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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呂 昭 誼 抗 告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樹 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 耀 星 律師 相 對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崇 成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3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依法必 須具備之程式;因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3日(抗告人誤載為4日)補繳裁判費裁定所附「繳款單」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均記載繳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8,179元,而抗告人已依限繳納。 ㈡原審法院明知其公文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下,卻未依法另 行發給正確「繳款單」、「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之亦未告 知當事人,即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法失當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實已無足維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法 之處理。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 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 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因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103年12月26日「 民事上訴聲明狀」,已明確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 師」(見本院卷第3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後原審法院 就上訴部分所為之裁定或其他處分等,依法自應向抗告人等 所指定送達代收人而為送達,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後,已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0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6號判決:⑴確認抗告人呂昭誼對抗告人慧 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精密公司)所簽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原審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日就 抗告人慧高精密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6抗告人呂昭誼之併案執行費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減為4 8,000 元,次序10抗告人呂昭誼之票款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 減為6,000,000元、債權利息應減為486,575元;⑶相對人其 餘之訴駁回。嗣抗告人等就等受敗訴判決部分表示不服, 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嗣原審法院於 103年12月27日收受抗告人等提出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後,因抗告人等未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承辦法官即於104年2月03日裁定命:⑴抗告人等就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96,200元;⑵抗 告人呂昭誼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自原分配表剔除之分配金 額)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並限抗告人等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031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後原審法院即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郵寄當事人,經其指定 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104年2月05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41頁),因該裁定檢附之「繳款單」僅有抗告人呂昭 誼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部分,故抗告人呂昭誼就此 部分於104年2月09日依限繳納(見本院卷第47頁);後原審 法院承辦書記官發現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漏未檢附抗告人 等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之繳款單,即於104年3月6日 再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連同應繳196,200 元之繳款單) 郵寄當事人,並經其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10 4年3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惟抗告人等原審法 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前,均 未繳納系爭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5、47頁,繳納期限至10 4 年3月20日)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號審 理中)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㈣依上,本件抗告人等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受敗訴 判決後,雖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並於104年3月 6日再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連同應繳196,200元之繳款單 )郵寄當事人,並經其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 104年3月10日收受,惟抗告人等迄原審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前,均未繳納系爭裁判費 ,則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 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等指摘原審法院明知其公文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卻未依法另行發給正確「繳款單」、「繳費方式使用說明 」,之亦未告知當事人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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