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呂 昭 誼
抗 告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 樹 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 耀 星
律師
相 對 人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崇 成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3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依法必
須具備之程式;因之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
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3日(抗告人誤載為4日)補繳裁判費裁定所附「繳款單」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均記載繳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8,179元,而抗告人已依限繳納。
㈡原審法院明知其公文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下,卻未依法另
行發給正確「繳款單」、「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之亦未告
知當事人,即裁定駁回上訴,
顯有違法失當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實已無足維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
適法
之處理。
三、
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
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
5號判例
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等因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103年12月26日「
民事
上訴聲明狀」,已明確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
師」(見本院卷第35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
嗣後原審法院
就上訴部分所為之裁定或其他處分等,依法自應向抗告人等
所指定送達代收人而為送達,
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
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後,已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0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6號判決:⑴確認抗告人呂昭誼對抗告人慧
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精密公司)所簽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⑵原審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日就
抗告人慧高精密公司財產
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6抗告人呂昭誼之併案
執行費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減為4
8,000 元,次序10抗告人呂昭誼之票款部分債權原本金額應
減為6,000,000元、債權利息應減為486,575元;⑶相對人其
餘之訴駁回。嗣抗告人等就
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表示不服,
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影本各
一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嗣原審法院於 103年12月27日收受抗告人等提出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後,因抗告人等未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承辦法官即於104年2月03日裁定命:⑴抗告人等就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96,200元;⑵抗
告人呂昭誼就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自原分配表剔除之分配金
額)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並限抗告人等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0316號裁定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後原審法院即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郵寄當事人,經其指定
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104年2月05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41頁),
惟因該裁定檢附之「繳款單」僅有抗告人呂昭
誼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部分,故抗告人呂昭誼就此
部分於104年2月09日依限繳納(見本院卷第47頁);後原審
法院承辦
書記官發現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漏未檢附抗告人
等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之繳款單,即於104年3月6日
再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連同應繳196,200 元之繳款單)
郵寄當事人,並經其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10
4年3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惟抗告人等
迄原審法
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前,均
未繳納
系爭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5、47頁,繳納期限至10 4
年3月20日)
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6號審
理中)卷宗核閱
無訛,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㈣依上,本件抗告人等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受敗訴
判決後,雖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並於104年3月
6日再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連同應繳196,200元之繳款單
)郵寄當事人,並經其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於
104年3月10日收受,惟抗告人等迄原審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前,均未繳納系爭裁判費
,則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渠等之上訴,
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抗告人等指摘原審法院明知其公文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卻未依法另行發給正確「繳款單」、「繳費方式使用說明
」,之亦未告知當事人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等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