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普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相 對 人 董明真
董妙圓
董育豪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董明真等間因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
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僅有
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惟查公司法第17條規
定,係指公司之業務如係須經許可時,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登
記,
上開規定係針對公司登記業務,與一公司是否有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
無涉。原裁定以公司法第17條,作為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有
適用公司法第17條之違誤。
㈡原裁定在未為任何調查下,即認定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而未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原法院在
裁判前,未曾詢問過茂昌公司股
東董秋芬之意見,即逕行裁定,亦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㈢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就
本件之請求,於原法院裁定前,未
曾就請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變更過,均係以丁○○為相對
人
而非茂昌公司,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㈣原裁定在適用
法律上,混淆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
同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公司是否長久未有營業
行為,並非裁定解散之要件,縱公司長
期間停止營業,如營
業後仍可繼續進行其業務,在其營業行為上無顯著困難或受
有重大損失時,仍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茂昌
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
要件。而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股權及董事席位過半之相對
人所致,原裁定將之歸咎再抗告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於民國58年,由丙○○、甲○○、丁○○
兄弟3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73年時董事長丁○○為獨佔公
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早已另外覓地設
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丁○
○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同意,強將茂昌公
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
侵占移往凱倫公司加工生產(工廠已
移往大陸),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
已被掏空,廠房閒置。茂昌公司近30年無營業、未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且依主管機關102年12
月6日之訪談紀錄,可知茂昌公司近30年毫無營運,尚有殘
值之機器持續折舊,加深損害,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
入清算程序,以分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
。
㈡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詢主管機
管臺南市政府之意見,而茂昌公司僅有主管機關,並無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抗告意旨稱原法院裁定前未徵詢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云云,
並無
可採。
㈢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均有提出經營計畫書,故丁○
○於104年1月6日民事
抗告狀五、(三)記載「丁○○及股
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營計畫書」,可知經營計畫書
之提出,董秋芬係亦參與其中(僅非其具名而已),再抗告
意旨認原法院未詢問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並非合法之抗告理
由,請駁回再抗告等語。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
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再抗告
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
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
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甲○○、乙○○以其等為茂
昌公司之股東,茂昌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其等分別出資100萬元、80萬元、10萬元,另丁○○、
董秋芬分別出資100萬元、1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茂昌公司
董事股東名單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4
號卷(下稱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40頁】
可憑,且經原
法院取調茂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核,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原審以茂昌公司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
自73年起,幾乎處於停業狀態,
迄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本件
聲請後,茂昌公司始於102年11月間,交易聚丙烯塑膠粒一
批,銷售金額1,314,905元,此為相對人所
自承,並提出統
一發票一紙為據(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71頁)。經調
取茂昌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該申報
書,茂昌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1,311,721元,扣除
成本、營業費用等,營業淨利為9,428元,加上非營業總收
入36,002元(利息2元、租金36,000元),該年度之所得為
45,430元,申報營業淨利9,428元,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278頁),足認相對人茂昌公司在
102年度僅為上開一筆買賣。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關
於裁定解散相對人茂昌公司之意見,經其函覆稱:於102年
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
,833元,係為生產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
,僅有一位正職人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
人及股東董秋芬外,其餘董事及股東乙○○均無繼續經營意
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
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
票及出口報單)、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
場照片8張及登記案卷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
73-95頁)。茂昌公司既
是以經營蚊帳、傘類之製造買賣、
經營及投資為業,長時間未營業,任由生產機器設備折舊,
確實有所營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並斟酌茂昌公司與丁○○
家族所有之凱倫公司相互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
之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造成茂昌公司所營事業無法進行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
定解散之情事,維持原法院准許茂昌公司解散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雖執上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
㈠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徵詢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之意見及
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云云。惟:
⒈按
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
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
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經濟部七九、九、二六商二一六九二五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憑。再抗告人茂昌公司所營
事業為經營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有其公司
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考(見102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9-10頁)
,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
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
查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1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4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
本院卷第209頁)
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徵詢其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之意見,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認應再徵詢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自屬無據。
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
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
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
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
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全部利害關係人為必要
,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原法院於收到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
聲請狀後,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
繕本送達再
抗告人,並通知再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再抗告人
旋即委任徐建光律師及吳復興律師為代理人,由吳
復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後,更提出多次
答辯書狀陳述反對解
散之理由。其間雖未單獨傳訊另一股東董秋芬(出資額10萬
元),惟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時,股東
董秋芬在場,並表示意見稱:「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
然動作,得知聲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
境,準備繼續經營,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有意願購買3位聲
請人股份,並聯絡之前舊客戶洽談繼續合作等語,在訪談紀
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股東董秋芬明知相對人
聲請解散公司一事,且已表達意見,其立場與再抗告人相同
;另再抗告人丁○○於原審104年1月6日民事抗告狀,其中
五、(三)記載「丁○○及股東董秋芬在原法院亦有提出經
營計畫書」等語,是董秋芬不贊成茂昌公司解散之意見,亦
到達原法院,其意見並經原法院斟酌,無再行通知其表示意
見之必要。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
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聲
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故自無所謂相對人變更
之問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上聲請意旨,已明確記載
聲請解散之公司為茂昌公司,
足證相對人書狀上記載之其聲
請裁定解散之對象為茂昌公司,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主張聲
請不合法,亦不可採。
㈢再抗告人另謂茂昌公司有繼續接單營運及盈餘,不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且茂昌公司停止營業實係相對人所致
。然查,茂昌公司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已30年長期
未營運,丁○○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係為壯大凱倫公
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
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不斷累積虧
損,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認定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顯已構成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認原法院准相
對人聲請將茂昌公司解散為有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情
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
猶執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