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梨枝
相 對 人 陳志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
官駁回請求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之
執行名義乃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依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遷出占用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拆除土地上之
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執行法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0日
履勘時,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拆除完
畢。而
第三人郭伊閔僅係依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人,並
非本件執行
債權人,且未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無權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與抗告人簽定
使
用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執行請求,為此聲請速定
期
日繼續執行。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7日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則經原法院認
應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將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郭伊閔拍賣取得,
並已點交完畢,則系爭執行名義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已經抗
告人自動履行而執行完畢。另郭伊閔也已出具書面同意讓抗
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已非
無權占有,原裁定稱應由抗
告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顯係浪費司法資源,
爰就原法院
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及79年度
臺抗字第3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名義,除當
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所謂之繼受人,固包括繼受物權
訴
訟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
四、
經查:
(一)本件聲明
異議人即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之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
可參,本即為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縱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郭伊閔,依前開規定
,僅係受讓人郭伊閔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
既判力主
觀範圍擴張),而得憑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非謂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因此失其效力。
且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
所載債權
人為
適格之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既係該
拆屋還地確定事
件之原告,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
嗣後雖
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伊閔,然仍為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其主張繼續執行拆屋交地,
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郭伊閔已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執行法院並已完成點交程序,且第三人郭伊閔亦同意抗
告人即
債務人繼續使用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
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
,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第三人郭伊閔未繼受取得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之權等語
為辯。則第三人郭伊閔是否有權同意?抗告人是否因其同
意而得不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定期執行,
並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繼續執行之聲
請,即有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
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