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峻葦
相 對 人 李國銓即
晶品農場
曾國嘉
柯萬忠
嘉順通運
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張貴
相 對 人 晉億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全字第270號),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免假扣押裁定
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
嘉、柯萬忠、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損害賠償事件,已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雖該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
裁定,業已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且該假扣押事件亦確係為保全
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請求,然所保全者,畢竟僅係抗告人所
受1000萬元損害中之一部,殊
難認抗告人就尚未扣押相對人
財產之其餘部分(即250萬元部分),全無假扣押之理由或
必要。
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晶品農場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215公里處,對伊為
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1000萬元
之損害,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依序為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之
僱傭人,
渠等均應
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就其中750萬元損
害賠償請求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
該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
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75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上開假扣押案卷
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依該裁定意旨於103
年9月2日為相對人供擔保75萬元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
押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
無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曾國嘉
、柯萬忠、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亦係主張: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晶品
農場於103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
215公里處,對伊為
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1000萬元
之損害,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晉億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依序為相對人曾國嘉、柯萬忠之僱傭人,
渠等均應
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準此,
堪認本件假
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事件,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
(四)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中,有關7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前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6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抗告人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
案,已詳如前述。再
參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事實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事件中
,其
訴之聲明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有主張渠受
有1000萬元之損害,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應
堪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中,有關
渠對相對人之7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確實業經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自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
有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至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中,其餘250萬元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
觀諸抗告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76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事件中所提相關證據
資料,固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已有相當之釋明。
(六)
惟有關其餘2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
分,抗告人
無非以:伊曾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等,
詎竟均
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嘉順通運有限公司與李國銓即晶品
農場之車輛本均有標記車號及所屬單位,於車禍發生後
,車上所標記資料均遭移除,前往晶品農場之交通指示
牌亦遭移除;另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迄今避不見面
,卻推由李國彰出面與伊洽商賠償事宜,李國彰則聲稱
其係為雇主而出面與伊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況債務人
因得知債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脫產中,晶品農場
負責人甚至欲將該農場經營權轉讓他人等語,因認債務
人有脫產之嫌
云云。
惟查:
1.依據
首揭最高法院
裁判見解所示,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
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等,詎竟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嘉
順通運有限公司與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之車輛本均有標
記車號及所屬單位,於車禍發生後,車上所標記資料
均遭移除,前往晶品農場之交通指示牌亦遭移除;另
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迄今避不見面,卻推由李國
彰出面與伊洽商賠償事宜等情,縱認屬實,依上說明
,仍不足以
遽認相對人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2.再依相對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提農場登記證所示,
晶品農場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發生前,自10
3年6月24日起均由李國銓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
5頁)。即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現正脫產中,晶
品農場負責人現正欲將該農場經營權轉讓他人云云,
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屬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
3.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確有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
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據首開說明,此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仍屬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原審乃廢棄司法事務官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
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