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蕭珊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
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執行案件(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305號、103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4643號),經相對人
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查抗告人因滯納民國(
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卻不履行,移送機關移送相對
人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後,僅獲償新台幣(下同)22萬6,30
5元,抗告人尚負欠2,113萬998元(含滯納金及利息)稅款
。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收受繳款書後,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高雄市
不動產)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
怡文,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並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戶(下稱彰銀竹北分行)轉帳提領金額多達260萬元以上
,顯見抗告人不僅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且有規避執行之隱
匿財產情事;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
,該商號仍營業中,卻謊稱已經停業,且對相對人徵詢提供
之清償計畫,表示無能力清償,態度消極不配合,已阻礙國
家公權力之實施。綜上,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抗告人所有系
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之不動產,僅成交時間客觀上恰巧落
於接獲欠稅繳款書後,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實
難
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
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抗
告人自彰銀竹北分行提領之款項,係因伊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向友人侯茂瓏借
資貸予,賸宜公司僅同意將借款返還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
提領該現金償還侯茂瓏;另抗告人早在103年12月間即以摩
登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
資力清償,並不符合「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要件,縱使
現時管收相對人,亦無從認為對國家
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
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
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
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
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
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
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
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
是
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
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
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
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滯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納,案經移
送機關通知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移送機關
嗣於102年3月19
日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產)
及臺南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市
左鎮區不動產),
暨抗告人投資於賸宜公司之股份,僅受
償22萬6,305元,抗告人尚欠2,113萬0,998元(含滯納金
及利息)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2年度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23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審
核屬實。而依
該卷附送達證書觀之,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5日收受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
款書,
旋即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
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予訴外人王怡文,及於101年6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臺南市東區之不動產予其
子謝朝陽等情,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為證(見執行卷三第474、181-192頁);且抗告人另於
102年2月22日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轉提領55萬元
,同年3月起
迄至同年6月
期間,又陸續提領現金共計高達
205萬元等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7月4日彰作
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執行卷一
第396-401頁)、彰銀竹北分行102年8月28日彰竹北字第
24389號函附交易明細(執行卷二第26-32頁)
可證,則抗
告人於收受繳款書後,在明知有積欠稅款之情形下,仍處
分其名下所有財產及提領大筆現金運用,卻未履行本件欠
稅款,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另
參酌抗告人於103
年3月20日設立摩登企業社商號,有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在卷
可佐(執行卷四第40頁),依該稅籍資料記載(104
年1月29日製表)該商號並無申請停業之變更
記錄,然抗
告人經行政執行官詢問從事何生意時,卻向相對人表示從
事販售保養品,因生意不好,有於去年10月請會計師申辦
停業
云云,
核與稅籍資料記載情形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
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
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
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事
由,
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早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且不知接獲欠稅
通知即不得處分財產,暨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要無隱
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故意云云。
惟查:
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早於接獲
繳稅通知前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一事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更何況其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
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謝朝陽,亦無委託仲
介出售之理,抗告人
上開抗辯,益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既售出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則應有收取相當之買
賣價金,本應得以該價金履行本件稅款,卻未見繳付,並
審酌其出售該不動產之
翌日即將所有系爭臺南市東區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及該等處分時間與其收
受移送機關通知繳納本件稅款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暨抗
告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及原法院訊問時,對其有積欠
本件稅款,且其於知悉本件稅款債務後才處分名下不動產
一情不爭執(執行卷四第46頁、原審卷第12頁),益證其
不僅有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客觀情事,衡之常情,亦有隱
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主觀上故意。
⒊至於抗告人於處分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系爭台南市東區不
動產時,雖尚有其他系爭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
,但觀抗告人處分之系爭高雄市不動產係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近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另贈與其子謝朝陽之
標的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則係坐落台南市東區文教區之住
宅,皆位於都市○○○○○段,其中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
產申報贈與財產價值總額即高達366萬7,900元,此有移送
機關函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稅
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執行
卷三第181-195頁、205、206頁),市價頗高,反觀其未
處分之不動產僅餘坐落台南市學甲區及左鎮區之3筆土地
,且上有他人建物,相對人就該3筆不動產執行查封
拍賣
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後移送機關再次聲請
執行,相對人再次執行拍賣,其中系爭台南市學甲區不動
產於103年10月2日始以22萬6,000元拍定(執行卷三第499
-505頁),系爭左鎮區不動產則仍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執行,
足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學甲區及左鎮區之不動產交
易價值甚低,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實質之市場經濟價值且無
處分之必要,而其將系爭台南市東區不動產贈與其子謝朝
陽名下,更足以證明其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
(三)抗告人又抗辯其自彰銀竹北分行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來償還
債權人呂玉美、侯茂瓏等人云云。然查:
抗告人於接受本件行政執行官詢問及原法院訊問關於其提
領資金流向為何一事,於104年2月25日上午行政執行官訊
問時先表示賸宜公司有向其借錢,因此賸宜公司有開抗告
人名義之支票還錢,抗告人提示領款後,因賸宜公司的要
求,又將錢借給賸宜公司云云(執行卷四第46頁),嗣於
同日下午行政執行官再次詢問時,抗告人
翻異改口表示上
開領取之款項,是當時賸宜公司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賸
宜公司以開支票之方式交付抗告人,錢匯入抗告人於彰銀
竹北分行之帳戶,抗告人再以現金提領還給債權人云云,
此有104年2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執行卷四第46頁
、49-50頁)。據此,抗告人對於資金流向之交代,所述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已抗辯提領款
項係因賸宜公司委其向
第三人呂玉美、侯茂瓏借錢供賸宜
公司使用,賸宜公司嗣簽發支票交其兌領後清償呂玉美及
侯茂瓏云云,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卻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所辯亦不足採。
(四)抗告人另又辯稱其早於103年12月間即以摩登企業社負責
人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抗告人實無資力清償,
並無履行能力,本件聲請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云云。
惟
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即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
之繳款書,當時即已知悉其應負本件法定之納稅義務,其
名下之財產,自為應供執行之財產,則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判斷其有無履行能力,自應以其收受系爭稅款
繳款書後之財產變動狀況以為判斷。而抗告人當時名下尚
有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動產,其處分系爭高雄市不
動產既係買賣交易,所得價款亦得用以履行本件稅款,另
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復有多達
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已如前述,據此,均足認抗告
人知悉其有本件納稅義務後,並非無履行之能力。
⒉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3年12月間已以摩登企業社負責人
身分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抗告人於行政執行
官詢問時已陳稱:已向法院口頭撤回破產之聲請等語(執
行卷第49頁),於原法院訊問時復稱:其之前(摩登)企
業社也是在推廣保養品,現在也是有客戶就賣,產品來源
向同一家公司購買等語(原法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
人迄今仍經營銷售保養品事業;再參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賸
宜公司及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抗告人100年至
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53頁),則抗告人仍非毫無資力,應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
⒊次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
現」,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
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
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
;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
乃為使國家公法上
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
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
益,惟按如何在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
權獲得充分實現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
實面
予以考量,倘現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
害於
前揭目的達成之疑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
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
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
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
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
內)清償債務或提供
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
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
為。本件抗告人名下原有系爭高雄市不動產及台南市東區
不動產,且自102年2月22日起自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之帳
戶轉帳或提領現金達26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難認其於
收受繳款書時,無履行本件稅款之能力;然抗告人卻自知
悉本件欠稅事實後,故意不予理會,並對名下財產進行處
分隱匿之實,則相對人除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
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等因素,抗告人確有管收之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
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抗告人辯稱本
件管收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亦不可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5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之繳款書後,即處分名下系爭高雄市及台南市東區不
動產,另其所有彰銀竹北分行帳戶內於102年2月至6月間有
多達260萬元以上之資金存入,抗告人顯有履行能力,卻未
履行,並處分隱匿名下財產,相對人已執行其名下所有財產
僅受償22萬6,305元,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限期履行命令後
卻未到場報告其財務狀況,經拘提到場後對於相對人詢問關
於上開現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陳述關於摩登企
業社商號營業情形,又與
主管機關登記情形不符,且稱無力
履行,亦無清償計畫云云,則亦有履行義務可能,別無其他
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要件,聲請管收抗
告人,以督促抗告人清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
自104年2月25日起管收抗告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