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堯山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管字第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16號解釋已宣告
本案據以裁罰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下稱
系爭法條)所定之處罰逾
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案據以處罰之依據即系爭法條既已遭
認定
違憲,且系爭法條亦早經提出修正,則於執行本案之罰
鍰時,自不得仍以現在違憲之
法律,認定抗告人有管收之必
要或抗告人須繳納
本件違法、違憲之新臺幣(下同)46,530
,100元罰鍰。
㈡又原裁定認定應供
強制執行之所有財產,早在民國101年間
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職特專字9719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
在,前開財產均遭銀行設定抵押,所餘殘值無幾,自無隱匿
或可認為有相當
資力之情。再義務人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堤公司)所為相關決標,均係
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
為主,所為相關流動資金或公司資金運用,均有歷年財務結
構規劃與服務費用計價分析,及相關所得稅結算申報,此部
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受償部分
,已
難認義務人冠堤公司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相對人僅以
單純流動資金及營業額、決標金額敘述,並未論及任何必要
支出、銀行貸款或扣減設定債務,據此認定義務人冠堤公司
有相當之資力及財產,無不能履行本件給付義務,仍無故不
予履行之情事,實屬率斷。再原裁定於理由第四點認定停業
前所取得之標案等
云云,亦屬根本未經調查或扣除、計算所
餘資產,逕自以得標金額認定有相當資力,亦屬率斷,而有
調查不備之處。
㈢本案
乃源自於義務人冠堤公司,並
非抗告人自身之罰鍰,抗
告人亦未
持有高比例之公司股份,且義務人冠堤公司所得早
於101年間即遭相對人聲請執行,並有為相當之調查,當時
義務人冠堤公司即已無力清償,甚至於102年聲請停業。本
件據已裁罰之基礎法規亦已事後經認定違憲且業已修法,原
審將據以裁罰不存在之法規視而不見,仍認有管收之必要,
實有違
人權保障之精神,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發由原法院更為
裁判。
二、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
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
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
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
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所稱「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
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
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
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
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17號)。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
4款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
義務人冠堤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冠堤公司於98年1月12日
即已知悉有繳納本件46,530,100元罰鍰之義務,
惟逾期未繳
,經法務部移送相對人執行。
嗣經相對人執行義務人公司之
工程款
債權、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查封商標權等,僅受償部
分,截至104年9月9日止,尚欠41,802,171元(
執行費用另
計),茲經相對人二度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
擔保
,抗告人均以沒有能力履行或提供擔保等詞推託,
迄未履行
或提供擔保
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公
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5號卷附之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義
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執行命令等件
可參(系爭執行卷
一第3-6頁、第30頁、第70頁、第75頁、第290頁、第294頁
、第139頁、卷五第46、5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
,亦表示義務人冠堤公司已繳納400餘萬元之罰鍰等情相符
,可認義務人冠堤公司確有滯欠罰鍰迄未繳清之事實。
㈡而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繳納義務後,將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838-EX、K5-236、C7-6642、851-RJ、852-R
J、853-RJ、686-QJ、010-QW等9部車輛、臺南市○○區○
○段○地00000000000路○段000號建物及鏟裝機
、油壓缸、派遣車機及監視螢幕等生財器具處分予
第三人,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4年6月18日嘉
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車主異動資料及動產擔保資
料(系爭執行卷五第133-148頁)、冠堤公司財產目錄(執
行卷五第30-40頁、卷三第180、436頁、卷六第53頁)在卷
可稽。觀之前開9輛汽車之移轉過戶登記時間,乃係於義務
人冠堤公司98年1月12日接獲廉政署處分書後,101年5月25
日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前,則其抗告理由所稱「
上揭所有
財產,早在101年間相對人以101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719
5號執行時現狀即已存在」云云,即不可採。又前開車輛中
其中5部係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之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愛公司),而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則稱其無
法提出前開財產之相關買賣資料等語(執行卷六第25、49-5
0頁),自足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處分或隱匿之
情事。
㈢再者,義務人冠堤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設有存款帳
戶,義務人冠堤公司於應負法定之繳納義務後,自前開存款
帳戶支出金額數億元,且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支
出金額有多筆轉出至前任
監察人「陳淑敏」之私人帳戶,金
額高達6,000萬餘元(執行卷一第462-478頁),然抗告人並
無法說明
上開存款之流向及用途,亦未說明處分存款之正當
事由,是亦
堪認其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
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為相關決標,均係承攬公家單位之工程為
主,且該部分之營業額或流動資金,經提列成本或銀行優先
受償部分,已所剩無幾云云,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104年6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義務人冠堤公司98至102年度之各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所載(系爭執行卷五第95
-101頁),義務人冠堤公司除公家單位外,尚與其他民間企
業有銷售契約關係,總銷售額高達94,604,194元,而由義務
人冠堤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
之,其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課稅所得額仍有971,705元
、414,417元、459,896元(本院卷第35-39頁),並無虧損
。且其98年間亦承攬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間
暨形象改造標
案,決標金額為39,63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
10月14日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採購標案明細表
在卷
可稽(系爭執行卷三第412-413頁),則其空言無履行債務
之資力及財產,
尚難憑採。
㈤又相對人曾於101年6月13日行文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
冠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405-US、4070-EM、587-US
、588-US、589-US、5H-598、457-UG、458-UG、450-UG、45
3-UG等11部車輛辦理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執行卷一第107、
111頁)。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以將車輛汰舊換新以取得
新標案為由請求撤銷車輛
查封登記(系爭執行卷一第159頁
),惟其
嗣後並未購置新車,亦未參與投標,原賣給長愛公
司之車輛,其中6部事後又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3年10月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
可按
(執行卷三第416至428頁),且抗告人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
自承「公司將10部車輛賣給長愛公司共得8431,500元,全部
用來償還原車貸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另1部車輛賣給他公司
,得款也是用去清償車貸,完全沒有剩餘款,所以沒有再購
置新車,剩下那1部車。」等語(系爭執行卷四第378-379頁
),足見義務人冠堤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出售舊車後之價金用
以購置新車以爭取標案,反而於102年10月9日將全體員工退
保並申請停業登記,並將其所有車輛移轉予抗告人擔任董事
之長愛公司、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群運公司繼續使用,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3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執行
卷四第305頁、卷五第51、52頁),且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
到庭應訊,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及資金管理所為之
陳述,核與第三人即員工王興麒之陳述內容不符(系爭執行
卷五第192-193頁、卷六第45-47頁),足認其有虛偽陳述及
隱匿事實之情形。
㈥再抗告人雖於行政執行官訊問時陳稱39,635,000元工程款乃
用以給付員工之
資遣費云云(系爭執行卷五第58-59頁),
然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且據第三人王興麒於行政
執行官詢問時陳稱:冠堤公司、群運公司、長愛公司三家實
際上是同一家公司,老闆都是李天佑、陳淑敏夫婦,陳堯山
是其主管,其有任何問題,直接向陳堯山報告,他會負責處
理。冠堤公司並無資遣員工等語(系爭執行卷六第45-46頁
),另由義務人冠堤公司之單位被保險人陳月霞、林雅玲、
王興麒及林金生等4位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系爭執行
卷五第203-206頁),該4名員工於100及101年間係由冠堤公
司改投保至群運公司或長愛公司,可知義務人冠堤公司僅變
更員工之投保單位並未資遣員工,則抗告人以得標金額支付
資遣費之說顯為虛構之詞。綜上,
堪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及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
而故不履行之情。
㈦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固提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5條之規定,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
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前開法條亦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
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又行政處分除
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
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
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經查,義務人冠堤公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以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義務
人冠堤公司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
訴,惟再審之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104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嗣義務人冠堤公司不服上
開再審裁判,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
4年6月5日第1431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系爭執行卷三第367
-378頁、第438-445頁、第369-371頁、第372-373頁、卷五
第197-199頁),則義務人冠堤公司對於本件確定行政處分
已不得再行爭執,其
猶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管收之必要云云,
自無可採。
㈧另抗告人雖曾罹患登革熱,惟觀之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記載,抗告人曾至該院心臟內
科求診,惟自103年10月9日後,未再門診治療,僅託人拿藥
,因此不知病人近來病況如何(系爭執行卷四第133頁)。
另郭綜合醫院之函文記載:目前所知疾病病程穩定,均可以
門診追蹤治療(系爭執行卷四第134頁)。
是以,抗告人過
往心臟及胃腸方面之疾病,均定期服藥,病情尚屬穩定。至
罹患登革熱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已就醫治療並隨身
攜帶
藥物等語(原審卷第16頁),且於原審裁定管收後,其亦經
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醫療照護(原審卷第37
頁),並無若遭管收即有不能治療之情狀,核無行政執行法
第21條第3款所定不得管收之情事。
㈨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
」,若納稅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
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納稅人之方
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
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其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
收之裁定。另此固涉及納稅人個人之自由權益,惟按如何在
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間
,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就現實面
予以考量,倘現
即逕予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自難免有害於
前揭目的達成之疑
慮。至雖因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惟衡諸公共利益與個人
自由之衝突(具體的利益衡量)及證據保全之正面效應(必
要性)等考量,並避免因此致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
實現受到威脅,要屬不得已及必要(可允許之危險)之處置
。再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
人於管收
期間(三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
(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
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抗告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
,即對義務人冠堤公司名下財產進行處分或隱匿,其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義務,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除管收
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本
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管收之
必要,非經管收難以達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
目的。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104年9月9日下
午5時起將抗告人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