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訴訟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約於民國94、95年間,開始向被上訴
人訂購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產品(布丁部分由被上
訴人100%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部分,由上訴人提供自
行生產之8%石蓮花汁,再由被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
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後賣予上訴人)。
依
兩造間業務合作慣例,係上訴人透過電話(口頭)向被上
訴人下隔一天訂單(例如1/1訂購1/2的單),由上訴人所屬
貨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載貨;貨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人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核對,並於次月5日結算
付清。倘上訴人聲稱貨物有瑕疵疑慮時,為了維護雙方情誼
及後續之長久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均本諸善意並未要求上訴
人提出瑕疵之相關事證,僅據慣例,只要上訴人將貨物實品
退回,被上訴人即依其銷貨單據上所簽收、註記退回之數量
,於結算之價金中扣除該筆款項,甚至載回之運費,亦由被
上訴人吸收。103年7月間,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丁
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而被上訴人均已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
約交付
系爭貨物,上訴人卻於103年7月29日聲稱被上訴人所
生產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依前述兩造
之合作慣例,將7月29日銷貨單上註記「退960包」之價金,
於8月5日結算時扣除,總計7月份應收帳款〔另每月達3萬包
以上之7%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264,445元,於應收帳款
中扣除,被上訴人並未請款〕為3,305,408元;8月5日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南下至上訴人工廠拜訪及請款時,
詎料,
上訴人竟當面表示對於7月份之全部款項均拒絕給付,而於
當場協商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8月6日會先匯入部分
款項,並隨即口頭訂購8月6日的貨單,被上訴人不疑有他,
於8月6日仍出貨予上訴人;8月6日上訴人又欲訂購8月7日的
貨單,
惟上訴人仍未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因此
,於8月7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詢問數量時,被上訴人隨即
回絕,表明若上訴人將7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付清,被上訴人
始即復工。此後,上訴人未再將石蓮花汁運抵被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於8月9日再次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訂購3.5桶之石蓮
花綠多多,被上訴人亦再次表示「因8月9日
適逢周六,因此
只要上訴人承諾於8月11日結清7月份貨款,被上訴人可先復
工生產,並於8月10日20時,上訴人即可至被上訴人公司載
貨」,並傳真文稿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簽章後回覆,惟上訴
人未再回應。
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11、18日以楊
梅秀才郵局第34、40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
務,支付7月份貨款。8月份應收帳款,依兩造慣例,被上訴
人亦委由律師,於103年8月29日以(103)浩律字第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5日前,確實履行7、8
月份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義務,除7月份應收帳款3,305,408
元外,8月份貨款扣除「8/1銷貨單簽收、註記退240包」、
「8/2銷貨單簽收、註記退654包」後之應收帳款700,301元
,合計4,005,709元,
迄今上訴人仍拒不付款。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屬空口無憑之舉,因依
民法買賣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5,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
抗辯: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生產
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委託生產產品品名為石蓮花綠の多
,屬魏申食品工廠專用,不得外售。」、第3條「...1.石蓮
花原液100%由魏申食品工廠提供。...3.除石蓮花原液及濃
縮蘋果汁,由魏申食品工廠提供外,所有原物料由甲方自備
,乙方除買售外,其他原料不作提供,及甲方須代工代料。
」等語。
本件兩造合約著重工作之完成,應屬
承攬之代工契
約(或稱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代工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以一年為期,若該年度期滿一個月前兩造同意,並將
該年度
債權債務結清,翌年度視同再行續約,本次契約期限
為103年1月2日至104年1月1日。兩造合作之初,貨物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及其他各營業點,每排由上訴
人給付68.078元,當時並未特別指定運送業者。倘上訴人方
便或順道載運,則由被上訴人扣除每排6元之運費,即每排
62.078元。而桃園以北(楊梅)則因離被上訴人工廠較近,
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運送,每排64.078元。近年因上訴人
向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廂式冷凍車輛兩部,並由訴外
人林見鐘(綽號:好運)承攬運送事宜,故而貨品之運送(
除楊梅點外)始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運送。於瑕疵品退貨事
宜,上訴人下游廠商自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等地,退貨
到上訴人處之運費,以每排6元之運費計算。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103年7、8月間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工作物有異味等
瑕疵,103年8月5日兩造達成協議,應扣除瑕疵品之金額及
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負上訴人工廠
損失賠償之協議。
兩造自有爭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上訴
人均以魏申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一一回覆
。自合作以來,上訴人從未拖欠款項,並於4次行文中,屢
屢請被上訴人快來收款,強調只要被上訴人履行8月5日達成
之協議,上訴人即行付款之意願。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有
任何證明產品安全無虞之聲明或回應,僅有催促交付貨款之
要求與提告興訟之威脅,完全罔顧食品安全及社會責任。兩
造合作十年,豈有因小額貨款上訴人才1日還未交付,被上
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即遽然惡性斷貨之理?另於函
文往返
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所述103年8月5日達
成協議之事實,提出否認或反駁。故:(1)上訴人先替下游
廠商負擔,退貨共7,708排,上訴人將瑕疵貨品運至被上訴
人處或被上訴人自行前來上訴人處
所載運,合計退貨共7,70
8排,上訴人在8月1日載回294排(54+240)、8月2日載回
654排、餘6,760排,因載運量太大,被上訴人才口頭要求上
訴人就地銷毀,以節省自身之費用,依兩造間交易之慣例,
只要上訴人依下游廠商反應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基於「應
提供無瑕疵貨品之出賣人義務」,該部分金錢即應於結算中
減少
報酬,故而7月25日至7月31日之貨款係屬瑕疵給付,合
計598,307元(7,708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報酬657,90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先扣除59,595元),應予扣抵。(2)因
被上訴人製造7,708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致被上
訴人提供之7,708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失,共損失197,300元
〔計算式:100㏄×32(罐)×7,708(排)×8%(原汁濃
度)=1,973,248㏄=1973㎏100元(每㎏價格)×1973=
197,300元〕,此項金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3)上訴人冷鏈
物流貨車安裝日本原裝進口獨立冷凍機組,運送過程全程保
溫。各經銷倉庫均設有冷凍庫,24小時運轉,並有專人定時
檢查溫度。且雙方合作10餘年來,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冷
鏈保溫狀況提出質疑,此次貨物發生之瑕疵絕
非發生於運送
過程當中,存為被上訴人再次轉移焦點、推諉塞責之舉。上
訴人或下游店家均於收到貨物後第一時間即反映有刺鼻味、
惡臭味、難以入口等客訴,非放置一段時日後才反映,亦非
一時一地之偶發狀況。況訴外人施虹如於檢察署證稱石蓮花
綠の多發酵乳「口味有變」,證人回答時未具體描述,然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製做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在103年8月7
日,依約由司機林見鐘載石蓮花原汁1,800公斤前往被上訴
人處所,該石蓮花原汁,係屬生鮮食品(即依客戶之下單而
生產),保存期限僅20天,逾期即報廢,致而損失180,000
元(計算式:100元×1800=180,000元),此部分係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主張賠償並抵銷之。(4)
被上訴人應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負上訴人損失之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依原訂定之計畫及補貼下游廠商之金額,係
屬上訴人工廠損害之一部分,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
人因無預警突然停止供應貨品,致上訴人與下游經銷商營運
頓然終止,自103年8月至103年11月共四個月無法營運,先
不計營業獲利及商譽上之損失,因上訴人無貨品交付下游廠
商,下游廠商也無貨品可賣,又要維持原有之經營架構,被
上訴人又未告知正式生產時間,上訴人被迫補貼下游廠商10
3年8、9、10、11月,每月倉庫租金、水電、司機、貨車租
貨等必要例行性支出,總計5,632,442元,自得主張抵銷。(
5)上訴人長期向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兩部車輛,其中
大冷凍車Benz26噸(車號000-000)每月租金126,800元;Fu
so17噸(車號000-00)每月83,000元四個月(103年8、9、1
0、11月)未營運,損失839,200元租金〔計算式:(126,80
0+83,000×4)=839,200〕,自得主張抵銷。(6)103年8、
9、10、11月貨運外包承攬費用,上訴人就貨物運輸需求,
全權委託林見鐘代為調度人員、運送貨物。承攬之人事費用
每月20萬元。4個月共80萬元,自得主張抵銷。(7)上訴人長
期委託李豐存班長代為管理、聘用農工約3公頃溫室園區,
103年8、9、10、11月雖無法營業,然仍需持續經營墾作,
除所生產之石蓮花變老無用損失外,光人事費用即支付1,24
5,694元,自得主張抵銷。(8)上訴人長期與魏申石蓮花有機
農場(名義負責人魏龍偉,實際負責人魏三峰)協議,保證
每月以每台斤50元,向該農場收購至少4,000台斤石蓮花葉
片。因被上訴人無預警停產,上訴人被迫停止採購,因屬保
證收購之故,被迫與之協議,以應付價金八成支付,計支付
64萬元(計算式:50元×4,000×4×80﹪=640,000元),
自得主張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7月份應收帳款為3,305
,408元,8月份應收帳款700,301元,合計4,005,709元,然
應扣除
上開瑕疵品退貨貨款、上訴人提供之石蓮花之損失事
宜,及上開抵銷之金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併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商品石蓮花綠の多之生產
乃由上訴人提供石蓮花葉片原
汁,被上訴人將之摻入自行生產之發酵乳而製成,每罐容量
100c.c.含有8%石蓮花原汁,每包(排)共有32罐。
(二)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單價為每包(排)62.078元,運費本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嘉義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桃園
廠載運,故每包(排)單價即為62.078元;楊梅部分兩造同
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運送至其楊梅營業所,因而酌收運費
每包(排)2元,故每包(排)單價則為64.078元。倘上訴
人要求退貨,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將貨物實品載回被上訴
人桃園廠,每包(排)運費6元,載回退貨部分之運費由被
上訴人自行吸收,並於結算款項時
予以扣除。
(三)兩造對於訂購布丁之款項不爭執,7月份應付款項為11萬6,9
41.2元,8月份應付款項為3萬9,461.1元。
(四)103年7月26日運抵魏申食品工廠之系爭商品共965包,其中
960包於103年7月29日退回宜康食品公司(抗證4:銷貨單號
1639,抗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請求款項中扣除
。
(五)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1日退回系爭商品240包〔原證8:銷貨
單號164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下
稱桃園地院卷)第22頁〕;103年8月2日退回654包(原證9
:銷貨單號1646,桃園地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已於本件
請求款項中扣除。
(六)103年8月5日,兩造曾於嘉義魏申食品工廠進行協商。
(七)103年8月7日,上訴人所屬之貨運司機林見鐘載運1,800公斤
之石蓮花原汁前往宜康食品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係承攬或買賣?系爭商品發生品質
瑕疵之責任歸屬?
(二)上訴人即
被告就系爭商品於103年7、8月間之退貨總數應為
若干?
(三)除退貨商品應扣數額外,上訴人即被告另主張應扣除下列事
項有無理由:
1.瑕疵商品所含之石蓮花原汁成本197,300元;
2.103年8月7日運抵宜康食品之石蓮花原汁共1,800公斤,因被
上訴人即原告未依約加工導致180,000元之損失。
3.兩造於103年8月5日是否有達成如魏申食品工廠中華民國103
年8月11日魏申字第1030810號函所示之協商結論(被證四,
原審卷一第50-52頁)?
4.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因宜康食品公司103年8-11月停工而受有
下列損害,其請求有無理由?
(1)所支出之管銷成本5,632,442元;
(2)車輛租賃費用839,200元;
(3)承攬運送契約之費用800,000元;
(4)石蓮花農場人事費用1,245,694元;
(5)石蓮花契作補貼款640,000元;
(6)共計9,157,33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訂購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扣除退貨(含運費)及折
讓,7月份應收帳款為3,305,408元,8月份應收帳款700,301
元,合計4,005,709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銷
貨單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27、28頁、原審卷一第157至
169、202、2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迭稱:「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長久以來均係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
購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其中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部分,則
由被告提供自行生產之8﹪石蓮花汁,再由原告加入原告公
司生產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後賣予被告
販售。」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59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被告自原告訂購
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6頁),惟仍請求
上訴人載運至被上訴人處之石蓮花原汁之損失(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卷二第3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間就
此部分為承攬代工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併提出委託生產暨
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
核屬原防禦方法
之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之規定。
(三)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或是上訴人
辯稱之
承攬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
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參照)。
經查,依
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稱「茲為買賣甲方(即上訴
人)之商品,雙方訂立契約條款如左:」,第3條③復約定
:「除石蓮花原液及濃縮蘋果汁,由魏申食品工廠提供外,
所有原物料皆由甲方自備,乙方除買售外,其他原料不作提
供,即甲方須代工代料」,則由該合約書提及買賣,買售等
約定,卻未約定上訴人提供石蓮花原液,應如何加工以完成
一定之工作乙節,並參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出貨的時候
,上訴人當場並沒有做驗收的動作,是直接載走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應認兩造締約之意思,乃係側重於加工後之
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
所有權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石蓮花原液」等字,
拘泥字面,並截取合約中一二語,而未通觀合約全部內容,
逕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異
味等瑕疵品退貨共7,708排,在8月1日載回294排(54+240)
、8月2日載回654排、餘6,760排,因載運量太大,若由被上
訴人僱車或上訴人交由林見鐘運回,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才
口頭要求上訴人就地銷毀,以節省自身之費用,故該石蓮花
綠の多發酵乳係屬瑕疵給付,合計598,307元應予扣抵
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103年7月29日
、8月1日、8月2日銷貨單上註明「退石蓮花960」、「退240
包」、「載回654包」,此次退回數量共計1,854包,非上訴
人主張之7,708排,退貨部分含運費均已扣款,其餘均否認
有退貨,或口頭要求上訴人就地銷毀等語。經查,就上訴人
主張在103年8月1日載回294排(54+240)、8月2日載回654
排,其中240、654排,被上訴人已扣除價金(含運費),其
中54排依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記載退綠多240排(見原審卷
一第41頁),雖該銷貨單有記載退(似係下接空籃)54,然
另記載8/1:240,8/2:654,且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
記載退布丁(似係空籃)54個(原審卷一第202頁),則上
訴人銷貨單所載退(似係下接空籃)54應係指布丁部分,並
非指退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胞胏與總務兼記帳之魏淑子於
原審證稱:「(103年7月25日至31日之貨品,如何認定有瑕
疵?被證十)陸續退回至被告處之瑕疵貨品,如何處理,應
否運回原告處?)我會試喝,我們司機也會試喝,我們老闆
也會試喝,各經銷處所也會試喝,為了確保產品的安全,我
就馬上打電話給倪先生,但倪先生沒有接電話,因為這批很
嚴重,也馬上跟羅廠長反應,羅廠長說既然這樣就不要出去
,但不知道羅廠長有無報告給原告。正常的情形我都會運回
原告處,也都會先電話聯絡,但這次比較嚴重、數量也很多
,所以原告叫我們自行銷燬。」云云(原審卷二第111頁)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羅應榮於原審則證稱:沒有這
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上訴人或魏淑子復未舉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證述已難憑採,且無證據證明係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授權之人承認貨品有瑕疵,並允諾上
訴人自行銷毀,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與兩造退貨均須由上訴
人將貨品送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在銷貨單據上簽收、註
記退回之數量之慣例不符。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經銷商之張峻銚(負責中高雄)、李世帆(負責嘉義縣市
)、林憲謙(負責南投、北彰化)、陳世豐(負責南台南)
於本院分別證稱:其等為上訴人之經銷商,103年7月間,下
游廠商有人反應喝(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起來有難以下嚥
的問題,有消毒水,臭水溝或臭酸、化學等刺鼻的味道,賣
出去都被
消費者直接向廠商退貨,即向下游廠商做收回退貨
的動作,就直接退給魏申食品工廠等各語(本院卷第224-24
3頁),亦僅能證明其等下游廠商反應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
味道難以下嚥,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存有瑕疵。被
上訴人復主張:並非我們載送的發生問題,楊梅部分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上訴人主張有瑕疵的產品,都是上訴人請司機
載送的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
日
陳報狀中陳稱:近數年因上訴人有向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車輛,所以大多皆由與被告訂立貨運外包承攬合約書
之林見鐘負責前往載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含臺中、嘉義、
關廟、大寮等處),103年7月25日至31日(即本件瑕庛品部
分),確由林見鐘(係被告之司機)前往原告處所載運,再
運送回被告處所(含臺中、嘉義、關廟、大寮等處)等語,
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101頁),此與
證人張峻銚所證「(這些石蓮花綠の多是否魏申食品工廠載
過去?)是,魏申食品工廠直接去宜康食品公司載再分給我
們,他們有大台車載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
上訴人亦不諱言(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送到楊梅的由被
上訴人工廠司機載送,除了楊梅外,其他的地方是由我們外
包的司機載送等語(本院卷第358頁)。再依上訴人所陳:
確切有反應產品有瑕疵之下游廠商,請見上訴人所提出
答辯
狀(二)之被證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復有被證
十魏申食品工廠服務紀錄表22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10-132
頁),觀之該服務紀錄表所載有產品瑕疵之地區分別為台中
、彰化、台南、高雄、屏東等區,均非由被上訴人載送之產
品,由被上訴人載送之產品並無瑕疵,
應堪採信。則何以由
被上訴人載送之產品,皆無瑕疵,反而由上訴人僱請之司機
所載送之產品發生瑕疵,其間之差異,殊值懷疑。是上訴人
抗辯產品存有瑕疵,難令信實。顯見本件石蓮花綠の多發酵
乳
縱有發生質變,亦難證明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上
開所辯,
並無可採,此部分貨品價格,自無從扣抵。
(五)上訴人又抗辯:103年8月5日兩造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自行查明瑕疵成因回覆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續接受上訴人委
託生產,並提供品質保證、訂定後續生產品質保證合約、加
強食品安全與工安管理,以確保品質,及被上訴人解決前開
問題後產品安全無虞,提出有效保證聲明書,上訴人匯第一
期款,兩造完成生產合約簽訂後,上訴人支付餘款(須扣除
瑕疵品款項)、被上訴人應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負上
訴人工廠損失之賠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然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協
議,並未提出書面協議資料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記載協
議內容之103年8月11日魏申字第1030810號函載:倪其正、
魏應修、蔡佳亨、陳家進、林見鐘等人於嘉義協調,協調會
議結論(有錄音)等詞(原審卷一第51頁),然經原審詢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初協議時有無錄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有問過被告確實沒有錄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上
訴人上開函所載協議會議結論,是否可信,殊堪置疑,又係
上訴人片面製作,益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
外包司機受僱於林見鐘之蔡佳亨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
5日兩造於上訴人的營業處所,就同年7月底被上訴人生產之
石蓮花綠多多所生的瑕疵有無進行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有。協議內容的是先針對瑕疵品為何有怪味,但沒有談出什
麼結論,是要倪先生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證書,才會給他
第一期的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才會給付,當
天魏先生還問倪先生說我們新開發豆漿產品,是否會影響到
石蓮花的產品,倪先生當場保證不會影響,也不會斷貨。」
、「(當天有誰在場?)魏先生、倪先生、我、還有林見鐘
。」、「(你剛剛說倪先生有同意說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
證書,才給付第一期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再
給付?)倪先生有說好,還說隔天要去登報聲明,而且倪先
生沒
異議,公司的工廠、機械、土地都可以拿出來做擔保。
」、「(當天有無錄音?)有錄音,但是錄音的手機已經摔
壞掉,無法使用了、丟掉了。」、「(誰錄音的?)我錄的
。」、「(當天會議還有無講其他事情?)我大概記得就是
這樣,其他的聊天內容已經都忘記了,要離開時也都很開心
,我們還送他幾包茶葉」、「(當天兩造在談的時候,有無
談到原告願意負擔本件
瑕疵擔保的責任?)願意負擔壞品的
責任。」、「(壞品的責任是什麼?)就是這幾批瑕疵品這
些,倪先生沒有講說要負擔下游廠商的損失。」、「(兩造
有無說到這些壞品的貨款應該要扣除?)有。」、「(壞品
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當天原告有無講到會再
繼續供應貨品?)有。」、「(當天有無講到原告沒有繼續
供貨品這產生的損失,原告要負責任?)有。魏先生有說到
,當時原告是有同意。」、「(原告如何講同意?)就是有
同意,才會提出這些擔保,保證他的貨品絕對沒有問題。」
、「(兩造的會議你都全程在場?)有。我在場是下午二點
左右到四、五點左右。」、「(你在場有無聽到魏先生說七
月份不付原告的貨款?)魏先生沒有說不付,是說原告拿保
證書來我就付款。」、「(你在魏申食品廠擔任什麼工作?
)我負責送貨品的司機,但我的老闆是林見鐘。」、「(你
是否是魏申食品廠的員工?)不是。」、「(既然你不是魏
申食品廠的員工為何會全程在場?)因為可能會影響到我們
的生計,所以我的老闆叫我在場旁聽。」、「(當時你老闆
在何處?)他在外面,沒有在會議的現場。」;證人林見鐘
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5日兩造協議的時候,你有無在
場?)有,我是下午3、4點有在場。」、「(你在場是在何
處?)他們在大廳講,我也坐在那裡。」、「(他們協議的
內容?)我剛出車回來,我聽到
不動產、支票等,我有聽到
倪總說若我們怕的話,他可以不動產抵押,
本票要到法院
公
證比較有效,因為當時被告在生產豆漿,也害怕沒有貨源,
我在大廳那裡大約一小時多。」、「(現場有哪些人在場?
)魏應修、倪先生、我、蔡佳亨、陳家進。」、「(蔡佳亨
在現場多久?)我三、四點到時,他就在那裡了,我一直到
倪先生離開。」、「(當時有無錄音?)沒有。」、「(你
跟被告有無簽訂貨運外包承攬契約?)有。」、「(車子的
部分是你們提供還是被告提供?)被告提供。」等各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2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與證人蔡佳亨、林
見鐘就參與協調時在場之人或林見鐘有無在現場,被上訴人
有無講說要負擔下游廠商的損失、有無錄音
等情,說詞不同
,且證人林見鐘又係上訴人外包司機,蔡佳亨係林見鐘所僱
用之司機,
渠等
證言難免偏頗,難以憑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製造7,708排石蓮花綠の多發
酵乳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提供之7,708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
失,共損失197,300元云云,然7,708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
無證據證明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自行銷毀,已
如上述,該7,708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失,
難認係被上訴人
所造成,故此部分金額無從抵銷。
(七)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在103年8月7日,由司機林見鐘載
石蓮花原汁1,800公斤前往被上訴人處所,石蓮花原汁每公
斤100元,合計180,000元,該石蓮花原汁,屬生鮮食品(即
依客戶之下單而生產),保存期限僅20天,逾期即報廢,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倪其正並稱「這個原汁還在被上訴人公司
,等到過期後一段時間其有通知上訴人來載回去,上訴人也
不理,後來原汁還在被上訴人公司」,致而損失180,000元
,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主張抵
銷云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
自承:上訴人有運送石蓮花
原汁到被上訴人處,因上訴人不付款,故不替上訴人代工,
該石蓮花原汁過期一段期間有通知上訴人載回去,上訴人不
理,後來因為時間太久臭掉就清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
),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替上訴人
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會計蔡
小姐在上訴人司機運送上開石蓮花原汁途中,即已告知上訴
人會計魏淑子不必將石蓮花原汁運至被上訴人處,因被上訴
人不替上訴人生產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況被上訴人
係在該石蓮花原汁過期一段期間才清除掉,該時石蓮花原汁
已過期而無價值,此部分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亦無從抵銷。
(八)上訴人再抗辯:本次契約期限為103年1月2日至104年1月1日
,因被上訴人無預警突然停止供應貨品,致上訴人與下游經
銷商營運頓然終止,下列依原訂定之計畫及補貼下游廠商之
金額,係屬上訴人工廠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⑴
103年8、9、10、11月補貼下游廠商必要之例行性支出:5,6
32,442元。⑵103年8、9、10、11月車輛租貨費用:839,200
元。⑶103年8、9、10、11月貨運外包承攬費用:800,000元
。⑷生產石蓮花之農場,103年8、9、10、11月委託李豐存
班長管理、聘用農工,支付人事費用:1,245,694元。⑸向
他人保證按月收購石蓮花葉片,後經協議以應付價金八成支
付之損失計640,000元云云。然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於103年
8月5日有協議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替上訴人生產石蓮花綠の多
發酵乳,且兩造係按月結算貨款,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7月份貨款未還,被上訴人拒絕繼續替上訴人生產石蓮花
綠の多發酵乳,係有正當理由,自無
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
上開補貼等部分,乃上訴人與其合作廠商所為之協議,與被
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並
無可採。
(九)上訴人另於原審抗辯:其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31
日進貨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因客戶反應有臭酸味,經其將
「保存期限8月10日A5、8月13日A2、8月13日A5、8月15日A5
」等五批貨品自行委託美和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檢驗,
證實有臭酸味之乳酸值含量均介於0.28至0.36間(正常值為
0.22),含量偏高故而會產生臭酸味云云(原審卷一第26頁
反面),並提出各該檢測報告(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及另
提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原審卷一第13
3-13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檢測,未經雙方會同
確認待驗之瑕疵貨品後,再共同決定委託檢驗單位進行檢驗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檢驗結果公正
性令人存疑,並非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美和科技大學、國
立嘉義大學之檢測報告記載,上訴人送樣日期分別為:2014
年8月27日、2014年8月29日,均已逾送驗石蓮花綠の多發酵
乳之保存期限(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5
日及103年8月13日)十餘日始送驗,且僅可看出送驗產品之
乳酸酸鹼值等數據值,未見記載送驗產品有產生臭酸味。另
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其檢測收樣日期
均為:2015年2月13日,然其所據之檢體有效期限為(2014
)8月10日、8月15日亦已逾檢體之保存期限,該檢測報告下
方又附註三、載明:本報告記載事項僅作為參考資料,不得
作為任何商業推銷及訴訟用等語,是上開檢測報告得否遽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疑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生產之發酵乳品有瑕疵,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有4,005,709元之貨款未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5,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原審卷
一第23頁,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