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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峻葦 相 對 人 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       曾國嘉       柯萬忠       嘉順通運       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相 對 人 晉億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全字第27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免假扣押裁定 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 嘉、柯萬忠、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已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雖該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 裁定,業已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確係為保全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請求,然所保全者,畢竟僅係抗告人所 受1000萬元損害中之一部,殊難認抗告人就尚未扣押相對人 財產之其餘部分(即250萬元部分),全無假扣押之理由或 必要。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晶品農場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215公里處,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1000萬元 之損害,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依序為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之僱傭人,渠等均應 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就其中750萬元損 害賠償請求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 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 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75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假扣押案卷 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依該裁定意旨於103 年9月2日為相對人供擔保75萬元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 押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 、柯萬忠、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亦係主張: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晶品 農場於103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215公里處,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1000萬元 之損害,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依序為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之僱傭人,渠等均應 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準此,堪認本件假 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事件,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 (四)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中,有關7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前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抗告人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 案,已詳如前述。再參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事實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事件中 ,其訴之聲明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有主張渠受 有1000萬元之損害,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應堪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中,有關 渠對相對人之7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確實業經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自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 有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至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中,其餘250萬元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觀諸抗告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76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事件中所提相關證據 資料,固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已有相當之釋明。 (六)惟有關其餘2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 分,抗告人無非以:伊曾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等,詎竟均 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與李國銓即晶品 農場之車輛本均有標記車號及所屬單位,於車禍發生後 ,車上所標記資料均遭移除,前往晶品農場之交通指示 牌亦遭移除;另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迄今避不見面 ,卻推由李國彰出面與伊洽商賠償事宜,李國彰則聲稱 其係為雇主而出面與伊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況債務人 因得知債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脫產中,晶品農場 負責人甚至欲將該農場經營權轉讓他人等語,因認債務 人有脫產之嫌云云。惟查: 1.依據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所示,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 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等,詎竟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嘉 順通運有限公司與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車輛本均有標 記車號及所屬單位,於車禍發生後,車上所標記資料 均遭移除,前往晶品農場之交通指示牌亦遭移除;另 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迄今避不見面,卻推由李國 彰出面與伊洽商賠償事宜等情,縱認屬實,依上說明 ,仍不足以遽認相對人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2.再依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提農場登記證所示, 晶品農場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發生前,自10 3年6月24日起均由李國銓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 5頁)。即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現正脫產中,晶 品農場負責人現正欲將該農場經營權轉讓他人云云, 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屬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3.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確有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 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據首開說明,此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仍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原審乃廢棄司法事務官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 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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