,依
上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是認
繼承人所拋棄者為繼承權,
而非應繼分,繼承人於拋棄繼承
時,只須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及其為繼承人為已足,對於遺產
內容如何不必知悉,亦不須開具
遺產清冊,繼承人是否知悉
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影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邱富榮之財產歸戶資料供伊閱覽
乙節,縱為真實,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對其施以詐術,
致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⑵至上訴人主張邱俊傑、邱琬雯於102年11月6日前即已知悉邱
富榮之遺產之金額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
辦理邱富榮遺產稅之會計師黃宏進於原審證述:「(何時與
被告邱莊秀敏等人提到遺產的數額?)大約102年8月22、23
日左右被告邱琬雯有來電說被繼承人邱富榮過世了,要申報
遺產稅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沒有跟他們說遺產的數額多少,
且我以前沒有幫被繼承人邱富榮報過所得稅,所以我根本不
知道被繼承人邱富榮的遺產詳細數額,102年10月初被告邱
琬雯才正式委任我幫她們申報遺產稅,後來到103年1月6日
被告邱琬雯、被告邱莊秀敏、被告邱俊傑才上台北我的辦公
室,我才約略算了被繼承人邱富榮的遺產數額跟他們說,但
是有些資料還要被告他們補,所以103年1月24日才去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因為遺產很複雜,到今日為止國稅局都還沒有
審核完成。」、「(依照你的經驗這段時間被告邱琬雯提供
的資料可否判斷被繼承人邱富榮的遺產有多少?)無法判斷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上訴人對
此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所為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⑶另被上訴人邱俊傑、邱琬雯於本院陳述102年11月6日當天伊
等有提出要邱郁雅拋棄繼承,邱郁雅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2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
102年11月6日至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
於同日14時許至台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提供上開印鑑
證明、並在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簽名、蓋章並記載12月6日
之日期、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簽名、蓋章
乙節,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102年11月6日申請印鑑證
明之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18頁),
堪認
此部分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
起訴狀自承伊於102年11月6日
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告知印鑑證明可以做為
不動產過戶用,要小心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
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並
核與證人即
102年11月6日承辦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職員邱鈺晴於本院
證述:「通常情形,如果有民眾問起,我們會告訴他們,印
鑑證明大都用在財產的過戶、拋棄繼承、登記繼承等,我們
也會提醒申請人,如果要把印鑑證明交給他人一定要小心。
」、「(申請人如果沒有主動向你詢問,你是否會主動告知
申請人,有關印鑑證明的用途?)會,如果申請人是比較年
長的長輩,家人叫他們來申請,因他們比較不清楚,我們都
會提醒他們。」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足見上訴人
亦應知悉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更加小心保管使用。又上訴人
於102年11月8日書信與邱俊傑,其內容稱:「大姊辦完拋棄
繼承後,心中深感不安,因不敢讓建東(即上訴人之配偶)
知道,便找律師將所有對話敘明後,律師要我馬上遞狀聲請
撤回,並查父親財產資料及註銷印鑑證明...。」(見原
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15時許提出之民事
聲請撤回狀事由為「尚未考慮清楚,請求准予撤回遞狀」等
語(見系爭拋棄繼承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1月6
日當時確有其為繼承人及知悉邱富榮已死亡乙節,已如上述
,上訴人對其所為拋棄繼承係為拋棄對邱富榮之繼承權應有
認識,而係因事後反悔請教律師後始具狀撤回系爭拋棄繼承
,實可認定。另上訴人於上開書信亦稱:「父親(即邱富榮
)的綜合所得稅我曾報過,我自己認為繳稅金額應算大戶,
機密等級【敏感】,財產異動怎麼可能不爆光?如果他人知
曉,我的處境堪憂,是另一危險的開始。」(見原審卷第42
頁)、於101年3月13日亦以書信與訴外人曾文隆,內容亦稱
:「想到他們每年繳給政府高額稅金,卻不願撥出一部分幫
我,想到這裡真是令人難過。」(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語
,而上訴人自承伊為銘傳商專會計統計科畢業,曾任職銀行
、證券公司等金融機關,應當對邱富榮所遺之財產情形,應
較一般人知悉而有所警覺,益見上訴人對於邱富榮之遺產情
形,應有所知悉,果如邱俊傑、邱琬雯對其稱邱富榮遺留之
財產所剩不多時,上訴人何以當日卻無向邱俊傑、邱琬雯詢
問邱富榮遺留之財產情形,足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並未受邱俊傑、邱琬雯之詐欺
而為,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指稱
伊當日所提出之拋棄繼承之相關書狀,與台南地院所販售之
書狀不同,足證邱俊傑、邱琬雯係事先準備而詐欺伊為拋棄
繼承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南地院結果,稱:「本院拋棄繼
承
聲請狀自民國103年起經數次改版,前於104年6月15日函
覆之例稿為該期間改版後之版本,本院書狀例稿修正完成後
即請資訊室上傳至本院外網供民眾參閱及下載,並同步於聯
合中心販售,未特別紀錄實際改版及販售之時間。」,有台
南地院104年10月14日南院崑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
102年11月以前(改版前)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例稿1份在卷
足
按(見本院㈢第161至177頁),經核對後雖聲明意旨內容,
繼承系統表繼承順位欄有無略有不同外,其餘相同,然此情
形,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詐欺之情形,自難遽以認
定上訴人向台南地院為系爭拋棄繼承,確實有何受詐欺而為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否認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向法院為系爭拋棄
繼承,而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邱俊傑、邱琬雯確有
向上訴人詐稱人邱富榮之遺產有限,又縱使邱俊傑、邱琬雯
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邱富榮之遺產實際內容,惟此單純之緘
默亦不構成詐欺,是上訴人主張其遭邱俊傑、邱琬雯詐欺而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云云,均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對被繼承人邱富榮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富榮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不再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4頁),然上訴人既係於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陳明請求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併為
裁判,本院對此請求自不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