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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普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相 對 人 董明真       董妙圓       董育豪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董明真等間因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 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僅有 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惟查公司法第17條規 定,係指公司之業務如係須經許可時,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登 記,上開規定係針對公司登記業務,與一公司是否有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無涉。原裁定以公司法第17條,作為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有適用公司法第17條之違誤。 ㈡原裁定在未為任何調查下,即認定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而未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原法院在裁判前,未曾詢問過茂昌公司股 東董秋芬之意見,即逕行裁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㈢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於原法院裁定前,未 曾就請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變更過,均係以丁○○為相對 人而非茂昌公司,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㈣原裁定在適用法律上,混淆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 同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公司是否長久未有營業 行為,並非裁定解散之要件,縱公司長期間停止營業,如營 業後仍可繼續進行其業務,在其營業行為上無顯著困難或受 有重大損失時,仍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茂昌 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 要件。而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股權及董事席位過半之相對 人所致,原裁定將之歸咎再抗告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於民國58年,由丙○○、甲○○、丁○○ 兄弟3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73年時董事長丁○○為獨佔公 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早已另外覓地設 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丁○ ○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同意,強將茂昌公 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侵占移往凱倫公司加工生產(工廠已 移往大陸),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 已被掏空,廠房閒置。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未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且依主管機關102年12 月6日之訪談紀錄,可知茂昌公司近30年毫無營運,尚有殘 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加深損害,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 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 。 ㈡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詢主管機 管臺南市政府之意見,而茂昌公司僅有主管機關,並無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抗告意旨稱原法院裁定前未徵詢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均有提出經營計畫書,故丁○ ○於104年1月6日民事抗告狀五、(三)記載「丁○○及股 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營計畫書」,可知經營計畫書 之提出,董秋芬係亦參與其中(僅非其具名而已),再抗告 意旨認原法院未詢問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並非合法之抗告理 由,請駁回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 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以其等為茂 昌公司之股東,茂昌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其等分別出資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丁○○、 董秋芬分別出資10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茂昌公司 董事股東名單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4 號卷(下稱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40頁】可憑,且經原 法院取調茂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原審以茂昌公司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 自73年起,幾乎處於停業狀態,迄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本件 聲請後,茂昌公司始於102年11月間,交易聚丙烯塑膠粒一 批,銷售金額1,314,905元,此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提出統 一發票一紙為據(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71頁)。經調 取茂昌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該申報 書,茂昌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1,311,721元,扣除 成本、營業費用等,營業淨利為9,428元,加上非營業總收 入36,002元(利息2元、租金36,000元),該年度之所得為 45,430元,申報營業淨利9,428元,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78頁),足認相對人茂昌公司在 102年度僅為上開一筆買賣。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關 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茂昌公司之意見,經其函覆稱:於102年 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 ,833元,係為生產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 ,僅有一位正職人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 人及股東董秋芬外,其餘董事及股東乙○○均無繼續經營意 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 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 票及出口報單)、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 場照片8張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 73-95頁)。茂昌公司既是以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 經營及投資為業,長時間未營業,任由生產機器設備折舊, 確實有所營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並斟酌茂昌公司與丁○○ 家族所有之凱倫公司相互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 之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造成茂昌公司所營事業無法進行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 定解散之情事,維持原法院准許茂昌公司解散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雖執上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徵詢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云云。惟: ⒈按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 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經濟部七九、九、二六商二一六九二五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憑。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所營 事業為經營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有其公司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9-10頁) ,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 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查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1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4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 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徵詢其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之意見,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認應再徵詢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自屬無據。 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 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 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 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 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全部利害關係人為必要 ,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原法院於收到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聲請狀後,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再 抗告人,並通知再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再抗告人旋即委任徐建光律師及吳復興律師為代理人,由吳 復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後,更提出多次答辯書狀陳述反對解 散之理由。其間雖未單獨傳訊另一股東董秋芬(出資額10萬 元),惟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時,股東 董秋芬在場,並表示意見稱:「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 然動作,得知聲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 境,準備繼續經營,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有意願購買3位聲 請人股份,並聯絡之前舊客戶洽談繼續合作等語,在訪談紀 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股東董秋芬明知相對人 聲請解散公司一事,且已表達意見,其立場與再抗告人相同 ;另再抗告人丁○○於原審104年1月6日民事抗告狀,其中 五、(三)記載「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 營計畫書」等語,是董秋芬不贊成茂昌公司解散之意見,亦 到達原法院,其意見並經原法院斟酌,無再行通知其表示意 見之必要。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聲 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故自無所謂相對人變更 之問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上聲請意旨,已明確記載 聲請解散之公司為茂昌公司,足證相對人書狀上記載之其聲 請裁定解散之對象為茂昌公司,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主張聲 請不合法,亦不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謂茂昌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且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相對人所致 。然查,茂昌公司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已30年長期 未營運,丁○○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係為壯大凱倫公 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 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不斷累積虧 損,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認定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顯已構成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認原法院准相 對人聲請將茂昌公司解散為有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情 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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