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朱仁
郭怡伶
謝雪美
相 對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珍
相 對 人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相 對 人 鄭淵源
鄧勇男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全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在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張朱仁、謝雪美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分別向相對人
鄭淵源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4
.20平方公尺,及向相對人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園
家公司)買受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
○鎮○○○路○○○巷○○號及雲林縣○○鎮○○○路○○○巷○○號
;抗告人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向相對人鄧勇男購買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3.93平方公尺,及向
相對人聚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買受坐落該地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
㈡雙方既已成立
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負有交付
上開如合約書
所
載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義務,
詎相對人竟分別於104年3
月1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
人。故相對人就此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且抗告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
金。又經抗告人查詢所買受之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
之查詢結果,抗告人張朱仁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7,100,000元、抗告人謝雪美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
7,300,000元、抗告人郭怡伶買受之房地出售價格為7,300,0
00元,故如相對人等依約履行,上開實際出售價格利益應由
抗告人享有。據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抗告人張朱仁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張朱仁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400,000元、相對人鄭淵
源應返還土地價金2,1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350,000元、房屋3
,650,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
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
7,100,000元,則抗告人張朱仁因此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
。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賠償521,
429元、鄭淵源應賠償478,571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給付抗
告人張朱仁1,921,429元(即1,400,000+521,429)。相對
人鄭淵源應給付抗告人張朱仁2,578,571元(即2,100,000+
478,571)。
⒉抗告人謝雪美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謝雪美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400,000元、相對人鄭淵
源應返還土地價金2,1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350,000元、房屋3
,650,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
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
7,300,000元,則抗告人謝雪美因此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
。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賠償677,
857元、鄭淵源應賠償622,143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應給付抗
告人謝雪美2,077,857元(即1,400,000+677,857)。相對
人鄭淵源應給付抗告人謝雪美2,722,143元(即2,100,000+
622,143)。
⒊抗告人郭怡伶部分:
⑴買賣價金:抗告人郭怡伶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000元,相
對人聚祥公司應返還房屋價金1,700,000元、相對人鄧勇男
應返還土地價金1,800,000元。
⑵損害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土地3,418,000元、房屋3
,582,000元,計7,000,000元,又於買受時,經相對人折價
900,000元,故買賣價格為6,100,000元。而依上開查詢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登錄之出售價格為
7,300,000元,則抗告人郭怡伶因此受有1,300,000元之損失
。就系爭房地原價比例計算,相對人聚祥公司應賠償665,
229元、鄧勇男應賠償634,771元。
⑶上開各應返還及賠償之總額為:相對人聚祥公司應給付抗告
人郭怡伶2,365,229元(即1,700,000+665,229)。相對人
鄧勇男應給付抗告人郭怡伶2,434,771元(即1,800,000+
634,771)。
㈢相對人綠園家公司及聚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麗珍,據
悉,相對人鄭淵源、鄧勇男分別為鄭麗珍之父親、配偶,該
三人見房價上漲有利可圖,毀約背信,顯早已策畫良久;相
對人既或為建設公司,或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父
親(鄧勇男及鄭淵源),更為系爭建案提供土地合建,應有
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知悉其毀約背信之舉,將負擔高額損害
賠償之責。詎相對人竟仍執意將系爭房地賣予第三人並移轉
登記予該第三人,無
非在於貪取高額利潤;相對人為求獲取
並保有該等利益,已
顯有脫產
之虞。且相對人綠園家公司、
聚祥公司、鄧勇男分別於104年8月6日收受抗告人所發解除
買賣契約之
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依抗告人要求出面協商,
抗告人更無法尋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麗珍;且抗告人就
所查得相對人鄭淵源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寄發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至
今相對人鄭淵源仍未領取,顯然就該址無法送達予相對人鄭
淵源,該址早已人去樓空,相對人顯有隱匿之虞。而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取得抗告人之資金
用以興建房屋,顯見相對人並無
資力;於獲取資金後,執意
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
所有權賺取利潤,致抗告人等
難以執行。
㈣相對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得以知悉其毀約背信之舉,將陷
於
嗣後給付不能,依法應返還抗告人已付之價金;詎相對人
竟假借各種
違約金名義扣除應返還之數額(參見相對人寄發
之存證信函影本);且詎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
系爭房地聲請調解,相對人於104年8月4日調解庭時更宣稱
不同意給付任何金額,要抗告人直接起訴,為免相對人脫產
,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誠有假扣押之必要,
債權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於103
年12月8日前往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欲辦理履約保證機制,
更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綠園家公司,請
求依約履行,並要求依約受領給付;詎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業
務負責人鄭經理均置之不理。由此可知,抗告人已備妥買賣
價金,依約得以履約保證機制為價金給付,相對人綠園家公
司竟因財務陷入危機,資金需求恐急,要求抗告人以現金給
付,而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㈤若不就相對人名下各項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見解,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
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
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
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
,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
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
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據其
等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抗告人等人給付價金之統一
發票及收款單、匯款聲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實價登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
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固已釋明
本件請
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方、逃匿至外國等情仍應予釋明。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
有脫產之虞、相對人鄭淵源有隱匿之虞、相對人綠園家公司
及聚祥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等情,
經
查: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所有
權,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
惟查抗告意旨既稱「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賺取利潤」,可見相對
人並非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非脫產,且依抗告人所
述,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㈡依抗告人所述,就抗
告人聲請調解之事件,相對人有於104年8月4日調解時到場
,為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所載,自難以相對人於調解
時不同意抗告人提出調解金額,即認相對人即有逃匿之意圖
。至於抗告人稱其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鄭淵源
至今仍未領取乙節,雖據其提出信封影本為據,惟經核該信
封記載「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75頁),亦
難認相對
人鄭淵源已逃匿,
併予敘明。㈢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綠園家
公司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主張
相對人綠園家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
云云,惟縱如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綠園家公司拒絕抗告人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而要求抗告人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屬實,此僅
雙方
對價金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
對人綠園家公司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抗告人所提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
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