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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林 上 訴 人 蕭翔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時雨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在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 仍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統 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統加公司)新台幣(下同)1,92 6,100元、給付上訴人蕭翔升1,879,300元,及均自原審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提起上訴之初,亦為相同之聲明( 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9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則具狀並言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 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7月1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91、99、117、375~376、383頁),核其上訴後最後請 求之金額顯較上訴之初請求之金額為少,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行汽車貨運行交由上訴人統加 公司承運配電盤,自102年9月5日至103年5月30日止,運費 計1,349,464元;又自103年6月至11月止,運費計870,600元 ;合計222萬0,064元。另交由上訴人蕭翔升承運配電盤,自 103年1月6日至103年5月30日止,運費計1,067,916元;又自 103年6月至11月止,運費計1,109,360元;合計2,177,276元 。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經上訴人申請調 解,亦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經扣除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價 差後,爰依運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 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向上訴人調車,應係訴外人建宇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向上訴人調車。上訴人亦從 不曾向伊請款,而應該係向建宇公司請款才對。上訴人雖提 出承運明細,惟該承運明細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該承 運明細之真正。況該承運明細,列有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 ,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並應舉出派車單,即可看出係何人 委請上訴人運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派車單,且所提出之車 籍資料,車主分別有「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加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旺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建宇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伊否認建行汽 車貨運行之業務均由建宇公司之人員兼任,及伊與林双雨約 定由林双雨指定職工調度上訴人之車輛運送。況據悉上訴人 應係從101年間開始承載運送,何以竟向伊請求102年9月5日 至103年5月30日止之運費?則上訴人應說明101年間至102年 9月5日之前,究竟係向何人請款?上訴人又如何收受款項? 上訴人雖說明101年間至102年9月5日前之運費均由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匯款至建行汽車貨運行 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建行汽車貨運行轉帳至建宇公司, 建宇公司給付運費給上訴人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完畢,惟仍未 說明究竟係向誰請款?建宇公司如何給付運費?況據悉上訴 人均係開立統一發票向建宇公司請款,即足證明承攬關係係 存在於建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向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 。另運費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係訴外人南亞公司應付給伊之 款項,伊還需負擔5%統一發票稅金、管銷費用及營業稅, 更需有一定之利潤。故伊與南亞公司間承攬契約,與建宇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理應存有相當之價差,上訴人竟 以南亞公司付給伊之運費標準向伊請款,顯無理由。且林双 雨並非執行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事務之人,上訴人主張本件 係由林双雨執行合夥(建行汽車貨運行)事務,伊有付款義 務云云,更為無理。另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適足以證明 該扣繳憑單係建宇公司負責人林双雨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訴訟 之用,足以證明林双雨與上訴人勾結,擬將建宇公司應支付 之運費,轉嫁至建行汽車貨運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 ,係林時雨聲明不再提供所有四筆土地供作建宇公司向彰化 銀行東嘉義分行作為擔保品,要求塗銷抵押,按理銀行不可 能提供給上訴人,此亦顯係林双雨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訴訟之 用,亦足以證明林双雨與上訴人勾結。又林時雨個人是否在 建宇公司任職,與本件無關。林時雨不曾代表建行汽車貨運 行與上訴人接洽運送事宜。上訴人先前有關運送事宜係與建 宇公司職員接洽,建宇公司既未向南亞公司承攬,建宇公司 竟委託上訴人運送配電盤,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足證承攬關 係係存在於建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向伊請求運費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聲明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 1,855,600元,及均自10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汽車貨運行由林双雨(兄)、林時雨(弟)、林 杏桂(弟媳)三人合夥,訴外人建宇公司則由林双雨、林 時雨、林仁雨三人股東,並由林双雨為董事長,均為家族 公司。被上訴人汽車貨運行雖由林時雨為負責人,但並無 職員。 (二)被上訴人曾於l03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扣除匯費30元 ,實匯999,970元)至建宇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 。 (三)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訂立工作承攬書,自101年10月11日 至104年10月10日間承攬運送南亞公司之配電盤,101年間 至102年9月5日前之運費均由南亞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於京 城銀行太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非 全部轉帳至建宇公司,但被上訴人有轉帳給建宇公司的款 項部分,都有給付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二人依運送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統加公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 ,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其等二人運送配電盤等物 品至訴外人南亞公司所指定之處所,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運 送契約,故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給付運費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者, 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 業而受運費之人。而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 約為必要,凡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 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然提出102年9月份至103年11月份配電盤承運明 細、入廠提運成品憑證、運費明細表、南亞工務部配電盤 廠運費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工作承攬書及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太 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但 前揭配電盤承運明細乃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中雖 然記載承運人係統加、蕭翔昇(即上訴人)、日期、車牌 號碼、派車單號碼、運送地點及運費,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真正,且上訴人提出之配電盤承運明細及運費明細表, 除103年10月1日之運費明細表有經辦簽名外,其餘上面均 全無任何人之蓋印或簽名確認,且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鄭金 松又證稱:南亞公司是直接聯絡建宇公司來載運配電盤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則上訴人二人於102年9月5日 起至103年11月份止,究竟如何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運送 配電盤等物品至南亞公司所指定之處所,並未經上訴人舉 出具體之佐證。上訴人雖提出運費明細及成品交運單(均 影本),並舉建宇公司負責人林双雨為證,但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如其主張之運費。何況,證人林双雨已 明確證稱,上訴人已收到伊個人墊借給的運費(見本院卷 ㈡第260頁),再參酌證人林双雨證稱:不管是建宇公司 、建行(汽車貨運行)、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反 正都是同樣這些員工,伊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才成立建全、 建行這二家公司。建宇是母公司,其他公司都沒有員工, 都是建宇公司在辦理。主要運費之產生是在建宇公司,因 為建宇的承運量比較大,所以錢都是由建宇來會算給他們 ,而配電盤運費部分,是蕭翔升與南亞會算後,再交給建 宇公司匯給他們,如果沒錢,就是伊借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6~258頁),並佐以其提出之建宇、建全、建 行關係圖所附記事項:「...⒊建行是由建宇出資負責 人由建宇派任的公司。⒋共同承運南亞成品,統一由建宇 調度。⒌共用建宇電話。⒍共同使用辦公室。⒎共同使用 停車場。⒏共用建宇辦公人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 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建行汽車貨運行係建宇公司出資 成立,並由林双雨指派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7頁 ),惟未據其提出建行汽車貨行係如何成立?又該貨運行 員工為何及其如何獨立運作之積極佐證,是其上開否認自 不足取。可認是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運貨車輛運送配電盤 及付給運費,被上訴人抗辯其向南亞公司承攬後「轉包」 予建宇公司運送配電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8~369頁)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87~389頁),被上 訴人既未提出如何轉包之實證,且又與該貨運行與建宇公 司及建全公司之家族性企業實情有違,固不足信。惟此, 亦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製作與未經確認之配電盤承運明細 、運費明細表及自行開立或委由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遽 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訴人主張之運費之責。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l03年2月24日匯款100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9 99,970元)至建宇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詳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委託承攬運送之關係。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 當不足證明於其主張之前開期間內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承 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業務。 ⒊再依證人林双雨證稱:92年剛向南亞公司承攬配電盤運送 的時候,工作都是蕭翔升在做,因為他比較專業,當時他 的車靠行統加公司,家族內他爸爸、叔叔、弟弟共同在做 這些事情,與我們建全、建宇、建行都無關。後來他邀統 加公司的老闆來與我們訂合約,我這邊的工作都由他去做 。哪家承攬的就與哪家訂合約,例如建宇承攬配電盤運送 ,他就與建宇訂合約,若是建行承攬,就跟建行訂合約, 建全也是,因為我們要保障這些工作,這三家公司是家族 公司,都是我在處理這些事務。以前業務量沒那麼大,蕭 翔升家與叔叔等4部車承攬就夠了,不夠才打電話到公司 ,由公司負責幫他僱車。因為建行、建全、建宇三家公司 是家族企業,原本建全、建行都沒有員工,都是建宇公司 的員工在做,共同電話、共同辦公室、共同停車場,所以 當然電話打來都是建宇的人在接,然後再由公司調度車輛 ,不論是建行或建全,都是建宇的人在調度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4~25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建宇公司 為家族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85頁),已足認統加公司或 蕭翔升受託運送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實際託運人為建宇公司 ,被上訴人僅是建宇公司為分散營業額而成立之家族企業 而已,並未實際為運送業務之託運,核與上訴人聲請之證 人鄭金松證稱:南亞公司是直接聯絡建宇公司來載運配電 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再參以證人鄭金松 所證:貨品出貨前,交運單第二、三聯交給司機去交貨, 統加公司在交貨完,第二、三聯才由司機交給統加公司, 再回來請運費,有運費出來後,才有運費明細表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0~181頁),益足證上訴人係由建宇公司調 度載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是以上訴人統加公司雖提出10 1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承攬 合約書之真正,固不足取,惟單此尚無法推翻前述上訴人 係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事實,亦即 統加公司雖與被上訴人訂立該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但不 能因此即推認上訴人出車載運配電盤,實際上係被上訴人 所委託;況上訴人統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林於原審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95年間就跟建宇公司有 簽過合約,後來林双雨、林時雨他們兄弟又成立一家建行 貨運行,後來伊也有跟建行簽承運的合約,伊申請的空白 尚未填載的統一發票是由車主拿過去給他們兄弟處理的, 統一發票伊授權給他們兄弟自行開立,所以發票是怎麼開 ,伊不曉得,是他們兄弟公司自行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3頁)。可見統加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述〈貨品 運送承攬合約書〉,尚不足以否定由母公司建宇公司統一 調度上訴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事實。因此,上訴人蕭 翔升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台塑關係企業合約車輛入廠 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1頁),顯亦不足以證明其確受 被上訴人委託載運南亞公司之配電盤。至南亞公司給付之 工作承攬報酬,轉帳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內 (見原審卷㈠第62~66頁),乃係緣於與南亞公司簽訂〈 工作承攬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之故(見原審卷 ㈠第61頁)。而被上訴人既為母公司建宇公司為分散營業 量而成立之子企業,即可無視被上訴人之業務係由建宇公 司負責調度之事實,而遽認委託上訴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 盤業務者即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双雨之證 詞,實無法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⒋況依同為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司機即證人【顏志成】證 稱:是建全公司派車,我才能去載運。有收到運費,是建 全公司給我的,帳戶是薪轉,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家付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證人【李緯宸】證稱: 是建宇公司指派我去載配電盤,有收到載運運費,應該是 建宇公司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185頁); 證人【李義鵬】證稱:公司派車,我就去載配電盤。有收 到載運運費,是建全公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187頁);證人【凃文達】證稱:我是靠行建全公司, 公司派我去我就去載配電盤。運費是由公司薪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7~188頁);證人【林清雍】證稱:都是建 宇公司叫我去載配電盤,我就去載。有收到運費,都是建 宇公司匯到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證人 【盧風茂】證稱:是建宇公司指派我去載配電盤。有收到 載運運費,都是建宇公司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1頁)。可見上開司機載運配電盤之運費均非由被上訴人 支付。再對照證人【林双雨】所稱:司機李緯宸、林清雍 、盧風茂三人之貨車都是靠行在建宇公司名下。不管是建 宇、建全、建行,反正都是同樣這些員工,我是為了分散 營業額才成立建全、建行這二家公司,後來父親過世,兄 弟經營理念不同,他說要退休,應該給他的錢就都給他, 他就離開了,要離開時,銀行存摺、印章沒有交給我,但 南亞公司是匯款給訂立合約的公司,我沒有銀行存摺、印 鑑,當然不能領錢,只有公司大、小章還在我身上。建行 是建宇出錢成立,負責人是我派的,所以整個企業裏面什 麼人都可以代表三家公司,包括我另一個弟弟林仁雨,整 個公司運作都是三兄弟負責,其他姐姐、妹妹都是父親給 她們掛名,所以任何股東都可以代表這三家公司,實際上 建行本身都沒有車,當時為了成立,建宇才撥三部車給他 們。他們(指司機顏志成、李義鵬、凃文達)跟我說都有 去找蕭翔升,因為他們與蕭翔升都認識,這些工作都是蕭 翔升在發落,所以他們就跟蕭翔升說如果有貨就讓他們運 送,所以蕭翔升就通知他們說有貨,請他們來找公司看是 否派他們去運送,而我們的原則是司機有錢賺,貨又得以 運送就好,所以來跟公司講,公司當然都會派給他們做, 而且他們的車也適合載運配電盤。是蕭翔升建議,建宇的 人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259頁),足認受託載 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上述司機,無一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 ,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運費,而是建宇公司或建全公司委 託運送及給付運費,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以證 人林双雨另稱:都是我去借來給他們(指顏志成、李義鵬 、凃文達)的,當然有收到運費,但是蕭翔升要負責去要 回來給我。司機李緯宸、林清雍、盧風茂當然有收到,也 同樣是我借來給他們的,我不能讓這些司機沒錢加油。統 加公司與蕭翔升載運本件南亞公司配電盤有收到我個人墊 借給蕭翔升的錢,不是收到建行給的運費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59~260頁),顯與上開六名司機所為之證述內容不 符,況證人林双雨既稱看司機靠行哪家公司,就由那家公 司匯運費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何能謂係林双雨 個人墊借運費給司機?且林双雨既係建宇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有運作公司之權責,而司機載送南亞公司配電盤業 務,又由建宇公司統一調度,則由建宇公司或司機所靠行 之建全公司給付運費,又何能謂係林双雨個人所墊付或墊 借?可見證人林双雨個人關於由其墊借款項給付上述司機 或上訴人運費乙節,並非真實,而不足採。可見上訴人與 其他司機載運南亞公司配電盤之運費,均已由負責調度運 送業務之被上訴人所從屬母公司建宇公司或建全公司給付 完畢,否則,其他司機焉有不向被上訴人追討運費以歸還 林双雨個人之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運費,已經實際負 責調度運送業務之建宇公司給付完畢,是渠等再為本件請 求,自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二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渠等調車運送配電盤乙節,已與同為載送配電盤 之司機李緯宸、林清雍、盧風茂、顏志成、李義鵬、凃文 達所證不合,顯見運送系爭配電盤契約之託運人非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所稱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之運送配電盤而受何利益。況上訴人本件所 請求之運費,已經建宇公司給付完畢,為證人林双雨證實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訴人亦無受何損害可言 ,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南亞公司 雖有多筆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惟該款項僅止於被上訴人與 南亞公司間之受付關係,縱認係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訂約 承攬配電盤之運送業務之報酬,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 確有委託上訴人運送南亞公司之配電盤業務,亦即不能因 此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尚難認 南亞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建行汽車貨運行,即係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是以單憑南 亞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乙節,尚難認該匯款與上訴人有何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於上述期間 有何成立配電盤之運送契約,且所提出102年9月份起至103 年11月份止配電盤承運明細內容為正確,並證明尚有如其運 費明細表所示之運費額尚未獲得給付。從而,上訴人依運送 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統加公 司1,607,100元、給付蕭翔升1,85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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