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順琪
顏芳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謝佳霖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黃曜毅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
定(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被
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芳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被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及顏芳津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被告謝佳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連嘉通運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九。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佳霖為大貨車司機,受僱(靠行)於被告連嘉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連嘉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鎮道○號西向即南勢25之4號對面照明不清之路邊,本應注
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僅於
上開大貨車後方懸掛亮度時間短促
且鬆開時會有不亮之閃光警示燈,並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避免其他車輛自後追撞,
適有劉冠麟於同日晚
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
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
,致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
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
治死亡。被告謝佳霖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
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㈡被告謝佳霖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冠麟致死,原告劉順琪、顏芳
津分別為被害人劉冠麟之父、母,因此受有醫療費、喪葬費
、
扶養費及機車修理費等部分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害人劉冠
麟死亡深感痛苦,其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佳霖
賠償;又
本件被告謝佳霖如前述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則
被告連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謝
佳霖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琪新台幣(下同)6,301,401
元(包含⑴醫療費3,564元、⑵殯葬費用368,300元、⑶扶
養費用929,537元、及⑷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前揭金額尚
未扣除
強制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為1,000,927元),及自
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芳津6,524,865元(包含⑴扶養
費用1,524,865元、及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前揭金額尚
未扣除強制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為1,000,927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劉順琪及顏芳津53,76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佳霖停車時已緊靠路邊停車,並依規定於車後擺放反
光標誌,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且
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為:「
本案謝佳
霖停放路肩之營業大貨車已緊靠路邊停車,反光標誌具備,
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示規定」
。是依上開覆議結果可知,被告謝佳霖之停車行為應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謝佳霖之停車行
為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則受害人劉冠霖騎乘791-KXA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擊貨車左後方
護欄,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查系爭事故受害人劉冠霖騎乘791-KXA號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
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擊貨車左後方護欄,
堪認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自負
70%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3頁),雙方之賠償責任自應相
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㈢對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請求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5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
鈞院能詳加審酌核定
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之外,其餘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
機車修理費等部分之金額均不予爭執;另本案原告劉順琪、
顏芳津已於102年11月28日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
00,927元,合計受領2,001,85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於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㈣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謝佳霖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被告謝佳霖於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南
勢25之4號對面道路路邊,適有劉冠麟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鎮道0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自後方撞擊上開
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冠麟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
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治死亡。
㈢原告劉順琪因劉冠麟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為3,564元。
㈣原告劉順琪因劉冠麟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368,300元。
㈤原告劉順琪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為929,
537元。
㈥原告顏芳津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為1,52
4,865元。
㈦原告劉順琪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為1,000,927元。
㈧原告顏芳津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為1,000,927元。
㈨就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各自新光產物保險所受領之強制汽車
保險金額1,000,927元,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㈩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得向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請求連帶賠
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額為53,760
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事故中被告謝佳霖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
於臺南市○○區鎮道○號西向即南勢25之4號對面道路路邊之
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被告謝佳霖之
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規定就劉
冠麟之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謝佳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劉順琪請求賠償殯葬費368,300元、醫療費3,564元
、扶養費929,537元有無理由?原告顏芳津請求賠償扶養
費1,524,86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就劉冠麟之死
亡結果各請求被告謝佳霖給付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
由?
㈡被告謝佳霖是否受僱於被告連嘉公司?原告劉順琪、顏芳津
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嘉公司與被告謝佳霖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劉順琪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償殯葬費36
8,300元、醫療費3,564元、扶養費929,537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顏芳津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1,
524,86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各請求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中被告謝佳霖上開時地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道
路路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係,被告
謝佳霖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被告謝佳霖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在上開肇事地點停放路邊,適有劉冠
麟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麻豆區鎮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營業大
貨車停放處,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護欄,致
劉冠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
害,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不
治死亡
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
經查:
⑴本件被告謝佳霖所停車之地點,為照明不清之道路:
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胡宗仁、黃文廣於原審刑事
庭證稱:車禍現場有路燈,被告車子剛好是停在2個路燈
中間,剛好緊靠在人行道,人行道整排都是種植路樹,有
比較暗(見刑案一審卷㈡第44頁),停車那邊比較暗,我
覺得當天車子停在那邊是暗暗的,大貨車停的那邊有路燈
,可是剛好有樹擋住那個路燈,大貨車剛好停在樹底下(
見同上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
核與證人施冠宇於原審
刑事庭證稱:當時和劉冠麟同行,要去夜市吃飯,(車禍
現場)有路燈,但車子上面是樹,所以全都是暗的等語(
見同上卷㈠第74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反面)相符。是證人
均一致證稱被告謝佳霖停車地點附近雖設置有路燈,
惟因
遭路樹遮掩以致照明亮度有限,視線未盡理想等語明確。
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偵查一卷第30頁),本案營
業大貨車附近並未有明顯路燈,尤以該車車身為深藍色,
於夜間幾與夜色溶為一體難以辨識,於此情形下,被告謝
佳霖欲於路邊放置該大貨車,更應加強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況且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自承:該處算
是燈光昏暗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395頁),顯見本案大
貨車所停放之地點,確屬照明不清之道路,應屬明確。雖
被告謝佳霖辯稱:貨車右後方有變電箱,上面貼有反光標
誌,實際上還是可以看的到貨車
云云,惟
觀諸前揭現場照
片,該貼有反光標誌之變電箱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尚有一
段距離,兩者並
非完全緊臨,且該反光標誌僅足以顯示變
電箱所在位置,並無法照亮週遭物體。是被告謝佳霖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或貨車後方剎車燈並不足以使
後方來車辨識前方停放有營業大貨車:
①如前述被告謝佳霖將營業大貨車停放於照明不清之路邊
,從而即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謝佳霖
辯稱:有於車牌下方U型護欄懸掛警示燈等語,而依證
人胡宗仁、黃文廣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
結證稱:案發
時在貨車底下有1顆警示燈(見同上刑案一審卷㈡第44
頁反面、第49頁),證人胡宗仁另證稱:於現場之警示
燈原有一掛勾;該警示燈
是以旋轉方式開啟,轉了就會
亮,現場曾測試,旋轉就會亮,鬆開就不會亮;當時輕
輕轉就會亮,撿起來的時候一轉它就會亮,又鬆開它不
會亮;派出所亦有發類似之警示燈(見同上卷㈡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證人黃文廣於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取出該警示燈時,警示燈不會亮後,其以旋轉方式,轉
了一下警示燈會亮(見同上卷㈡第50頁),並有拍攝該
警示燈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
可稽(見刑案偵查一卷第42
頁、第47頁),
堪認被告謝佳霖於停車之際確曾懸掛警
示燈,且該警示燈功能正常。佐以證人黃文廣另證稱:
該警示燈之位置在車底下,進去還蠻深的,距離車斗約
1公尺以上,要拿也不好拿,還得鑽進去拿(見同上一
審卷㈡第49頁及其反面),
參照案發時該警示燈與車輛
相對位置之照片2幀(見刑案偵查一卷第45頁),顯見
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時,該
警示燈因受撞擊力道影響,掉落至車下深處。而依該警
示燈於撞擊後脫離原懸掛處,位移至1公尺以外之車底
乙節,亦
可證明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極為巨大,實有可
能因該撞擊力道而導致原處於閃爍亮光之警示燈因此而
熄滅。是被告謝佳霖辯稱:該警示燈原處於開啟亮光狀
態,然因大貨車遭撞擊而掉落,導致警示燈熄滅等語,
實有憑據,應可採信。
②而關於被告停車時是否已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謝佳霖駕駛營業大
貨車,夜間停車警示燈光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
見同上一審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參以,經本院
刑事庭檢附現場照片及警示燈照片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
,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煞車燈及懸掛之警示燈,是否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時,該局則認剎車燈或警示燈「非
屬車輛本身配備之警示燈光或反光標識,惟是否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停車燈光及
反光標識,事涉規則規定釋義,本局未敢擅專,謹轉請
卓處研復」,有該局104年7月1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
足稽(見刑案本院卷第301頁),而交通部
路政司就此則函覆稱:「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3款)其意旨係因該等狀況於路邊停車時
,後方車輛不易注意,增加事故風險,爰明定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達到提醒其他用
路人之作用;…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對於車
輛燈光與標誌檢驗均有顏色、尺寸、材料及裝設位置等
規範,該附件第1項第11款規定,自91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汽車,其後方應已符合設置非三角形反光標誌
之規定(概均整合於車後燈光組燈罩內),爰依該規則
附件7規定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用之車輛停於路邊
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而91年7月1日
前之汽車,則應依說明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有該司104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見刑案本院卷第309-310頁)。參互以觀,本案
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及警示燈,並非屬車輛本身所
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無疑義。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
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一審卷
㈠第134-136頁、刑案本院卷第277頁),以該剎車燈為
車輛所配備之反光標誌,進而認定被告謝佳霖並無肇事
原因,尚無足被告謝佳霖有利之認定。
③本案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所懸掛之警示燈,固非
屬車輛本身所配備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其是否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茲析述如下
:
Ⅰ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前揭函文業已敘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達到提醒其他用路
人之作用,亦同時指明:「設置反光標誌且『有實際作
用』之車輛停於路邊時,即符合停車應顯示反光標識之
規定」,而本案營業大貨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3月,有
車輛詳細資料附卷
可佐(見刑案偵查一卷第28頁),
揆
諸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函文意旨,本件即應依現場情形及
相關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及後方
之剎車燈是否已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該停放車輛之
作用。經一審刑事庭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檢
附之蒐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該警示燈以閃光之方式運作
,亮度時間短促,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參酌當日與被
害人同行友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均一致證稱並未
看到大貨車後方有擺設警示燈光,此與上開所認定被告
謝佳霖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乙節固有出入,惟此有
可能係因該警示燈如證人胡宗仁所證旋轉會亮,而鬆開
後不會亮,於被告謝佳霖鬆開後即不亮所致,亦有可能
係因該警示燈之亮度過於微弱,根本難以使其他用路人
發現其存在,最終導致被害人於未及閃避之下,直接撞
及該貨車左後方護欄。而無論係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及證
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無法發現大貨車之存在,均
無法以被告謝佳霖有於貨車後方懸掛警示燈,即認其已
盡顯示有實際作用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謝佳霖所懸掛之警示燈,並不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誌,應屬明確。
Π次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偵查一卷第30頁),本案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雖配備有剎車燈,右後方則貼有反光片
,惟自遠方視之並不明顯,亦未產生反光作用,此對照
貨車後方之路旁變電箱上,均貼上反光標誌,反光效果
極為明顯,自遠方一望即知,如此始能令其他用路人辨
識變電箱之存在。則該變電箱上之反光貼紙,適足以證
明該貨車後方之剎車燈或反光片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誌,
殆無疑義。另就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之證述綜合以
觀,其等均證稱看到大貨車時距離大約4至5公尺,則以
現場之視線、燈光及照明情形,被害人當時之反應距離
僅有短短4至5公尺。而車禍現場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㈠第
125頁),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
同上卷一第65頁),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需8.
32公尺,是現場之照明狀況已難以使其他用路人足夠之
反應距離,由此益見被告謝佳霖停車時並未顯示符合規
定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應屬明確。
⑶
綜上所述,被告謝佳霖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確實疏未
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劉冠麟騎乘機車撞及上開營業
大貨車,造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謝
佳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劉冠麟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冠麟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
時發現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而撞及貨車左後方護欄,進而
不幸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
被告謝佳霖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被告謝佳霖另辯稱:被害
人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警示燈,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被
害人劉冠麟所騎乘之重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時速表指
針係停留在20至40公里之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03年3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
卷㈠第43-44頁),而依證人施冠宇於一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的煞車燈沒有亮,是直接撞上去,沒有煞車等語(
見同上卷㈠第79頁),顯見被害人劉冠麟於車禍發生前並
未緊急剎車,則其於車禍發生時,應無超速之情形,被告
謝佳霖辯稱被害人劉冠麟車速過快云云,
不足採信。據上
,應認被告謝佳霖及被害人劉冠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如後述,本院審酌被告謝佳霖及被害人劉冠麟對本
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謝佳霖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被害人劉冠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
人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
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公司所有,該靠行車輛之駕駛
人如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公司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
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查,被告謝佳
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連嘉公司,從事駕駛業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一般人客
觀上均足以認定被告謝佳霖係為被告連嘉公司服勞務,並受
被告連嘉公司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嘉公司自應就被告謝佳霖執行職務之
侵權行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謝佳
霖係被告連嘉公司之受僱人,其當時正執行職務,則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被告連嘉公司應與被告謝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霖既係被告連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劉冠麟因系爭車禍
死亡,難辭過失之咎,則被告謝佳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劉冠麟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被害
人劉冠麟之父、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嘉公司與謝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3,564元部分:
原告劉順琪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冠麟支出醫療費用共3,564
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影本為證(
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3,564元
部分,核其支出項目為被害人劉冠麟治療所必需,費用亦
屬相當,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劉順琪
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殯葬費用368,3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原告劉順琪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冠麟支出喪葬費368,300
元,業據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51至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被害人劉冠麟之身份、地
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自屬喪葬之
必要費用,原
告劉順琪請求殯葬費用368,300元之賠償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
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配偶,
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分別係被害
人劉冠麟之父、母,此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劉冠麟對其二人均負扶養義務,另依不爭執事項第㈤
、㈥項可知:就原告劉順琪、顏芳津自事故發生時起可由
劉冠麟獲得之扶養費分別為929,537元、1,524,865元。從
而,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分別為929,
537元、1,524,865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4.機車損害費用部分:
依不爭執事項第㈩項可知:對於原告劉順琪、顏芳津得向
被告謝佳霖、連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額為53,760元
一節,兩造並不
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劉順琪及顏芳津分別為被害人劉冠麟之父
、母,因被告謝佳霖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疼
愛與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原告等而
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劉順琪高中畢
業、具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自由業,103年度各類所得
共74,059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其他財產數筆(
103年度財產總額共12,545,970元);原告顏芳津103年度
各類所得共459,872元,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2筆、汽車1
輛及其他財產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9,997,960元);
被告謝佳霖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夜間部畢業,原
為司機,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已離職,現與配偶於住家一同
經營早餐店,扣除經營成本後月收入約為兩萬元,103年
度各類所得為70,745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其他
財產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共2,259,110元);被告連嘉
公司資本額為3千萬元,名下有汽車30輛,此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連嘉之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謝佳霖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與
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
各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
過高,均應予核減各為2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
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
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冠麟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
酌被告謝佳霖未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僅於大
貨車後方懸掛亮度時間短促且鬆開時會有不亮之閃光警示燈
,有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過失,被害人劉冠
麟有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依
謝佳霖、劉冠麟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謝佳霖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劉冠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
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謝佳霖之賠償責任,
則被告謝佳霖應賠償原告劉順琪之金額為1,050,420元(計
算式:3,501,401元×30%=1,050,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顏芳津之金額為1,117,460元(計算式:3,724
,865元×30%=1,117,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機車
部分應賠償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金額為16,128元(計算式
:53,760元×30%=16,128元)。
㈤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因
系爭事故業已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000,9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領得之上
開保險金,應從其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依此計
算扣除後,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493元、116,53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各請求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又被告謝佳
霖、被告連嘉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1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謝佳霖自104年5月8日起、被告
連嘉公司自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順琪49,4
93元、顏芳津116,533元、另給付原告劉順琪、顏芳津之金
額為16,128元,及被告謝佳霖自104年5月8日起、被告連嘉
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經宣示後即告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
自無假執行之問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