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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堯山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16號解釋已宣告本案據以裁罰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下稱系爭法條)所定之處罰逾 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案據以處罰之依據即系爭法條既已遭 認定違憲,且系爭法條亦早經提出修正,則於執行本案之罰 鍰時,自不得仍以現在違憲之法律,認定抗告人有管收之必 要或抗告人須繳納本件違法、違憲之新臺幣(下同)46,530 ,100元罰鍰。 ㈡又原裁定認定應供強制執行之所有財產,早在民國101年間 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職特專字9719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 在,前開財產均遭銀行設定抵押,所餘殘值無幾,自無隱匿 或可認為有相當資力之情。再義務人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堤公司)所為相關決標,均係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 為主,所為相關流動資金或公司資金運用,均有歷年財務結 構規劃與服務費用計價分析,及相關所得稅結算申報,此部 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受償部分 ,已難認義務人冠堤公司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相對人僅以 單純流動資金及營業額、決標金額敘述,並未論及任何必要 支出、銀行貸款或扣減設定債務,據此認定義務人冠堤公司 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無不能履行本件給付義務,仍無故不 予履行之情事,實屬率斷。再原裁定於理由第四點認定停業 前所取得之標案等云云,亦屬根本未經調查或扣除、計算所 餘資產,逕自以得標金額認定有相當資力,亦屬率斷,而有 調查不備之處。 ㈢本案乃源自於義務人冠堤公司,並非抗告人自身之罰鍰,抗 告人亦未持有高比例之公司股份,且義務人冠堤公司所得早 於101年間即遭相對人聲請執行,並有為相當之調查,當時 義務人冠堤公司即已無力清償,甚至於102年聲請停業。本 件據已裁罰之基礎法規亦已事後經認定違憲且業已修法,原 審將據以裁罰不存在之法規視而不見,仍認有管收之必要, 實有違人權保障之精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發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 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 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 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 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 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 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 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17號)。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 4款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 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冠堤公司於98年1月12日 即已知悉有繳納本件46,530,100元罰鍰之義務,惟逾期未繳 ,經法務部移送相對人執行。嗣經相對人執行義務人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查封商標權等,僅受償部 分,截至104年9月9日止,尚欠41,802,171元(執行費用另 計),茲經相對人二度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抗告人均以沒有能力履行或提供擔保等詞推託,迄未履行 或提供擔保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公 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5號卷附之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義 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執行命令等件可參(系爭執行卷 一第3-6頁、第30頁、第70頁、第75頁、第290頁、第294頁 、第139頁、卷五第46、54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 ,亦表示義務人冠堤公司已繳納400餘萬元之罰鍰等情相符 ,可認義務人冠堤公司確有滯欠罰鍰迄未繳清之事實。 ㈡而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繳納義務後,將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838-EX、K5-236、C7-6642、851-RJ、852-R J、853-RJ、686-QJ、010-QW等9部車輛、臺南市○○區○ ○段○地00000000000路○段000號建物及鏟裝機 、油壓缸、派遣車機及監視螢幕等生財器具處分予第三人,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4年6月18日嘉 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車主異動資料及動產擔保資 料(系爭執行卷五第133-148頁)、冠堤公司財產目錄(執 行卷五第30-40頁、卷三第180、436頁、卷六第53頁)在卷 可稽。觀之前開9輛汽車之移轉過戶登記時間,乃係於義務 人冠堤公司98年1月12日接獲廉政署處分書後,101年5月25 日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前,則其抗告理由所稱「上揭所有 財產,早在101年間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 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在」云云,即不可採。又前開車輛中 其中5部係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之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愛公司),而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則稱其無 法提出前開財產之相關買賣資料等語(執行卷六第25、49-5 0頁),自足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處分或隱匿之 情事。 ㈢再者,義務人冠堤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設有存款帳 戶,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之繳納義務後,自前開存款 帳戶支出金額數億元,且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支 出金額有多筆轉出至前任監察人「陳淑敏」之私人帳戶,金 額高達6,000萬餘元(執行卷一第462-478頁),然抗告人並 無法說明上開存款之流向及用途,亦未說明處分存款之正當 事由,是亦堪認其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 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為相關決標,均係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為 主,且該部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 受償部分,已所剩無幾云云,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104年6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義務人冠堤公司98至102年度之各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所載(系爭執行卷五第95 -101頁),義務人冠堤公司除公家單位外,尚與其他民間企 業有銷售契約關係,總銷售額高達94,604,194元,而由義務 人冠堤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 之,其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課稅所得額仍有971,705元 、414,417元、459,896元(本院卷第35-39頁),並無虧損 。且其98年間亦承攬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間暨形象改造標 案,決標金額為39,63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 10月14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採購標案明細表在卷 可稽(系爭執行卷三第412-413頁),則其空言無履行債務 之資力及財產,尚難憑採。 ㈤又相對人曾於101年6月13日行文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 冠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405-US、4070-EM、587-US 、588-US、589-US、5H-598、457-UG、458-UG、450-UG、45 3-UG等11部車輛辦理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執行卷一第107、 111頁)。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以將車輛汰舊換新以取得 新標案為由請求撤銷車輛查封登記(系爭執行卷一第159頁 ),惟其嗣後並未購置新車,亦未參與投標,原賣給長愛公 司之車輛,其中6部事後又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3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按 (執行卷三第416至428頁),且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 自承「公司將10部車輛賣給長愛公司共得8431,500元,全部 用來償還原車貸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另1部車輛賣給他公司 ,得款也是用去清償車貸,完全沒有剩餘款,所以沒有再購 置新車,剩下那1部車。」等語(系爭執行卷四第378-379頁 ),足見義務人冠堤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出售舊車後之價金用 以購置新車以爭取標案,反而於102年10月9日將全體員工退 保並申請停業登記,並將其所有車輛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 之長愛公司、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公司繼續使用,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3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執行 卷四第305頁、卷五第51、52頁),且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 到庭應訊,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及資金管理所為之 陳述,核與第三人即員工王興麒之陳述內容不符(系爭執行 卷五第192-193頁、卷六第45-47頁),足認其有虛偽陳述及 隱匿事實之情形。 ㈥再抗告人雖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陳稱39,635,000元工程款乃 用以給付員工之資遣費云云(系爭執行卷五第58-59頁), 然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據第三人王興麒於行政 執行官詢問時陳稱:冠堤公司、群運公司、長愛公司三家實 際上是同一家公司,老闆都是李天佑、陳淑敏夫婦,陳堯山 是其主管,其有任何問題,直接向陳堯山報告,他會負責處 理。冠堤公司並無資遣員工等語(系爭執行卷六第45-46頁 ),另由義務人冠堤公司之單位被保險人陳月霞、林雅玲、 王興麒及林金生等4位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系爭執行 卷五第203-206頁),該4名員工於100及101年間係由冠堤公 司改投保至群運公司或長愛公司,可知義務人冠堤公司僅變 更員工之投保單位並未資遣員工,則抗告人以得標金額支付 資遣費之說顯為虛構之詞。綜上,堪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及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 而故不履行之情。 ㈦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固提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之規定,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 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前開法條亦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 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除 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 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 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經查,義務人冠堤公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以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義務 人冠堤公司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 訴,惟再審之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104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嗣義務人冠堤公司不服上 開再審裁判,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 4年6月5日第1431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系爭執行卷三第367 -378頁、第438-445頁、第369-371頁、第372-373頁、卷五 第197-199頁),則義務人冠堤公司對於本件確定行政處分 已不得再行爭執,其猶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管收之必要云云, 自無可採。 ㈧另抗告人雖曾罹患登革熱,惟觀之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記載,抗告人曾至該院心臟內 科求診,惟自103年10月9日後,未再門診治療,僅託人拿藥 ,因此不知病人近來病況如何(系爭執行卷四第133頁)。 另郭綜合醫院之函文記載:目前所知疾病病程穩定,均可以 門診追蹤治療(系爭執行卷四第134頁)。是以,抗告人過 往心臟及胃腸方面之疾病,均定期服藥,病情尚屬穩定。至 罹患登革熱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已就醫治療並隨身攜帶 藥物等語(原審卷第16頁),且於原審裁定管收後,其亦經 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醫療照護(原審卷第37 頁),並無若遭管收即有不能治療之情狀,核無行政執行法 第21條第3款所定不得管收之情事。 ㈨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 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人之方 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 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 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 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 ,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予以考量,倘現 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前揭目的達成之疑 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 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 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 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 。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 人於管收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 (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 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 ,即對義務人冠堤公司名下財產進行處分或隱匿,其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義務,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除管收 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本 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管收之 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 目的。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104年9月9日下 午5時起將抗告人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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