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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歐陽進恒 代 理 人 潘 銘 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之姓名為「歐陽進恒」,並非「歐陽進恆」,且 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所 有書狀,均記載「歐陽進恒」。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6780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擅將抗告人之姓名「歐陽 進恒」改為「歐陽進恆」,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前裁定法院逕為裁定 更正,裁定理由矛盾。 ㈡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係將抗告人「歐陽進恒」及所謂「 歐陽進恆」(係根本不存在之人)分別列為系爭事件之2個 不同之併案債權人,並分別將相關執行通知送達併案債權人 ⑴「歐陽進恒、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代 理人潘銘祥律師」及⑵「歐陽進恆、住台北市○○○路○段○ 號12樓、送達代收人吳心心」。原裁定認抗告人妄自推論臺 南地院執行處將「歐陽進恒」、「歐陽進恆」分列為2個不 同之併案債權人,進而主張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自有誤會, 並非可採等語,顯與卷證事實不符。且臺北地院以公文囑託 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檢送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2件),該公文副本亦有「歐陽 進恒、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代理人潘銘 祥律師」之記載,臺南地院104年1月7日立案將「歐陽進恆 」列為系爭事件併案債權人,而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於 103年8月1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經原裁定法院更正確定在案,足 證所謂「歐陽進恆」係根本不存在之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104年7月3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通 知函送達程序,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效力,104年7月20日就 拍賣標的所進行之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亦屬違法。 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委任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向臺北地 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併入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抗告人亦委任潘銘祥 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指定潘銘祥為系爭事件之 送達代收人,所有應送達於抗告人之文書,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應送達於代理 人潘銘祥律師,詎臺南地院上開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 函未送達潘銘祥律師,逕向抗告人送達,自屬違法。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人「歐陽進恆」104年5月28日民事陳 報狀,非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該文件係元亨法律事務 所,以不存在之「歐陽進恆」名義所為,並郵寄予臺南地院 ,與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無關。前裁定以非本件抗告人 「歐陽進恒」所為、且無關之具狀人「歐陽進恆」104年5月 28日民事陳報狀,稱為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其違 法甚明。 ㈤前裁定略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 ,仍自得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 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雖本院未另行對異議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為送達,並不影 響前開拍賣通知送達之效力」等語,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相違。 ㈥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裁定,該時已陳明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之送達代收人 已變更為「潘銘祥」,抗告人與「吳心心」間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且系爭事件為強制執行事件,與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 非同一事件,是抗告人與「吳心心」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況10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非本件抗告人「歐陽進恒」所為 ,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違事實及法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 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未接獲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 ,不可能由訴訟當事人轉交文書,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188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意旨,認該通知視為合法送達,於法不符。 ㈦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4年7月3日減價拍賣通知函送達程 序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效力。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減價拍賣 ,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債權人)「歐陽進恒」,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3、63條規定,其拍賣程序違法,抗告人於公告 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準用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特別拍賣程序,應就拍賣標的另行估價拍賣,應予准許 。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過程,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福公司)名下財產,即台閩之星號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前經債權人黃麗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 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46780號受理。嗣抗告人亦對同一債務人巴福公司 ,持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二紙,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602號),執行 ⑴巴福公司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⑵系爭船舶、⑶債務 人林姿儀對第三人之債權。其中系爭船舶部分,由該院於10 3年8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祥字第99602號函囑託臺南地院 執行,臺南地院受理後,分案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下 稱前案),併入上開債權人黃麗娟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因該囑託執行事件未能於二個月 內終結,臺北地院乃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 囑託執行要點」之規定,於103年12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 祥字第90712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二 紙,請臺南地院將執行結果加註後,逕行檢還債權人,臺南 地院收受該函後,再分案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下稱後 案),亦併入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合併 執行等情,已經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10 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卷查核明確。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及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以下 分別說明: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 裁定姓名為「歐陽進恆」,有所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之 姓名為「歐陽進恒」,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而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將抗告人姓名記載 為「歐陽進恆」,確有誤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裁定,其聲請人亦 載為「歐陽進恆」,嗣抗告人聲請將誤載之「歐陽進恆」更 正為「歐陽進恒」,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 定駁回、103年度抗字第170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更字 第1號准予更正(參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卷第19至29頁, 下稱執事聲卷),據上開各件裁定理由記載,可知抗告人聲 請本票裁定之所提出之聲請書,亦同有上述誤載情形。因抗 告人姓名末字之「恒」,為「恆」的異體字(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二者互相通用,讀音意思均相同, 常有誤用,此為顯然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 旨,縱姓名誤載,由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 更正,並不因當事人姓名記載錯誤,影響該裁定之合法性及 效力,抗告人主張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 定擅將抗告人之姓名更改,裁定理由矛盾云云,並不可取。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歐陽進恆」及「歐陽進恒」分列為 二名不同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所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其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 囑託臺南地院執行之過程及執行相關案號,已如前所述, 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號(即後案)之卷宗,據 更正前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裁定,將債權人 記載為「歐陽進恆」,而非「歐陽進恒」,惟參照前、後案 卷宗內附臺北地院函文內容可知,後案係接續原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932號(即前案)執行,二者為同一事件,僅後案 之債權人姓名末字依執行名義誤載為「恆」,此係顯然錯誤 ,由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即可,無礙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抗告 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歐陽進恒」、「歐陽進恆」為2個 不同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104年7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程序,對於抗告人之送達,有無執行程序違誤部分: ⒈系爭船舶經債權人黃麗娟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處囑託鑑價 後,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債權人黃麗娟乃具狀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系爭船舶之拍賣最低價額為 新臺幣750,000,000元續行拍賣程序,惟103年11月3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公告自103年11月6日起進 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序,復因併案債權人即海事優先權人韓 子雄、林鈞凱、吳釗銘、曹瑋婷等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 聲請續行減價拍賣程序,執行處乃訂於同年2月9日進行第二 次拍賣程序(嗣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而停止)、104年5月4日 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104年5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公告自104年5月28日起進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 序,嗣因抵押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日具 狀聲請減價拍賣,執行處再定於104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抵押權人光麗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到場聲明承受,並繳足尾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 ⒉抗告人指摘上開執行事件,踐行104年7月20日之特別變賣程 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未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代理人潘祥銘 律師,及執行處對於抗告人逕為送達之程序有違誤云云。然 查: ⑴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 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板橋地院將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 通知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友堡 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板橋地院雖未另行對再抗告人之代理 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惟原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失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執行處踐行104年7月20日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 ,將該次拍賣通知於104年7月3日發文,受文者有「併案債 權人歐陽進恒,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由受僱人新川普社區服務中心人員代收;另「併案債權人歐 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由元亨法律事務所代收,而 未列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執行卷第五卷送達回證、執事聲卷第31、32頁)。 ⑶雖該次拍賣通知未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對照抗 告人聲請執行之前、後二次案卷資料,前案(即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932號),抗告人係委由潘銘祥律師為代理人,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臺南地院執行,併入 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後案(即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 號)係臺北地院逕行檢送執行名義正本(即新北地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及本票 原本二件),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而新北地院之 本票裁定,載明聲請人為「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 ,臺南地院執行處依慣行作業流程,將上開資料列入電腦, 而對「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為送達;嗣「併案債 權人歐陽進恆、送達代收人吳心心」於104年5月26日提出陳 報狀,載明已無委由送達代收人吳心心代為收受法院公文之 必要,請執行法院逕寄相關公文予本人即可,送達處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等語,有陳報狀附卷 可參(執行卷第五卷陳報狀、執事聲卷第30頁),查該陳報 狀上蓋有「歐陽進恆」之印文,就上開陳報內容以觀,可認 抗告人已聲請逕向本人為送達,並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批示 拍賣通知寄送債權人本人臺北市信義區地址,參照前開說明 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命將通知送達當事 人本人,且當事人本人亦已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主張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云云,並不足取。 ⑷抗告人主張上開104年5月26日之陳報狀非其本人所為,係元 亨法律事務所以根本不存在之歐陽進恆名義所為,與其無關 云云。然抗告人前由吳心心為送達代收人,向新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該本票裁定為本件執行名義,並經抗告人聲請 更正姓名,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可參(執 事聲卷第28頁),足認抗告人確係委由送達代收人吳心心( 即元亨法律事務所)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並為送達代收人, 吳心心並非與抗告人無關者。 ⑸又執行處雖未將該次拍賣通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 ,然抗告人代理人潘銘祥律師於104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停止 拍賣另行估價,另同時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上開104年7月 3日之通知函送達程序於法未合,不生送達效力,上開二份 書狀臺南地院均於同月20日收狀,而債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聲明承受抵押物,法院亦於7月20日 收狀,有上開書狀附於執行卷足稽(參執行卷五)。抗告人 104年7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詳載104年7月3日通知之發文 日期及字號,足見抗告人代理人於撰寫該聲明異議狀前(即 104年7月20日前),已獲悉該拍賣期日之通知。況如前所述 ,拍賣通知經司法事務官命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本人收受,已 生送達效力,執行處於104年7月20日進行之拍賣程序,並無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拍賣期日通知到場之規定 。抗告人主張期日通知未送達,執行程序違誤云云,洵不足 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104年7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通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104 年7月22日裁定之異議人姓名「歐陽進恆」,亦於104年8月5 日裁定更正為「歐陽進恒」,原審法院執行處駁回抗告人拍 賣期日送達程序之聲明異議,及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拍賣另 行估價,並無不當。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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