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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相 對 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原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依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遷出占用之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執行法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0日履勘時,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拆除完 畢。而第三人郭伊閔僅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非本件執行債權人,且未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無權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與抗告人簽定使 用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債權人之執行請求,為此聲請速定期 日繼續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7日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則經原法院認 應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將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郭伊閔拍賣取得, 並已點交完畢,則系爭執行名義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已經抗 告人自動履行而執行完畢。另郭伊閔也已出具書面同意讓抗 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已非無權占有,原裁定稱應由抗 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爰就原法院 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及79年度 臺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名義,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所謂之繼受人,固包括繼受物權訴 訟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之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即為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縱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郭伊閔,依前開規定 ,僅係受讓人郭伊閔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 觀範圍擴張),而得憑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非謂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因此失其效力。 且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 人為適格之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既係該拆屋還地確定事 件之原告,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嗣後雖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伊閔,然仍為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其主張繼續執行拆屋交地,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郭伊閔已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執行法院並已完成點交程序,且第三人郭伊閔亦同意抗 告人即債務人繼續使用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 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第三人郭伊閔未繼受取得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之權等語 為辯。則第三人郭伊閔是否有權同意?抗告人是否因其同 意而得不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32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定期執行, 並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繼續執行之聲 請,即有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 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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