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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蕭珊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執行案件(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103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4643號),經相對人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滯納民國( 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卻不履行,移送機關移送相對 人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後,僅獲償新台幣(下同)22萬6,30 5元,抗告人尚負欠2,113萬998元(含滯納金及利息)稅款 。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收受繳款書後,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高雄市 不動產)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怡文,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並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戶(下稱彰銀竹北分行)轉帳提領金額多達260萬元以上 ,顯見抗告人不僅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且有規避執行之隱 匿財產情事;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 ,該商號仍營業中,卻謊稱已經停業,且對相對人徵詢提供 之清償計畫,表示無能力清償,態度消極不配合,已阻礙國 家公權力之實施。綜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抗告人所有系 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之不動產,僅成交時間客觀上恰巧落 於接獲欠稅繳款書後,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實難 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抗 告人自彰銀竹北分行提領之款項,係因伊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向友人侯茂瓏借 資貸予,賸宜公司僅同意將借款返還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 提領該現金償還侯茂瓏;另抗告人早在103年12月間即以摩 登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 資力清償,並不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要件,縱使 現時管收相對人,亦無從認為對國家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 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 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 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 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 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 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 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 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 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 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案經移 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移送機關嗣於102年3月19 日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產) 及臺南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 左鎮區不動產),暨抗告人投資於賸宜公司之股份,僅受 償22萬6,305元,抗告人尚欠2,113萬0,998元(含滯納金 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2年度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23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審核屬實。而依 該卷附送達證書觀之,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5日收受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 款書,旋即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 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怡文,及於101年6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臺南市東區之不動產予其 子謝朝陽等情,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為證(見執行卷三第474、181-192頁);且抗告人另於 102年2月22日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轉提領55萬元 ,同年3月起迄至同年6月期間,又陸續提領現金共計高達 205萬元等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7月4日彰作 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執行卷一 第396-401頁)、彰銀竹北分行102年8月28日彰竹北字第 24389號函附交易明細(執行卷二第26-32頁)可證,則抗 告人於收受繳款書後,在明知有積欠稅款之情形下,仍處 分其名下所有財產及提領大筆現金運用,卻未履行本件欠 稅款,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另參酌抗告人於103 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執行卷四第40頁),依該稅籍資料記載(104 年1月29日製表)該商號並無申請停業之變更記錄,然抗 告人經行政執行官詢問從事何生意時,卻向相對人表示從 事販售保養品,因生意不好,有於去年10月請會計師申辦 停業云云,核與稅籍資料記載情形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 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 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 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事 由,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且不知接獲欠稅 通知即不得處分財產,暨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要無隱 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早於接獲 繳稅通知前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一事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更何況其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 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亦無委託仲 介出售之理,抗告人上開抗辯,益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既售出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則應有收取相當之買 賣價金,本應得以該價金履行本件稅款,卻未見繳付,並 審酌其出售該不動產之翌日即將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及該等處分時間與其收 受移送機關通知繳納本件稅款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暨抗 告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及原法院訊問時,對其有積欠 本件稅款,且其於知悉本件稅款債務後才處分名下不動產 一情不爭執(執行卷四第46頁、原審卷第12頁),益證其 不僅有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客觀情事,衡之常情,亦有隱 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 ⒊至於抗告人於處分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系爭台南市東區不 動產時,雖尚有其他系爭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 ,但觀抗告人處分之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係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近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另贈與其子謝朝陽之 標的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則係坐落台南市東區文教區之住 宅,皆位於都市○○○○○段,其中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 產申報贈與財產價值總額即高達366萬7,900元,此有移送 機關函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稅 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執行 卷三第181-195頁、205、206頁),市價頗高,反觀其未 處分之不動產僅餘坐落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3筆土地 ,且上有他人建物,相對人就該3筆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 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後移送機關再次聲請 執行,相對人再次執行拍賣,其中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 產於103年10月2日始以22萬6,000元拍定(執行卷三第499 -505頁),系爭左鎮區不動產則仍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足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交 易價值甚低,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實質之市場經濟價值且無 處分之必要,而其將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贈與其子謝朝 陽名下,更足以證明其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 (三)抗告人又抗辯其自彰銀竹北分行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來償還 債權人呂玉美、侯茂瓏等人云云。然查: 抗告人於接受本件行政執行官詢問及原法院訊問關於其提 領資金流向為何一事,於104年2月25日上午行政執行官訊 問時先表示賸宜公司有向其借錢,因此賸宜公司有開抗告 人名義之支票還錢,抗告人提示領款後,因賸宜公司的要 求,又將錢借給賸宜公司云云(執行卷四第46頁),嗣於 同日下午行政執行官再次詢問時,抗告人翻異改口表示上 開領取之款項,是當時賸宜公司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賸 宜公司以開支票之方式交付抗告人,錢匯入抗告人於彰銀 竹北分行之帳戶,抗告人再以現金提領還給債權人云云, 此有10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執行卷四第46頁 、49-50頁)。據此,抗告人對於資金流向之交代,所述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已抗辯提領款 項係因賸宜公司委其向第三人呂玉美、侯茂瓏借錢供賸宜 公司使用,賸宜公司嗣簽發支票交其兌領後清償呂玉美及 侯茂瓏云云,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卻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所辯亦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又辯稱其早於103年12月間即以摩登企業社負責 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資力清償, 並無履行能力,本件聲請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云云。惟 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即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 之繳款書,當時即已知悉其應負本件法定之納稅義務,其 名下之財產,自為應供執行之財產,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判斷其有無履行能力,自應以其收受系爭稅款 繳款書後之財產變動狀況以為判斷。而抗告人當時名下尚 有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其處分系爭高雄市不 動產既係買賣交易,所得價款亦得用以履行本件稅款,另 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復有多達 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已如前述,據此,均足認抗告 人知悉其有本件納稅義務後,並非無履行之能力。 ⒉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3年12月間已以摩登企業社負責人 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抗告人於行政執行 官詢問時已陳稱:已向法院口頭撤回破產之聲請等語(執 行卷第49頁),於原法院訊問時復稱:其之前(摩登)企 業社也是在推廣保養品,現在也是有客戶就賣,產品來源 向同一家公司購買等語(原法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 人迄今仍經營銷售保養品事業;再參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賸 宜公司及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抗告人100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3頁),則抗告人仍非毫無資力,應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 ⒊次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 現」,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 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 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 ;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 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 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 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 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 實面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 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 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 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 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 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 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 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 為。本件抗告人名下原有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台南市東區 不動產,且自102年2月22日起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 戶轉帳或提領現金達26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難認其於 收受繳款書時,無履行本件稅款之能力;然抗告人卻自知 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名下財產進行處 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 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 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抗告人辯稱本 件管收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之繳款書後,即處分名下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 動產,另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有 多達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抗告人顯有履行能力,卻未 履行,並處分隱匿名下財產,相對人已執行其名下所有財產 僅受償22萬6,305元,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限期履行命令後 卻未到場報告其財務狀況,經拘提到場後對於相對人詢問關 於上開現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陳述關於摩登企 業社商號營業情形,又與主管機關登記情形不符,且稱無力 履行,亦無清償計畫云云,則亦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 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要件,聲請管收抗 告人,以督促抗告人清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 自104年2月25日起管收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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