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怡礽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
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
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
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兼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25,000股(總股數為750,000股)
,約佔再抗告人之股份總數16.6%,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
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
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理由
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
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雖係再抗告人股東兼董事
,有無出席再抗告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是否參與再抗告人
財務表冊之編製或查閱財務表冊等,
核與相對人基於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
無涉,相對人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查明之必要。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
於
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並非
權利濫用。又審酌陳
良銘會計師
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調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文
化大學推廣教育講師,曾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見原審
卷第66頁),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保障
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陳良銘會計師為
抗告人之檢查人,由其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行使檢查權,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
權之情形,抗告人
非不得另謀救濟等語。經核抗告法院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三、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
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
派人選之徵詢給予利害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檢查
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
裁定選派。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
第一審即通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到庭訊問,並將相對
人之
聲請狀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聲
請狀
繕本,並於103年9月1日提出答辯㈠狀表示意見,且於
103年9月2日到庭陳述竟見,復分別於103年9月10日提出答
辯㈡狀、同年10月20日提出答辯㈢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既
已到庭並多次具狀表示意見,有原法院第一審
訊問筆錄暨送
達證書及再抗告人之答辯㈠至㈢狀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司字
17至19、26、27、40至42、68、69頁)。是再抗告人雖指稱
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准予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顯非屬實,再抗告人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有何不適任
情事,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此部分
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
本件聲請僅為干擾再抗告人公司運作,刺探商業機密,以達
成惡性競爭,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核均係指摘抗告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抗告法院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人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
有無錯誤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
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陳良銘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
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