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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礽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 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兼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25,000股(總股數為750,000股) ,約佔再抗告人之股份總數16.6%,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 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 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雖係再抗告人股東兼董事 ,有無出席再抗告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是否參與再抗告人 財務表冊之編製或查閱財務表冊等,核與相對人基於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涉,相對人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查明之必要。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 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又審酌陳 良銘會計師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調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文 化大學推廣教育講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見原審 卷第66頁),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保障 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陳良銘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由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行使檢查權,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 權之情形,抗告人非不得另謀救濟等語。經核抗告法院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三、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法院 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 派人選之徵詢給予利害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檢查 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 裁定選派。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 第一審即通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到庭訊問,並將相對 人之聲請狀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聲 請狀繕本,並於103年9月1日提出答辯㈠狀表示意見,且於 103年9月2日到庭陳述竟見,復分別於103年9月10日提出答 辯㈡狀、同年10月20日提出答辯㈢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既 已到庭並多次具狀表示意見,有原法院第一審訊問筆錄送 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答辯㈠至㈢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字 17至19、26、27、40至42、68、69頁)。是再抗告人雖指稱 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准予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顯非屬實,再抗告人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有何不適任 情事,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此部分 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 本件聲請僅為干擾再抗告人公司運作,刺探商業機密,以達 成惡性競爭,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核均係指摘抗告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抗告法院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人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 有無錯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陳良銘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 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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